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刑初字第64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一中刑终字第0488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琳。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59岁(1953年2月15日出生),出生地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辩护人:樊志勇,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冯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卫东;人民陪审员:姚秀凤、王秋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诉称:
一、2007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以河北省石家庄市槐安西路101号12室的房产证(石房权证西字第43306XXXX,经鉴定该房产证系假证)作为抵押,骗取北京皇城汽车配件批发中心(代表人陈某)人民币20万元,后支付利息6000元。
二、2007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谎称需要进货,骗取北京沙河禾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后归还10万元。
三、2007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谎称需要进货,骗取北京市昌平城关粮食管理所预付货款30万元。
2011年12月3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路省中医院对面,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郭国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
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事实予以认可,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事实,均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的借款及预付货款,没有骗钱的动机和目的,只是为了将双方合作经营坚持下去。
辩护人意见:
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为双方多年合作过程中,张某形成的亏损,为帮助解决张某资金困难给予的借款及预付款,不是特定购货的货款;借款目的是为了继续双方的合作经营,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伪造了房产证,但属于民事欺诈;张某在确无履行能力后并非恶意逃匿,2007年5、6月份,张某分别给昌平城管粮管所及陈某结算欠款,其仍有继续合作的意愿,客观上为履行双方合作尽了自己的努力,只是后来不具有继续合作的能力,不应认定为犯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以伪造的河北省石家庄市槐安西路101号12室的房产证作为抵押,骗取北京皇城汽车配件批发中心(现已变更名称为北京沙河禾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人民币20万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元。2011年12月3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路省中医院对面,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陈某的陈述 。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
(4)证明。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
(6)房屋所有权证。
(7)转账支票、电汇凭证。
(8)收缴假证证明。
(9)个体营业执照。
(10)历史明细。
(11)住房证。
(12)电话记录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
(1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指控的第二、三起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所实施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先行羁押的三十九日已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沙河禾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四)解说
在合同诈骗罪认定中,区分合同诈骗和民事欺诈行为是关键。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就在于此。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标准是什么?这些标准如何在案件审判中细化?本案的审理具有一定借鉴价值。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双方多年合作过程中,张某形成的亏损,借款目的是为了继续双方的合作经营,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伪造了房产证,但属于民事欺诈而非合同诈骗。
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一个重要区分标准是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往往采用多种方式掩盖其犯罪意图,案发后多百般狡辩,因此要把握此类犯罪人的主观心理就更加困难。本着"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原则,主观上的表现往往要通过客观行为反映,因此如何如通过客观行为证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成为本案认定的关键。
1.具体行为。在第一起中,张某签订合同,取得"钱款"是通过用假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的方式,使用的是"明确的欺骗性行为",
因而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证明力强。而第二、第三起,被告人采用的是经营业务上资金往来的方式,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证明力偏弱。
2.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在第一起中,张某签订合同,是通过用假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的方式,因此其没有履行能力的。而第二、第三起,被告人自称是"为了进货",至于其是否为进货,是否有履约能力,证明力也是偏弱的。
3.证据链条。本案中,张某先后三次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取得"钱款",证明三次行为的证据却不同。第一起中,被告人通过"虚假房产证做抵押",签订合同取得"钱款",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假的房屋所有权证、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这些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第一起认定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第二、第三起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有转账支票、电汇凭证,在证明力上不足,未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而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通过本案例可知,在合同诈骗罪案件的审判中,认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关键,而要认定就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事实、当事人的履约能力、证据链等。
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界限模糊、经常转换,因而在审判中应谨慎全面审查事实、证据。希望本案的审理有助于此类案件的审判。
(杨卫东,谢恩琦)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界限模糊、经常转换,在合同诈骗罪案件的审判中,认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关键,而要认定就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事实、当事人的履约能力、证据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