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某,女,43岁(1971年5月15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职高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199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2年5月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谢通祥,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小平;人民陪审员:李克英、张淑萍。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史迹;代理审判员:吕晶;代理审判员:王岩。
6.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害人陈某(男,30岁)买房的事实,并以缴纳购房款、好处费等理由,在本市朝阳区三里屯雅秀服装市场等地分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共计人民币67 500元。
二、2012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艾某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纪某某1(男,69岁)买房的事实,并以缴纳购房意向款、好处费等理由在本市海淀区国际关系学院家属区等地分多次骗取被害人纪某某1共计人民币395 047元。
三、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艾某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1(男,43岁)因犯罪而被羁押的弟弟办理减刑的事实,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一桥附近的交通银行等地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1共计人民币75 000元。
四、201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艾某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黄某(女,29岁)购买大使馆淘汰车辆的事实,在本市海淀区国际关系学院家属区等地分多次骗取被害人黄某共计人民币31 850元。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艾某某于2013年8月10日被民警抓获,赃款现尚未退赔。
被告人艾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纪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纪某某1、李某1、黄某的陈述,证人纪某2、韩某某、李某某2、樊某某、张某、沈某某、高某某、任某某、刘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业务凭证,收据,短信记录,欠条,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艾某某能够当庭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案被害人李某1意图通过采用不法手段,使其因犯罪而被羁押的亲属减轻刑事处罚,故其被骗取的财物应予收缴。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艾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六万七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纪某某1人民币三十九万五千零四十七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三万一千八百五十元。三、向被告人艾某某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艾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将向被害人收取的钱款均交予了高某某,且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艾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艾某某诈骗纪某某1、陈某的数额有误;高某某是共犯且是主犯,应认定艾某某为从犯。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定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艾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鉴于艾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已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艾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仔细审查一审判决时,发现原判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对四名被害人被骗钱款的处理方式存在差异,即判处:被告人艾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纪某某1、黄某的被骗钱款;而对被害人李某1的被骗钱款在向艾某某追缴后,依法予以没收。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诈骗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其用于违法用途时,该合法财产被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形。对于该类财物的处理方式:有的观点认为,刑法第六十四条并未规定对被害人的违法财物如何处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对该类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另有观点认为,虽然该类财产的最初来源、形成是合法的,但在其被用于违法用途时,便具有了违法性,故应认定为违法财产,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对违法财产予以没收,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违法用途的财产进行没收不存争议。
本案中,对被害人李某1用于帮助其弟弟减刑而被骗的钱款,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后不予发还的判决结果,经二审法院认真审查,认为判决的处置方式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第一,刑事诉讼程序可认定被害人的财物具有违法性。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对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方式。而被害人被骗的违法用途的合法财产往往是被告人犯罪所得之物,因此,被害人被骗财物系被告人犯罪所得之物范围之内,司法机关有权予以处理。虽然,有的观点认为,对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用于非法用途时,该财产的性质问题(比如,本案中被害人李某1的7.5万元涉嫌用于行贿)需要通过另案审查李某1是否构成行贿犯罪后,才能处理李某1案的涉案钱款,即:需要通过另一程序单独解决。但是,笔者认为,刑事诉讼过程中,往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能够形成一定的证据链,证明相关事实,能够证明被害人的钱款就是用于非法用途,即在李某1被骗案中,可认定李某1被骗钱款的非法用途,李某1被骗钱款也就具有了非法性。
第二,从诈骗罪的刑法保护法益角度看,依法没收被害人的违法性用途财物并无不当。
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利益。所谓"人的生活利益",不仅包括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利益,而且包括建立在保护个人的利益基础上之上因而可以还原为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确定法益内容,应以刑法规定为依据,一方面要考虑具体犯罪所属的类罪,另一方面要以刑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为根据。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规定了诈骗罪,而财产犯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该占有不是财产犯的法益。"其他本权"包括合法占有财物的权利(他物权)以及债权;在合法占有财产的情况下,占有者虽然享有占有的权利,却不一定享有其他权利,尤其不享有处分权。"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的意思是,如果要违背占有人的意志改变其占有状态(如没收、追缴、将财物转移给他人占有等),就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其中的占有,不限于对财物的占有,还包括对财产性利益的占有)。因此,笔者认为,财产犯的法益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即:从对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的处置角度考察,对被害人被侵害的财物应通过法定程序改变其被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状态。因此,一方面,诈骗罪中的被告人占有被害人的合法性财产时,应恢复被害人合法占有的状态,即发还被害人;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诈骗被害人的物品是违禁品,因违禁品的危害性、违法性本质原因,则应依法予以没收(违禁品的应有状态就是没收并销毁)。虽然刑法第六十四条只是规定了违禁品予以没收,但从没收违禁品的本质原因考虑,系因其具有违法性、危害性,故被害人用于违法用途的合法财产在具有了违法性后,依法予以没收不违背刑法保护的法益内容(违法性财物的应有状态亦应定位于没收)。
第三,从"扩大解释"方法出发,对刑法第六十四条进行解读,将被害人用于违法用途的合法财产予以没收,符合法律规定。
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通过该条表面可以看出,当被害人财物遭受犯罪侵害,司法机关将损失财物依法追缴后,存在两种处置去向:一方面,当被害人的财产系合法财产时,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被侵害的财物为违禁品时,依法予以没收。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能否在诈骗案件处理过程中,认定被害人的被骗钱款性质是否违法,并做出是否予以没收的判决结果,但是,笔者认为,从"扩大解释"方法出发,对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解读,认为被害人的违法性财物应当被予以没收,未与刑法第六十四条相冲突,且与刑法"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法益保护相一致,此解释在刑法"射程"范围之内。
第四,依法没收被害人被骗的违法用途的钱款,能够取得良好社会管理效果。
司法实践中,诈骗案件的被害人被骗原因可以分为违法被骗型和合法被骗型。违法被骗型的典型案例为,有的被害人为了追求涉嫌违法犯罪的不正当利益,主动四处寻求有特殊关系的能人,将钱款交付所谓的能人(骗子),以追求不当利益,导致最终被骗,比如,被害人为了"捞人"而给付相关行政、司法人员好处费;合法被骗型的典型案例为,有的被害人则并非追求违法性利益,而被骗子设下的圈套所骗,比如,有的被害人为了买到便宜房子,而被骗子以能够帮助买到房子为名被骗。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部人民都能促进于正义和善德的制度",前一类型的案件被害人所托事项本身具有违法性,与社会伦理、道德、法制相悖,不应为社会所鼓励。如果法律帮助违法被骗型的被害人追回被骗钱款,则变相说明了法律对该财产合法性的肯定,会滋生违法请托事项,社会效果不良;如果法律不予保护,则会警惕世人,此种方式不可为,如果请托人遭受了损失,则应自己承担,有利于遏制违法请托的不良之风。
第五,对本案的分析
首先,被害人李某1被诈骗的钱款,系李某1用于为犯罪而被羁押的弟弟办理减刑的事实证据确凿。法律关于减刑程序有明确规定,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1明知减刑应依法进行的情况下,仍请托被告人欲通过行贿等手段花钱买刑,实施与法律相违背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性行为,可认定李某1被骗钱款的违法性;其次,被害人陈某、纪某某1请托被告人帮助买房、被害人黄某请托被告人买车都属于合法性请托,其被骗钱款均应属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李某1被骗钱款用途具有违法性,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即恢复成应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没收状态。第三,对于被害人李某1被骗钱款的没收,表明了法律对于被害人用于违法用途的钱款遭受损失时,对被害人的违法性钱款损失不予保护的立场,使得此类案件的被害人事前知晓违法行为的风险性,有效的从源头上遏制了此类违法请托类诈骗案件的发生,能够取得良好的社会管理效果。
(王鹏)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对于诈骗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其用于违法用途时,该合法财产被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形:鉴于该财物被用于违法用途,具有了违法性,故应认定为违法财产,对该类财物应予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