(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行初字第1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行终字第373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郑琳(上诉人郑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郑燕(上诉人郑某之女)。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官园胡同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学,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桂斌,男,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鸿波,男,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晓平;审判员:梁静;人民陪审员:于鹏。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菲;代理审判员:朱一峰、魏浩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强制拆除行为
郑某使用的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号院1号楼和2号楼之间,包括木板房一间、砖房一间及厨房一间。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西城城管大队)联合其他部门发出《关于对车公庄大街1号院进行环境秩序综合整治的通告》(以下简称《整治通告》),决定对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号院进行环境秩序综合整治,并限定了自行拆除的期限,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将采取强制措施。2008年11月5日后,西城城管大队对郑某使用的上述砖房一间、厨房一间(该两间房屋的建设未取得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进行强制拆除。诉讼中,郑某主张西城城管大队拆除了其木板房,但西城城管大队不予认可。
2.原告诉称
2008年11月12日,西城城管大队在没有政府行政批件及未按法律程序执行(没有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北京新华印刷厂分配给原告的位于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号院2号楼前木板房15号的木板房1间、砖房1间、厨房1间及其小院强行拆除,并没有出示任何拆除的法律依据,西城城管大队的所作所为违反了行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居住的小区始建于1979年(当时未建立规划局),这个小区是央企自管小区(中印公司北京新华厂职工宿舍),当时属于福利分配职工住房时期。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就在小区里合法建筑了一批板房(纸纤维结构),以福利分配给职工租住,单位收取住房租金(其中有分配给离休干部的住房,原告即是新华印刷厂的离休干部)。按照中央的有关规定,处级干部享受3居室待遇。1991年北京新华印刷厂补分给原告一居室,当时因为有一年轻同志要结婚,所以把本应分给原告的一居室让给了这个年轻同事,新华厂将位于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号院1号楼和2号楼之间的木板住房1间(29.66平方米)、砖房1间(26平方米)、厨房1间及其小院一并分给原告。厂里当时许诺下轮分房即给原告解决到楼房,但北京新华印刷厂一直未兑现当时的承诺。从分房到强拆前,原告每月按时交付房租及水电费,最后一次交费日期是2008年10月8日,预交了2008年10月、11月、12月的房费各41.64元,预交了2008年10月、11月、12月的水费各111元,西城城管大队强拆了原告已交了房费及水费的住房。2008年11月12日,西城城管大队强拆时,北京新华印刷厂党委负责同志张书记带人将原告从住房中拉出,城管强拆了我刚装修一年的房子,并把房屋中的家物全部损毁拉走。在没有政府行政批件及未按法律程序执行(没有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没有给予安置的情况下,被告强行拆除我合法居住了20年的公建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拆除原告住房(木板房、砖房、厨房各一间)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
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号院始建于1979年,是北京新华印刷厂的宿舍。后来该厂将1号院内的多间施工暂时用房作为内部职工的周转房使用,共有木板房17间。后因取消福利分房,周转房成了永久性宿舍。多年来房价上涨,受利益驱使,1号院的一些居民纷纷在木板房周围及院内其他公共空间私自搭建房屋,院内共有自建房屋百余间,造成院内消防隐患严重、卫生脏乱差,居民群众安全感下降,意见很大,反映强烈。为给院内居民提供一个舒适、安全、整洁的生活环境,应北京新华印刷厂的要求,在西城区政府的领导下,组建了以北京新华印刷厂、展览路街道为牵头单位,辖区各相关部门共同组成的"车公庄大街1号院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对该院进行环境秩序综合整治。原告在车公庄1号院内1号楼和2号楼之间的房屋包括木板房一间、自建房两间(包括砖房一间、厨房一间),被金融街某保安公司承租,用作保安宿舍,三间房屋内共居住17名保安。其中,对原告一间木板房的拆除,是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新华印刷厂与其按照有偿拆迁的政策拆除的,与被告无关。拆除原告在木板房周边搭建的自建房,因当时迫于院内群众要求拆除违法建设的强烈愿望及维护社会稳定迎接60周年大庆的紧迫形势,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自建房进行了前期调查,2008年10月10日,通过公告的形式向车公庄大街1号院内私自搭建房屋者张贴了《整治通告》,对其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并要求相对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自行拆除的,被告将按照相关规定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2008年11月16日,由北京市新华印刷厂、展览路街道办事处牵头,多部门配合共同对该院内的违法建设实施了强制拆除。综上,有证据证明拆除原告所拥有的木板房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未经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对车公庄1号院内未经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实施拆除的行为,履行了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运用法规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位于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号院1号楼和2号楼之间的木板房一间、砖房一间及厨房一间,系原告使用的住房。2008年10月15日,展览路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西城城管大队展览路一分队、展览路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科、展览路地区防火安全委员会、西城区工商分局展览路工商所、北京文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作出《整治通告》,内容如下:车公庄大街1号院内私搭乱建、违法占用消防通道、违规出租自建房等现象严重,造成消防隐患严重、卫生脏乱差,居民群众安全感下降,意见很大,反响强烈。为给居民群众提供一个安全、舒适、清洁的生活环境,展览路街道办事处、西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展览路街道综合治理办公室、展览路街道城管科、展览路地区防火安全委员会、展览路工商所、产权单位和相关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消防条例》、《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号院进行环境秩序综合整治。未经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均属违法,请违法建设、逾期临建及罚款保留的建筑物的所有人及使用人,于2008年11月5日24时前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相关行政部门将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2008年11月5日后,被告对原告使用的上述砖房一间、厨房一间(该两间房屋的建设未取得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进行强制拆除。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拆除了其木板房,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被告拆除了其木板房。
上述事实有《整治通告》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999年3月24日发布的京政办发[1999]17号《关于进一步明确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有关执行程序问题的通知》中进一步明确规定,执法机关应当制作《限期拆除通知书》,并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应当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制作《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可以直接交付当事人或者张贴于现场予以公告。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使用的砖房与厨房系未经批准建设的违法建筑,被告作为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该两间房屋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拆除原告使用的该两间房屋时履行了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因此,应当确认被告拆除原告砖房、厨房的行为违法。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拆除了其木板房,但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西城区城管大队拆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号院1号楼和2号楼之间原告郑某使用的砖房一间、厨房一间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西城城管大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及事实认定
上诉人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答辩理由均与一审理由相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证据认定情况与一审相同。
2.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使用的木板房一间是否由被上诉人强制拆除的问题。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999年3月24日发布的京政办发[1999]17号《关于进一步明确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有关执行程序问题的通知》(下称第17号《通知》)第一章第(三)项第4目规定,在强制拆除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制作物品清单。该《通知》同项第5目规定,执行完毕后,执行人员应当将有关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本案中,被上诉人先发布了针对车公庄大街1号院的《整治通告》,其后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其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并未制作物品清单,亦未将有关执行情况记入笔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厨房、砖房、木板房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被上诉人仅认可其对上诉人所使用的厨房、砖房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不规范,导致本案涉及上诉人的拆除范围的证据缺失,该证据缺失的不利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使用的木板房系由被上诉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拆除,综合以上因素,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使用的木板房一间、厨房一间、砖房一间应推定由被上诉人通过强制拆除行为一并拆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就其木板房系由被上诉人拆除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为由,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使用的木板房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第17号《通知》进一步明确规定,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制作《限期拆除通知书》,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执法机关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制作《拆除决定书》。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实施拆除木板房行为时履行了上述规定中的程序,故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木板房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未履行程序义务,应当确认违法。对于上诉人之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其使用的木板房的行为违法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西城城管大队拆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号院1号楼和2号楼之间郑某使用的砖房一间、厨房一间行为违法有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应予支持。
3.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行初字第17号判决;二、确认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拆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号院1号楼和2号楼之间郑某使用的砖房一间、厨房一间、木板房一间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由被上诉人西城城管大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七)解说
本案中,上诉人使用的木板房是否由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已无法查清,在此情况下,法院能否适用推定的方法推定上述事实成立以及如何适用推定的方法,对裁判结果会产生直接影响。
推定是标志基础事实与假定事实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据法范畴。从外延上看,推定是关于事实的"法律上的"假定,反映了基础事实与假定事实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内涵上看,推定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所规制的是一个事实与一个假定之间的法律关系。推定是依法"拟制"事实,因此其本质应为法律问题。严格讲推定是一个诉讼证据规则,影响证明责任与说服责任。强制性举证责任推定是推定的一种类型,指在原告满足了基础事实的证明之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必须提供推定事实不真实的证据,否则就会获得对自己不利的判决。
本案中,郑某的砖房与厨房系由西城城管大队拆除,并且郑某举证证明西城城管大队作出《整治通告》,该通告能够证明西城城管大队具有拆除郑某三间房屋的意思表示,可见,上述两项基础事实已经成立。而第17号《通知》明确规定,强制拆除机关在强拆过程中,应当制作物品清单,并将有关执行情况记入笔录。该规定即是一种强制性举证责任推定的规定,即其创造了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一种强制性关系。该规定要求强拆机关应当对其拆除对象制作清单,并对执行过程进行记录,如果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拆除对象的范围,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推定事实即木板房由西城城管大队拆除可以成立。一、二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不同导致了不同的裁判结果。
(魏浩锋)
【裁判要旨】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