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行初字第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张凯(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铭心(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港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姜山沪江压铸厂。
负责人:许某,男,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2(特别授权代理),男,该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徐小娟
二审:审判机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俞朝凤、陆玉珍、孙雪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11月7日下午6时30分许,原告收工后洗过澡再离开单位,在途经单位附近的超市时遇到刘某,与其说了一会话,之后发现其电瓶车轮胎漏气了,就推去打气后直接骑行回家,在回家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与刘某在超市交谈的内容主要是关于给自己老乡在刘某工作的新西亚厂介绍工作的事情,但并没有去过新西亚厂。从时间上看,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7时10分,这与原告骑电瓶车从单位出发到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所需约10分钟左右是吻合的。刘某在被告处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此前其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不符,但刘某为原告出具证人证言的时间在前,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得推翻该证言内容。另外,被告在作出认定时没有举行过听证,没有对本案关键证据进行对质核实,完全违反程序。综上,原告属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均在回家途中,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应予撤销。现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9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2]2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2.被告辩称
一、被告不认定原告的伤势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被告调查得知,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下午5点半左右下班,约了刘某在单位附近的超市碰头,商量了介绍原告的老乡去刘某公司上班的事情,谈好后刘某又带原告到其公司门口熟悉地形,之后便各自回家,原告在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受伤。被告认为,原告下班后先办理私事,之后再回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二、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认定原告下班办理私事完毕之后再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基础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不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是正确的;三、被告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在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的申请后,积极履行行政职责,在原告提交完备材料后立案处理,决定作出后也依法对双方进行了送达。综上,被告依法不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结论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3.第三人陈述
第三人沪江压铸厂陈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事实和证据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于2011年7月进入第三人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2011年11月7日下午,原告在下班前打电话给刘某,双方约好待原告下班后见面并由刘某带其到新西亚厂认路。原告收工后先在单位烧水洗澡,然后离开单位到超市去,并顺路带去退还给超市的几个空啤酒瓶。原告与刘某在超市碰面后,两人就给原告老乡在刘某所工作的新西亚厂介绍工作的具体情况进行了商谈,谈好后刘某与原告分别骑着电瓶车从超市出发行驶了约3-5分钟至新西亚厂认路,以便第二天原告带老乡过来。之后原告与刘某分开并骑着电瓶车回家,约下午7时20分许,原告在宁西线茅山加油站三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5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但认为原告不属于下班途中受伤,而是在处理私人事务过程中受伤。2012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9日作出鄞人工认[2012]2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罗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判案理由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工伤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立法精神上看,"以上下班为目的"是认定符合本项规定"上下班途中"的必要条件。但综合本案原告下班前后所办理事项的内容来看,首先,其在下班前已与刘某约好见面商谈给老乡找工作的事情,离厂之后实际上也为办理该事宜与刘某见面交谈且前去新西亚厂认路,故其下班离厂时的目的明确,即办理替老乡找工作的事情,而非回家;其次,从原告所办理事项的性质来看,替老乡找工作一事并非属于原告自身日常生活所必需,也不属广义上 "上下班途中"的范畴;最后,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原告为去熟悉新西亚厂的位置所走的路线已偏离了其从单位回家的合理路线。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下班途中的性质发生了改变且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所依据的事实和作出的结论正确。
(五)定案结论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9日作出鄞人工认[2012]2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职工下班后先依约去办理个人私事,并对路线进行了适当绕行之后再回家,后在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能否认定为工伤?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虽具有法律上的规范性和指导性,但对于个案的处理还是缺乏针对性。从《工伤保险条例》的整体立法考量,其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以工伤待遇处理,该立法意图在于转移职工在上下班在途中遭遇事故的风险承担责任,尽可能地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因此,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上下班途中"的标准和要求是准确适用该项规定的前提。但是由于职工生活需求日益多样化以及现实情况的复杂难辩等因素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上下班途中"标准的认定难以把握。
一、对"上下班途中"具体构成因素的解读
从本意上来讲,《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据此,认定职工属上下班途中所应具体的三个要素分别为目的要素、时间要素和路线要素。
具体言之,目的要素为主观因素,也是贯穿该行为始终的判断因素,目的要素使职工在途的原因与其工作产生一定关联,使之具有工伤保险对其予以保障之价值;时间要素表现为合理时间,而非严格限定的时间点,只要职工当时是以上下班为意图,其时间的早晚并非属绝对性的衡量标准。基于此,在实践中,职工在合理时间内的迟到和早退途中,也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路线要素的最基本特征是在工作地与居住地的连接线中,其中的居住地可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经常居住地,也包含实际居住地。且《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为"合理" 路线,并非"最优"、"直接"、"必经"路线等,该路线是否合理系裁判人员结合主客观情况加以综合评判的结果。通过对以上三个因素的具体分析可知,《工伤保险条例》完全改变了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法[1996]266号)所作的"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的规定,在时间要素和路线要素中均加以"合理性"的标注,该合理性的判断均需要对个案中所存在的个别情况加以分析而展开,但总的原则是该时间和路线均为上下班的目的而服务。因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时间标准与路线标准均呈现降低与淡化的趋势,目的因素的衡量主体地位日益凸现,因而对目的标准的理解与适用成为实践中的难点之一。
二、对"上下班途中"目的性因素的理解与把握
(一)对"上下班途中" 目的的判断原则
由于目的属个人的主观意识范畴,目的本身在职工的个人意识中即具有复杂多变性,且在纠纷产生后,出于趋利避害性的特点使然,职工在争议的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并非完全符合客观真实,这些因素均导致司法审查中对劳动者主观目的难以作出直观的、真实的判断。为尽可能地准确掌握职工的目的,笔者认为,在对目的因素进行把握时应当遵循以下三项原则:
1.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客观情况系主观意识在一定条件下发生作用的产物,在判断主观心态时必须将其置于特定的客观条件下予以考察。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陈述其系在下班途中偶遇他人而与其交谈,之后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即其离开单位时的主观目的为回家。但案件中审查过程中查明,该职工在下班之前早已与他人相约在下班后见面且到他厂认路,故据客观情况可探知其下班时的主观意识是去办理替老乡找工作的事宜,而非直接回家。最终,法院以客观情况所反映出的主观目的作为定案依据。
2. 目的直接性原则。直接性是以与终局性目的相互区别而产生的原则,因为在实际生活中,不论职工下班后去做哪些事情,其最终目的均是回家。但在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中,法院需要审查的是职工离开单位时的直接性目的,即其在职工下班时的即时目的确定为直接目的,这是对职工此后行为进行认定的关键因素。本案中,劳动者在下班前即与他人约好一起办理其他事宜,在下班时也是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从事了该活动,无论该事宜所经历的时间长短和绕行的路程远近,受限于其离开单位时的主观目的已经悖离了下班回家的意图,不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范畴。
3.目的连续性原则。连续性原则要求职工从工作单位到居住地之间以上班或者回家的目的维持不变,理由在于将"上下班途中"所发生的通勤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作,系基于保护职工上班与下班途中的合法利益,如果途中改变了目的,该改变的行为并非工伤保险待遇所保障的权益,没有纳入工伤保险范畴的必要性。需要说明的是,该改变应当是实际发生的,如果只是职工预先安排但未实施的,则应视为"上下班"的目的尚未发生改变。
(二)对"上下班途中"从事其他活动的把握
随着工作和生活节奏的日益加快,职工在上班或者回家的途中顺便从事其他活动的情况日渐增多,出于人性化的考量,实践中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目的性作出了扩大化解释,为在途中从事其他活动的界定作出了例外性规定。具体表现为,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工作生活中必须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也将其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纳入工伤保险待遇保障的对象。但是对其所从事的活动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即与其工作或生活具有密切关系,为日常性所需的活动。在本案中,原告下班后所从事的活动为帮助老乡介绍工作,即先让朋友带其去认路,以便第二天带老乡去公司,对该活动的性质认定至关重要,如采用不同的标准,可能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根据该活动与原告自身日常生活的联系程度来说,其是原告帮助他人的行为,既非为自己的工作提供便利,也非日常生活所必须进行的活动,不具有为其自己本职工作提供服务的性质,故不应当认定为"合理事项"。
(三)原告对"上下班途中"所负担的合理说明义务
出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及考虑到职工所处的弱势地位等因素的考量,《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立法思路是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认定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具体表现为该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并非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对于类似本案中的通勤事故而言,并非绝对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的目的、时间和路线等因素,职工负有先行合理说明的义务。特别是对于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的案件而言,职工方所应承担的合理说明义务应予适当加重。
让职工在通勤事故中负责先行合理说明义务的理由在于:一是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对于职工在工作单位的情况相对较为了解,而在下班后多属职工的私人生活时间,职工在下班途中乃至下班后所安排的活动内容以及实际的去向,职工自身更为了解,让其负担相应的说明义务具有合理性。二是该合理说明义务的标准远低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标准,劳动者的陈述及相应证据的出示只要达成合理性和可能性存在的标准即可,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并未加重职工的举证责任。三是在实践中,职工在纠纷产生后的陈述容易与此前提供的证据等存在矛盾之处,对此,职工也应当负有合理说明之义务,以便于法院及时查明案件事实。
三、本案需要说明的问题
通过对本案的解读,可知案件争议的关键点在于职工所从事的什么活动能够纳入日常生活所需的"合理"范畴,裁判者在作出此类认定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正如上文所述,将"上下班途中"从事其他"合理活动"纳入工伤保险范畴已经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作的扩大性解释,如果远离工作相关性的实质标准,再对"合理活动"进行扩充,则可能偏离工伤保险制度的宗旨。
因此,对于"合理活动"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则进行认定:一是该活动必须属于职工日常合理的工作或生活需求,即该活动或是与职工工作存在一定关联,或是职工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从事的活动。比如日常的买菜、接小孩等,而对于出于社交需要而从事的聚会、交友活动等则不属于该范畴。二是该活动所占用的时间为合理时间。理由在于上下班途中所从事的"合理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附带性,即是在上班或者回家途中顺带而为,如所占用的时间过长则不宜认定为顺带为之。三是该活动的开展不应改变"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即该活动的地点与原上下班的路线应当具有一定的重合属性。
(徐小娟)
【裁判要旨】职工下班离厂时后不以工作和回家的目的,所办理事项并非属于自身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形成路线已偏离了其从单位回家的合理路线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上下班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