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396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叶某,女,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爱情故事婚姻介绍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玉英。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斌;代理审判员:杨志刚;代理审判员:屠文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叶某的诉称意见
原告叶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婚姻介绍服务合同》时,被告未讲明相关内容,只是承诺按照客户要求,找到男朋友,帮助原告解决婚姻问题。原告当时刚回国,在父母的催促下,急于解决个人问题,因工作繁琐,一直没有时间处理个人问题,故未详细询问相关的细节问题。被告急于收钱,在被告的不停催促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证件不齐,未提供任何证件,被告坚持收费,违反了2009年婚姻介绍管理条例。合同内容与被告承诺到成功为止,完全不符,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总经理徐某于2009年8月5日在合同第三款补充:"若第一年不成功,免费服务至成功为止(指领证)。"该条款违反合同法,并违反了婚姻介绍管理条例。之后,被告积极推荐一些男性会员与原告见面,见面前,只是被告雇员口述男性会员的资料,但见面后发现男性会员口述资料与被告提供的资料相差甚远。见了三次,连年龄、薪水等关键资料都差异很大。足见被告审证不严,唯利是图,并未严格执行该行业的管理条例。当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流程、服务规范、职业道德产生质疑时,被告在未通知本人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服务,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有悖其基本的职业操守。原告居住宝山区,公司曾配车给原告,原告在被告的荒唐安排下,浪费交通费和误工费,从宝山区居住地到被告处,耗油费、停车费,三次往返共计138元。原告是周末英语、中文教师,因此耽误了3次课程近3248元。据此,1.要求解除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8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其中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
2、被告上海爱情故事婚姻介绍服务中心的辩称意见
被告上海爱情故事婚姻介绍服务中心辩称:2009年7月3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了服务费8000元。2009年8月5日,在原来的合同上补充了条款,如果第一年不成功,免费服务至成功为止。2010年8月11日,被告和原告进行沟通时得知原告的婚姻状况实际是离异,但原告在被告处登记的是未婚,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离婚证明,原告在网上聊天以及发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短信中称自己的离婚证丢了、撕了,被告要求原告补办证明后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补办的证明,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退还服务费,赔偿交通费、误工费。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约定,服务项目:加入会员、单次介绍、网络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0日;乙方提供的服务:1.全面提供本机构会员的婚介资料查询。2.提供个别约见服务:一年不少于六次。3.提供婚恋心理咨询和婚恋法律咨询。4.提供本机构举办的各项联谊活动(另收费);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缴纳服务费VIP会员优惠8000元。在合同期内,甲方如因自身因素要求终止婚姻介绍服务,乙方不予退款。2.在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应向乙方出示证明身份和婚姻状况的有效合法证件,甲方须如实填写《登记表》,如实介绍本人基本情况,如有弄虚作假由甲方负责;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当保护甲方的隐私权,不得侵犯甲方的个人隐私,并为其保密。2.乙方不从事欺诈性的婚姻介绍。3.如乙方不按本协议进行服务,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合理退款。同日,原告支付了婚介服务费8000元。同日,原告填写了征婚交友登记表、信息声明书,婚姻状况一栏内均填写未婚。信息声明书右下方载明:"本人因无法提供户籍证明,特声明上述所填与户籍证明一致。"原告在声明人处签名。200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婚姻介绍服务合同》上增加条款:若第一年不成功,免费服务至成功为止(指领证)。
另查明,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与阙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24日,原告与阙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审理中,原告称,2009年8月起,被告为原告介绍了三位男性会员,2009年9月30日后就未再介绍。2009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与原告登记结婚的阙某不是被告会员。被告则称,2009年8月起确实为原告介绍了三位男性会员,之后被告也电话与原告联系为原告介绍对象,但是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从原告结婚登记资料来看,因为原告在2009年12月登记结婚,所以开始推脱。原告是在2010年8月11日通过MSN与被告工作人员聊天时称自己在两年前离异,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明后再继续为原告介绍,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与原告登记结婚的阙某不是被告会员。被告为此提供了2010年8月11日MSN上聊天记录及2010年8月11日、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的短信往来记录。原告对短信内容无异议,但对聊天记录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予以否认,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称系原告朋友用原告的号码与被告聊天。
原告另称,根据《婚姻介绍服务》国家标准规定,不得约定服务期限为无限期或到成功为止,且被告提供的合同与承诺不符,故要求解除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未查验原告学历证明、工作情况等,在相亲过程中,原告发现介绍的对象也是这样,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对被告的服务产生怀疑,故要求全额退款。被告则称,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电话中将介绍的对象详细情况告知原告,原告有权拒绝,但原告未拒绝,可以推定原告认可被告的介绍,被告所做都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来被告处变更婚姻信息后,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服务。
原告又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误工费是指原告要求解除服务合同与被告交涉所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
以上事实,除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发票等、被告提供的MSN聊天记录、短信、征婚交友登记表、信息声明书、结婚登记摘要、离婚登记摘要予以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在2009年8月5日补签的条款,自愿约定若第一年不成功,免费服务至成功为止,虽不符合相关规定,但不构成对原告利益的损害。原告与被告签订《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先后为原告介绍了三位男性会员,未能成功。原告称,被告在未通知本人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服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则辩称,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先后为原告介绍了三位男性会员,此后,曾电话与原告联系为原告继续介绍对象,但是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从原告结婚登记资料来看,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与阙某登记结婚,所以开始推脱。对此,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的辩称意见符合常理,予以采信。而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与被告介绍以外的人登记结婚,使合同自然终止,合同终止的原因在于原告已婚,现原告再要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违约,也无过错,且原告在登记结婚后,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自身存在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8000元并赔偿损失4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此后原告结婚后又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来被告处变更婚姻信息后,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服务,系被告的自愿行为,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7 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叶某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候处于受欺诈和显失公平的状况。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违反了行业规范,所以合同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推荐的男性会员的实际情况与介绍的情况存在差异。上诉人不愿意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不当得利并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上海爱情故事婚姻介绍服务中心辩称,2009年7月31日,婚介中心和上诉人签订了《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当日,上诉人支付了服务费8000元。2009年8月5日,应上诉人要求在原来的合同上补充了条款,如果第一年不成功,免费服务至成功为止。除了上诉人承认的三位男性会员之外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推荐了其他会员,但是上诉人一直借机推脱。后来得知上诉人已于2009年年底结婚,所以上诉人寻找借口解除合同。现在上诉人离婚了,被上诉人愿意继续提供服务,只要上诉人修正自己的婚姻状况。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若第一年不成功,被上诉人将免费提供服务至成功为止。该约定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亦愿意遵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签订服务合同之后,上诉人填写了《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委托征婚服务信息声明书》并签字承诺声明内容真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上诉人应当知晓被上诉人系通过该种形式获取会员资料。被上诉人先后安排了三位男性会员与上诉人见面,上诉人对该方式并未提出异议。此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服务质量提出质疑,上诉人未再与被上诉人推荐的会员见面。虽然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但均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在原审审理中查明,上诉人在经历短暂婚姻后于2010年2月24日离婚,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表示在上诉人修改登记的婚姻状况后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上诉人表示不愿意接受被上诉人的服务。纵观该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未见被上诉人存在上诉人诉称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服务费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依据尚不充分。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退还上诉人服务费3,000元,系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与法无悖。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爱情故事婚姻介绍服务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叶某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94元,由上诉人叶某负担。
(七)解说
《婚姻介绍服务》国家标准实施以来,对规范婚介行业、促进婚介机构和从业人员自我约束、指导征婚者选择正规婚介机构起了一定作用。本案是征婚者对《婚姻介绍服务》国家标准的某些条文的片面理解引发的纠纷。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争议问题:
第一,合同的效力问题。《婚姻介绍服务》国家标准规定,婚介服务应规定服务期限,不应提供无限期或介绍到成功为止的服务。本案中,原告称,合同约定的"若第一年不成功,免费服务至成功为止"违反《婚姻介绍服务》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故要求解除《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纵观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约定了服务期限、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这些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2009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即"若第一年不成功,免费服务至成功为止",该条款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亦愿意遵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二,被告的履约问题。婚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历来是引发婚介机构和征婚者纠纷的原因,而衡量婚介机构服务质量的好坏一直是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如何为原告介绍对象双方未曾有详细地约定。被告的具体做法是: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告知男性会员的相关情况,原告如有意向,被告即约双方到被告处见面。被告通过这样的方式先后为原告介绍了三位男性会员,尽管被告的这种介绍对象的方式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服务方式的认可。2009年8月起至2009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登记结婚),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约情况。
第三,原告隐瞒婚史的问题。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婚姻介绍过程中,原告应当如实告知被告自己的婚姻史,以便被告根据原告的以往婚姻状况为之挑选适合的对象。原、被告履行合同期间,原告短暂结婚后又离婚,但原告隐瞒短暂婚史,未及时告知被告,原告自身存在过错。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以上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故法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盛玉英)
【裁判要旨】《婚姻介绍服务》国家标准规定,婚介服务应规定服务期限,不应提供无限期或介绍到成功为止的服务。婚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历来是引发婚介机构和征婚者纠纷的原因,被告先后为原告介绍了三位男性会员,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服务方式的认可。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婚姻介绍过程中,原告隐瞒短暂婚史,未及时告知被告,原告自身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