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1357号、1376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爱。
被告人一:苏某,男,1978年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
辩护人孔德峰,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王某,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经营者。
辩护人陈风平,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青青;人民陪审员:赵玉华、谢翠霞。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乘坐宝马牌汽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南苑路时与被害人王某某1乘坐的丰田牌汽车发生剐蹭,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苏某伙同王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某1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王某某1外伤造成小肠破裂、腹膜炎、肠梗阻,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二)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苏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3.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苏某、王某的辩护人均认为上述二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1)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苏某、王某有击打被害人腹部的行为,不能确定被害人的腹部伤情与被告人的打斗行为有关;(2)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基于错误的因果关系认定得出的错误结论,应采纳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和王某等人乘坐宝马牌汽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南苑路并线时,与被害人王某某1乘坐的丰田牌汽车发生刮蹭,双方下车后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苏某伙同王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某1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王某某1外伤造成小肠破裂、腹膜炎、肠梗阻,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苏某、王某于2012年4月11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1的陈述。主要证明被告人苏某等人驾驶的车辆与王某某1所乘坐的车辆发生刮蹭,双方下车后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苏某伙同王某等人对王某某1拳打脚踢,并开车将王某某1车辆的前保险杠撞坏。当时王某某1觉得睾丸疼;次日凌晨,王某某1已经停止排气排便;6月22日医生称王某某1的肠子可能出现问题,需要留院观察;6月23日王某某1做了手术。
2、证人俞某某1的证言。主要证明双方下车后发生口角,苏某和王某某1扭抱在一起,俞某某1倒车把对方的车撞了,交警认定两次事故责任都是俞某某1全责。之后俞某某1等4人一共赔偿王某某130万元。
3、证人王某某2的证言。主要证明车辆发生剐蹭后,双方发生口角,随后王某某2等人和对方两名男子推搡,推搡中王某某2踢了王某某1一脚。
4、证人王某某3的证言。主要证明发生剐蹭后,宝马车上下来六七个人追打王某某1,对方一男两女推搡、拦着王某某3。过了两三分钟,这些人回到宝马车上,倒车撞向了被害人一方的车。在现场时王某某3没看见王某某1有伤,在医院检查时王某某1尿血、睾丸疼。
5、证人周某某(俞某某1之妻)的证言。主要证明周某某和俞某某2没有下车,在车上时只看到双方几个人互相冲到一起。俞某某1用车撞了对方的车。
6、证人俞某某2(苏某之妻、俞某某1之姐)的证言。主要证明俞某某2坐在车上看见对方男子和苏某有肢体接触,但没看清对方是打还是推了苏某。后看见苏某嘴唇发白,说是被对方打了。
7、证人王某某4(大红门商城派出所民警)的证言。主要证明王某某4到现场后看到王某某1没有明显外伤,但左胸部有一枚脚印,腿上有两三个脚印,经王某某4比对核实,确定王某某1左胸部脚印是王某某2留下的,王某某2本人也承认了。当时王某某1说睾丸疼,要求去看病,民警让其去看病。6月21日,王某某4带王某某1做了伤检,后给其做了笔录。王某某1肚子上没有被打过的痕迹。
8、证人邱某某(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的证言。主要证明因王某某1来做鉴定时,诊断证明中没有写明腹部外伤的情况,对王某某1进行检查,也没有见到他腹部有外伤,当时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小肠破裂的部位被外力击打过,故不能确定是外力造成的小肠破裂,只能认定为不构成轻微伤。邱某某不能确定什么原因造成了被害人的肠粘连,也不能确定是先肠粘连还是先肠梗阻。
9、证人葛某某(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普外科医生)的证言。主要证明王某某1就诊时的病情和手术情况,葛某某在给王某某1做手术时没有发现王某某1肠内有异物,没有发现其小肠自身有炎症,也没有发现王某某1腹部有外伤性切口或者有嵌顿压迫的情况,说不清楚王某某1的小肠穿孔是如何造成的,但能确定不是其做手术当天造成的。王某某1在1995年曾经做过腹股沟疝手术,能否造成其小肠穿孔没法确定,葛某某个人感觉可能性较小。
10、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人李某某的出庭意见。主要证明王某某1腹部无明确外伤史,其小肠破裂不能单纯以外伤来解释,不宜以小肠破裂评定损伤程度,故作出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
11、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鉴定人张某某、程某的出庭意见。主要证明有相应的检材证明被害人王某某1存在外伤史,其腹部外伤造成小肠破裂、腹膜炎、肠梗阻,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12、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诊断证明。主要证明王某某1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侧睾丸损伤不除外,血尿待查。
13、北京协和医院诊断证明书。主要证明王某某1当时右睾丸受外伤。
1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以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友谊医院王某某1的住院病历及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化验结果等治疗材料。主要证明王某某1曾于1995年5月3日因左腹股沟易复性斜疝到该院住院手术治疗;2011年6月23日因腹部闭合性损伤入住该院以及具体的诊断、治疗情况。
1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以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主要证明侦查机关办理本案过程中针对鉴定问题所做的工作情况。
16、王某某1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主要证明王某某1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
17、调解协议书、王某某1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主要证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苏某等4人共同赔偿王某某1各项损失30万并已实际给付,王某某1自愿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上述4人的任何责任,也不再要求相关部门追究上述4人的任何责任。
18、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照片。主要证明案件中的两次交通事故均是俞某某1负全责。
1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主要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以及被告人苏某、王某于2012年4月11日主动投案的情况。
20、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主要证明被告人苏某、王某的身份情况。
2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主要证明双方下车后发生口角,苏某一方和对方两名男子相互推搡在一起,苏某用手打了王某某1上半身。对方报警后没有再动手。另外,王某某2、王某他们只是(与对方)互相推搡了几下就停下来了。后俞某某1上车并倒车向后面的丰田车撞了过去。2012年3月,苏某一方通过律师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对方30万元。
2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主要证明双方车辆刮蹭后,苏某和对方拿手机拍照的男子扭打在一起。王某、王某某2过去帮苏某打对方那名男子,打了几下对方男子就倒在地上了。王某当时踢了对方腿一下。俞某某1开车倒车撞了对方的车。民警来后,对方说自己裆部疼。当天对方看完病好像没什么事,民警就让王某等人先走了。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某、王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罪轻辩护意见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苏某、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苏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及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苏某、王某均犯故意伤害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六、解说
本案最大的争议集中在两份结论迥异的鉴定意见书上。一份伤情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构成重伤,另一份则认为不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采用的是前者,而辩护人则认为应该采信后者。两份鉴定意见相左的原因在于是否以外伤(被告人等人的殴打行为)来解释被害人的“小肠破裂”,即被告人苏某等人案发时的行为与被害人王某某1的腹部伤情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本案实质上的争议焦点。对此,我们分析如下:
一、本案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因果关系
本案中所探讨的因果关系是故意伤害案件中损伤结果与伤害行为间隔多时的情况下,亦即损伤结果在伤害行为发生之后并没有立即显现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伤害行为与损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如果被害人被殴打的部位明确、殴打方式明确、殴打部位的伤情诊断明确、病因明确,可以借助科学技术手段,进行因果关系或者参与度的司法鉴定,以鉴定意见加强司法判断。但本案不具备进行上述司法鉴定的条件,故而只能从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出发,结合法律知识、审判经验和生活常识予以判断。
二、本案因果关系确定需考量的四大因素
损伤结果滞后出现时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我们认为需从四个方面考虑:
一是实行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即行为是否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以及危险性大小。实行行为必须是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行为,且这种危险并不偶然,而是类型化、符合一般规律的危险。这种危险现实化之后也被称为作用力、原因力。而对行为的认定,则关键看证据。具体到本案,主要依靠言词证据还原法律事实。虽然被告人与被害人均对当时的殴打过程描述得比较笼统,都没有明确提到殴打了被害人的腹部,但并不能以此完全排除被告人一方当时踢打过被害人腹部的可能性。而且可以肯定的是,被告人一方有多人参与了动手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且整体的行为方式是拳打脚踢。从双方力量对比来看,被告人一方都是年轻人,而被害人是中年人,多名年轻人针对一名中年人的拳打脚踢,对被害人身体某部位受伤存在极大的危险性,且一般情况下,多人踢踹腹部或一人踢踹腹部的力度较大,无需介入其他因素也可能出现上述本案中的伤情。
二是危害后果映射实行行为的程度。损伤结果中所隐含的细节要素在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上意义重大。对于损伤结果的判断,需要认真研究医疗机构对于被害人伤病情的诊断和治疗材料,从病历材料中找出致病因素和病情发展轨迹,确定该损伤结果在多大程度上能映射到实行行为。因为医生进行病情诊断时,都需要详细询问病情发展史,病人为能够得到正确、及时的诊治,整体上对于症状的描述和回忆应该是客观真实的。具体到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某1小肠破裂的情况虽未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显现,但根据卷宗中的病历材料记载,被害人王某某1出现小肠破裂等腹部伤情距案发时间仅72小时左右,病历材料显示在此期间,被害人的病情系在缓慢发展之中。这也说明,本案的损伤结果与实行行为之间并非是完全隔断、毫无联系的。
三是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关联性的经验判断。由于危害结果与实行行为之间存在时间间隔,这一间隔是否合乎常理地联系起行为与结果,需从一般经验角度考量。一般经验既包括一般人的生活经验,也包括与案件相关的某一领域的专业人士对于该专业问题的常规化认识。如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较长的时间间隔,偏离了一般人对因果联系的判断,则很大程度上可以排除因果关系的存在。若相隔时间较短,从一般人的经验角度不易判断,则需借助专业人士的一般经验,再结合案件证据情况予以判断。具体到本案,被害人小肠破裂、肠梗阻、腹膜炎等闭合性损伤,是案发后第4日出现的。由于目前医学水平对于被害人小肠破裂和肠梗阻的形成先后以及肠梗阻、小肠破裂的原因均不能明确解释,所以对相关专业人士意见的听取和判断就尤为重要。本案其中一名鉴定人认为,腹部没有外伤痕迹,就不能认定腹部存在外伤史。而另一名鉴定人则称,由于人体的腹部结构特殊,软且没有骨质,特定情况下外部所受损伤可能会不明显,且腹部外伤有时症状较轻,其他部位的剧烈疼痛可能会掩盖腹部损伤的疼痛。我们认为,后者的陈述更为客观,考虑了人体腹部的特质,更加符合作为专业人士对于该问题的一般判断,即不能因为被害人腹部没有外伤痕迹,就排除其存在闭合性损伤(亦来自于外力)的可能性。
四是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关联度的阻却事由判断。若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介入了其他因素,导致或影响了案件结果的发生,则需要对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进行考量,确定实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是否具有作用力以及作用力的大小,这又回到了前文所述的多因一果情况下的因果关系的探讨。具体到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某1在案发后至伤情明显显现的这段时间内有事由导致其出现小肠破裂、肠梗阻、腹膜炎等伤情。相反,从在案证据来看,这段时间内,被害人一直往返于公安机关和医院之间,因为其他外伤事宜导致其腹部损伤的可能性比较小。
综上,本案认定被告人苏某等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腹部重伤伤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苏某、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丁青青、王艳华)
【裁判要旨】损伤结果滞后出现时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需从四个方面考虑:一是实行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二是危害后果映射实行行为的程度。三是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关联性的经验判断。四是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关联度的阻却事由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