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2)蕉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哈尔滨太子乳品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宇健,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宇业,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女,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陈庄。
二审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树惠;代理审判员:陈峰、易丽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为普及乳品产业的推广,在福建省福州市设立办事处。2010年6月1日,被告与该办事处建立合作关系,由被告负责福建省宁德市区域太子乳品销售推广,并以被告在宁德区域业务销售量,分段确定被告的居间报酬。时至2011年11月28日,经福州办事处要求被告负责福清、平潭区域销售推广。然而,被告却无理拒绝,同年12月被告以所谓的"辞职"为由,要求与福州办事处进行结算。2012年3月,被告却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为由,向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且宁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不加审查的情况下,草率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马虎地认定所谓月平均工资4885.06元,以致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宁劳仲案(2012)10号错误的仲裁裁决书,导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735.66元人民币;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明确。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被告受聘到原告驻福州办事处宁德网点从事医务助理工作(产品销售推广),工作地点是在宁德,工资为每月底薪1650元外加业绩抽成;2011年8月至11月,被告因生孩子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请产假在家;在产假期间,即2011年11月28日,原告函告被告:公司对被告的工作有所调动,要求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到福州办事处报道,负责福清、平潭业务。被告是宁德本地人,且刚生完孩子,无法离开宁德;同年12月初,原告派宁德网点的主管将"辞职信"送到被告家里,被告碍于情面,迫于无奈就签了由原告起草的"辞职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十分明确。二、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0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起,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宁德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原告宁德网点主管陈某的询问(调查)笔录以及宁德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原告的《责令整改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等均能证明上述事实。三、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被告的工资水平,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水平,被告提供了工资卡,证明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被告的平均工资为4885.06元。宁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原告不能证明"报销凭证"显示的报销金额已经支付给被告,故该项费用不应当从被告工资报酬中扣除。综上,被告在原告处劳动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的要求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被告负责原告公司在福建省宁德市区域太子乳品销售推广,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给被告51478 元。被告2010年12月份、2011年1月份、2011年2月的报销费用合计626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宁劳仲案(2012)1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2、告知函、辞职报告,证明被告是受原告的管理,双方之间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
3.宁德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陈某的询问(调查)笔录、宁人社监令字(2012)第01号、宁人社监罚字(2012)第05号,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并证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4、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给被告51478 元。
5、报销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被告2010年12月份、2011年1月份、2011年2月的报销费用合计6262元,转入被告张某的农业银行账户。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张某2010年6月1日起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了月基本工资、业绩提成等,2011年8月1日开始被告请产假、事假,到期后原告以工作需要为名对被告的工作进行调动,被告随后辞职,2011年12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了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每月向被告支付两倍工资。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给被告51478 元,原告主张其中包含了差旅费等报销费用,并提供了报销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报销凭证中6262元能够与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相对应,应予扣除,扣除后剩余45216元,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哈尔滨太子乳品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张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216元。
2、驳回原告哈尔滨太子乳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哈尔滨太子乳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哈尔滨太子乳品工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额存在误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事实劳动关系明确。二、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从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51478 元中,包含了被上诉人张某报销费用2010年12月3566元、2011年1月1640元、2011年2月1056元,合计6262元。2011年4月至7月的报销费用均在2011年6月后转存至被上诉人银行账户。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形成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将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51478元扣减被上诉人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1年2月报销费用6262元,据此认定上诉人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工资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情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人哈尔滨太子乳品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太子乳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 原告支付给被告51478元是否都是工资报酬。具体分析如下: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被告双方对告知函、辞职报告均无异议,告知函里提到被告产假、事假到期后,原告因工作需要对被告的工作进行调动,被告随后辞职,这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宁德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陈某的询问(调查)笔录,笔录里提到被告试用期月基本工资1200元、转正后月基本工资1650元等内容,能够与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历史明细单相印证,宁人社监令字(2012)第01号责令改正决定书、宁人社监罚字(2012)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是国家职能部门作出的文书,可以与告知函、辞职报告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这三份证据进一步充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并认为上诉人的一系列行为如定工资、准假、调动等,均体现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某的人事管理,因此,确定两者之间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
在社会生活中,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并不像典型的劳动关系那么明确,此时判断的重要依据就是看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人事管理,如果劳动者事实上是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即可认定是劳动关系,这样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2、原告支付给被告51478 元是否都是工资报酬
被告张某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从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每月向被告支付两倍工资。被告张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给被告51478 元,原告对转账金额无异议,但质证认为51478元里包含了差旅费报销等相关费用,不应计入工资报酬之中。原告提供了报销凭证,证明被告2010年12月份报销3566元、2011年1月份报销1640元、2011年2月报销1056元,上述报销费用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2012年3月29日、2012年4月14日转入被告张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合计6262元,一审法院认为报销凭证上都有被告张某签字,报销费用延迟两个月转入被告账户,合乎情理,且能够与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相对应,一审法院对上述三个月的报销费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报销凭证证明2011年3月被告报销2748元,即2011年5月11日转入被告农业银行账户的2948元,金额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1年6月1日以后原告转入被告农业银行账户的报销费用,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一审法院不予认证。
二审法院受理后,对上诉人主张的报销费用进行了分段说明,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1年2月报销费用共计6262元,予以扣除;2011年3月数额不符,无法确定是报销费用;2011年4月至7月的报销费用均在2011年6月后转存至被上诉人张某银行账户。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计算的被上诉人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工资是正确的。
在已确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况下,再确定劳动者自建立劳动关系后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具体工资数额就至关重要了。是不是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汇入劳动者工资卡的所有金额都能算是工资呢?这就要看用人单位的举证了,能够证明是劳动者其他费用的,就予以扣除,不能够证明,就推定为劳动者的工资。这样就兼顾了双方的利益了。
(陈庄)
【裁判要旨】在已确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况下,再确定劳动者自建立劳动关系后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具体工资数额就至关重要了。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汇入劳动者工资卡的所有金额都能算是工资,就要看用人单位的举证,能够证明是劳动者其他费用的,就予以扣除,不能够证明,就推定为劳动者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