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澄环刑初字第0003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季啸宇,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
辩护人王晓军,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林;审判员:金国芬;人民陪审员:蒋钧钰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0日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王某、马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赔偿部分损失,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两被告人事前没有意思联络,赔偿部分损失,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一)事实部分: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对在江阴市周庄镇华宏村江阴市高宏贸易有限公司内租用油罐做煤焦油生意的刁某谎称其在污水处理厂有关系,可以帮刁某处理煤焦油分离废液,二人约定每吨处理费用为人民币(下同)180元。同年12月25日,刁某委托王某处理油罐内的煤焦油分离废液。同月26日下午,王某租用被告人马某驾驶的槽罐车,至刁某处装载了煤焦油分离废液30.24吨。随后,王某又指使马某将槽罐车开至其事先踩点确定的倾倒地点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皋岸村江阴市周涛涤塑有限公司东侧的冯泾河北支浜岸边。当晚21时许,王某、马某趁无人之际,将30.24吨煤焦油分离废液倾倒入江阴市冯泾河北支浜内,致使冯泾河北支浜及相连的冯泾河河水大面积被污染。
江阴市环保局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根据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应急处置方案,对该污染事件进行了筑坝拦截、调水稀释、活性炭吸附、污水处理、污泥清淤、干化焚烧等相应处置,处置费用共计60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1万元,被告人马某自愿赔偿5万元。
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专家论证分析认为,煤焦油分离废液中含有大量的挥发酚和油类物质,还有大量的氨氮、硫氰化物、氰化物、各种单环或者多环芳香族化合物和杂环有机化合物,属于较难处理的工业废水。由于流入冯泾河的废液较多,该次污染事件除应急处置费用外,还对流域局部的水环境、饮水安全、农业浇灌等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造成了不可估量的间接损失,全面消除这些影响所需费用远高于应急处置费用。
(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
2.被害人张本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3.证人刁某、陆某、张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价格鉴证结论书、应急处置方案、冯泾河北支浜受污染河道委托处理合同等书证。
5.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特检合格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
6.被告人王某、马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四、判案理由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马某违反国家规定,向河水中排放危险废物三十余吨,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马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建议从宽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事前没有意思联络"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在应当明知被告人王某让其装运的系煤焦油废液且煤焦油废液不能随便处置的情况下,受被告人王某的指使,驾驶装载有煤焦油废液的槽罐车至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皋岸村江阴市周涛涤塑有限公司东侧的冯泾河北支浜岸边,并与被告人王某一起将煤焦油废液倾倒于河中,被告人马某对非法倾倒煤焦油废液主观上是明知的,两被告人形成意思联络和默契,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马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部分损失,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等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解说
为了加大环境保护力度,惩治环境污染犯罪,1997年刑法将环境污染事故纳入视野,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尽管如此,我国环境保护形势依然十分严峻,重大、恶性环境污染事件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环境污染已成为重大社会公害,严重影响公民生命和身体健康安全,并带来巨大的潜在威胁,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将1997年刑法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将该条修正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环境污染定罪要件的从宽,对我国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事业意义深远。现实生活中,水体污染问题在众多环境问题之中尤显严重,对水体的保护刻不容缓。本案即为一起打击水体污染刑事犯罪案件,深入分析,能进一步廓清环境犯罪法律适用上的边界。
(一)被告人非法倾倒的煤焦油分离液属于"有毒物质"
《修正案(八)》对本罪有关污染物兜底规定作了重要修改,即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调整为"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修改后的兜底规定"其他有害物质"涵盖了前三类物质以外包括生活垃圾在内的一切对人休健康或其他生物的机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普通废物和危险废物。"有放射性的废物"主要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液体和气体废弃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含有传统病病菌的废弃物,实践中可以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对两类物质进行认定。"有毒物质"的范围则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十条进行了明确,包括:⑴危险废物;⑵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⑶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⑷《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⑸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其中第1项的"危险废物",具体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本案所涉煤焦油分离废液,含有大量的挥发酚和油类物质,以及大量的氨氮、硫氰化物、氰化物、各种单环或者多环芳香族化合物和杂环有机化合物,属于较难处理的工业废水,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11精(蒸)馏残渣"一类。对于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确定,《两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为确定污染物的成分与含量,江阴市环境监测站出具了相应的监测报告。该报告得到了江苏省环保厅的认可,作为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专家论证的依据,由此实现了监测数据向证据的转化。
(二)被告人向河流内倾倒工业废水的行为应认定为 "严重污染环境"
《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另一处重要修改为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降低了入罪门槛。由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概念较为抽象,《两高解释》第一条就"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界定了14种情形。且为了配合《修正案(八)》对环境污染犯罪刑事评价的调整,《两高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情形的界定,实现了"结果犯"向"情节犯"、甚至是"行为犯"的转变。14种情形中第⑴至⑸种均系对特定行为或者特定情节的规定。因为损害结果的显现存在一定滞后性是环境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且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存在较大难度。14种情形中,第⑵、⑼项分别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九条关于"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继承了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本案中,一方面,两被告人共计将煤焦油分离废液30.24吨倾倒入河中,致使水体大面积被污染,远超过倾倒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入罪标准。另一方面,江阴市环保局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根据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应急处置方案,对该污染事件进行了筑坝拦截、调水稀释、活性炭吸附、污水处理、污泥清淤、干化焚烧等相应处置,处置费用共计60万余元。该费用均应当计入污染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故本案造成的财产损失也超过了"三十万元以上"的数额要求。当然,就本案而言,即便两被告人倾倒工业废水的行为未造成损失,或者造成的损失短时间内无法计算,亦或者难以证明损害结果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仅根据两被告人达到数量标准的倾倒行为,也可认定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
(三)对污染环境行为人应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罪刑相适应,历来是刑事司法裁判中的黄金准则。通过正确的司法裁判,有利于实现法律的社会指引功能。长期以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迅猛发展使我国环境保护备受冷落。《修正案(八)》、《两高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这一格局,也向社会传递了加大打击环境犯罪力度的信号。如何在环境犯罪的量刑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罚当其罪,本案对两被告人处刑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马某均具有较多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一方面,王某构成自首;马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另一方面,两被告人均具能积极赔偿,具备《两高解释》第五条规定的酌情从宽处罚情节。考虑到两被告人倾倒工业废水的数量,造成的损失。最终,法院对主犯王某判处了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实刑,而对从属地位明显的被告人马某判处了缓刑。应当讲,基于当前沉重的环保压力,适当限制缓刑的适用十分必要。特别是对于环境案件的主犯,判处缓刑尤需慎重。本案对两被告人的量刑,不仅体现了罚当其罪,更向社会传递了严惩环境犯罪,保障社会和谐的积极信号。
值得一提的是,刑法对污染环境罪的刑罚配置稍感偏低,为两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解决该问题,一方面,可以借鉴本案,在量刑幅度内适当提高处罚力度,并控制缓刑的适用。另一方面,对于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通过想象竞合理论从一重处罚。《两高解释》第七条明确,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当然,对此的治本之举应为通过进一步论证,适当增加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幅度,提高法定自由刑刑期和罚金数额,实现刑罚的科学配比。
(徐振华、黄辛)
【裁判要旨】污染环境罪的客观行为主要是指把各种危险废物排入土地、水体、大气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倒出等,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卸危险废物的行为;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或其他改变危险废物属性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或者将其置于特定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行为。同时本罪并不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只要严重污染环境就可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