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194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君;人民陪审员:梁钜柏 梁玉谊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沙湾祈福日用品店购买了广州市霖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金元升"牌"香菇土鸡汤炖料"、"清炖排骨猪蹄炖料"、"花旗参乌鸡炖料"、"人参鸡鸭鱼炖料"共16包,共计140.8元。回家后,原告食用了"人参鸡鸭鱼炖料"身体感觉不适,于是检查食品的包装,发现食品的配料中添加有"西洋参、人参、党参、黄芪"。原告认为上述中药材于2002年已被《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附件2"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且《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也规定"附件2"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西洋参、人参、党参、黄芪不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涉案炖料添加上述中药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140.8元,并10倍赔偿共1408元给原告;2、被告就无视消费者身体健康的行为向原告书面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通讯费500元、资料查询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4、被告负担诉讼费。
2.被告辩称:原告明知炖料含有中药材还大量购买非消费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涉案炖料系被告通过合法渠道采购且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合格产品;炖料名称已准确反映了成分,包装袋也标明了成分,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形;被告作为番禺本地人,不可能不知道广东民众日常煲汤会加入滋补药材的民俗习惯,被告销售的炖料即使含有一些药材成分也仅是辅料,并可以强身健体;原告食用炖料后无损害后果,主张十倍赔偿无事实依据;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以侵权为由主张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资料查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混淆了法律关系,且无证据证实,被告并无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沙湾祈福日用品店购买了广州市霖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金元升"牌"香菇土鸡汤炖料"、"清炖排骨猪蹄炖料"、"花旗参乌鸡炖料"、"人参鸡鸭鱼炖料"共16包(合计140.8元)及"稻香村孜然粉"1包(价格4.1元)。同年5月21日,原告因本案消费争议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沙湾工商所申诉。2012年5月28日,该所以双方分歧较大为由终止调解,并出具书面通知书。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于购买次日午餐、晚餐各食用了2包炖料后身体出现不适,鼻孔流血,未就医检查治疗仅在家简单处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为证实涉案炖料是通过合法渠道采购并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合格产品,作为销售者并无过错,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广州市霖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广州市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四份检测报告。原告认为送检样品与涉案炖料非同批次产品,且系委托送检,不能证实涉案炖料符合安全食用标准。被告主张原告非消费者,其不久前曾购买含"人参"的商品并获补偿,已知不能食用含人参的产品,现又再次大量购买含人参等中药材成分的炖料,系明知购买,是以诉讼谋取利益,提供《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钟村工商所申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认为申诉调解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其购买16包炖料系供家庭食用,还购买了炖料之外的其他商品,属于消费者,其是身体不适后才详细看炖料配料的,不存在明知购买的情形。
(四)判案理由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日用品店购买了"香菇土鸡汤炖料"、"清炖排骨猪蹄炖料"、"花旗参乌鸡炖料"、"人参鸡鸭鱼炖料"共16包,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本案中,涉案炖料添加的西洋参、人参、党参、黄芪不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附件1"所列"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而属于该通知"附件2"中"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被告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产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40.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销售的"炖料"在名称、标签中均表明了成分,不存在假冒伪劣、以次充好误导消费者购买的欺诈情形,且原告未证实其遭受人身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0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资料查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货款140.8元给原告吴某。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六)解说
作为《食品安全法》的重要亮点之一,第96条关于食品经营者支付10倍价款的规定,受到了广泛关注。但该条的适用是否以实际损害为前提,实践中做法各异,学界也存在很大争议。本案法院认为,原告未证实其遭受了人身损害,故不支持原告获赔10倍价款的请求,而判决被告退还货款。该判决在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同时,还防止了"打假人"恶意纠缠滥用司法资源、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既符合《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也较好地实现了立法本意,并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本义。
1、《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文义
《食品安全法》第96条共2款,其中第1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它规定包括但不限于食品经营者等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主体,在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此处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补偿性责任,以损害的发生为前提。第2款则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从内容上看,第2款是在损失赔偿的基础上,增加了10倍价款的赔偿。故第1处"赔偿",即第1款规定的违法者对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赔偿责任,而第2处"赔偿金",也应与前者保持一致,具有补偿性。从逻辑上看,第2款在第1款的基础上,进一步加重了违法者的赔偿责任,其适用条件理应更加严格,即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必要条件。事实上,第2款在第1款的适用条件的基础上,对责任主体、主观过错上作了更严格的限制。
2、《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
《食品安全法》开篇第1条明确了该法的立法主旨,其中"保证食品安全"是首要目的。不少人反对以实际损害为要件的理由是,职业打假人能够熟练地"激活"惩罚性赔偿制度打击食品违法行为,有利于维护消费者根本利益。然而,食品的价格普遍不高,故在大多情况下,依靠10倍价款的赔偿很难促使财宏势大的食品经营者自觉纠正不法行为。退一步讲,即便打假人能对不法经营者造成威慑,但法律手段存在条件严苛、耗时较长、救济滞后等缺点。相反,行政手段能够在短时间内对违法者处以数额较大的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且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要件,在维护市场秩序及普遍意义的消费者权益方面具有迅速、有效的优势。基于此,《食品安全法》"法律责任"一章共用了12条规定了完整的行政处罚体系,而仅以1条规定设置了民事救济手段。还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打假行为受鼓励,就会给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带来不可承受之重担。如本案原告2012年在番禺法院的消费性合同纠纷案件就有5件,何况类似的原告不只一人,也不只存在于一家法院。
"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食品安全法》的终极目的。那种通过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来获取的经济利益,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和法律价值。为此,《食品安全法》第96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一方面,从字面上明确地要求权利主体为"消费者",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另一方面,又设置了"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条件,从而较好地将知假买假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在本案中,原告吴某多次基于同样的理由起诉销售商并获得补偿,并已明知不能食用含"人参"的食品,这次又大量购买,具有较为明显的营利目的,不在《食品安全法》的保护之列。
3、《食品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的衔接
《侵权责任法》第47条对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作了一般性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它与《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二者同是针对恶意产品侵权行为,只是前者仅概括地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而后者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针对法律体系中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在该法律的具体语境下,尽量保持一致性,避免规范的内部冲突。就《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而言,考虑到第1款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以及《侵权责任法》第41、47条对损害事实的要求,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也应以损害事实为要件,且这种损害包括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损害。
另外,惩罚性赔偿不以损害为要件,也不利于《侵权责任法》第46条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施行。为了鼓励企业主动召回缺陷产品,各国规定的召回义务往往与侵权责任相分离,即生产者不会因为主动召回缺陷产品而直接发生法律责任,除非造成了损害结果。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符合这一普遍性做法。但如果认为《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不以损害结果为要件,则意味着召回程序一经启动,就承认了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事实,消费者即可向生产者请求10倍赔偿。主动召回者不但要蒙受声誉及利润上的损失,还很可能面临大量的惩罚性赔偿诉讼。从个体上讲,消费者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大了,但从整体上,生产者主动召回的积极性将受打击,召回制度防患未然的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更多的消费者将遭受缺陷食品的危害。
4、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溯源
《食品安全法》上的10倍赔偿制度实际上是对英美法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借鉴。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并在英美法系国家发展较成熟,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学界和司法界也产生了影响。所谓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损害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损害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从多方面讲,补偿损失应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题中之义:
在功能上,惩罚性赔偿制度恰如其名字,除了惩罚、遏制不法行为,其中心始终是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damages)。一般情况下,补偿性赔偿能够较好地救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但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难以证明的人身伤害以及受害人起诉后支付的各种费用等,则很难给予充分补救。因此,很多学者甚至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原告遭受的损失获得完全的补偿。
在构成要件上,惩罚性赔偿必须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适用前提。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虽然在目的功能、赔偿范围等方面有诸多不同,前者却以后者的存在为前提,即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美国法院一般认为,原告要请求惩罚性赔偿,首先要请求补偿性的赔偿;只有在补偿性的赔偿请求能够成立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也采取了这一做法。
在计算方式上,惩罚性赔偿与实际损失之间存在着重要的联系。关于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之间是否应存在某种比例关系,学界和司法界有不同的观点。但美国不少法院肯定了这种比例关系。虽然《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计算不以实际损失为基数,但不少学者提出质疑,建议将实际损失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综上,在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将实际损害作为《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较为合理的做法。
(黎晓婷)
【裁判要旨】就《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而言,考虑到第1款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以及《侵权责任法》第41、47条对损害事实的要求,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也应以损害事实为要件,且这种损害包括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损害。在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将实际损害作为《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较为合理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