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2)安行初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廖刚明,安溪县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溪县民政局。
委托代理人:林某,安溪县民政局副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志生;审判员:陈安全;人民陪审员:陈秀珠。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4年3月15日被告违法向原告与自称"翁某"的女子颁发结婚证。
2.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4年3月15日与"翁某"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安婚结字第(2004)02295号。结婚不到一个月,"翁某"就不知去向。经查证,真实的翁某是一个男人,并无"翁某"的女子。因此被告在办理原告与"翁某"的结婚登记时审查不严,致使"翁某"提供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该结婚登记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请求被告予以撤销结婚证,但被告坚决不予撤销,为此,请求判决撤销闽安婚结字第(2004)02295号结婚证。
3.被告辩称。
2004年3月15日,原告白某与"翁某"两人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双方提供了的户口簿、身份证、声明书,婚姻登记员按规定予以审验,认为各证件之间相符,人像和证件的头像也相符,双方年龄符合法定婚龄且自愿结婚,即依法予以登记并无不妥。原告诉称"翁某"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是虚假的,因婚姻登记员不具备鉴别户口簿、身份证真假的条件,过错不在被告。关于原告诉称被告不予撤销婚姻登记的问题,因按照《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有关规定,只有受胁迫才能申请撤销婚姻登记,因此,被告不接受原告的撤销登记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3月15日,原告白某与自称"翁某"的女子两人到被告的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当日向白某及"翁某"颁发闽安婚结字第(2004)02295号结婚证。"翁某"用于婚姻登记的身份证号码,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安局确认系为男性所有。由于被告没有对"翁某"出具的证件进行认真审查,导致原告与提供虚假户口本、身份证的"翁某"进行婚姻登记。婚后不到一个月,"翁某"就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转而向法院起离婚,因无法提供女子"翁某"的真实身份,只好申请撤诉。由于和"翁某"没有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名义上仍是有妇之夫,原告向安溪县民政局提出申请,请求该局撤销颁发给他和"翁某"的结婚证。但民政局以撤销结婚证并非《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法定事由为由不予办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女方"翁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翁某"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未能识别。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审查当事人身份不谨慎。
4.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安局户籍管理支队出具的函件,证明真实的翁某是男性,无女性"翁某"。
5.结婚证,证明被告为原告和"翁某"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通过确定、证明等方式决定管理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确认时,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应的规范进行操作,并尊重客观事实,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行政确认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具体包括以下五点:1.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进行一致性审查?2.行政机关对确认申请的处理是否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3.行政机关是否遗漏重要步骤?4.行政机关是否达到审慎合理的注意程度?5.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利用了当时的技术条件?被告安溪县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机构,在办理结婚登记应依法进行一致性审查。自称"翁某"的女子用假身份证、户口簿申请登记,被告安溪县民政局未审查发现并颁发了结婚证,该颁证行为错误,应当认定被告未尽审核职责,办证中未能达到审慎合理的注意程度。被告安溪县民政局根据自称"翁某"的女子提交的虚假身份证明向原告白某及"翁某"颁发结婚证,该婚姻登记的依据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原告白某请求撤销被告安溪县民政局于2004年3月15日颁发的闽安婚结字第(2004)02295号结婚证,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安溪县民政局于2004年3月15日颁发的闽安婚结字第(2004)02295号结婚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安溪县民政局负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三个问题:
一、原告能否提起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民事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只限于"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四类;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可见,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作了明确规定,不能随意进行扩大解释,本案女子提供虚假证明致使原告受欺骗与之办理结婚登记不同于受胁迫也不符合婚姻无效的情形,故本案原告不能提起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民事诉讼。
二、民政局能否依原告的申请自行撤销其错误的登记行为?
对于因提供虚假证件或其他原因导致婚姻登记错误的问题, 1994年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由于婚姻登记关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如果按照上述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进行自我变更或撤销,则有损于婚姻登记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共性,也容易使婚姻登记机关不尽严格审查义务,为一些人规避法律提供可乘之机。为此,2003年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上述内容的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均不予受理, 因此本案被告不受理原告撤销婚姻登记的申请是正确的。
三、本案应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的理由和依据。
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确立或者终止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性质上讲,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即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即意味着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其他人必须承认并尊重他们的婚姻关系。《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本案的婚姻登记机关将虚拟的女性""翁某"与原告登记成夫妻关系,侵犯了原告与她人缔结新的合法婚姻的权利,符合行政诉讼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可见,对要求结婚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审查尤其是身份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是婚姻登记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由于办理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审查义务,导致婚姻登记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而本案中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就更应该判决撤销。
综上,本案原告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也不能自行撤销其颁发的结婚登记,而只能由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判决撤销。
(刘雅芬、黄月治)
【裁判要旨】要求结婚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审查尤其是身份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是婚姻登记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由于办理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审查义务,导致婚姻登记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