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1)侯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终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汉族,1958年10月6日出生,系死者张某2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1956年12月20日出生,系死者张某2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汉族,2003年10月9日出生,系死者张某2的女儿。
上诉人张某3的法定代理人张某4,男,汉族,1976年4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县厉庄镇双河村河西尚庄二队238号。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贤、陈彩霞,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1,男,汉族,1967年11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2,男,汉族,1971年9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雄鹰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榕南路10号金山碧水榕城广场2号楼40店面。
投资人张某5。
委托代理人李明通,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1966年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宏路镇南峰村宅角路35-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69号明居苑24号楼10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龚进忠,总经理。
被上诉人陈某、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揭某,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558号金三桥大厦。
代表人黄艳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治、林同慧,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云;人民陪审员:洪凤英、洪居锋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薇;审判员:林玫、吴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3号。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林某1驾驶属于被告林某2所有的闽AXXXX7小型普通客车,由闽清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福银高速公路(闽)B道44KM+700M处,车辆右侧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娄西明驾驶的属于被告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AXXXX9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XXX7(挂)车的左后尾部,造成AXXXX7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张某2当场死亡、段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2日,福建省公安厅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出具第20112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娄西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2及段某在本事故中不负责任。肇事车辆闽AXXXX7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林某2所有,车辆性质为家庭自用车辆,事故发生前,被告林某2将闽AXXXX7小型普通客车交由福州市仓山区雄鹰汽车租赁服务部从事营业运输,2011年3月9日,被告林某1以月租金8500元向福州市仓山区雄鹰汽车租赁服务部承租闽AXXXX7小型普通客车。肇事车辆闽AXXXX9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XXX7(挂)车属被告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计为人民币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2万元;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019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林某1驾驶闽A-EL17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闽清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福银高速公路(闽)B道44KM+700M处,车辆右侧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娄西明驾驶的从福建永安前往福建福清的闽AXXXX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闽AXXX7挂)的左后尾部,造成闽A-EL177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张某2当场死亡、段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4月22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出具第20112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娄西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2及段某在本事故中不负责任。
闽A-EL177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林某2所有,车辆性质为家庭自用,该车检验合格至2011年11月,事故发生前,被告林某2将闽AXXXX7小型普通客车交由福州市仓山区雄鹰汽车租赁服务部出租,2011年3月9日,被告林某1向福州市仓山区雄鹰汽车租赁服务部承租闽AXXXX7小型普通客车,月租金8500元,被告林某1持有"C1"驾驶证。
闽A-36139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6737(挂)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陈某于2010年1月25日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公司购买车辆,该车余款27万元整,分24个月偿还,每月还11250元。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计为人民币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娄西明系陈某雇佣的驾驶员。
另查明,被告林某1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林某1驾驶的机动车与娄西明驾驶的机动车相碰撞,造成受害人张某2当场死亡、段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林某1负主要责任、娄西明负次要责任,根据其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张某2生前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可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可采纳的项目有:丧葬费16170元;死亡赔偿金合计为513672元(死亡赔偿金435620元、抚养费每年14750元,张某3需抚养10年7个月,由张某2承担一半的抚养费为78052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每年22923元计算,每天63元,以3人7天计算共计1323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万元,被告林某1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请求林某1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56216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因闽AXXXX7小型普通客车乘员有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因此,保险公司提出其交强险项下应预留伤者的份额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万元,被告林某1承担332165元的70%为232515.5元;其余款项由娄西明一方承担,因娄西明是被告陈某雇请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林某1持有"C1"驾驶证且闽AXXXX7小型普通客车检验合格,车辆所有人及租赁服务部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林某2、租赁服务部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虽将闽A-36139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6737(挂)车卖给被告陈某,但该车挂靠在其名下从事营运,因此被告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林某1、娄西明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其在驾车过程中因过失造成两车相撞、被害人张某2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两肇事车辆的责任人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1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张某1、刘某、张某3各项经济损失232515.5元人民币。
二、被告陈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张某1、刘某、张某3各项经济损失129649.5元人民币,被告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刘某、张某3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张某1、刘某、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459元,原告张某1、刘某、张某3承担333元、被告林某1承担1293元、被告陈某、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1112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1、刘某、张某3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林某2和福州市仓山区雄鹰汽车租赁服务部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肇事车辆闽AXXXX7小型普通客车系家庭自用车辆,而家庭自用车辆是被禁止用于从事营业运输的。对此,林某2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租赁服务部作为车辆的出租人,均是明知的。林某2私自将该车辆交由租赁服务部从事营业运输,租赁服务部将该车辆出租给林某1使用,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被上诉人林某2和租赁服务部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闽AXXXX7车辆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从而造成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受害人张某2的死亡。被上诉人林某2和租赁服务部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对被上诉人林某1承担的赔偿金额232515.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林某1、林某2、福州市仓山区雄鹰汽车租赁服务部和陈某、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无需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是相撞的两车司机的违法违规行为直接结合所致,双方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对对方应负的赔偿款承担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张某1、刘某、张某3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某1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张某1、刘某、张某3各项经济损失232515.5元,被上诉人林某2、福州市仓山区雄鹰汽车租赁服务部应对被上诉人林某1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某1、林某2、福州市仓山区雄鹰汽车租赁服务部和陈某、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对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某1、林某2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雄鹰汽车租赁服务部答辩称:1、租赁服务部作为肇事汽车的出租人,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在车辆租赁前仔细查看并复印了林某1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租赁服务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租赁服务部合法成立,领取有营业执照,从事正规的汽车租赁。目前没有法律法规禁止汽车租赁行业不能使用家庭汽车进行出租,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家庭自用车辆进行租赁属于违法行为,属非法营运是错误的。且即使违法也只是违反汽车租赁的行政规定,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租赁服务部作为出租人,已丧失了对出租车辆的控制,且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也不属于租赁服务部,故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4、退一步说,租赁服务部即使有过错,也只应承担按份责任。因为在车辆出租时,出租人与使用人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
被上诉人陈某、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1、陈某已垫付20000元,请求从原审判决的赔偿款中抵扣。2、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陈某、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1年3月21日的收条一份,拟证明陈某已向死者张某2的家属垫付20000元。经质证,上诉人确认收到该20000元。本院对该收条亦予确认。
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陈某于2011年3月21日向上诉人支付20000元。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1吸毒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林某1驾驶闽AXXXX7发生事故时车辆技术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福州市仓山区雄鹰汽车租赁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闽AXXXX7的出租人,在车辆出租前已审查林某1的驾驶证并向林某1提供检验合格的车辆,福州市仓山区雄鹰汽车租赁服务部及闽AXXXX7的所有权人林某2就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至于林某2、福州市仓山区雄鹰汽车租赁服务部将家庭自用车辆用于汽车出租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受害人张某2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林某2、福州市仓山区雄鹰汽车租赁服务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林某2、福州市仓山区雄鹰汽车租赁服务部应与林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系林某1、娄西明过失驾车致两车相撞,林某1、娄西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张某2死亡的损害后果,交警部门已确定双方责任大小,原审法院判决两肇事车辆的责任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两肇事车辆的责任人互负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陈某二审主张从原审判决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虽然被上诉人陈某原审中未提出该主张,二审亦未提起上诉,但鉴于上诉人确认收到该款项,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陈某应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29649.5元,扣除陈某已支付的20000元,陈某应支付上诉人赔偿款109649.5元。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1)侯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1)侯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陈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上诉人张某1、刘某、张某3各项经济损失109649.5元人民币,被上诉人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七)解说
本案二审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林某2、福州市仓山区雄鹰汽车租赁服务部是否因将非营运车辆闽AXXXX7出租给林某1的行为而就张某2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两车相撞发生损害后果,两车司机各自承担责任还是互负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我们认为林某2、福州市仓山区雄鹰汽车租赁服务部虽将非营运车辆闽AXXXX7出租给林某1,但对于张某2的死亡二者既不存在违约责任,也不存在过错,故对其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福州市仓山区雄鹰汽车租赁服务部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福州市仓山区雄鹰汽车租赁服务部与林某1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福州市仓山区雄鹰汽车租赁服务部的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福州市仓山区雄鹰汽车租赁服务部向林某1提供的车辆符合合同约定且经过公安机关正常年检符合安全标准,故福州市仓山区雄鹰汽车租赁服务部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且福州市仓山区雄鹰汽车租赁服务部对林某1驾驶证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过错。
林某2、福州市仓山区雄鹰汽车租赁服务部将非营运车辆用于出租,与张某2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非营运车辆不得用于营运属于车辆行业管理规定,但汽车租赁行业中的租赁车辆是否属于营运车辆目前暂并无相关行政部门予以界定,且即使汽车租赁行业中将家庭自用车辆用于汽车租赁违反了上述规定,也属于行政责任,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林某2、福州市仓山区雄鹰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行为既不必然导致张某2死亡,也不起到促进作用,违反行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不是张某2死亡的原因,二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张某2因本案事故死亡,与林某2、福州市仓山区雄鹰汽车租赁服务部所提供车辆的性质并无因果关系,林某2、福州市仓山区雄鹰汽车租赁服务部无需就张某2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对连带责任的承担采取谨慎的态度,并从立法上予以限制。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系林某1、娄西明过失驾车致两车相撞,林某1、娄西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张某2死亡的损害后果,交警部门已确定双方责任大小,原审法院判决两肇事车辆的责任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正确的。
(林玫)
【裁判要旨】非营运车辆不得用于营运属于车辆行业管理规定,但汽车租赁行业中的租赁车辆是否属于营运车辆目前暂并无相关行政部门予以界定,且即使汽车租赁行业中将家庭自用车辆用于汽车租赁违反了上述规定,也属于行政责任,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