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刑初字第37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慧勇,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林海;人民陪审员:金以康、王国金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11月6日18时许,罗某(已判刑)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上杨村,因骑车碰撞王某(在逃)后遭到王某等人殴打,心生不服,遂纠集朱某、代某、罗某2、刘某、杨某(均已判刑)等人,与王某纠集的被告人黄某及陈某、邓某、黄某、吴某2、黄某2(均已判刑)、皮某(在逃)等人,在上杨村阳光网吧门口附近发生斗殴。期间,双方各持西瓜刀、铁棍等工具斗殴,致罗某、罗某2、黄某2等人背部、肩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罗某、罗某2、黄某2的伤势均为轻伤。
2.被告人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3.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受朋友之邀、出于义气才参与到斗殴中,属被动参与,也没有携带工具,不是发起者和组织者,所起作用相对较小;(2)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予以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18时许,罗某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上杨村,因骑摩托车碰撞王某后遭到王某等人殴打,心生不服,遂纠集朱某、代某、罗某2、刘某、杨某等人携三把西瓜刀,与王某纠集的被告人黄某及陈某、邓某、黄某、吴某2、黄某2、皮某等人持西瓜刀、铁棍等工具,在上杨村阳光网吧门口附近发生斗殴,致罗某、罗某2、黄某2等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当晚其被罗某骑的摩托车撞后双方起冲突,其被对方三人打后,其叫黄某2、邓某、吴某2、皮某、陈某、黄某、黄某等人帮忙打架,陈某拿来一把菜刀,黄某2去拿来二把西瓜刀,八人赶到阳光网吧后,与对方几人发生打架,对方二三个人手拿西瓜刀,后三个人受伤。
2、证人皮某的证言,证明当晚其与王某、黄某2、黄某、陈某(陈某)、黄某、邓某、吴某2等人在上述地点与对方持西瓜刀、菜刀的十来个人打群架,黄某2被砍伤,对方两人被砍伤。
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打其电话讲和别人起了冲突,叫其帮忙打架,之后其和吴某2、王某、黄某2、皮某、陈某、黄某、黄某去上杨村,王某和黄某2去拿来两把西瓜刀分给吴某2和陈某,陈某拿来一把菜刀给王某,八人赶到阳光网吧门口,在王某指明对方三个人后就冲了上去,对方十来人与己方对打起来,王某把其中一个人踢翻在地,己方拿刀的人砍那人,其和其他没拿刀的人对他拳打脚踢,对方另外两个人就跑,己方的人又上去放倒一个,后来对方一个人拿着西瓜刀来砍其,其等人就跑了。对方有两人被砍伤,己方黄某2被砍伤。
4、证人黄某的证言,其供述与证人邓某的供述相印证,并证明打架时其和邓某对对方一人拳打脚踢。
5、证人吴某2的证言,其证言与证人邓某的证言相印证。
6、证人黄某2的证言,其证言与证人邓某的证言相印证。
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当天18时许,其骑摩托车在上杨村阳光网吧前面路上与王某相碰,对方骂其并从旁边饭店里叫了两个人出来打其,其就叫刘某、朱某、代某、罗某2及杨某帮其同对方打一架,其和朱某去买了三把西瓜刀,罗某2带其和代某去旁边的饭店找对方,刚要走进饭店时,对方的人从路上和旁边的巷子里冲出来,将其和罗某2背部砍伤,其跑后有两人追上来,朝其左手臂、右手臂各砍了一刀。
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当时罗某叫其过去打架,其赶到阳光网吧门口,罗某、罗某2、刘某、代某、杨某和另外两三个人在场,其和罗某两人去买了三把西瓜刀,罗某2陪罗某先去找对方,刚要去旁边的饭店找时,从饭店旁边的小巷子里冲出来七八个人拿着菜刀和砍刀,朝前面的罗某和罗某2砍,还有两人拿刀朝其追了两步,其跑回阳光网吧门口处拿了一把西瓜刀,其拉住其中一个人,并用西瓜刀朝他的背上砍了一下。
9、证人代某的证言,其证言与证人罗某的证言相印证。
10、证人罗某2的证言,其证言与证人罗某的证言相印证。
11、证人刘某的证言,其证言与证人罗某的证言相印证,并证明对方也有一人受伤。
12、证人杨某的证言,其证言与证人刘某的证言相印证。
1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当时其和同事王某2、罗某2在上杨村阳光网吧地方,罗某骑摩托车撞了王某,王某就打了罗某一拳,并说要打架随便怎么打,之后王某又叫了两人把打罗某打跑了。后来,罗某2与罗某在打电话,罗某叫来6、7个人带了三把西瓜刀,和罗某2一家店一家店地在找人。王某一方6、7个人拿西瓜刀之类的工具冲出来砍罗某他们,其中有黄某2,罗某一方的人拿了三把刀砍向黄某2,砍完后就跑了。其看到黄某2左手上和背上都是血,就打电话报警。
1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其供述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印证。
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罗某全身多处被刀砍伤,造成右肩部、背部及双上肢多处创口,右背部疤痕长12.5厘米,体表创口长度共计35.8厘米,伤势程度属轻伤;罗某2左背部被人用刀砍伤,左肩创口愈合后疤痕长10.8厘米,属轻伤;黄某2全身多处被刀砍伤,背部创口愈合后疤痕长13.5厘米,全身伤口愈合后长度共计24.3厘米,属轻伤。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17、抓获经过,证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钟山派出所于2012年4月28日23时20分许抓获黄某。
18、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的罗某、黄某2等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目无国法,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积极斗殴,致三人轻伤,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本案存在两个影响量刑的争议焦点。
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黄某是否被动参与此次殴斗。虽然黄某是受朋友之邀才到斗殴现场,但是对于聚众斗殴的犯罪,一般情况下都是有一个发起人,朋友叫朋友参与是一个常态。对于是主动参与还是被动参与的界限笔者认为主要应该看其到现场之后的行为。被告人黄某到现场之后,并不是站在边上没有动手,或者劝其他参与人放弃此次斗殴,而是拿到分发的工具,积极参与到斗殴中去,故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黄某系被动参与斗殴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黄某所起作用的大小问题。虽然被告人黄某是受邓某之邀参与本次斗殴,但是到达现场之后,拿到了己方分发的武器后,是手持武器积极主动地参与斗殴,而且是各自追着自己认定的目标殴斗,所起的作用都是相当的,没有作用大小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所起较小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六)解说
本案是因口角而引发的持械聚众斗殴,结果导致三人轻伤,数人轻微伤,几乎每个参与者都有不大不小的伤痕。本案值得注意的有两点:一是参与斗殴的双方各自几乎是来自同一个地方。现在很多外地人都是结伴来嵊州打工,为的是能够有更多的照应。但是,更多时候这种照应并不是生活上出现了不如意的事相互帮忙,而是当他们其中的一个人遇到了什么问题或者麻烦直接一大帮人武力解决,让这些人无形中感觉有坚强的后盾。二是此次斗殴的参与人趋于年轻化。参与本次斗殴大多是八零后,有的甚至是九零后。本该在学校上学的年轻人齐齐的实施了犯罪。也许有的是家庭经济所迫,出来打工赚钱,不小心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但是更重要的原因是因为所学的知识不多,根本不懂得区分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所以对于那些得到法律制裁的罪犯,尤其是年轻的罪犯,应该让他们多学些法律知识,减少他们再犯罪的几率。
(吕泉清)
【裁判要旨】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存在以下情形则加重刑罚:(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