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昆刑初字第455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云高刑终字第64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爱斌。
被告人(上诉人):罗某,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在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1999年1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米强,云南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付某,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自治县,高中文化,云南省粮油运输经贸公司驾驶员。1999年1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尹继权、李建明,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县,高中文化,无职业。1992年因犯盗窃罪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经减刑后于199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1999年1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振宇、王明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忠;代理审判员:杨志刚、汤名哲。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剑;审判员:唐云鸿;代理审判员:谢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29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5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1月1日,被告人罗某在瑞丽付给被告人付某人民币3万元作为报酬,由被告人付某将毒品海洛因送至昆明,被告人付某即驾车将藏有毒品海洛因的四袋白糖从瑞丽运至昆明。1月5日,被告人罗某在昆明邀约被告人尹某找到被告人付某,从被告人付某车上将藏有毒品海洛因的四袋白糖搬到被告人罗某开来的昌河微型车上,被告人罗某随后将车开到教场中路成都军区射击队,在射击队一车库内,被告人尹某将毒品海洛因从四袋白糖中取出,放入被告人罗某准备好的两个密码箱内,再将两只箱子放到昌河微型车内。中午13时许,被告人罗某、尹某驾车从射击队出来在教场中路行驶途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昌河车内缴获毒品海洛因110块,计重40455克。被告人罗某、付某、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且被告人尹某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某辩称:没有参与运输毒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付某,有立功表现,及本案中谁是货主与接货人尚未查清,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某在被抓前不明知运的是海洛因,只知是一种精神药品,以及付某认罪态度好,提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辩称:没有参与运输毒品,不知道从白糖里拿出的块状物是海洛因;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尹某主观上知道是毒品,只是推断被告人尹某应当知道是毒品,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尹某宣判无罪”的辩护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公诉机关就其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1998年12月底,获悉近日将有人将4万余克毒品海洛因运到我市交接。1999年1月5日中午1时30分,当犯罪嫌疑人罗某、尹某驾车在我市较场中路准备交接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从其二人所驾昌河车内的两只行李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10块,净重40455克。经审查,罗某交代海洛因是付某帮他从瑞丽拉到昆明来的。尹某亦交代白糖是罗某的战友“老付”从瑞丽拉来的,随即让其带路到省粮油运输经贸公司将“老付”抓获,经查该人名叫付某。
(2)查获的可疑毒品经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海洛因,经计量,净重40452.8克。
(3)证人赵某证词,证实:大约1998年12月底,罗某去了一趟瑞丽,大概四五天前回来。昨晚,他租了一辆昌河车。今天(1999年1月5日)早上11时他约我在新迎批发市场买了两只旅行箱放在车上,然后约我妹妹的男朋友尹某去拉白糖,白糖听他讲是从瑞丽带上来的。叫尹某主要是让他去抬白糖。
(4)证人王某证词,证实:1999年1月5日12时左右,我在射击场车库检查车辆,罗某来说借我的车库用一下,放一点货,我没有答应,但我在外面修车,车库门是开着的。他走后,我发现车库里有4袋白糖,地上也有些白糖。
(5)证人李某证词,证实:付某大约是元旦前出车去瑞丽,是1月4日回来的。今天(1月5日)11时左右,罗某打电话来说拿付某帮带的白糖。大约中午11时30分,罗某领着一个小伙子来我家吃了中午饭后,付某就领着他俩去拿白糖了。1月5日上午,付某在家里还拿了2.8万元钱给我。
(6)被告人罗某供述,供认:我去到瑞丽,刘某打电话约我到他家,他叫我帮他带点药子,我没有答应他,当时我表妹夫也跟我一起去。回到瑞丽后,刘某打电话给我说谁帮他带会付3万元人民币。后我表妹夫到缅甸,刘某拿了3万元人民币给我,叫转交给付某。后刘某又打电话给我,叫我表妹夫去买四袋白糖,讲白糖里放药子(指摇头丸),我回答“你们要怎么办就怎么办”,我就回昆明了。昨天,一个老婆娘跟我联系,自称是刘某的妹子,讲货已经到昆明了。今天,我和尹某找到付某,把四袋白糖下到我的昌河车里,拉到射击队,我把白糖拆开,就打电话给老婆娘,她叫尹某把海洛因拿出来放在皮箱里,装好后放上车,老婆娘叫我送到海棠饭店,后就被抓了。
(7)被告人付某供述,供认:1999年1月1日,我到了瑞丽,罗某叫我帮他带四袋白糖,给我3万元,他说有一种叫“咪咪”的精神药品。他叫我把车停在瑞丽加油站停车场,后罗某的妹妹和妹婿拉了四袋白糖来装在我车上,他妹婿告诉我四袋白糖上作有记号。4日,我回到昆明。5日中午,罗某带着一个小伙子(尹某)跟我到停车场把四袋白糖装在他开来的昌河车上,他们就走了。在瑞丽宾馆,罗某付了我3万元钱。
(8)被告人尹某供述,供认:今天(1月5日)11时左右,罗某开着昌河车来叫我帮他抬四袋白糖,他先带我到一个姓付的驾驶员家吃了饭,这个驾驶员就带我们到停车场放了四袋白糖到昌河车上。罗某又带我到射击队车库里,我把糖搬下来后,他又叫我从白糖里把长方块状的“东西”拿出来,他把这些“东西”装进事先准备好的两只旅行箱内。这些东西是用黄色胶带纸裹着,不知是什么,我问他是什么,他叫我不要管。装好后,他开着车,后就被抓了。
法庭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所证实的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一致。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罗某、付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负责组织运输毒品,被告人付某实施具体的运输行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运输毒品数额特别巨大,均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付某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尹某的指控,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尹某主观上明知从白糖里取出的是毒品海洛因,仅是推断当被告人尹某取出黄色胶带纸包裹的块状物时应当知道是海洛因。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运输毒品罪缺乏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其推断不够充分、惟一,故其对被告人尹某的指控,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罗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2)被告人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3)被告人尹某无罪。
(4)缴获的毒品海洛因40452.8克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诉称:原审未查清毒品货主、接货人,不是本案主犯及检举付某,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诉称:被告人付某不明知运输的是海洛因,以及付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一致;据以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事实所采用的证据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罗某、付某无视国家禁毒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运输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应对其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运输毒品犯罪中,罗某负责组织运输,并在昆明接应毒品,付某直接实施运输毒品,二上诉人在本案中均系主犯。罗某、付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罗某、付某是本案从犯的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罗某归案后,虽能交代犯罪事实,揭发了付某,但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立功条件。付某为获取高额报酬,主观上明知是违禁物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原判未认定毒品货主和提货人,并不违反法律。故罗某、付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付某的行为为什么定运输毒品罪?尹某为什么无罪?
犯罪人付某被抓获后至庭审中一直供认,只知道所运输的白糖中藏有一种叫“咪咪”的精神药物,而不知道是运输海洛因,为什么定运输毒品罪?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也包括明知是毒品而受雇帮助运输的行为。对明知的理解,包括确实知道和应当知道。在本案中,犯罪人付某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则要看付某主观是否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从本案的证据分析,付某供述帮罗某运四袋白糖到昆明的运费为人民币3万元,且罗某已告知其白糖中藏有一种精神药物,而其运一车白糖从瑞丽到广通(已接近昆明)的运费仅为人民币1000余元。从付某的供述中足以认定付某主观上已明知是在运违禁物,在此情况下,付某在主观上应当知道运到昆明的极可能是毒品,否则不可能出到是正常货物数十倍的运费,且要混杂在正常货物中进行运输,而付某为了贪图高额运费,仍实施运输行为,且本案的证据已证实付某从瑞丽运到昆明的就是毒品海洛因,故主观上应认定犯罪人付某具有明知的故意,对此,一、二审法院均予以了确认,因此,付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在本案中,尹某已经实施了将毒品海洛因从白糖中取出放入罗某事先准备好的箱子内,并同罗某在驾车运输毒品海洛因的途中被抓获,为什么仍判无罪?前面已经提到构成运输毒品罪,必须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尹某客观上已实施了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但尹某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则要看尹某主观上是否明知运输的是毒品。从本案的证据看,尹某一直称,罗某是约他去抬白糖,是在车库内罗某叫他将用黄色胶带纸裹着的物品从白糖里取出时,才知道白糖中藏有物品,并问罗某是何物,但没有得到答复,主观上不知这些物品是什么。关于罗某约尹某去抬白糖这一事实,与证人赵某、李某证词、付某供述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尹某主观上明知从白糖中取出的是毒品,罗某的供述,也未供认告知尹某从白糖中取出的是毒品,公诉机关仅是依据在破获的毒品案件中所查获的大宗毒品海洛因的包装均是用黄色胶带纸包裹的,据此推断尹某在从白糖中取出黄色胶带纸包裹的物品后,即应明知是海洛因。但在现实生活中,一般人是不可能见到毒品的,特别是了解大宗的毒品海洛因的包装是用黄色的胶带纸包裹的。在本案中无直接证据证实尹某主观上明知从白糖中取出的是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的推断不够充分、惟一,尹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缺乏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一、二审法院对此均予以认定,故尹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对其宣告无罪。
(杨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8 - 4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