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三初字第22号判决书;
一审裁定书: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三初字第22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第二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凤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一终字第26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影,云南骏竹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宜良县北古城镇先觉社区居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李某,宜良县北古城镇先觉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李福东,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马新翠。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名哲;审判员:杨茜;代理审判员:朱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先觉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大水塘承包合同》,经村组干部和村民代表协商,将大水塘库所有水面(包括新打小鱼塘在内)用于水产品养殖,承包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06年10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止,承包金为每年16000元,一次性缴纳10年承包金16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承包金另行达成约定,每年承包金为12000元,一次性缴纳10年承包金120000元人民币。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10年的承包金120000元,但因2010年宜良县工业园区征用此承包地,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实际履行期仅为四年,承包金额为48000元。宜良县工业园区征地行为属于不可抗力,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退还2010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30日承包金72000元,并加付2010年5月15日至今的同期银行利息44280元,共计11628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先觉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第一,原告的第一个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也就是说原告认可双方的合同还在继续履行,按照双方的约定,签订合同至今已经6年4个月,合计承包款101333元;第二,根据合同法,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应该返还财产,我们要求原告把大水塘返还被告,该水塘的面积按照滩涂养殖使用证的登记,水域面积是13公顷;第三,原告在诉状上说约定每年承包费1.2万元,这些说法不正确,实际是1.6万元每年,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我们12万元,本来是应该支付16万元,原因是原告说他资金困难,所以先交12万元,该费用我们用于加固坝塘,我们加固坝塘共投入了488891.86元;第四,原告与工业园区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补偿协议,由管委会补偿原告85万元,我们认为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大水塘已经被填埋,合同标的已经消失,所以履行承包合同已经没有可能;第五,我们认为原告主张民事权益保护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与工业园区签订补偿协议到2012年12月26日我们收到起诉状,原告主张的权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年。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曾用名陈某1)与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先觉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宜良县北古城镇凤莱村民委员会先觉村村民小组)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大水塘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大水塘塘库(包括新打水鱼塘在内)承包给原告陈某经营使用;承包时间从2006年10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承包金按每年16000元,一次性先收十年承包金160000元,用于加固坝埂,后五年于2017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承包款;如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处以罚金100000元;协议于签订当日生效。原告于当年11月2日支付被告2007年至2016年的承包款共计120000元。2010年5月15日,原告陈某与昆明市宜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补偿协议》,约定陈某于2010年5月21日前将其承包经营的鱼塘、临时居住的房屋、花木、菜地及其他地面附着物清理搬迁完毕,工业园区支付了人民币850000元给陈某作为补偿款。同时,本案涉及的承包标的"大水塘"因被征用而填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陈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陈某系适格主体,原告陈某曾用名"陈某1";
(2)、《大水塘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北古城镇凤莱村委会先觉村民小组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了大水塘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5年,每年承包金16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处违约金100000元。被告按约定对大水塘的坝埂进行了加固,支付工程款488891.86元;
(3)、大水塘(2007-2016)承包款收据(宜良县农村经济服务站出具),证明原告陈某于2006年11月2日向被告北古城镇凤莱办事处交纳大水塘承包款12万元;
(4)、《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宜良府(淡水)养证[2003]第S-0129号,证明大水塘使用水域总面积13公顷。
(5)、《补偿协议》一份,证明陈某与昆明市宜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陈某于2010年5月21日前将经营的鱼塘、临时居住的房屋、花木、菜地及其他地面附着物清理搬迁完毕,搬迁补偿给陈某人民币850000元,证明合同履行的标的物大水塘在客观上因陈某搬迁领取补偿费后不再存在。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告系承租人,被告系出租人,原告支付了十年的租金120000元(合同约定是160000元)用于加固坝埂,被告按约将租赁物即"大水塘"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并收益。在租赁期间即2010年5月15日,该租赁物被昆明市宜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征收,管委会与原告协商后支付了原告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50000元。同时,"大水塘承包合同"涉及的合同标的物被园区征用并填埋,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大水塘承包合同》,同时也终止了该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陈某于2010年5月15日起即因领取补偿费后就放弃了占有、使用租赁物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这期间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所以,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支持,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退还未经营的六年的租金72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已超过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大水塘承包合同》,而与宜良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是《补偿协议》,两个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上诉人与宜良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补偿协议,事实上确实不能再继续履行《大水塘承包合同》,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大水塘承包合同》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关法律手续进行解除。一审法院不但不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大水塘承包合同》,反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财产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参照本条规定,在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大水塘承包合同》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承包金72000元的请求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宜良县北古城镇先觉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并非事实,2010年5月上诉人与工业园区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范围最初只有鱼塘,后包含了花木等,且补偿协议上也载明必须将鱼塘搬迁,鱼塘的补偿金额是85万元。被上诉人认为从2010年5月21日搬迁完毕之日起,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标的物客观上也不存在,不能履行,合同在2010年5月21日就解除,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所签《大水塘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虽然双主庆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06年10月至2022年5月30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昆明市宜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需要,需将园区内上诉人所经营的鱼塘及临时房屋等地面附着物进行搬迁拆除,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双方合同由于合同目的无法实际履行而予以解除。上诉人在与昆明市宜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补偿协议》时,即明知涉案标的物已无法使用,其使用涉案标的物并获得收益的权益已丧失,但其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并未向被上诉人主张退还未经营期间的承包金,且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况,上诉人所提交的其为建设抽水站支款的相关材料及其领取补偿款的相关凭证,亦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止、中断,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本案尚在诉讼时效内的主张不予采信。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6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合同法定解除情形;其次是普通诉讼时效及时效涉及到的中止、中断的认定。
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期为15年的租赁鱼塘的承包合同,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十年的租金。合同履行期间,因租赁物所在区域的土地位于宜良县政府工业园区招商引资项目征地范围内,故本案所涉及的租赁物被填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水塘承包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且对于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原告当然知道,被告属于土地的所有者,被征地对象,也知道原告陈某与工业园区签订了补偿协议后双方的租赁合同就不能继续履行也未提出异议,所以,该事实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在原告陈某领取补偿款并搬迁后的2010年5月21日已经解除了合同。
对于诉讼时效,法律规定有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两种,本案符合的是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二年的时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9日,诉讼中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发生了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所以,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本案一、二审思路一致,故二审维持了原判。
本案原告将在租赁合同上签章的"宜良县北古城镇凤莱村民委员会"也列为被告,因为签订合同时该机构是当时租赁物的实际产权人即"先觉村村民小组"的上级村民组织,起诉时这两个组织机构发生了变更,均成为独立的社区组织。故在开庭之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宜良县北古城镇凤莱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随着农村城市化建设步伐的加快,本案纠纷还反映出的是农村集体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期间被征用涉及到的土地补偿费问题。本来土地是集体所有的,集体是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者,租赁者之所以能获得补偿是居于其支付过租金给出租方,但其获得的也只能是租赁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间内的补偿费,但普遍现象是一旦征用,一般就由征用方与租赁方协商达成补偿协议,租赁者一次性就获得了该租赁土地的补偿费,土地的所有权人对此也无异议。这种情况应当引起政府重视,避免集体利益受损。
(马新翠)
【裁判要旨】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领取相应补偿款并搬迁的,应当认定为已经解除了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