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3)潍城未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燕、唐亮。
被告人:王某,男。捕前租住山东省安丘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被告人王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丛某,系被告人王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王明福,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丽翠;人民陪审员:王晓冰、杜建立。
(三)事实和证据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通过房某认识刘某(女,13岁)。同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刘某、房某等人相约前往潍坊市区玩耍,后被告人王某将刘某、房某等人带往潍坊市奎文区某宾馆。同日16时许至次日7时,在该宾馆房间内,被告人王某在应当明知被害人刘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与刘某发生四次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的亲笔供词;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
3、证人房某等人的证言;
4、(潍)公(刑)鉴(遗传)字[2012]X号DNA鉴定书;
5、抓获经过;
6、户籍信息;
7、电话查询记录。
(四)判案理由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应当明知刘某系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强奸罪从重处罚。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六)解说
本案中有一个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问题: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是否要求被告人对幼女的年龄主观上出于明知?被告人王某与刘某发生性关系时是否明知刘某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具体表述是:"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指导思想。从该条文的字面上看,虽然我们看不出是否要求被告人对幼女的年龄主观上出于明知,但按照故意犯罪理论,"明知"是故意犯罪的前提,刑法总则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已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法律规定,"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根据行为人的智力、精神状况、社会阅历等综合素质,在对某种行为、事物的性质、状态等进行判断后得出的结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供述其与刘某交往中,刘某告知年龄是14岁,是初二的学生,但未讲是虚岁还是周岁,也供认刘某在房某、孙某三人中年龄最小,自己平时对外讲年龄均称虚岁。且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应当知道其与房某、刘某年龄均不满14周岁。被害人刘某陈述中(不知道吃避孕药的作用、不知道被告人是否射精、不知道其下身是否流血)及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后的态度可以看出,想事情挺简单,案发后很害怕,很难受,且案发时仅为13周岁。笔者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案发时已满17周岁,是无业青年,根据其精神发育、智识程度及社会阅历情况,能够意识到被害人的年龄,故应认定被告人王某"应当知道"被害人刘某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构成强奸罪是成立的,应予支持。
(石凌云)
【裁判要旨】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应以强奸论并从重处罚。对此,要求行为人对幼女的年龄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对于"应当明知",实践中可以根据行为人的智力、精神状况、社会阅历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