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0228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颜某1,男,汉族,武隆县长坝镇人民政府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颜某2(颜某1之子),男,汉族,武隆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武隆县长坝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隆县长坝镇胜利村。
负责人张某1,男,汉族,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永模,武隆县长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湛某,男,汉族,中共武隆县长坝镇胜利村党支部书记。
第三人武隆县土地和房屋统一征收中心,住所地武隆县巷口镇白杨路31号4楼。
负责人张某2,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该中心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陈华;人民陪审员:任福、彭绪彬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颜某1诉称
2005年原告承包了被告胜利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胜利电站,该电站自供观音寺、沙窝两个村民小组的电源。供电的高压输电线路从该电站至观音寺变压器一段是属于该电站的,从观音寺至沙窝变压器段是属于沙窝村民小组的。被告段高压输电线路的安全隐患极大,原告承包后被告多次催促改造,原告便将以自己白马三溪电站的高压输电线路同武隆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置换取得的高压输电线路取代胜利电站原有的高压输电线路,消除了安全隐患,该线路即是从杨某屋前电杆至胜利电站厂房后岩口断电杆处的1.2公里长线路。因原告与被告在承包协议中约定 "高压输电线路谁投资改造归谁所有",原告将自己置换所得的高压输电线路取代胜利电站存在安全隐患的旧电路,实施了技改,按照约定该线路应当属于原告所有。在修建长坝工业园区过程中,被告段的高压输电线路得到了补偿,而属于原告的前述高压输电线路却被无偿拆除了,原告多次向长坝工业园区主张权利,被告知线路是属于被告的。原告后来才得知,被告已将原告的前述线路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收取了补偿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因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以三溪电站的高压输电线路与武隆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置换的高压输电线路,即从杨某房屋前至胜利电站后面岩口处的高压输电线路属原告的产权,被告的处置行为无效。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武隆县统一征地办公室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中涉及原告所有的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3899米部分无效。2014年10月20日,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确认前述高压输电线路属原告所有。
2、被告武隆县长坝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辩称
原告诉称的高压输电线路系由武隆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拆掉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得到拆除后的残值;原告诉称的高压输电线路属于胜利电站的附属设施,原告置换线路后并未将拆除的旧线路交还给被告,因此原告诉称的前述高压输电线路应属被告所有;被告虽与武隆县统征办签订有补偿协议,但协议内容是对方提供的,数量是对方统计的,补偿标准也是对方确定的,被告只是盖章确认。因此,原告诉称的高压输电线路产权应属于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3、第三人武隆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述称
武隆县统一征地办公室现已注销,其相关职权现由第三人行使。武隆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对原告诉称的高压输电线路的补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补偿针对的是产权所有人,不是针对承包人,承包经营者与产权所有者之间是如何协商的,第三人不清楚。胜利电站产权明晰,输电线路是胜利电站的附属设施,武隆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对该高压输电线路的拆除补偿没有问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月28日,被告胜利村村委会将武隆县长坝镇胜利村集体所有的胜利电站发包给张某3技改、经营,双方签订《胜利电站技改经营承包合同》(张某3作为乙方)。经征得被告同意,张某3将该电站转包给原告颜某1经营,原协议内容未作变更。根据该协议约定,承包方应当对电站渠道、机械设备等实行自投资金全面技改,其中第十二条约定"在承包前,成立电站的债权、债务属甲方,原有遗留问题甲方应当及时解决,不得给乙方技改、经营造成影响。承包期内发生的一切债务、税费、沿线损失赔偿有乙方自负。技改后原胜利电站的发供电设备残值归乙方处理所有",其中第十三条约定"承包期满后,乙方技改后发电设备及设施所有固定资产的产权属甲方所有;债权债务属于乙方,10KV线路供电设施、谁投资改造,归谁所有,原沙窝二社10KV线路按电站与沙窝2社最后签订协议为准"。
2006年12月6日,原告颜某1与武隆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互换协议》,协议约定:武隆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享有产权的10千伏输电线路(从杨某屋前电杆至胜利电站厂房后岩口断连杆处,长约1.2公里,共有电杆10基,导线型号LGJ-50)与所属原告产权的10千伏线路(白马镇三溪村大罗溪桥头至三溪电站厂房侧边电杆处,长约0.8公里,共有电杆基7基,导线型号LGJ-35)进行互换。该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交付。之后,原告将换来的该输电线路用于胜利电站,替代胜利电站原有输电线路(从胜利电站至观音寺变压器段),胜利电站原有的相应段输电线路随之被原告拆除。
2011年10月15日,武隆县工业园区因建设所需,拟征收所属被告部分农业社的集体土地,其中涉及对胜利电站的征收,由此武隆县统一征地办公室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中关于补偿内容、标准及付款方式约定:"1.发电厂的机具、设备、房屋、构建筑物等全部一次性补偿,价格标准为9000元/千瓦,共计补偿金额人民币2340 000元。2.发电厂高压线路总长6132米,补偿金额为238 031元......"。协议签订后,武隆县工业园区在建设过程中对相关输电线路陆续予以拆除。
武隆县统一征地办公室现已注销,其征地职权现由第三人武隆县土地房屋统一征收中心行使。2011年5月17日,武隆县(长坝)工业园区工作人员李某、但汉锋组织对胜利电站自供区高压线路进行调查、统计,制作了《武隆县长坝镇胜利村胜利发电厂自供区高压线路调查登记表》,被告原主任张某4代表被告在该表格中签字确认,原告之子颜某2在该表格其他产权人一栏中签字、捺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资产互换协议》,拟证明原告以自己经营的白马三溪电站的高压输电线路与武隆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互换高压输电线路的事实;
2.《胜利发电厂自供区高压输电线路调查登记表》,拟证明原告诉称的高压输电线路被拆除前原告、被告及武隆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均参与了调查,原告作为其他产权人在该登记表上签字;
3.《胜利电站技改经营承包合同》,拟证明该合同约定输电线路谁改造即归谁所有;
4.武隆县工业园区长坝协调办公室发出的通知,拟证明武隆县工业园区拆除原告高压输电线路的事实;
5.《武隆县人民政府行政答辩状》,拟证明被告与武隆县统征办签订有补偿协议的事实;
6.《补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武隆县统一征地办公室签订补偿协议书的事实及内容;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确认民事权利,应当依法对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等进行全面审查。所有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对其确认,也应当遵循该原则。
综合原告颜某1与被告胜利村村委会及第三人武隆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的诉、辩主张,该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纠纷案件,是否应当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二、原胜利电站使用的从杨某屋前电杆至胜利电站厂房后岩口处的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在被拆除前是否属原告所有,原告请求确认所有权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该院分别作如下评判:
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纠纷案件,是否应当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虽然第三人认为对原告主张的高压输电线路进行征收补偿的标准系按照国家标准执行的,不由双方协商,补偿协议的性质是行政征收;但本案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主张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争议的高压输电线路的权属,并不涉及对被告与武隆县统一征地办公室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的效力认定,故其起诉是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权属确认诉讼,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定,依法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2、原胜利电站使用的从杨某屋前电杆至胜利电站厂房后岩口处的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在拆除前是否属原告颜某1所有,原告请求确认所有权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颜某1与武隆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资产互换协议》以及张某3与被告胜利村村委会签订的《胜利电站技改经营承包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内容无效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对于合同或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与武隆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资产互换协议》,可以确认原告诉称的高压输电线路是其通过与武隆县供电公司互换而继受取得。原告将置换所得的该输电线路替代胜利电站原有高压输电线路,继而对原有线路进行了拆除,原告主张此系根据《胜利电站技改经营承包合同》约定而实施的技改行为,本院认为其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原告将互换所得的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替换胜利电站原有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应视为其投资对原告线路的改造,根据《胜利电站技改经营承包合同》第十三条"10KV线路供电设施、谁投资改造,归谁所有"之约定,应可确认原胜利电站使用的从杨某屋前电杆至胜利电站厂房后岩口处的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在被拆除前属原告颜某1所有这一事实。其次,在武隆县(长坝)工业园区工作人员李某、但汉锋组织对胜利电站自供区高压线路进行调查过程中,被告胜利村村委会原主任张某5及原告颜某1之子颜某2均参与了线路的调查、统计,颜某2作为其他产权人签字,由此亦可佐证原告对原胜利电站使用的从杨某屋前电杆至胜利电站厂房后岩口处的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在被拆除前享有产权。因此,原告颜某1主张原胜利电站使用的从杨某屋前电杆至胜利电站厂房后岩口处的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在被拆除前属其所有,证据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告颜某1诉称的高压输电线路在武隆县工业园区建设中已被拆除,原告诉称的高压输电线路的所有权因该事实行为而消灭。原告的诉讼主张,实际系对灭失物在灭失之前的权属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所有权的客体现已不复存在,其主张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确认原胜利电站使用的从杨某屋前电杆至胜利电站厂房后岩口处的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在被拆除前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即对前述高压输电线路予以处分的问题,不属本案确权诉讼的裁判范围。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权利造成了侵害,可另行依法维护其合法权利。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颜某1的诉讼请求。
该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颜某1负担。
(六)解说
民事权利是主体与客体的统一体,权利主体的丧失可以通过补位的方式得以解决,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而权利的标的灭失,客观上确认其原权利人在当前现实地对该标的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能成为可能,也不具有实际意义。并且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确认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提出灭失物确权之诉的当事人对该物已经丧失了物权,其诉请实质上已经成为一个法律事实,其受损的权益应当通过主张损害赔偿的方式得到救济。然而,前述法律事实对于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具有重要价值,甚至是其请求权的基础。因此,对此类诉请,应当根据审理查明,对其主张进行事实判断,对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陈华)
【裁判要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对灭失物在灭失之前的权属确认,因所有权的客体现已不复存在,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