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民字第05061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北京公交新风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第六汽车修理分公司工会主席。
被告:梁某。
被告:何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生辉;人民陪审员:张克敏、刘淑玲。
二、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12月11日早晨6点35分,原告陈某驾驶京N7xxxx号汽车与被告何某驾驶京N9xxxx号奥迪汽车在丰台区菜户营南路菜户营桥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何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伤残,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9269元、营养费10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56 380元、护理费28 530元、交通费3618元、器具费4618元、残疾赔偿金145 876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兼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何某: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车辆是何某的,当时因为没有指标,所以借用梁某指标买的,何某与梁某有亲属关系,事故与梁某没有关系;对于本起事故我认为我没有责任,责任在对方,我当时走最右侧车道直行,他从我里面拐弯,我的车左侧和他的后面碰上的。
三、事实和证据
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早晨6点35分,原告陈某驾驶京N7xxxx号汽车与被告何某驾驶京N9xxxx号奥迪汽车在丰台区菜户营南路菜户营桥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何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于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25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医生诊断为:腰椎骨折(L1),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19 269元;2013年4月12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原告陈某自行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部分护理费和交通费损失。
梁某为京N9xxxx号奥迪汽车车主,事故发生期间其未投保强制险。
2013年2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47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梁某停放在丰台区行程停车场内车号为京N9xxxx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队询问笔录。
四、判案理由
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认定何某负全部责任,因车主梁某在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强制险,故对于交强险范围内损失应由梁某和何某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何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器具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14天每天50元标准确定为7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误工费,从现有证据材料看,原告并未产生实际误工损失,原告可待实际误工费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10 000元;关于何某辩称其没有责任的抗辩意见,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与被告梁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元。
二、被告何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十万九千二百六十九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营养费二千元、护理费九千元、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五千八百七十六元、器具费四千六百一十八元、精神抚慰金一万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八十八元、保全费二千二百七十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二千六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何某负担七千二百七十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1、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侵权责任法层面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98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可见,投保交强险是侵权责任法层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不应在道路上通行。而在车辆出借他人时,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与车辆借用人之间系无偿的借用合同关系,对于出借的车辆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以确保车辆适宜在道路上通行,是保证借用人合同目的实现的基本义务,故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出借他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同时也违反了合同义务。
2、机动车所有人在一般车辆借用关系中,对交通事故侵权仅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按份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处所指的机动车一方,既包括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也包括实际使用人即肇事司机。然而,在具体案件中,究竟应由这几方中德哪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则要区分不同情况予以确定(例如,肇事司机系职务行为,则事故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此时用人单位可能是车辆所有人,也可能仅是车辆的管理人)。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借用关系中,对交通事故仅承担过错责任。这一规定源于学理界的"支配控制说",原因在于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在借用期间丧失了对于车辆的实际控制,只要其在出借车辆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防止危险的发生即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通常情况下认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来源于人和车两个方面,即将车辆借用人是否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车辆借用人身体状况是否符合驾驶安全的需要(如醉酒)、车辆自身是否存在影响驾驶安全的缺陷或故障。
此外,车辆所有人在租赁、借用等不同法律关系中,其过错标准亦应因使用是否有偿、收益大小、所有人是专业经营者还是一般个体而有所不同。在本案中,出借人与借用人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系偶发的无偿借用合同关系,因此作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只有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应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
3、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出借,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未依法投保的行为应构成广义上的过错。
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出借他人,且车辆使用人在使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显然也存在过错,但是这种过错与一般车辆借用关系中德过错又存在很大的区别。此种情形下,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与车辆实际使用使用人不构成共同过错,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形式的意思联络,其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亦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这种未投保交强险而出借车辆的行为,一方面对于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医疗救治、权益保护和受偿将产生影响,另一方面也必然对车辆借用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长承担产生影响,因此应认定为一种更为广泛意义上的"过错"。
4.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类似侵权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
在此种广义的"过错"情形下,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在负有法定义务情况下的消极的不履行行为与车辆使用人积极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这与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极其相似。只不过,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源于其对经营场所或活动空间上的控制,而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源于出借的标的物即车辆这一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交通工具本身的控制。作为的侵权行为与违反法定义务的不作为相结合,违反法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并不直接导致损害后果,但是如果适当的履行了法定义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或者减轻损害后果,因此在此情况下,侵权责任仍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但是未尽到法定义务的管理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这种"相应的"在范围上应当相当于其能够防止或者减轻的损害。因此,在出借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的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承担的不再是过错责任原则下的按份责任,而应是"补充责任",且因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作为行为影响的是受害人的受偿,因此其应承担"补充责任"应相当于交强险的替代责任。
5.交强险制度下,以连带责任形式体现的"补充责任"
然而,在借用人使用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这种"补充责任"又因为交强险制度自身的特性而区别于一般的补充责任。
一方面,这种"补充责任"的范围明确,即补充责任的范围等同于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即车辆所有人对于医疗费赔偿仅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对于死亡伤残费用的赔偿仅在1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对与财产损失的赔偿仅在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当受害人的各项损失超出相应的限额时,对于超出部分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不承担补偿责任。
另一方面,这种"补偿责任"不存在明确的顺位性。通常,在补充责任制度下,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而补充责任人不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而言,其赔偿请求权具有一定的顺位性,即受害人应先请求直接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在直接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无能为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才能要求补偿责任人承担补偿的赔偿责任。但是,在借用人使用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的是一种限额内的无责先行赔付义务,也就是说,不区分双方过错即事故责任,无条件的先行给付义务,而且承保交强险都是经保监会批准并受其监管的保险公司,其不能履行给付义务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让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车辆使用人无力赔偿情况下的补充责任显然有失公平,不能发挥交强险的替代作用。故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鉴于本案中赔偿范围并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本案支持了原告邓某某要求车辆所有人戴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要求。当然,此种情况下,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作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戴某某仍可依据双方之间的无偿借用合同关系或"补充责任"的原则向车辆使用人即直接侵权人追偿。
(周生辉)
【裁判要旨】在出借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的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承担的不再是过错责任原则下的按份责任,而应是"补充责任",且因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作为行为影响的是受害人的受偿,因此其应承担"补充责任"应相当于交强险的替代责任。在借用人使用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这种"补充责任"又因为交强险制度自身的特性而区别于一般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