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1)侯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裁定。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终字第140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常裕(福州)汽车内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青口投资区。组织机构代码:61133269-6。
法定代表人陈卯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丽芳,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林财文、郑晶晶,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独任庭组成人员:审判员郑贤杰。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薇;审判员:吴华、林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6号。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常裕(福州)汽车内装工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2011年2月15日,因被告旷工六天(其中旷工连续3天),原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因此向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0月8日,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侯劳仲决字(2011)第085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不服该裁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952.8元、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814.6元。
(三)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侯劳仲决字(2011)第08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有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952.8元及拖欠的工资814.6元。该裁决原告应支付的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十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规定,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如对该裁决不服,申请撤销,则应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案不属本院管辖。
(四)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裕(福州)汽车内装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裕(福州)汽车内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五)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常裕(福州)公司上诉称,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侯劳仲决字(2011)第085号《裁决书》中明确告知"如不服本裁决,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并不是终局裁决,原审法院有管辖权。
上诉人常裕(福州)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2、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诉人常裕(福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若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上诉人常裕(福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3、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六)解说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的劳动关系,我国法律赋予了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仲裁权和诉权。鉴于劳动争议的特殊性,我国法律对劳动争议设置了仲裁前置程序。所谓仲裁前置是指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享有诉权的前提,未经劳动仲裁,当事人就没有诉权。并且,依照劳动争议事项的不同,将劳动仲裁区分为一裁终局裁决和非一裁终局裁决。一裁终局裁决是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此裁决不服的,劳动者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其30日内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非一裁终局裁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争议事项,裁决作出后并不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裁终局裁决和非一裁终局裁决相比,主要的区别如下。首先,裁决的对象不同。一裁终局裁决针对的事项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事项;非一裁终局裁决的对象是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事项之外的其他劳动争议。其次,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和条件不同。前者自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并不附加任何生效条件。后者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若其中一方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则仲裁裁决书自动撤销,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若期满未起诉,裁决书于起诉期满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对裁决不服的救济程序不同。对一裁终局裁决,法律赋予当事人不同的救济程序。劳动者一方不服裁决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用人单位一方不服的,若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对非一裁终局裁决,法律赋予当事人同等的救济程序。对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一定要严格区分一裁终局事项和非一裁终局事项。
本案中,常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952.8元、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814.6元。我们认为,该请求的事项属于追索劳动报酬、赔偿金的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属于仲裁委员会一裁终局裁决的范围,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常裕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如果对裁决书不服,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吴华)
【裁判要旨】劳动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并不附加任何生效条件。后者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若其中一方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则仲裁裁决书自动撤销,不能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