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2)海民初字第2505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熊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郝志学,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国奥广告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杜某,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方成龙,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鼎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823室。
法定代表人赵立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北京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恩济花园13号楼五层。
委托代理人郑德荣,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该单位职员,住本单位宿舍。
被告刘某,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邹建国,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成员:审判员:郝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9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下午,我和朱某1一起前往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为茗辉阁茶楼租户杜某安装木质牌匾。安装完毕后我在收拾工具,突然屋檐坠落将我砸倒在地,紧接着牌匾也掉下来,我被送往医院,花去巨额医药费,无法正常工作,面临着沉重的物质及精神压力,而几被告无一过问。我认为茗辉阁茶楼租户杜某、刘某租用鼎昌源公司的房屋,天鸿宝地公司对房屋进行日常安保、管理,均负有责任。故我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我医药费111 626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5200元,营养费4160元,伙食补助费4160元,残疾器具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 000元,诉讼费3336.92元,共计155 182.92元。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熊某系北京国鑫胜奥广告中心(以下简称国奥公司)职工。2012年6月,国奥公司与杜某达成口头协议,国奥公司负责为杜某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27号一层117号房屋(以下简称117号房屋)制作和安装茶楼门头牌匾,安装费用3100元。2012年6月9日,国奥公司指派朱某1、熊某前往茗辉阁茶楼安装木质牌匾。安装完毕后,熊某在收拾工具之际,悬挂牌匾上方的屋檐脱落,牌匾随之脱落,将熊某砸倒在地。后熊某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12年7月1日出院,住院22天,其伤情诊断为"1、腰4椎体爆裂骨折伴双下肢不完全性截瘫;2、马尾神经挫伤;3、硬脊膜破裂;4、腰4、5神经根挫伤;5、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腰3椎体骨折;7、右侧第8肋骨骨折;8、头皮血肿;9、双肺挫伤;10、右侧气胸;11、腹腔积液;12、腹膜后血肿;13、右肾损伤;14、头部开放伤口;15、右膝部皮擦伤;16、脑外伤后神经反应;17、右侧5肋骨可疑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2、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继续卧床制动,具体腰部支具外固定下坐起及下车活动时间视复查情况决定;4、二次取内固定费用约25 000元;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另查,117号房屋系鼎昌源公司所有。天鸿宝地公司系房屋所在地的物业服务公司。2012年3月23日,杜某(乙方)受刘某委托,与鼎昌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杜某承租117号房屋,租期3年。合同约定,甲方不干涉乙方在承租房屋上方位置安装经营所需的户外广告牌,广告牌安装费用、报批、责任等均由乙方自负。若因乙方安装广告牌造成任何第三方诉讼、索赔、争议、行政处罚等,由乙方负责解决,造成甲方损失,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鼎昌源公司向杜某交付了房屋,刘某实际使用该房屋用于经营茗辉阁茶楼。在此期间,杜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与天鸿宝地公司签订装修协议。
诉讼中,天鸿宝地公司提供了商业物业装修手册、房屋装饰装修申请表、准住证、装修施工许可证、施工人员登记表等证据材料,证明天鸿宝地公司在涉案房屋装修前及施工中均进行了监督,尽到了义务。各方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熊某、杜某、鼎昌源公司对其证明目的均持异议。经查,2012年4月9日,杜某向天鸿宝地公司提出房屋装饰装修申请,申请自2012年4月9日至5月9日期间对房屋进行打隔断、刷墙、铺地砖、吊隔栅顶、做门头、改水电的装修项目,双方于当日签订《商业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及《商业房屋装修安全及防火保证书》。该项目属于自装项目,由郑广林负责,施工期为30天。天鸿宝地公司审核后颁发装修施工许可证,项目按期完成。根据天鸿宝地公司《商业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一章第一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应取得北京市建委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相应的工程。个体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个人技能证书,上述材料需提交物业公司进行备案。庭审中,天鸿宝地公司未提供施工人员的职业技能证书。
庭审中,刘某提供了刘某(甲方)与杜某(乙方)之间的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经营茶馆需要承租鼎昌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27号一层117号房产,因甲方现为鼎昌源公司职工,不便签订租赁合同及其它相关手续,委托杜某代表其签订租赁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房屋租赁合同下的所有责任、义务均由甲方承担,因甲方任何原因造成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对于该份证据材料,鼎昌源公司与天鸿宝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熊某对于刘某与杜某的委托代理关系不持异议,但表示应由二人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提供了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门诊诊疗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昌平新科中医药研究所森林大第综合门诊部诊断证明;二、2012年7月1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三、监控录像;四、房屋租赁合同、《商业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商业房屋装修安全及防火保证书》及《商业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杜某租赁117号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包括做门头、安装牌匾内容。杜某选择不具有合法资质的装修公司或个人从事装修工作,在施工中未尽到严格的审核义务,导致门头安置不牢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在安装牌匾时,杜某亦未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和设备,在门头存在安全隐患又没有充分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安装牌匾,导致了门头及牌匾脱落,将熊某砸伤,故杜某在本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杜某称其是受刘某之托从事房屋租赁、装修行为,但因施工合同的签订者及相关手续的承办者均为杜某,故出现责任事故时杜某对外仍应承担法律责任。刘某系117号房屋的实际使用者、茗辉阁茶楼的经营人,应与杜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鼎昌源公司系117号房屋的产权人,其将117号房屋交付给杜某承租使用时并未安装屋檐,且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装修所增加的不动产在合同终止时归鼎昌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合同并未终止,故装修部分并非鼎昌源公司所有。鼎昌源公司对装饰装修风险尽到了提醒义务,且聘请了具有专业资质的物业公司对出租房屋进行日常管理,鼎昌源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天鸿宝地公司提供的《商业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业主在房屋装饰装修前需向物业公司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备案,装修工程个体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个人技能证书,应向物业公司提交《职业技能证书》。施工人员只有具有相关职业技能,才能确保工程的安全,天鸿宝地公司应对施工人员职业技能进行严格审查并将该材料进行备案,负有严格的审查和监工义务,但天鸿宝地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审批义务,导致了具有安全隐患的屋檐的存在,天鸿宝地公司作为房屋管理人,在事前审查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熊某作为施工人,应该预料到施工中存在的危险,并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熊某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后均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亦负有一定的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以上,熊某、杜某、刘某及天鸿宝地公司对该事故均存在过错,故应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合理分担民事责任。刘某及杜某作为致损物件的所有者及使用者,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致使具有安全隐患的物件脱落造成他人损伤,故刘某及杜某应当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天鸿宝地公司在安装屋檐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熊某在施工前后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疏于防范,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责任系数为10%。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其因就医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熊某住院治疗22天所支出的医疗费、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它合理费用的实施,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对于交通费,本院将依据有效的证据材料、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予以判定。残疾器具费没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熊某的伤情尚未评残,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可待评残后进行,现熊某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庭审中,杜某、刘某、鼎昌源公司、天鸿宝地公司主张熊某出示的部分票据发生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吻合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刘某、杜某共同赔偿熊某医疗费七万零四百七十四元二角二分、受害人误工费四千一百六十元、护理费一千五百八十四元、营养费一千四百零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八十元、交通费七百六十元,以上共计七万九千二百六十六元二角二分;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赔偿熊某医疗费八千八百零九元二角八分、受害人误工费五百二十元、护理费一百九十八元、营养费一百七十六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一十元、交通费九十五元,共计九千九百零八元二角八分。
二、驳回熊某其它诉讼请求。
(六)解说
【案由分析及举证责任分配】:本案属于特殊侵权纠纷中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确定案由的意义在于明晰了案件的法律关系,确定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及归责原则(承担责任的基础)等。一般侵权责任构成包括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侵权后果及因果关系,被侵权人只有证明四个要件均成立,侵权人方承担责任,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被侵权人只对侵权行为、结果及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纠纷发生后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其若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即可免责。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对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1) 屋檐及牌匾归谁所有?房屋所有人是否该承担责任?
屋檐及牌匾属于悬挂物。本案中房屋产权人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时并无屋檐,房屋质量也无问题,其系租户装饰房屋时安装的,应归租户所有和使用。房屋所有人不该承担责任。
(2) 本案中有两个租户租赁合同签订人与实际承租人存在不一致 的情形,谁是责任承担者?
刘某与杜某之间应属间接代理,杜某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第三人有充分理由确信其为房屋使用人,并对房屋负有维护、管理义务,应当对外承担责任,刘某是实际承租人,实施具体行为,亦应为其行为承担责任。
(3)物业管理公司是否该承担责任?
根据物业公司的相关规定,租户进行房屋装修时需经其审查和监工,但其未尽到相应义务,致使不具有装修资质的人员安装了屋檐,应承担责任。
(4) 熊某自身是否有过错?
通过监控录像可以发现熊某及朱某施工时并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还放任幼儿靠近施工地点,未充分预料到施工中及施工后存在的安全隐患,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郝蓬;杨静)
【裁判要旨】房屋使用人对房屋负有维护、管理义务,应当对外承担责任。即使房租租赁合同存在代理情形,实施具体行为的实际承租人,亦应承担物件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