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3)安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林某1。
被告(被上诉人):安溪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杜某,任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胡某、郑某,安溪县公安局科员。
二审委托代理人:胡某、谢某,安溪县公安局科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志生;审判员:黄月治;人民陪审员:谢巧丽。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鹏腾;审判员:董丽珠;代理审判员:陈东进。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3年12月11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4年3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3年8月13日,原告以书面挂号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对申请人被同村的林某2打伤一案的相关全部信息进行书面公开。2013年8月15日,被告收到该申请书。2013年8月20日,被告在安溪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警务公开栏上张贴《公安执法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原告要求获取林某1被林某2殴打一案的相关全部信息进行答复。2013年9月19日,被告将该案的相关信息公开事项以手机短信形式告知原告。
2.原告诉称。
2013年8月13日,原告用书面挂号信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依法公开安溪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处理2013年6月16日8点20左右原告被同村的林某2打伤一案的相关全部信息。被告至今拒不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事实。据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安溪县公安局不按法定期限向原告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并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公开。
3.被告安溪县公安局辩称。
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经及时给予答复。2013年8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依照《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20日将《公安执法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308001)张贴在被告派出机构湖头派出所的警务公开栏上,在案件进展形成新的材料后,又于2013年9月20日以短信的形式通知原告林某1。因此原告诉称被告行政不作为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及时给予答复,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被告采取书面形式,将属于法律规定的能公开的内容张贴于公告栏处,被告已尽到答复的职责。虽然该答复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也是原告未提供身份证明材料造成的,并未实际影响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权利。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以书面挂号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的信封上寄信人的地址为厦门市。该信封内只附有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林某1,住福建省安溪县湖头镇竹山村,联系电话:1XXXXXXXXX2。联系地址:泉州市清濛开发区嘉龙现代城6号楼XXX。申请人请求贵局依法公开安溪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处理2013年6月16日8点20左右申请人被同村的林某2打伤一案的相关全部信息。因申请人知情权的需要,现请你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书面公开以上信息。 申请人:林某1 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15日,被告收到该申请书。2013年8月20日,被告在安溪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警务公开栏上张贴《公安执法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原告要求获取林某1被林某2殴打一案的相关全部信息进行答复。2013年9月19日,被告将该案的相关信息公开事项以手机短信形式告知原告。2013年10月8日原告林某1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信息公开申请书、挂号信查询记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有向安溪县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3.公安执法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张贴情况,证明安溪县公安局以公告的形式公开了原告要求公开的事项并对依法不能公开的事项进行了说明;
4.林某1信息公开材料短信形式发予林某1手机情况,证明安溪县公安局派出机构湖头派出所以短信形式告知林某1要求信息公开的事项;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本案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于2013年8月20日将《公安执法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张贴在安溪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警务公开栏上,向公众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被告张贴《公安执法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后没有及时对原告进行一定形式的告知。2013年9月19日,被告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形式告知原告相关信息事项。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应职责,但在答复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现已得到所需信息,其申请目的现已经达到。对该实际情况,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判决确认被告不按法定期限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并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公开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林某1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林某1(原审原告)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按上诉人的申请要求的形式、送达方式告知政府信息内容的违法事实予以肯定。但是认定被上诉人通过张贴公开答复政府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其张贴日期的证明目的;其次,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人不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当作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安溪县公安局(原审被告)辩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执法公开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可以通过公安部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警备公开栏是湖头派出所日常警务公开的信息平台,为公众所知晓。采用书面张贴的方式答复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湖头派出所于2013年8月15日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张贴,有工作说明可以证实;同年9月19日,又以发送手机短信的形式告知上诉人相关信息,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原审法院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上诉人在审理期间并未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请求维持原判。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㈣、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在安溪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警务公开栏上张贴《公安执法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原告要求获取林某1被林某2殴打一案的相关全部信息进行答复,虽然没有及时对上诉人进行一定形式的告知,但被上诉人又于2013年9月19日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形式告知上诉人相关信息内容,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由被上诉人公开,被上诉人也没有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现已经达到。据此,被上诉人安溪县公安局已经履行了向上诉人林某1的法定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在向上诉人进行了释明后,上诉人仍坚持要求判决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理由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该案例涉及在答复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的政府信息公开,原告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公开的处理。
一、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或委托的组织在运用国家权力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把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而向特定的人或组织公开的法律制度。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的根本内在即为实现公民的知情权提供制度化支持,知情权亦是政府信息公开外化最直接的表现。因此,当公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获知时,即公民知情权已然得到保障时,行政机关即不必重复提供信息。因为一旦允许这种重复索取的申请,不仅会造成不必要的重复劳动,破坏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能力,增加公共支出,最根本的问题在于有违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价值。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诉前已经由被告予以公开,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已经达到,鉴于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公开政府信息已无必要和实际意义,对于原告仍然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的诉讼请求,法院只能予以驳回。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的权利,政府机关对于收到的申请负有作出答复的义务。对于答复形式,法律没有给出统一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要求被告"依法书面公开以上信息",据此,申请人要求答复的形式应是书面方式。我们认为,并不能将书面方式局限的理解为书信邮寄方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警务公开栏是向全社会公开的警务信息平台,而手机短信作为一种数据电文具有相应文字记载功能,两种方式都可以理解为书面方式。故,案件中被告在答复形式上并无不妥,其答复瑕疵在于通过警务公开栏公开相关信息后未能及时告知原告,但是其后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再次将相关信息告知原告,可视为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被告也没有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中关于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黄月治、张晓娟)
【裁判要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依法书面公开被申请信息的,并不能将书面方式局限的理解为书信邮寄方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警务公开栏是向全社会公开的警务信息平台,而手机短信作为一种数据电文具有相应文字记载功能,两种方式都可以理解为书面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