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2)温江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候姜,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永,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成都应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税雪,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应明模型研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都应明模型研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 判 长:赵明;人民陪审员:宋中行、任献军。
(二)诉辩主张
原告(被告)邹某诉称,邹某于2009年8月就职于被告,主要从事模型设计工作,月工资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就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节假日被安排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因被告过错原因,原告于2011年3月与其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原告与被告成都应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应明模型研制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有直接的关联关系,二被告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用人单位未尽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一、二被告支付未与邹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一倍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二、二被告支付邹某就职期间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5402.30元。三、二被告补缴邹某就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四、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原告)应明文化公司辩称(诉称),邹某从未在应明文化公司工作,未与应明文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决:一、应明文化公司不予向邹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二、应明文化公司不予向邹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22000元;三、应明文化公司不予为邹某缴纳2009年8月至2011年3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应明模型公司辩称,邹某与应明模型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针对被告(原告)应明文化公司的反诉原告(被告)邹某辩称,应明文化公司所诉的不是事实,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住所地也是同一地方。请求驳回应明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应明模型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7日,现股东为刘志和、应明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和。应明文化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6日,现股东为刘志和、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和。邹某于2009年8月到应明文化公司工作,应明文化公司与邹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明文化公司也没有为邹某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3月邹某与应明文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邹某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仲委裁字[2011]第48号仲裁裁决书。
本案在庭审后,被告(原告)应明文化公司提供了邹某2009年8月份、2009年9月份和2009年12月份的工资表,其中2009年8月份基本工资为800元,实领工资442元、2009年9月份基本工资800元,实领工资501元、2009年12月份基本工资1500元,实领工资1215元。经质证,原告(被告)邹某对该工资表无异议。同时原告(被告)邹某陈述2009年11月份转正后,12月份的基本工资就是1500元,2010年4月份开始基本工资涨到2000元,2010年11月和12月基本工资降到1800元,2011年1月基本工资是2000元,2011年2月和3月基本工资是2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证明主体适格;
2、被告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行政部部长王跃明名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应明文化公司和应明模型公司人员及组织机构混同的事实。
3、李辉和胡飞的证言、工作服一套、照片10张、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4、原告基本信息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入职、离职时间,所从事工种及工资收入等事实。
5、成温劳仲委字(2011)第4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并在法定时效内提起诉讼的事实。
6、证人胡飞、何成出庭为原告(被告)邹某作证,证明原告(被告)邹某入职时间为2009年8月份,离职时间为2011年3月份,工资为2000元。
(四)判案理由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邹某与应明文化公司、应明模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应明文化公司提供的邹某的工资表,证明了邹某与应明文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邹某没有提供与应明模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所以本院对其主张与应明模型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不予以采信。
2、关于邹某与应明文化公司是何时建立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劳动关系、月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应明文化公司应当提供职工名册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但应明文化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所以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邹某主张于2009年8月与应明文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是2009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同理,应明文化公司没有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所以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邹某在诉讼中主张是2011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是2011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应明文化公司没有提供邹某的2009年11月份及2010年1月份以后的领取工资的手续,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邹某在主张12月至3月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2010年4月至10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0年11月和12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2011年1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1年2月和3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故本院认定对邹某2009年8月至11月工资标准为800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此后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000元。
3、关于邹某在应明文化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加班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诉讼中,邹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及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所以对邹某主张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邹某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邹某主张应明文化公司补缴邹某就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问题。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所以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由邹某另行依法解决。
5、关于邹某主张应明文化公司与应明模型公司混同是否成立的问题。虽邹某称:二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及办公地点相同。因邹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个公司存在资本混同情形,所以本院对邹某该主张不予支持。
邹某与应明文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应明文化公司没有依法与邹某签订劳动合同,应明文化公司应当支付邹某从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15816元(其中2009年9月为501元、2009年10月至11月为800元/月×2月=1600元、2009年12月为1215元、2010年1月至3月为1500元/月×3月=4500元、2010年4月至7月为2000元/月×4月=8000元)。应明文化公司没有依法为邹某缴纳社保,应当支付邹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000元/月×2个月=4000元)。
(五)定案结论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成都应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被告)邹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15816元及经济补偿金4000元,共计19816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成都应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应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邹某垫付的受理费5元,由成都应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邹某支付)。
(六)解说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何时建立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往往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同时按照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何时建立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职工名册,故对劳动者主张的建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月工资标准予以认定。
(赵明)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