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亿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河,北京市博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八里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柴家湾12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传锴,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卞京英;代理审判员:哈胜男、寇天功。
(二)诉辩主张
1.被诉行政行为
2011年6月20日,被告八里庄街道办事处在八里庄业备[2011年]第4号《业主委员会备案单》的"备案单位意见"栏中注明意见为:"该业主委员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和形成决定的法定要求,符合备案条件,现予以备案",并加盖八里庄街道办事处的公章。
2、原告亿鑫物业公司诉称
被告的备案行为程序违法。在被告制作的备案单中存在两枚被告的公章。召开业主大会的筹备组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工作任务,筹备组应自公告之日起自动解散。被告的备案行为确定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被告对物业区域划分的行为明显不当,且属于超越法定职权划分物业区域。被告的备案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明显不当,故请求法院撤销八里庄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业主委员会备案单》。
3.被告八里庄街道办事处辩称
(1)原告亿鑫物业公司所诉的《业主委员会备案单》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条的规定,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提供协助、指导和监督。本案被告对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仅仅是一种协助、指导行为,并未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该备案行为既属于不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亦对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2)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的备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并不由被告的备案行为决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组织召开了业主大会,依法解聘原告的行为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与备案行为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亦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3)被告使用印章合法。(4)原告的备案行为合法。物业管理区域与本案无关。物业管理区域由建设单位依法确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八里庄街道办事处为朝阳区XXXX小区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在《业主委员会备案单》的"备案单位意见"栏中注明意见为:"该业主委员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和形成决定的法定要求,符合备案条件,现予以备案",并加盖八里庄街道办事处的公章。备案行为发生以后,业主委员会对该小区的亿鑫物业公司发出了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通知,并且要求配合做好交接准备工作,同时也表示该公司也可以参加小区物业的招投标活动。其后,亿鑫物业公司拒绝配合办理交接手续。
案件的证据:《业主委员会备案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亿鑫物业公司所诉的行为是八里庄街道办事处基于业主委员会的申请而对朝阳区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备案行为。该备案行为是街道办事处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对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给予的指导和协助行为,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的法律效力及于业主委员会,与亿鑫物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亿鑫物业公司提起涉案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北京亿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六)解说
1.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的性质。
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其中:(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施行)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2)《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03年9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3)《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2010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规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在备案后7日内将材料抄送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4)《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京建发[2010]739号,2011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委员会选举事项全部通过的,业主委员会自首次业主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筹备组出具的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二〉业主大会决议;〈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出具书面备案证明,并在备案后7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
从上述规定看,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委员会的产生是指导和协助职能,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的备案行为仅是要求"材料齐全",即对是否提交了所需的文件及所提交的文件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备案不影响备案事项法律效力的发生,即备案与否不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与否产生影响。备案目的仅是为了便于今后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从上述规定可以作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系行政指导行为的性质判断。那么对于该备案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五)》,其中明确了行政主体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具有确认业主委员会地位的性质,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答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有所突破,但是充分考虑到了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的现实法律效果、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等方面,符合当前行政诉讼的发展方向。
2.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对物业公司产生的法律后果。
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对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产生何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影响?
第一,该备案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对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的日常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从备案审查的法定要求来看仅是对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即对是否提交了以下所需的文件及所提交的文件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即是否提交:〈一〉筹备组出具的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二〉业主大会决议;〈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对上述材料的实质内容并不做任何审查。也就是无论业主大会的决议结果如何均是全体业主意思自治的结果,备案机关无权干涉。由此可见,备案的行为对原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亿鑫物业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直接对亿鑫物业公司产生法律上权利义务的影响。
第二,是否解除或继续与亿鑫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基于业主大会的决议,反映的是大多数业主的意志,业主委员会不过是代表业主行使权力的一个名义上的主体。解除或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而进行的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或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代表的全体业主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的原告亿鑫物业公司是因首次业主大会决议而被解除物业服务关系,因此,对亿鑫物业公司产生影响的是因解聘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备案这样一个行政法律关系。
综上,法院作出亿鑫物业公司在行政机关对业委会的备案行为中不具备原告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是正确的。
(卞京英)
【裁判要旨】行政主体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具有确认业主委员会地位的性质,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委员会的产生是指导和协助职能,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的备案行为仅是要求"材料齐全",即对是否提交了所需的文件及所提交的文件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备案不影响备案事项法律效力的发生,即备案与否不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与否产生影响。备案目的仅是为了便于今后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