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112号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玉婷。
被告人:马某,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
指定辩护人:王祥,北京市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鹏展;人民陪审员:华静、刘华。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因与女友分手后无故滋事,在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4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内,持水果刀对被害人张某(男,30岁)进行威胁,后从其处劫取现金人民币2786元、诺基亚5800型手机1部,经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621.76元。当日,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被告辩称
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马某与吕某某曾系恋人关系,2010年11月后与被害人张某共同租住于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4号院X号楼X单元X室。后被告人马某与吕某某发生感情纠葛,断绝了恋人关系,但并未搬离上述住处。后吕某某出差期间,被告人马某出现自杀倾向,但被张某劝阻。吕某某出差归来后,张某将上述情况告知,吕某某即于2011年6月10日将马某赶到其租住的房间门口的楼道内(房门未锁)。次日10时许,吕某某起床后见马某手持2把刀(住地厨房内的刀具,经鉴定系管制刀具),口称抢劫。吕某某即进入张某的房间,将张某唤醒,告知其马某又来了。马某随即进入张某的房间,持刀口呼抢劫,张某对其进行规劝,但马某称不认识张某,并要求张某交出财物。后张某出于恐惧,告知马某其钱包、手机放置于电脑桌上。被告人马某即拿起张某的财物,并使用张某的手机拨打电话报警,后被赶到的民警抓获。经清点,马某劫取财物计人民币2786元、诺基亚58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1.76元)。涉案赃款物现已发还被害人。后经鉴定,被告人马某为应激相关障碍,案发时处于疾病期,对抢劫行为的辨认能力完整、控制能力减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起赃经过、清点记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在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解说
本案定性上存在一定争议,有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的不同主张。经过讨论,我们认为定寻衅滋事罪比较合适,理由如下:
首先,从马某的主观心态分析,无论是抢劫罪中使用暴力的非法取财,还是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都和马某的心态不相符。抢劫罪中的非法占有在主观上一般要求是行为人自行非法占有,特殊情况下也有非法让他人占有,但共性是行为人对于财物要有一定的支配权或是处置权;而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更多是行为人一般是出于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在人前称王称霸,蔑视社会公序良俗的主观心态支配;而本案中马某的历次供述显示,马某实施上述行为系对生活失去信心,为让自己接受司法惩处而实施了犯罪行为,从其后续即刻报案的后续行为判断,也和其供述的主观心态相符,故不能以抢劫罪或是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来评价马某的行为。
第二,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马某虽实施了暴力威胁取财的行为,但是其当即就拨打了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将自己处于公安人员的控制之下,对财物并没有任何占有的行为,故不宜认定为抢劫罪,也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的行为。但其在居民的住户内持刀对被害人进行胁迫,给受害人的心理造成了严重威胁,故其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中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犯罪构成,故应依据寻衅滋事罪中的第一款第(二)项对其定罪处罚。
(尹鹏展)
【裁判要旨】1、抢劫罪中的非法占有在主观上一般要求是行为人自行非法占有,特殊情况下也有非法让他人占有,但共性是行为人对于财物要有一定的支配权或是处置权;而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更多是行为人一般是出于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在人前称王称霸,蔑视社会公序良俗的主观心态支配; 2、被告人虽实施了暴力威胁取财的行为,但是其当即就拨打了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将自己处于公安人员的控制之下,对财物并没有任何占有的行为,故不宜认定为抢劫罪,也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