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498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宋述运,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融商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雷,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国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马栏村289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颖,北京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美的制冷销售有限公司服务经理,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铭溪独任审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诉称:
我于2010年11月27日从苏宁电器红领巾东店购买美的空调两台,苏宁电器次日派人负责安装调试完毕后启用。2012年9月19日,我在给客厅里的空调上罩子时,空调突然掉落将我砸倒并致我右脚踝粉碎性骨折,住院医治半月,医疗费用35 000余元,并且还需要做二次手术。我多次与苏宁电器商讨赔偿问题,其置之不理。此外,苏宁电器表示美的销售公司作为空调实际安装方,我认为苏宁电器及美的销售公司对空调的安装不规范构成产品责任侵权,要求苏宁电器及美的销售公司连带承担我医药费12 710.62元,误工费28 032元,护理费28 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2元,交通费847元,残疾赔偿金131 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
2.被告苏宁电器辩称:陈某造成的伤害与我公司无关。安装人员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空调的安装是由厂家也就是美的销售公司完成的,我公司与美的销售公司也签有安装合同,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美的销售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给陈某进行空调安装时,安装规范合格,陈某也予以确认。2012年发生的事故是陈某在给空调罩罩子时空调掉落,造成伤害是陈某自己的原因。此外,陈某按照产品责任纠纷起诉,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应由产品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的危及他人人身的不合理的危险,现陈某并无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陈某在苏宁电器红领巾桥东店购买了美的牌空调两台。陈某自述,2010年11月28日,陈某主张苏宁电器工作人员为其安装了上述两台空调,2012年9月19日,陈某自述在给客厅的空调室内机罩防尘罩时,空调掉落将其砸伤。陈某赴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4日入院治疗,其间接受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2日共花费医药费10 573.9元。另,陈某提交2012年10月4日诊断证明,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陪护一人一个月;2012年11月5日诊断证明,医嘱休息一个月,暂不负重,需有人照顾;2012年12月19日诊断证明,医嘱休息一个月;2012年12月5日诊断证明,医嘱休息两周;2013年1月18日诊断证明,医嘱休息两周;2013年2月1日诊断证明,医嘱休息一个月;2013年3月2日诊断证明,医嘱休息两周。在此期间的交通费,陈某提交了相应票据。苏宁电器与美的销售公司对陈某受伤住院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均认为与其无关。苏宁电器另主张陈某治疗费用并不完全与摔伤存在关联。另,苏宁电器主张空调的实际安装方系美的销售公司,美的销售公司不持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就其伤情提起伤残等级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北天司鉴[2013]临鉴字第01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书载:"陈某摔伤致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予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等对症支持治疗。现陈某遗有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的后遗症。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011年修订稿)》2.9.60款之规定,陈某右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陈某为此花费鉴定费2250元。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真实性均认可,苏宁电器与美的销售公司不认可其关联性。
为证明摔伤情况,陈某申请何某、高某、谢某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三人作证称,在事发当时在陈某家作客,均看到了陈某踩在椅子上,给空调正常罩防尘罩的时候空调掉落将其砸伤,并且并未使太大的劲。苏宁电器与美的销售公司认为证人与陈某均系朋友关系,不认可证言的证明力。陈某另提交现场照片4张。苏宁电器与美的销售公司对照片真实性认可,同时,美的销售公司也提交了现场空调挂墙板的照片及陈某现场所踩的椅子照片,并指出从空调挂墙板来看,上部插槽被拉弯,系有外力作用,且陈某使用的椅子并不结实,正是该原因导致空调坠落,并非其安装原因。苏宁电器对该证据认可,陈某表示正因苏宁电器及美的销售公司的安装不规范,才导致挂墙板插槽压弯。
2012年11月21日,本院赴现场进行了勘验,从现场情况看,空调挂墙板安装了4个螺丝,挂墙板仍悬挂墙上,上部插槽弯曲,空调主机掉落。经现场试验,插槽弯曲亦能悬挂空调,但悬挂不稳;插槽掰直后,可以正常悬挂空调。空调室内机与室外机连接管系从室内机侧面墙近地面处打孔连接。陈某表示室内与室外机连接的打孔,连接管在室内部分不应有过大垂直距离差,否则空调长期受力会导致坠落。美的销售公司表示由于室内机与室外机连接打孔的墙面上侧有管道,打孔会影响管道,因此从下侧近地面处打孔。为证明空调惯常安装方式,在陈某的要求下,承办人另赴同楼504号房进行勘验,连接室内机与室外机的管道打孔在墙壁上侧。另据陈某所述,其同时购买的另外一台型号相同的空调安装在卧室内,一直正常使用。
陈某主张空调坠落原因系苏宁电器及美的销售公司的安装不规范,并提交《美的空调安装使用说明书》(以下简称安装说明书)及《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90-1999,以下简称空调安装国标1999),主张依据安装说明书及空调安装国标1999,苏宁电器及美的销售公司的安装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安装说明书载明室内机安装位置最基本的要求:左右两侧≥12cm,上侧≥15cm,下侧≥200cm,而实际上坠落的空调安装距离距上侧不足15cm,应是安装人员因为挂墙板安装的上侧留余距离不够而将挂墙板插槽压弯。第二,安装说明书要求固定安装板时,用自攻螺钉将安装板固定在墙壁上,固定孔不得少于5个,而实际上坠落的空调挂墙板只有4个打孔。第三,安装说明书的安装简图显示室内机与室外机连接管在墙上打孔的位置应与室内机基本持平;空调安装国标1999第5.5.5规定:"通过建筑物内自由空间的空调器连接线,其安装高度距地面不宜低于2.5m,除非该管线是贴着天花板安装或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可"。而实际上坠落空调的连接管打在墙下侧,距离地面根本不足2.5m。就问题一,美的销售公司表示安装位置距上侧的距离,影响的是风力交换量,对空调受力并无影响。就问题二,美的销售公司及苏宁电器表示安装说明书中的表述系"固定孔不少于5个",是指挂墙板应该有5个固定孔,实际上陈某的空调挂墙板有5个固定孔,但由于有一个孔无法打入螺丝,实际上安装了4个螺丝,已经是有效受力,并且挂墙板并未脱落。就问题三,美的销售公司表示由于墙面与室内机位置相近的部分有管道,为不影响管道,选择在墙下侧打孔,且为了防止雨水从室外倒灌,一般管道打孔位置与室内机位置会有一定高度差。陈某另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人王某,陈某称其为物理老师,证言主要内容为:"应该在空调上方打孔,让空调受到上方拉力及本身重力的两个相反方向的力,从而形成平衡力的作用。反之,像美的销售公司的安装工人的安装方法来说,是空调本身的一个重力和空调下方的一个拖力,是两个同方向的作用力,正好形成了相互的作用力,使空调在挂机墙上坠落。"苏宁电器与美的销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美的销售公司主张空调坠落与其安装行为无关,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美的空调保修卡(安装通知单及服务监督卡),证明安装时其对空调安装情况及安装人员服务情况向陈某进行了确认,其中包括"空调室内机是否水平、牢固",有陈某签字。陈某表示这是根据安装人员要求所签,实际上安装后只是确认了空调能不能正常运行,没有对空调是否牢固进行确认。2、同型号空调安装挂墙板,证明根据现场勘验,陈某的空调挂墙板插槽呈90度弯曲,是受外力弯曲。陈某表示不存在其人为使用外力压弯的情况,是安装人员改动。3、项目测试记录表。美的销售公司自2009年对空调安装牢固程度进行过测试,在空调下部悬挂重物3天,仍然正常挂住,证明非人为因素空调不可能自行掉落。陈某认为该测试并不通用于所有产品。
苏宁电器主张空调并非由其公司负责安装,由产品售后、安装等产生的投诉、赔偿问题均由美的销售公司负责。为此,苏宁电器提交其与美的销售公司签订的《空调厂送厂装协议》,协议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美的销售公司提供的产品在苏宁电器指定的卖场进行无实货销售,再由美的销售公司指派经苏宁电器认可的专业安装公司从美的销售公司中转库提货进行带货安装,安装完毕后美的销售公司凭苏宁电器销售时开具给顾客的送货联及安装联,每两天到苏宁电器库房办理入库手续。协议同时约定,在协议期间,苏宁电器售出的商品的售后、送货、安装服务及后期送货、安装质量、服务质量产生的投诉、赔偿问题由美的销售公司负责同时承担所有责任及发生费用。经查,美的销售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机械电器设备、中央空调及其零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五金工具;家用电器安装、维修。陈某表示,其购买产品时在苏宁电器的卖场,卖场工作人员承诺上门安装,在进行安装时,安装人员所穿服装上印有"苏宁电器"标志,安装单上也有苏宁电器,其并不清楚实际负责安装的是苏宁电器还是美的销售公司。美的销售公司认可安装人员是其工作人员,并且经过培训,其公司制定的空调安装标准(与安装说明书一致)高于国家标准。
美的销售公司及苏宁电器认为空调坠落系陈某个人原因,踩着不稳的椅子将空调挂墙板插槽压弯,导致空调坠落。陈某表示其买来空调后一直正常使用,从未对空调施加外力,对苏宁电器及美的空调主张的坠落原因不予认可。
就空调安装标准,经本院查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发布的《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GB17790-2008代替GB17790-1999,以下简称空调安装国标2008)于2010年实施。其中,第4.3规定:"安装件 空调器安装所用的零部件和(或)构件,其选用、制作应能保证空调器安全正常的运行并符合其相应的国家标准要求。用于湿热或特殊地区的安装件,必要时应根据所受环境因素影响的情况,选择试验项目并通过有关试验的考核。"第4.3.2规定:"紧固件 空调器安装时,用于承载、耐受剪切力的固定或链接螺栓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和安装说明书的要求;用于在混凝土等安装面上安装固定的碰撞螺栓(一种特殊的螺纹联结件,由沉头螺栓、胀管、垫圈、螺母等组成),应根据安装面材质坚硬程度确定安装孔直径和深度,并选择适用的膨胀螺栓规格。空调器安装面的固定点不应少于安装说明书的规定并应有防止松动的措施,以确保安装稳定、牢固、可靠。"第5.8.5条规定:"通过建筑物内自由空间的空调连接管线,其安装高度距地面不宜低于2.5m,除非该管线是贴着天花板安装或采取防护措施的其他合理位置或经过有关部门认可。"该条款与陈某据以主张空调安装不规范的空调安装国标1999第5.5.5条一致。就空调安装国标2008,本院向起草方之一、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进行了咨询,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工程师表示,第5.8.5条的规定,主要是规定室内自由空间内管线的布线位置,并非连接线打孔位置,是出于美观和空间利用的考虑,与空调室内机受力无关。且空调连接管自重不重,材质较硬,对空调没有明显拉力。此外,该空调安装国标中,有关固定架的钢材标准是指室外机钢架,对室内机的挂墙板的厚度、强度、硬度等,现并无强制性规范,对于空调安装质量的市场监管相对较为缺失。从现场图片看,挂墙板插槽弯曲确实会影响悬挂牢固程度。
就空调室内机挂墙板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或瑕疵导致承重问题,经本院询问,陈某表示不主张挂墙板存在质量缺陷或瑕疵。本院向北京市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咨询,其工作人员表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相关检验部门只能就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鉴定。本院向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咨询,该所表示可以对空调悬挂进行受力试验。本院向当事人释明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就本案空调悬挂受力情况申请鉴定。陈某表示,其主张的产品责任的内容,并非挂墙板本身质量缺陷或瑕疵,而是安装不规范。经本院释明,其表示若法院认定案由与其主张不一致,以法院认定为准。
就各项损失,陈某提交了医药费清单及发票、交通费票据、营养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就误工费,陈某自述其没有工作,其户口系城镇户口,主张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就护理费,陈某主张其女儿对其进行护理,护理费亦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销售发票,证明原告与苏宁电器的买卖合同关系;
2、苏宁电器空调安装单,原告以此证明苏宁电器负责安装;
3、证人何某、高某、谢某证言,证明原告在为空调罩罩子的时候空调坠落,砸伤原告;证人王某证言,认为空调安装方法导致空调受力不均而坠落;
4、病历、医药费票据及清单、照片、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医疗费支出;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6、营养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营养费损失
7、安装说明书及《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载明了空调安装相关规范,证明本案中空调安装不符合规范,包括上侧留余距离不足,钉子不够,室内机室外机连接管打孔位置不正确;
8、空调厂送厂装协议,证明实际的安装方并非苏宁电器和美的销售公司;
9、勘验笔录,证明现场情况;
11、法院向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的咨询意见,证明对空调安装规范国家标准的正确理解。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本案是否构成产品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通常来讲,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材料、制造上有缺陷,或因生产者之外的第三人原因,使得产品有缺陷而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消费者就产品缺陷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可选择由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生产者、销售者可再行向实际造成产品缺陷的责任方追偿。现陈某自认在空调使用过程中,并未出现空调本身在空气调节功能上的缺陷或瑕疵,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系空调坠落。而就空调坠落的原因,经本院释明,陈某并不主张挂墙板本身质量缺陷或瑕疵,双方当事人就挂墙板承重力亦均不提起鉴定。陈某亦明确主张坠落原因系安装不规范,庭审的焦点亦在于安装行为是否符合规范从而导致空调坠落。本院认为,产品必要的安装设备,应属于产品的一部分,其安装设备存在质量缺陷或瑕疵,属于产品责任范畴,但安装服务与此有所区别。销售者虽然承诺对空调进行安装,但这是销售产品所附赠的服务,是否附赠安装服务,系消费者与销售者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安装服务并不属于产品本身的范畴。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不应把产品质量担保的责任范围扩大到安装行为中,陈某主张的因安装不规范导致空调坠落致其受伤的责任不属于产品责任。但是在本院的释明下,其表明依照本院认定的案由主张,因此陈某仍可依照侵权责任法主张因产品安装不当给其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本案应属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美的销售公司和苏宁电器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某应就其受到损害、美的销售公司和苏宁电器存在过错、过错对其损害有因果关系、行为具有违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从证人所述情况,可以认定陈某在为空调机身罩防尘罩时,空调坠落,导致陈某受伤。就美的销售公司和苏宁电器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陈某有如下主张:第一是空调位置上侧距离不足而人为压弯插槽,第二是挂墙板打孔数量不足,第三是室内机与室外机连接管打孔位置不规范导致空调受力坠落。就问题一,在现场勘验时将挂墙板恢复原状后,可以顺利将空调机悬挂,因此陈某主张因上侧距离不够而人为压弯插槽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就问题二,安装说明书要求"固定孔不少于5个",其意应为实际有效受力的固定孔为5个,陈某的坠落空调挂墙板固定螺丝为4个,确不符合规范。但是从陈某的自述及现场勘验情况看,系空调机身与挂墙板分离坠落,挂墙板本身仍固定完好,因此,本案中空调挂墙板固定孔少于安装说明书的要求,并非空调坠落导致陈某受伤的原因。就问题三,从连接管打孔位置看,确与安装说明书图示不一致,但该图示中及说明中,并未体现打孔位置系强制性要求;陈某主张的空调安装国家标准中的"空调器连接线安装高度"的条款,经本院向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咨询,亦并非对打孔位置的强制性要求,且打孔位置并不足以影响空调室内机身受力致其坠落。陈某提交的关于空调受力分析的证人证言,系对物理原理的一般性解释,并不足以证明本案中空调的实际受力情况。经本院释明,陈某就空调受力情况不申请鉴定,因此其关于打孔位置不规范导致空调坠落的主张证据不足。同时,美的销售公司提交的安装通知单及服务监督卡中,已经对空调室内机安装情况向陈某进行了确认,有陈某签字。陈某虽不予认可,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其签字确认行为负责,陈某反驳的"没有对空调是否牢固进行确认"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空调安装不规范导致陈某受伤,对于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通过本案的审理可知,现阶段对于空调室内机安装设备的相关标准较为缺失,行业监管较为缺位,室内机安装质量基本由生产方及负责销售的安装方自行管理,空调生产者、销售者、安装者应对安装设备质量及安装规范有着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另,苏宁电器作为销售方,美的销售公司作为安装方,在承诺负责安装时,应向消费者明确说明实际的安装方及售后相关服务的责任方,便于消费者维护权益。此外,本案中,陈某并未主张空调安装设备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害,本院尊重当事人其权利的处分,陈某可另行主张。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原告认为,销售方在销售空调时,附赠了空调安装的服务,而空调安装需要专业技术,也与空调产品相关,因此,空调安装若不符合规范,也应构成产品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故本案的第一个审理重点,是要认定空调产品的安装不规范,是否属于产品责任范畴。《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从这一条规定来看,"产品"应包含以下几个含义:是用于销售的产品;是已投入流通的产品;应该具有一定的形态;经过一定的人工处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机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从本案来看,空调是经过人工处理、投入流通、用于销售的产品,而通常讲,空调产品本身也包括了安装部件,生产方或者销售方都附赠安装服务,消费者容易将安装服务也视为产品的一部分,将安装质量包含在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担保责任范围内。但是,在这里,"安装行为"本身不具有一定的物理形态,是一种行为,行为不当与产品缺陷并非一个概念,行为不当造成损害,不应混同为产品造成的损害。若本案中,系空调产品本身、包括空调安装部件本身的质量缺陷或瑕疵导致原告损害,可以认定为产品责任;但是经本院的释明,原告主张的产品责任明确是指安装行为的不规范,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产品责任纠纷。而依据买卖合同附赠的安装行为导致的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或者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区分本案属于产品责任还是一般的侵权纠纷,其重要意义在于,两种侵权行为适用不同的过错归责原则。一般认为,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消费者主张产品存在缺陷和瑕疵的,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该就该产品质量,或符合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举证。而一般侵权行为,主张受侵害一方应该就其损害结果、对方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及违法性进行举证。
在法官的释明下,原告同意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法院认定案由与其不一致的情况下,按照法院认定的案由进行诉讼。法院明确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并且在举证方面给予了原告充分的释明。原告认为安装不符合规范,具体列举了其三项理由,经过法院的查明,确有其中一项"有效固定孔"数量不符合规范,但通过现场勘验可以明确,空调挂机板本身的固定没有问题,因此,虽然在这一项安装不符合规范,但与原告的损害并没有因果关系。而原告主张的另一项重要的不规范项目为连接管的打孔位置,就此是否会对空调悬挂产生影响,也有专门机构出具意见。此外,法官就本案中空调受力情况,也向原告释明可以申请受力鉴定,原告不申请,系放弃举证的权利。最终法官认定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安装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二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有三种争议观点。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认定,空调机坠落的原因系挂墙板的插槽弯曲,使得空调并不能牢固悬挂。在这种情况下,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在于,在空调安装是否规范的情况下,应该由安装方来对规范安装进行举证,现确实发现插槽弯曲,因此安装方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通过现有的查明情况,原告与被告对于插槽弯曲都没有过错,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当事人分担损失,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安装不规范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承办人认真考虑后认为,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不可取。首先,虽然查明部分安装行为不规范,但并不构成原告损害的原因,而关键在于插槽弯曲。在空调安装当日,原告已经签署确认单,确认空调安装完好,之后的长时间内,原告对于空调处于实际控制,安装方不可能对安装后相当长时间内插槽发生弯曲再承担举证责任,就此推定其承担不利后果显然不公平,故第一种观点不可取。关于第二种观点,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在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这种"都没有过错",应该是经审理查明均无过错。而本案中,插槽弯曲导致空调坠落究竟是谁的过错,现在处于无法查明的状况,在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该由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中,对于过错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原告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该承担败诉后果。
由于此类消费者案件,消费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在审判实践中,有倾向于让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或者在无法认定生产者、销售者过错的情况下,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分担损失的规定。但是,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法院仍应通过积极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孙铭溪)
【裁判要旨】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消费者主张产品存在缺陷和瑕疵的,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该就该产品质量,或符合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举证。一般侵权行为,主张受侵害一方应该就其损害结果、对方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及违法性进行举证。当消费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时,在审判实践中,有倾向于让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或者在无法认定生产者、销售者过错的情况下,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分担损失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