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吕嘉瑛、邹丽娜,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何欢勇,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水平、人民陪审员颜美丽、人民陪审员陈碧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30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郑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和2012年7月22日向王某借款40000元和110000元。王某曾找郑某要求还款,但是郑某至今未还。林某与郑某系夫妻关系。现郑某下落不明,王某在无法联系到郑某的情况下多次找到林某,要求其返还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50000元,但是林某亦未予返还。现提起诉讼,请求:1.郑某返还向王某所借15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林某承担连带责任;2.郑某、林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林某辩称:一、林某从没有听说被告郑某有向原告王某借款,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二、王某的证据中11万元借款发生时间为2012年7月22日,而林某在2012年2月24日已离婚,该债务不是发生在林某与郑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王某对林某的该项诉求。三、林某与郑某再婚期间,生活宽裕,无需举债,郑某所欠债务不是为了夫妻日常生活而欠下的正常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经被告郑某的朋友、原告王某的同事李恺的介绍,郑某向王某借款。2011年10月24日,郑某向王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出具一张《借款》交王某收执,该条载明:"兹有福建省厦门市文园路67号郑某同志向王某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若有纠纷由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郑某(签名并捺指印) 2011年10月24日"。 2012年7月22日,郑某又向王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又出具一张《借款》交王某收执,该条载明:"兹有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文园路67号郑某同志向王某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若有纠纷由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郑某(签名并捺指印)2012年7月22日"。郑某还出具了两份用其身份证复印件书写的、与上述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一致的《借条》交付王某收执,其中2011年10月24日的《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向王某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2012年7月22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向王某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于2012年10月22日归还。"关于王某支付郑某借款的地点和方式:王某当庭陈述:"4万元是我直接以现金方式在明发商业广场肯德基门口借给郑某的;11万元不能取现,所以我拿我老婆的身份证明转账给郑某",举示了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结婚证》,用以证明王某于2012年7月22日从其妻子俞某的中信银行账户转入郑某账户人民币110000元。关于郑某借款的用途:王某陈述:"李恺告诉我,郑某及老婆都在电力局工作,收入很稳定,在岛内有房产。郑某多次借款,有时说用于包工地,有时说投资需要,借涉讼的4万元时,他说家人生病住院缺钱。"郑某借款之后经王某多次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王某与俞某于201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林某与郑某于2004年7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24日登记离婚,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复婚,于 2012年2月24日再次登记离婚。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郑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有郑某立下的《借款》条2张、《借条》2张、《个人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郑某立下的两张借条,其中2011年10月24日借款4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王某可以催告郑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2年7月22日借款11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22日归还,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郑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该借款而尚未返还。王某诉求"郑某返还向王某所借1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王某诉求主张郑某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王某与郑某该两笔借贷在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王某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有明确约定。王某与郑某该借贷关系,视为无息借贷。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借款40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郑某应当支付王某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催告后利息。因王某未举证证明其催告郑某返还借款的时间,王某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3年1月22日)视为其催告郑某返还借款的时间;关于借款110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郑某依法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2012年10月23日)起支付王某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王某诉求的"林某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郑某与林某于2012年2月24日登记离婚,2012年7月22日郑某向王某借款110000元时,郑某与林某不存在婚姻关系,王某诉求林某与郑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0月24日郑某向王某借款40000元时,郑某与林某存在婚姻关系。对于借款40000元,林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应当审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审查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三是审查债权人与举债债务人的关系、债务形成时夫妻关系现状、借款用途。王某未举证证明郑某与林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经郑某的朋友、王某的同事李恺的介绍,郑某向王某借款,王某出借款项时确认郑某与林某有很好的收入基础;郑某借款时双方明确借款的用途为"资金周转",王某起诉状也称"郑某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其借款,证人郑某2、汪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证实郑某没有投资经营。由于郑某没有投资经营,其将所借的款项用于何处的"资金周转"呢?作为出借人的王某负有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督促借款人将所借的款项用于约定的用途的义务,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王某陈述"借涉讼的4万元时,他说家人生病住院缺钱",不仅未能举证证明,而且与王某起诉所称的郑某的借款用途、郑某所立的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互相矛盾,本院对王某陈述的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林某与郑某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共同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印证了双方在离婚时将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个人债务范围。综上,郑某向王某所借的4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郑某用于其与林某夫妻共同生活,认定该债务为郑某个人债务;王某诉求"林某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之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110000元之利息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件审理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是审判工作中的一个难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案件,由于非举债一方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前述条款"但书"规定的内容或相关债务的实际用途,相关债务也通常被认定为共同债务。然而该认定难免有失偏颇,特别是夫妻一方恶意举债、虚构债务,或相关债务为非法债务时,夫妻另一方却要共同予以偿还,法律的公平正义难以得到体现。
对此,业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要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具借条或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的其他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两种情形例外:(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2)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的履行,恶意串通,故意合谋搞假离婚。通过离婚协议,将共同财产明确全归一方所有,而将共同债务约定全由另一方清偿,致使债务人无法追回债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以其内部约定或法院判决来对抗债权人的现象经常发生,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认为不是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而主张为共同债务的一方如不能举证反驳的话,法院就可认定该笔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由其单独偿还该笔债务。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不能简单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为依据,而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应当审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二是审查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从法理角度来看,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并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经登记结婚后即组成共同的家庭,在各方面互帮互助,但是从民法的角度而言,夫或妻的独立人格并没有因结婚而混为一体。夫或妻一方单独对外举债的行为,属于合同行为之一种,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如该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让另一方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三是审查债权人与举债债务人的关系、债务形成时夫妻关系现状、借款用途。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应适当平衡债权人与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保护交易安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人格虽然相互独立,但财产上存在混同,夫妻之间更容易通过串通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将债权人的利益放在最高地位,而置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于不顾,导致二者利益严重失衡,也是不公平的。
(李金森)
【裁判要旨】在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不能简单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为依据,而应综合审查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