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寻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环保刑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辉、刘文礼。
被告单位: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马某2,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上诉人):马某1,原系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7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杜晓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原系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厂厂长。2013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舒迎东;审判员:李丽;审判员:杨朝丽。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向红;审判员:张昆华;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1、李某1无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废水排放到外环境,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某1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牛奶河"的形成和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没有私设暗管排放生产废水的行为;王某证实的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生产废水流到通宇公司在建的尾矿库里不是事实,因为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不愿和通宇公司共建尾矿库,王某才会诬陷自己;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1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显示的管道上的闸阀是不能打开的,管道是封堵的,不属于暗管;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原矿品位高,矿渣不含有检测到的有害物质;评估报告书中产生的选矿废水量不客观、公正。
被告人马某1的辩护人蒋显均、高世恩的辩护意见是:认定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是"牛奶河"形成责任主体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马某1只是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没有私设暗管排放生产废水的行为,尾矿水各项指标未超国家规定范围;童某、李某2证实的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尾矿水排到建设工地,导致通宇公司尾矿库无法施工不是事实;王某证实的向东川环保局监察大队反映过情况是虚假证言;评估报告书评估的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产生废水量不客观、真实;监测报告显示采样在4月份,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在3月份就已停产,小江污染与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人马某1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应宣告被告人马某1无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系生产铜精矿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日处理原矿石150吨。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1,选矿厂厂长李某1,负责生产管理。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在未取得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铜精矿,在生产铜精矿过程中添加硫化钠、黄药、松油等药剂。被告单位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到2013年3月期间,利用尾矿库坝尾私设的暗管将生产废水、尾矿渣通过暗道直接排入小江。经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选矿废水中含有二硫化碳、砷、铅、镉等有毒物质,直接排放外环境会造成环境污染。2011年9月7日,被告单位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因废水排入外环境被东川区环保局予以行政处罚;2012年6月26日,被告单位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因在公司尾矿库底部设有一根暗管将选矿废水、尾矿渣通过暗道直排小江,被东川区环保局予以行政处罚;2013年4月27日,被告单位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因生产废水排放外环境,被昆明市环保局予以行政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1、李某1拒不认罪,庭审后至宣判前,二被告人向法庭提交亲笔书写的悔罪书自愿认罪,对指控罪名、事实、证据无异议。
案发后,被告单位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自愿交纳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人民币4万元,用于修复生态环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阮某、马某1等十八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2)企业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评估报告书、《关于铜选矿废水中"黄药"的特性说明》等鉴定意见。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在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1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属于本案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单位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1是选矿厂厂长,负责生产、管理工作,是直接责任人员,应对其在职责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拒不认罪,在庭审后宣判前又向法庭提交亲笔书写的悔罪书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单位东海矿业公司自愿交纳环境公益救济专项资金人民币4万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其在两年内因排放生产废水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又利用尾矿库坝尾私设的暗管向外环境排放有毒物质,主观恶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单位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2)被告人马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3)被告人李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马某1,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的罪名、刑期和罚金基础上,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的证据亦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刑期及罚金均无异议,仅针对能否适用缓刑提出上诉。按照缓刑适用的法定条件,首先,上诉人所犯罪行为污染环境罪,系单位犯罪,一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判处一年零三个月的有期徒刑,其行为属犯罪情节较轻。其次,虽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拒不认罪,但庭后即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认罪悔过书,表明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罪名、刑期、罚金并无异议,同时在二审开庭审理前,上诉人马某1及原审被告单位东海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1主动向一审法院全部交纳了所判决的单位罚金及个人罚金,上诉人还自愿交纳了环境污染救济专项资金10万元,表明其已经深刻认识到犯罪行为给环境造成的严重破坏以及给社会带来的严重危害,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第三,鉴于本案系单位犯罪,上诉人是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之前并无犯罪前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上诉人在一审宣判后至二审审理期间对其犯罪行为性质及危害后果已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和反省,其主动交纳罚金和环境公益救济资金等行为表明,其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二审仅就一审对马某1的量刑作出调整。鉴于原审被告单位东海公司和原审被告人李某1未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对其作出的判决内容。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寻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2、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寻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七)解说
昆明东海矿业有限公司等三家被告单位,马某1等八名被告人污染环境案件是"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后,我省法院受理的首例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也是昆明两级法院环保庭成立后,受理、审理的首批污染环境案件,该三起案件因昆明东川小江"牛奶河"水污染事件所引发,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其法律适用对于今后的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的审判,对今后同类型案件的处理有着示范作用。
本案一审中根据被告人马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审中基于上诉人具有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好、无再犯可能等缓刑适用的法定情形,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改判缓刑。
二审改判缓刑的理由在于:
首先,从上诉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分析。一审法院判处马某1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的结果表明,上诉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其次,从上诉人的再犯可能性进行分析。一审庭审后,其提交了悔罪书,表明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一审判决后,积极缴纳了单位及个人的全部罚金;二审审理中,其又自愿交纳了环境污染救济专项资金10万元,同时庭审中真诚认罪悔罪,表明其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环境造成的严重破坏以及给社会带来的严重危害。综上,上诉人在主观上深刻认识到了其错误并积极改正;在客观上,其缴纳环境污染救济专项资金的行为能够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弥补,因此从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上都可以认为,本案上诉人已无再次犯罪的危险,符合适用缓刑的再犯可能性的要求。
再次,从上诉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分析。一方面,本案为单位犯罪,上诉人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受到刑事追诉,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较于传统自然人犯罪较小;另一方面,污染环境罪其本身为法定犯,相较于传统的自然犯,其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本身较低。因此从上诉人的人身危险性角度分析,本案上诉人符合适用缓刑的人身危险性的要求。
在开展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判中,对被告人、上诉人是否适用缓刑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污染环境罪本身为法定犯,其相较于自然犯而言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低;第二,污染环境罪主要以单位犯罪的形式存在,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而受到追诉的被告人、上诉人的人身危险性较之于非单位犯罪而言较低;第三,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上诉人受到追诉之后的相关消除影响、积极赔偿损失的行为,以及被告单位的事后补救工作;第四,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上诉人其污染后果的可弥补性;第五,在单位犯罪案件之中,充分考虑对企业责任人适用缓刑后对当地经济及企业发展的积极影响。
最后,具体到本案中,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相关因素,认为上诉人马某1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本案作为典型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其审判工作除了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外,还要求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需要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污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其本身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基础上,对其适用缓刑对当地社区并无危害,并且可以将本案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降到最低,其受到刑事追诉后积极投身企业环境污染治理的行为还可以为当地其他同类型的企业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
(王向红)
【裁判要旨】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其中涉及的污染物有四类: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其他有害物质。行为人利用尾矿库坝尾私设的暗管将生产废水、尾矿渣通过暗道直接排入小江,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