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9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彭斌,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杰雷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成都市杰雷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陈祥德,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成都市杰雷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陈祥德,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成都市杰雷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郑某,成都市杰雷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周某,成都市杰雷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张某,成都市杰雷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牟锐;审判员:姚兰;人民陪审员:刘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杰雷斯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书》,约定杰雷斯公司将男装品牌GENE授权给原告为泸州地区总经销商,原告将保证金2万元和货品预付款40万元打到被告杰雷斯指定账户后生效,但未明确约定打款账户。原告于2011年6月11日在被告公司交纳保证金2万元,2011年6月20日在被告何某要求下向其账户打入10万元,2011年7月15日向被告杰雷斯公司账户打入20万元。但由于杰雷斯公司内部管理体制严重混乱,股东内讧,被告董某告知原告泸州店不能正常开业。后杰雷斯公司股东由董某、何某二人变更为董某、何某、郑某、周某、张某五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际出资为20万元,各股东均未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与被告杰雷斯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书》;2、退还保证金、货款32万元,并赔偿损失96308元;3、被告公司各股东在认缴而未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杰雷斯公司辩称,杰雷斯公司承担了原告的全部装修,装修款达10多万元,给公司造成了18万元的损失,如解除合同,原告应该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某辩称,本案的主体是公司,和作为股东的自然人无关。自然人不应该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何某辩称,被告公司内讧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原告自己关门停业,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的主体是公司,和作为股东的自然人无关,自然人不应该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郑某、周某、张某共同辩称,其三人是在2011年9月1日才成为公司股东,前面的事情不清楚;成为股东后就按约定向原告发货,双方约定的开业时间是9月18日,但是当天送货至原告处发现原告店面大门紧锁,且电话联系不上,造成不能正常开业。
3.反诉原告(杰雷斯公司)诉称
杰雷斯公司反诉诉称,反诉原、被告双方的《区域代理合同书》约定,陈某必须三天内将保证金、七天内将货品预付款打入甲方杰雷斯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该合同开始生效,如陈某未按约定期限打款,则视为其自主放弃该合同。在第九条违约条款中,双方约定,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中的每一条款,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或自主放弃合同均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陈某于2011年6月11日交纳保证金2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在7日内将货品预付款打入原告的账户,其违约事实已经成就。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杰雷斯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即开始对陈某租赁的商铺进行装修。现商铺装修已完成,并于2011年9月18日开业(此期间陈某不配合并阻挠泸州店开业)。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在合同履行之初就违约,履行之中又阻挠开业,其行为明显违约,应当承担杰雷斯公司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陈某违约;2、判令陈某赔偿原告装修费、差旅费等损失共计14万元,返还价值11万元的服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承担。
4.反诉被告(陈某)辩称
陈某辩称,其与杰雷斯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之后,公司一直未明确指定打款账户,后来按照杰雷斯公司执行董事何某要求,2011年6月20日向其私人账户打款10万元,后来将20万元打入杰雷斯公司的账户,一直没有违约。杰雷斯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致使铺面开业时间一直延误,已经构成违约。杰雷斯公司发货并未通知原告陈某知晓,陈某未接收过杰雷斯公司发往的服装。
(三)事实和证据
温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6月11日,杰雷斯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书》,合同由乙方陈某签字及甲方代理人何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该合同约定甲方杰雷斯公司将男装品牌GENE授权给乙方陈某作为泸州地区总经销商;乙方必须在三天内将保证金2万元打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货品预付款40万元在七天内打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保证金和货品预付款打到甲方账户后,合同才开始生效。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打款,则视为乙方自主放弃该合同。
合同签订后,杰雷斯公司未明确向陈某指定转款账户。陈某于2011年6月11日交纳保证金2万元,杰雷斯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的收条。2011年6月20日,在何某的要求下,陈某通过其母亲何金莲的账户向何某的个人账户转款10万元。2011年7月15日,在何某的要求下,陈某通过其母亲何金莲的账户向杰雷斯公司账户转款20万元。
2011年6月15日,陈某与案外人张某2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某租赁张某2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东门路68号一层三号125.56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经营。合同签订后,陈某支付张某2三个月租金6万元和保证金2万元。
2011年8月2日,陈某出具两份自己书写的《特此声明》,申明除电工线费之外的装修费用由被告杰雷斯公司承担,杰雷斯公司须在2011年8月7日前完成装修以保证商铺开业,否则将由杰雷斯公司承担陈某因不能正常开业而导致的一切损失。被告何某在上述两份《特此声明》上签字。
2011年9月1日,杰雷斯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吸收郑某、周某、张某为公司新股东,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按照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董某应出资20万元(实缴出资4万元),何某应出资30万元(实缴6万元),郑某应出资31万元(实缴6.2万元),周某应出资10万元(实缴2万元),张某应出资9万元(实缴1.8万元)。杰雷斯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各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杰雷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3)《区域代理合同书》;
(4)杰雷斯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条;
(5)银行转账凭证;
(6)何某签字的两份《特此声明》;
(7)房屋租赁合同;
(8)房屋租金和保证金收条;
(9)行政处罚票据;
(10)温江区工商局询问(调查)笔录;
(11)杰雷斯公司股东会决议;
(12)股权转让协议;
(13)杰雷斯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判案理由
温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杰雷斯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陈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杰雷斯公司支付货品预付款,但杰雷斯公司仍然由何某对陈某租赁的商铺进行装修,表明双方对货品预付款的支付金额达成了新的合意,杰雷斯公司认可陈某仅支付货品预付款30万元的行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约定,故《区域代理合同书》已经生效。何某签字的"特此声明"约定除商铺的电工线费外的全部装修费由杰雷斯公司负担,且杰雷斯公司须在2011年8月7日完工以确保商铺正常开业。但因杰雷斯公司方面的原因,经陈某催告后仍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开业,故杰雷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陈某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合同解除后,杰雷斯公司应退还陈某保证金2万元和货品预付款30万元,并赔偿陈某的租金6万元和租房保证金2万元的损失。杰雷斯公司各股东在认缴出资的期限届满时,尚未交纳出资款,因此应当在其未缴纳出资款的范围内对杰雷斯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定案结论
温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杰雷斯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书》;
二、被告成都杰雷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陈某保证金2万元和货品预付款3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租金和租房保证金的损失8万元,共计40万元;
三、被告董某在未足额缴纳出资16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成都杰雷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在未足额缴纳出资24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成都杰雷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在未足额缴纳出资24.8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成都杰雷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在未足额缴纳出资8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成都杰雷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在未足额缴纳出资7.2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成都杰雷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反诉原告成都杰雷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544.6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共计10314.60元,由被告成都杰雷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董某、何某、郑某、周某、张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付清);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成都杰雷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究竟是原告陈某还是被告成都杰雷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的正确确认,是审理本案的关键所在。
第一,按《区域代理合同书》的约定,陈某在支付货款时确有迟延和未足额支付的问题;但是,杰雷斯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并仍由何某负责对商铺进行装修,以实际行动表明其对此予以接受。这一情况,应视为是陈某和杰雷斯公司就货款支付时间和金额重新达成了合意,故陈某在付款时间和金额方面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第二,《区域代理合同书》中约定了保证金和货品预付款均应打入杰雷斯公司指定账户;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杰雷斯公司未明确指定账户,且陈某缴纳保证金时未向杰雷斯公司账户转款,杰雷斯公司仍然予以接受,也未提出异议,还向陈某出具了盖有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收条。因此,这同样也是一种事后确认,是双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达成的一种新的合意。
第三,因何某是杰雷斯公司的实际运作人,从签约、装修到通知付款都是何某在负责,陈某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公司。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都是在按何某的指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纵观全案,原告陈某与被告杰雷斯公司的《区域代理合同书》不能正常履行,是杰雷斯公司自身管理混乱、股东内讧造成的。公司股东之间的内讧导致了公司不能正常运营,不能在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前完成原告的商铺装修,违反了合同的明确约定,并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原告陈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请求被告公司返还定金和预付款并赔偿相关损失。
(牟锐)
【裁判要旨】原告陈某与被告杰雷斯公司的《区域代理合同书》不能正常履行,是杰雷斯公司自身管理混乱、股东内讧造成的。公司股东之间的内讧导致了公司不能正常运营,不能在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前完成原告的商铺装修,违反了合同的明确约定,并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原告陈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请求被告公司返还定金和预付款并赔偿相关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