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行初字第0023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行终字第0155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韩某(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吉某。
被告海安县烟草专卖局(被上诉人),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海安县烟草专卖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海安县烟草专卖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海安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韩某2(被上诉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爱贤;代理审判员:周红占;人民陪审员:王祖谟。
二审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锦平;代理审判员:鲍蕊;代理审判员:张祺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1月2日,被告海安烟草局向第三人韩某2颁发3XXXXXXXXXX38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简称138号许可证,以下涉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均简称为某某号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经营场所为城东镇泰宁村3组。2008年9月10日,因经营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第三人韩某2申请变更烟草许可证登记事项,将138号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场所变更为城东镇泰宁村1组。被告海安烟草局在审查后,于2008年9月19日向第三人韩某2颁发3XXXXXXXXXX96号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19日至2008年12月31日,将经营场所予以了变更。此后,经第三人申请,被告海安烟草局两次对196号许可证予以延期许可,并颁发320621105521号许可证。
原告韩某诉称:2008年8月,原告在依法向被告申办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在海安县城东镇XX村X组X6号从事合法经营。但不久,被告却许可距离原告经营地点18.5米处的第三人韩某2经营烟草零售业务。被告许可韩某2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布局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曾以书面形式两次向被告以及被告上级机关反映上述情况,均未得到正确的处理结果。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海安烟草局于2008年9月19日向第三人韩某2颁发的196号许可证以及所延续的521号许可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合计18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材料及邮寄回执;2.原告韩某经营的商店与第三人经营的商店照片复印件,证明两经营点相距18.5米的事实;3.被告准予韩某行政许可决定书;4.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5. 2009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颁发的3XXXXXXXXX19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6.账目清单及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经营损失。
被告海安烟草局辩称:第一,2008年9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韩某2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属于新颁证行为,是对韩某2原有许可证经营地点名称的变更,所作出许可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二,因第三人韩某2先期已取得烟草专卖许可,依据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烟草许可证的行为合法、合理,并未侵害原告韩某的合法经营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韩某2述称,我从2002年始即在海安县城东镇原张池村1组现为泰宁村1组从事糖烟酒经营,2002年至2008年租用了原告韩某的房屋,2004年取得了138号许可证,许可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城东镇泰宁村三组。我一直在持续经营烟草制品,并取得了被告的许可,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事实:原告韩某系海安县明丰旅馆饭店业主,经营场所为海安县城东镇泰宁村1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旅馆服务、烟草零售等。2008年8月26日,韩某以方便旅客等为由向被告海安烟草局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初始申请领证)。被告海安烟草局经审核后,于2008年9月12日向韩某送达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19日向原告韩某颁发了3XXXXXXXXXX72号许可证,有效期为2008年9月19日至2008年12月31日,许可经营场所为城东镇XX村X组X6号。此后,经原告申请,被告在审查后两次对上述烟草许可证予以延期,并颁发519号许可证,许可期限分别为2009年2月25日至2012年12月4日以及2012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3日。
2002年,韩某2租用原告韩某的房屋(即海安县城东镇XX村X组X6号)经营烟酒、日杂等用品。2004年1月2日,被告海安烟草局向第三人韩某2颁发了138号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经营场所登记为城东镇泰宁村3组,但实际经营场所为城东镇泰宁村1组。2008年9月10日,韩某2向被告海安烟草局提出申请,称其原138号许可证所登记的经营地址名称因村组合并、区划调整发生了变化,申请将138号许可证地址名称变更为城东镇泰宁村1组。在此期间,韩某2与韩某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又租用同村徐某房屋继续经营,该经营点距离原告韩某经营点约19.5米。韩某2向被告海安烟草局提交了与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以及海安县城东镇泰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申请对138号许可证予以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海安县城东镇泰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城东镇泰宁村1组村民韩某2租用徐某民房,该村民房产土地使用证是张池村1组,因村居合并现为泰宁村1组。被告海安烟草局受理后,于2008年9月13日对韩某2实际经营地点进行核查。核查表载明:该户原持138号许可证,原核准地址为泰宁村3组,因区域规划、村组合并,该地址名称变更为泰宁村1组,该证因房租到期,在原址向东迁移19.5米,仍在该组经营。此后,被告在履行了内部审批程序后于2008年9月19日向韩某2颁发196号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19日至2008年12月31日,经营场所为城东镇泰宁村一组。此后,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在审查后两次对韩某2上述烟草许可证予以延期,并颁发521号许可证,许可期限分别为2009年3月25日至2012年5月7日以及2012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2日。
原告韩某认为,韩某2取得烟草许可证是在原告之后,被告海安烟草局向韩某2颁发烟草许可证,明显违反了《布局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项关于城区主要干道同侧零售点两点间可行进距离不小于60米,城区其他街道、乡镇、村零售点两点间可行进距离不小于50米的规定,遂要求撤销被告海安烟草局向韩某2颁发的138号许可证以及因许可证延期而颁发的521号许可证。
另查明,截至2008年12月31日,南通市辖区内烟草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南通市烟草专卖局出台统一换证方案,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为全市统一换证期间,此期间原烟草许可证有效。另外,因被告软件操作的原因,在2008年、2009年两年间,被告海安烟草局对持证人申请对原烟草许可证变更登记、许可期限延续的,均以新颁证的形式发证。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佐证:
被告海安烟草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 138号许可证,证明第三人韩某2自2004年起便取得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2.2008年韩某2向被告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登记卷宗一册。卷宗内包括烟草许可证审批表、烟草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韩某2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韩某2所租赁徐某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租赁协议、海安县城东镇泰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烟草许可证实地核查记录、送达回证等材料。该份卷宗证明,第三人韩某2因经营地址名称发生变化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被告在履行了审查手续后准予原告变更申请,并向其颁发196号许可证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韩某2颁发烟草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南通市辖区内烟草许可证有效期均届满,全市统一换证期间(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原烟草许可证仍有效;4.2009年和2012年,第三人韩某2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延期卷宗两册。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韩某2的烟草许可证延期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后准予延期的事实;5.2008年原告韩某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卷宗一册。卷宗主要包括申领烟草许可证审批表、经营场所勘察图、申请书、申请受理通知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韩某房屋所有权证及平面图、证明等材料。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韩某颁发许可证是依据《南通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布局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特种行业标准发证,不受合理布局限制。韩某作为依据特种行业取得烟草许可证的持证人不能以此来限制第三人韩某2所持证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材料及邮寄回执;2.原告韩某经营的商店与第三人经营的商店照片复印件,证明两经营点相距18.5米的事实;3.被告准予韩某行政许可决定书;4.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5. 2009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颁发的320621105519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6.账目清单及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经营损失。
海安法院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韩某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韩某2经营地点发生了变化,从原来租用的原告房屋移至距离原址18.5米处经营,即便符合许可条件也不应采取变更登记的方式,而应该重新发证。被告所称韩某2原烟草许可证所载明的泰宁村三组因区划调整变更为泰宁村一组,不符合事实。韩某2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持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反映了被告向第三人韩某2及原告韩某颁发许可证的整个事实和程序,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未持异议,对于证据6账目清单及发票复印件,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韩某2未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系韩某向烟草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其证据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证据2照片复印件,能够反映原告与第三人两经营点之间距离现状;证据3-5,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内有所反映,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账目清单及发票复印件系原告主张营业损失方面的证据,本院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定。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安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据此,被告海安县烟草专卖局具有颁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海安烟草局向第三人韩某2颁发许可证,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无侵害原告韩某的烟草零售经营合法权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我国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许可证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烟草许可证不但应当具备与经营烟草制品相适应的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而且还要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为此,南通市人民政府颁布《布局管理规定》,其中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城区主要干道(宽度在10米以上的道路,不含人行道)同侧零售点两点间可行进距离不小于60米,城区其他街道、乡镇、村零售点两点间可行进距离不小于50米。第六条规定,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娱乐休闲场所、饭店、三星级以上宾馆经营卷烟制品零售业务不受合理布局限制。
关于被告向韩某2颁证行为是否违反了布局管理规定的问题。判断被告海安烟草局向第三人韩某2发放烟草许可证是否违反了布局管理规定的要求,应当以原告韩某的烟草经营零售点为参照,分别考察被告向原告、第三人颁发烟草许可证的先后顺序以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标准,综合分析被告向原告、第三人实施行政许可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行政许可原则。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是以《布局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娱乐休闲场所、饭店、三星级宾馆等特种行业向原告韩某颁发许可证,并不受零售点之间最小行进距离的限制。对照上述规定,被告海安烟草局对韩某所经营的旅馆饭店颁发烟草许可证,在审查标准上予以了放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关于烟草零售点合理布局设置的规定,旨在维护行业经营秩序,方便烟草制品的零售管理。现实操作中,各地方制订的布局管理规定往往会规定不受合理布局限制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大型超市、连锁商业企业、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其主要目的是对一些业态新、经营能力强、对烟草行业和地方经济发展有促进作用的企业放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标准。就本案而言,原告韩某依据特种行业取得烟草许可证,对该区域韩某2的非特种行业烟草许可证依据《布局管理规定》最小行进距离的规定予以排斥,不仅没有相关规范性依据,同时也有违行政许可法的公平、公正原则。
关于被告向第三人韩某2颁发烟草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原告韩某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海安烟草局2008年在向第三人韩某2颁发烟草许可证时,韩某2实际经营地点已经变更,由原租用韩某的房屋向东移至租用的徐某房屋,据被告勘测经营地点移动距离为19.5米,按照《烟草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重新办理烟草许可证,被告所做变更登记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诚然,被告在颁发196号许可证的审查过程中,已经注意到韩某2实际经营地点发生变化的情形,应依据《烟草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引导韩某2重新申请行政许可。被告采用变更登记事项方式发证确有瑕疵。但本院认为,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其多为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除非法定情形出现,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就本案而言,韩某2依然符合重新申领烟草许可证的条件,变更登记许可与重新申请许可所取得的烟草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果,且196号许可证已被因延期许可而颁发的新证所替代使用至今等情形,如果予以撤销有违行政许可法的信赖、公平、公正原则。况且,依据前文所述,被告向韩某2颁发烟草许可证,并未侵害原告韩某的合法经营权益。据此,原告韩某要求撤销被告向韩某2颁发196号许可证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被告海安烟草局向韩某2颁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遵循了行政许可的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原则,并未侵害原告韩某的合法经营权益。原告韩某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韩某2颁发的烟草许可证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判令:一、驳回原告韩某要求撤销被告海安县烟草专卖局于2008年9月19日向韩某2颁发的3XXXXXXXXXX96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及依延期申请所颁发的3XXXXXXXXX21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韩某要求被告海安县烟草专卖局赔偿其损失18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韩某上诉称,海安烟草局对韩某2的专卖行政许可违反了布局管理规定;韩某申请烟草专卖许可时是作为普通日杂店申请的,不是作为300平以上的旅馆来申请许可证的,因此不能适用"不受合理布局限制"的规定;海安烟草局对韩某2的行政许可采用变更登记的方式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海安烟草局向韩某2颁发的196号许可证及延续的521号许可证,判决海安烟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二审庭审中补充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
被上诉人海安烟草局辩称,韩某2作为普通零售户与韩某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方面不存在任何排斥性;对韩某2的发证、变更登记、延期许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韩某2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原审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安烟草局对韩某2的烟草专卖许可证颁发、变更登记以及对许可证延期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海安烟草局具有颁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法定职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烟草许可证不但应当具备与经营烟草制品相适应的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而且还要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本案中要判断海安烟草局向韩某2发放烟草许可证、变更登记及对许可证延期是否合法,首先应当以韩某的烟草经营零售点为参照判断对韩某2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放是否符合合理布局要求。南通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的《布局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城区主要干道(宽度在10米以上的道路,不含人行道)同侧零售点两点间可行进距离不小于60米,城区其他街道、乡镇、村零售点两点间可行进距离不小于50米。第六条规定,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娱乐休闲场所、饭店、三星级以上宾馆经营卷烟制品零售业务不受合理布局限制。韩某在2008年8月26日,以"海安县明丰旅馆饭店"的名义向海安烟草局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理由为"方便旅客"。海安烟草局以《布局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娱乐休闲场所、饭店、三星级宾馆等特种行业放宽条件向韩某颁发许可证,该许可证的发放不受合理布局的限制,也就是说在韩某经营点的附近可以向其他普通类型经营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受距离限制。韩某依据特种行业取得烟草许可证,不能对该区域韩某2的非特种行业烟草许可证依据《布局管理规定》最小行进距离的规定予以排斥。
关于海安烟草局对韩某2的行政许可采用变更登记的方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海安烟草局2008年在向韩某2颁发烟草许可证时,韩某2实际经营地点已经变更,已由原先租用的韩某房屋移至租用的徐某房屋,据海安烟草局勘测经营地点移动距离为19.5米。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营地址发生变更的重新申领烟草许可证,海安烟草局在颁证审查过程中发现该问题时应依据《烟草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引导韩某2重新申请行政许可为宜。但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精神,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需要依法变更登记。韩某2直接进行变更申请,符合普通人对《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理解,烟草局也对该申请予以了认可,韩某2的196号许可证也被因延期许可而颁发的新证所替代使用至今。考虑到韩某2申请变更在2008年,韩某对海安烟草局批准韩某2变更许可的行为应当早已知晓却直至现在才提出异议,加之韩某2在当时也符合重新申领烟草许可证的条件,变更登记许可与重新申请许可所取得的烟草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果,如果现在对韩某2的许可证予以撤销明显有损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因此,对韩某要求撤销海安烟草局向韩某2颁发的许可证并赔偿其经济、精神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通中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通常意义上讲,行政行为可分为授益行政行为和负担行政行为。行政许可作为授益性行政行为的典型代表,与负担行政行为的不同就在于利益结构方式的不同。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审判实践中当相关规范存有瑕疵时,在对行政许可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遵循上述原则尽可能的寻求立法本意。另外,负担行政行为通常所涉及的是双方关系,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一般不会影响第三人利益;而授益性行政行为则大为不同,通常涉及到三方关系或者更多利害关系人。实践中,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表现为,相邻权人、环境权人、竞争权人等等。在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起诉要求被告行政机关撤销对第三人的行政许可时,审查行政许可行为的方式与传统的负担行政行为有所不同,所遵循的裁判理念、采取裁判方式也大为不同。因为简单判决被告败诉,通常会涉及被许可人的利益,确切来讲是基于行政许可所产生的信赖利益。
在本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案件中,存在两个问题需要相关法律应对:
一是南通市出台的《布局管理规定》对烟草专卖布局的规定有明显不当之处,如何来做利益衡平,是处理本案的第一个关键点。《布局管理规定》关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点之间可行进距离有最小规定,有效参照点即为烟草管理局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点。但其同时规定,大型超市、商场、宾馆等特种行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意味着上述特种行业可以随意在众多普通烟草零售点中开设经营。但是,如果特种行业已经先期获得烟草零售许可,那么普通零售点只能按照《布局管理规定》的限制,距该特种行业经营点一定距离开设经营。本案中,原告即是利用这一规则,与租赁其房屋经营烟草制品的第三人解除租赁合同后,迅速以特种行业为由申请领取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第三人因经营地点变动,需按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烟草零售许可证,并且许可经营点按照《布局管理规定》应当距离原告经营点至少五十米的距离。本案中,第三人实际上取得烟草零售许可经营点,距离原告经营点仅十几米,这也正是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撤销第三人烟草许可证的核心理由之一。那么,如何评价《布局管理规定》对特种行业烟草零售点的这一规定?从立法本意上讲,对特种行业予以放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是为了促进业态新、经营能力强的行业成长,从而繁荣市场经济。但其利用特种行业本身的属性,对非特种行为零售点进行反向排斥,明显有违行政许可法的公平、公正原则,而这一现象在本案中表现十分突出。因此,承办人认为,虽然第三人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符合《布局管理规定》关于最小行政距离限制的规定,但予以撤销明显违背行政许可法公平、公正原则,依据特种行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经营点,不应作为一般烟草布局中的有效参照点。
二是被告明知第三人实际经营地点发生变化而未要求第三人重新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对这一许可发证行为本身如何进行法律评价?2008年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行为是本起案件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该行为如何进行法律评价,该如何裁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按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烟草专卖零售实际经营地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第三人在对原许可证申请登记事项变更时,被告实地勘查时,注意到了其实际经营地点变更,而并未要求其重新申请领取新证,本身属于监管失范。被告予以登记事项变更,属于许可程序的重大瑕疵,违反了《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硬性规定,应当确认违法,或者撤销该许可行为。另一种观点,也即承办人意见认为,行政许可作为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对被告行为的评价可能会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对原许可证进行登记事项变更,被告勘查时已经注意到了其经营地点变更,而予以变更重新发证,第三人没有过错。并且如果按照前述理论,即便第三人重新申领许可证,也符合申领条件,被告亦应当予以重新发证。就裁判方式而言,第三人2008年取得许可证使用至今,如果予以撤销则有违行政许可的信赖原则;考虑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许可证,并未对其他主体的权利造成侵害,就案件本身而言,采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方式予以裁判,更为妥当、更有利于矛盾的化解。
行政许可之诉,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诉讼。因其授益性行政行为之特性,导致其在审查理念、标准、程序上与传统因侵益行政行为引发的诉讼有所不同。行政许可法在遵循了合法与合理、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原则的整体框架思路下,明确了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以及便民、救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许可引发的诉讼,应当在遵循基本的诉讼程序、原则的同时,综合考虑行政法的上述基本原则。本案的裁
(周红占)
【裁判要旨】行政许可法在遵循了合法与合理、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原则的整体框架思路下,明确了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以及便民、救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许可引发的诉讼,应当在遵循基本的诉讼程序、原则的同时,综合考虑行政法的上述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