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文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2)鲤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行终字第131号行政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泉州市京泉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可两,公司总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钟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桦清、黄寒粮,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草龙、熊小华,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左杰、审判员吴晶、人民陪审员甘小梅。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钊胜、代理审判员马雯卿、代理审判员江炳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系京泉大厦(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30913号)的产权人。近期经原告了解,被告在杨某、张某未经取得泉州中院的《拍卖成交裁定》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变更至杨某、张某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民事拍卖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专门规定和《房屋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法拍卖成交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材料上必须具备法院送达买受人的《拍卖成交裁定》法律文书,在程序上必须进行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杨某、张某的申请登记,并无向被告提交法律规定的泉州中院的《拍卖成交裁定》,但被告却违法为他们办理登记,将原告的房产变更登记在杨某、张某名下,原告要查询、复制房屋登记簿被拒绝。被告未经取得泉州中院对京泉公司房屋的《拍卖成交裁定》就更改京泉公司名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等内容,是违反《物权法》第十八条和《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及第十二条第二款禁止性规定的。原告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登记在杨某、张某名下的〔201001915〕〔20l0019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违法,撤销登记在杨某、张某名下的〔201001915〕〔20lOOl916〕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恢复登记在京泉公司名下的鲤城区(鲤)字第30913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根据200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本案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协助司法机关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行为是准司法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原告依此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故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另外,依据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文本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依据泉州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且该行为并未违反泉州中院(2005)泉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讼争房屋产权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被告作出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人民法院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法院执行效力的延伸,对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2、被告的行为只是配合人民法院的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办理第三人的产权证仅是对法律上的程序进行审查,不是对人民法院执行效果进行判断。3、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依照法定程序和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行政手续办理的,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提出撤销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6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经一审、二审及到最高院申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拍卖行为无效,最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原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同时说明原告所诉的被告的行为是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延伸,这种延伸是执法的组成部分,所以不具有可诉性。
3、一审事实和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依据:
证据1、受理单。
证据2、泉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表。
证据3、拍卖相关材料,包括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关于"泉州市京泉物资公司的土地、房产及设备的拍卖说明" 》、(2008)泉丰证字第116号公证书、福建省鹏翰拍卖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负责人尤一伟身份证明。
证据4、相关法律文书,包括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执字第1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执字第196号拍卖委托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
证据1-4证明: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九条、《福建省房屋登记工作规程(暂行)》第三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表明讼争房产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不违反法律程序。
证据5、泉州市京泉物资公司的权属证书和京泉酒店住址图片,包括:泉国用(2007)第100107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泉州市京泉物资公司)、泉州市京泉物资公司宗地图、江南派出所出具的京泉大酒店(借款人)住址证明、照片6张。
证据6、本案涉及的拍卖抵押物的证件,包括:销售不动产(拍卖抵押物)统一发票(代开)、泉州市房地产测绘队对抵押物房屋、土地产权面积汇总表2张、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税费计算表、房屋登记(拍卖登记)审批表及抵押物买受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30913号房屋所有权证、泉州市鲤城区房地产测绘队的南环路京泉大厦测绘图。
证据5-6证明:1、讼争房产的位置、面积及权属转移状况;2、原告京泉公司和借款人京泉大酒店的住址;3、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房地产产权登记总册表(拍卖登记)合法合理,有关讼争房产的转移登记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1、2、3、4条;《房屋登记办法》第4、7、9、20、32、33条;《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房屋登记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11条;《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登记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第11、14、15、17、19、20、30条;《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1、2、3、6、7条。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业务宗号为2009083925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总册一份。证明京泉物资公司名下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3091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变更的事实。
证据3、2008年9月4日出具的(2005)泉执字1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附2005年9月12日作出的(2005)泉执字第196号民事查封裁定书及2008年6月10日作出的(2005)泉执字第196号的拍卖委托书,一份共四页)。
证据1-3证明:1、 2008年9月4日出具的(2005)泉执字第1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是依法作出的公文书,该通知书不是依照法定程序和形式作出,违反法定程序重要内容--时间的顺序,2008年9月4日的通知书所附的查封裁定书已失效;2、(2005)泉执字第1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是(2005)196号查封裁定书没有的,其内容是转移京泉公司名下房屋的所有权的记述,该通知书违反《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违反《拍卖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所制作的行为属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公文书属无效的公文书,无效公文书的内容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作为有效的证据在诉讼中运用。
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泉州市京泉物资公司与福建省鹏翰拍卖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再审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拍卖未经合法的拍卖程序。
证据5、2010年11月18日从泉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查询取得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总册表一份,证明京泉公司房屋的产权。
证据6、2010年11月18日泉州市京泉物资公司《关于复制登记资料的申请报告》,证明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前往登记机构管理的房屋登记簿查询窗口递交申请报告,查询权利遭拒绝,而造成物权被非法侵害的后果。
证据7、2011年8月17日从泉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查询取得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总册表一份和2001年9月10日的关于原告要求将产别栏"集体"变更为"股份"的报告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5。
证据8、2011年8月18日泉州市京泉物资公司《关于复制登记资料的申请报告》,证明目的同证据6。
证据9、2012年3月19日从泉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查询取得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总册表一份,证明京泉公司原来产权被非法变更。
证据10、2012年3月19日泉州市京泉物资公司《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簿上的相关信息》,证明京泉公司前往登记机构管理的房屋登记簿查询窗口递交申请报告和相关身份证明材料,要求查询京泉公司名下的鲤城区(鲤)字第30913号《房屋所有权》被更改登记记录内容、规范性法律文件依据、登录人及最终审核人,遭拒绝。
证据11、郭泽福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证明2012年3月19日,郭泽福与京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可两一起前往房屋登记簿查询窗口申请查询遭拒绝,证明人郭泽福根据事实写的证明。
4、一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均提供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的(2005)泉执字第1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关于工商银行鲤城支行与泉州市京泉物资公司、泉州京泉大酒店借款一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泉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竞买人需办理有关证照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的规定,请协助办理以下事项:将原房产证号为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30913号转移至买受人杨某、张某的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文本不一致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指出,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被告根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泉执字第1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颁发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证,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在杨某、张某的名下,这是被告履行法定的协助执行义务,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告不服被告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本案所涉房屋登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5、一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泉州市京泉物资公司的起诉。
(三)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lO〕1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文本不一致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指出,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将原产权人为泉州市京泉物资公司、房产证号为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30913号房产转移登记给杨某、张某的行为。经查,被上诉人提供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的(2005)泉执字第1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关于工商银行鲤城支行与泉州市京泉物资公司、泉州京泉大酒店借款一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泉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竞买人需办理有关证照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的规定,请协助办理以下事项:将原房产证号为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30913号转移至买受人杨某、张某的名下。"因此,被上诉人将原产权人为泉州市京泉物资公司、房产证号为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3091 3号房产转移登记给杨某、张某的行为,是被上诉人履行法定的协助执行义务,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上述条文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五)解说
本案原告纠结于拍卖成交确认裁定书,其认为房屋登记机关给予转移登记应以拍卖成交确认裁定书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由这两条关于拍卖成交确认裁定书的规定可以看出,拍卖成交确认裁定书是证明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何时转移的裁定书,并不是房产登记机关进行房屋转移登记的必要依据。
本案的被告是根据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给予办理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送达给因案件需要而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义务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由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向房产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协助执行是房产登记机关的法定义务,如不履行该协助执行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且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 罚款、拘留、提出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由此可见,不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的协助执行义务,法律制裁是十分严厉的。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必须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不得拒绝。房屋登记机关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不是基于自身的审查,而是基于不可拒绝的司法行为,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若对房屋转移登记不服,应溯源至案件的执行工作。
(吴晶)
【裁判要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必须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不得拒绝。房屋登记机关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不是基于自身的审查,而是基于不可拒绝的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