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刑初字第12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013年8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黄丹,四川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013年8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陈雪楠,四川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013年8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赵军,四川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013年8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张翼,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黎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敏;人民陪审员:喻正权、刘昌贵。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4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陶某、刘某经预谋后,在成温邛高速公路温江段、成都绕城高速公路54KM处,多次带领、指挥行驶在高速公路上的重型货车,占用高速公路多条车道转弯,利用"东娃"(另案处理)等人破坏高速公路波形防撞护栏、隔离网所形成的缺口,驶离高速公路偷逃过路费,每车以人民币400-500元的价格向货车司机收取费用。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陶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陶某、刘某多次带领、指挥重型货车在高速公路主道内转弯,从破坏的护栏缺口处驶离高速公路,占用高速公路多条车道,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吴某某辩解称自己没有破坏行为,双流是通过匝道,没有安全隐患;指引货车时用手电筒、锥形筒做了提示,自己所起作用是次要作用,指控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陶某辩解称本案不是共同犯罪,自己没有开口子,没有造成车祸,指引大货车下高速没有危害公共安全;"4.20"庐山地震后车辆免费通行,所以自己没有必要带大货车下高速逃费。
被告人谢某某辩解称大货车才是具体实施者。
被告人刘某辩解称2013年6月2日发生车祸时自己没带领车;54公里处是顺道下没有危害公共安全。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对罪名不持异议。吴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吴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缺口并非吴某某所开;2、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多为货车司机主动联系;3、被告人实施的多数行为未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的危险状态;4、被告人通过手电筒提醒来车注意行驶安全,对犯罪后果并非一味放任;5、吴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且上有老下有小。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多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系初犯、从犯,且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多次"带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证据不足;2、即使构成本罪,亦属犯罪未遂;3、货车司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4、被告人在法庭上行使辩解的权利不应认为是认罪态度不好,建议对其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具有如下情节:1、被告人刘某偶有带车下高速行为,但并没有占据多条车道,而是顺着车道下到匝道出去的;2、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危害后果的发生;3、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4、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5、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陶某、刘某经预谋后,在成温邛高速公路温江段、成都绕城高速公路54KM处,多次带领、指挥行驶在高速公路上的重型货车,占用高速公路多条车道转弯,利用"东娃"(另案处理)等人破坏高速公路波形防撞护栏、隔离网所形成的缺口,驶离高速公路偷逃过路费,每车以人民币400-500元的价格向货车司机收取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物证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陶某、刘某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及基站示意图;交通行政执法工作日志、监控值班表、情况汇报、照片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陈述、急诊病历、出院证明、情况报告;会议纪要;成温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蓄意破坏高速公路安全隔离设施相关情况说明》;四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2.证人证言
证人祁吗证言;证人谢某证言;证人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
3. 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说明,证明被告人共同实施了引导大货车逃避过路费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证据间能够形成锁链,充分证实本案犯罪事实。
(四)判案理由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陶某、刘某多次带领、指挥重型货车在高速公路主道内转弯,从破坏的护栏缺口处驶离高速公路,占用高速公路多条车道,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陶某、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所持辩解及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四被告人明知夜间从高速公路被破坏的护栏处引领大货车下高速需占用多根车道,其辩解手电筒是为了给后车指引方向避免危险,但实际情况是被告人为了逃避路政打击,要求货车司机关闭车灯,根据被告人手电筒光线指引下高速。因此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危险,而放任并继续实施这种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且其犯罪行为已实施终了,属于犯罪即遂。其次,从成温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情况证实,2013年4月20日到同年5月20日,为保证抗震救灾车辆迅速通过,成温邛高速公路全线收费站口免费放行;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作案时间是2013年4月以来,且证人证言也证实犯罪时间有2013年4月、5月下旬及6月,因此被告人这一辩解理由不成立。再次,大货车司机所做陈述来源合法且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本案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最后,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应按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所处地位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综上,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陶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六)解说
首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有的要求已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才构成犯罪的即遂;也有的虽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但其行为已经足以威胁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也可构成犯罪的即遂,本案属于后者。
其次,本罪的客观要件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使用了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或危害性相当的危险方法。这种危险方法多种多样,难以列举,概言之,只要所使用的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可认为是刑法所要求的危险方法。
最后,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实施的危险方法或行为可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仍希望或放任该危险状态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都知道夜间从高速公路被破坏的护栏处引领大货车下高速需占用多根车道,且要求货车司机关闭车灯,根据被告人手电筒光线指引下高速。因此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危险,而放任并继续实施这种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
(穆虹宇)
【裁判要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它与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罪名相并列,具有同质性、危害性、相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