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88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辰;人民陪审员:王欣、王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6月21日,被告骑电动车驮带其女在一号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将原告撞倒在地致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采用简易程序办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到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侧3、4、5、6肋骨骨折,左肘部皮肢挫挫擦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5800元。但当日原告病情加重,急诊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第3-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季肋区挫伤,左肺下叶肺不张等症。原告认为虽然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系在原告伤势未全面诊查情况下进行的,且原告当日病情加重,入院诊断结果与前诊断明显不一致,另原告出院一周发生血栓形成并发症,其症系由原伤所致,故原告后期诊治是前伤治疗的继续。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第BXXXXXXXXX9号事故认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76507.33元(医疗费50040.73元,交通费2066.6元,营养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3.依法保留原告对继续治疗医疗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的索赔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双方的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再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以当时不知道自己的病情严重再次要求被告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第3-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水、左季肋区挫伤,左肺下叶不张诊断的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与发生事故原告住院检查的时间2013年6月21日相差五个月,原告无直接证据证实两个诊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重大误解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3时,被告赵学锋骑电动车驮带女儿在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中原地产前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骑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原告和被告之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无事故现场。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赵学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
同日,原、被告在交管部门达成调解意见,内容为:"郑某表示自己受伤轻微,经当事人双方共同请求调解且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由赵学锋一次性赔偿郑某伍仟捌佰元整为看病医疗费,双方不再涉及其它任何事宜就此签字结案。"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800元。
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公安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指定天津市工人医院诊断,该医院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车祸致摔倒,左侧上肢及左胸部受力,X光拍片左第3、4、5、6肋骨骨折,左肘部皮肢挫擦伤。后该医院于2013年12月4日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1.左侧第3至9肋骨骨折;2.左季肋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左肺下叶肺不张。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9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3至9肋骨骨折;2.左季肋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左肺下叶肺不张。
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在天津市工人医院超声显示为:左侧股静脉血流速减慢,该院出具医嘱:嘱病人速急到外院血管外科详诊治。后原告又至天津北方医院、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就诊,经武警北京总队医院2013年11月6日诊断为:双下肢静脉血栓;动脉硬化。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患有下肢血栓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为此原告申请对其左下肢静脉血栓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津中胜司鉴所[2014]伤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50%。
(四)判案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赵学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对于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虽然双方在事发当天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中明确写明了郑某表示自己受伤轻微,但事后经诊断原告伤情存在多根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继而引发的左下肢血栓均与此次事故有关,故可以认定原告对其伤情的认识存在重大误解,故原、被告间签订的调解协议应当予以撤销。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对于原告治疗血栓的医疗费用与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经鉴定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50%,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原告虽是血栓形成的易发人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治疗血栓产生的费用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经认定为:医疗费50762.35元、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7912.35元。因原、被告在达成调解意见时被告已支付了5800元应当予以减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2112.35元。关于原告主张依法保留对继续治疗医疗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的索赔权,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予涉及。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月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告郑某与被告赵学锋于2013年6月2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2112.35元;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点:一是已经履行完毕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是否可撤销;二是临界型因果关系下,特殊体质人群损害赔偿的合理数额。
一、何谓交通事故调解协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规定赋予了当事人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选择权。交管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机构,在主持调解民事赔偿方面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现实中,大多数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均会申请交管部门协调交通事故。但因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这类调解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故而认识不一,存在多种说法。如行政调解说,认为调解中加入了交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因素,故带有行政调解的性质。又如民事协议说,认为交通事故不仅侵犯受害方的人身权,而且侵犯了身份权,应为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应适用合同法,应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笔者不赞同行政调解说和民事协议说这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是侵权方与受害方就赔偿事宜达成的一种合意,实质上仍属于财产关系的范畴。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是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交通事故侵权方与受害方或其他相关当事人在各方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就人身或财产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以解决纠纷的书面协议。
从调解的主体上看,参与调解的受害方与侵权方或其他当事人均是以平等主体的身份签订协议。从调解的程序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调解不再是交管部门进行行政管理的必须手段,不再是交通事故处理的必经程序。交管部门只是利用其对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和损失的充分了解和专业认知,凭借其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的特殊地位和优势,促成当事人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类似于法官处理民事纠纷中的调解,无权就损害赔偿的实际问题代替当事人作出任何决定。在调解过程中,从程序的启动到达成协议的每一个环节,交管部门完全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愿,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达成的调解协议完全具备民事合同的特征和性质。
从调解的生效要件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调解书经事故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不再需要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只要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依法签订具有权利义务给付内容的合同,即使没有交管部门的加盖印章确认,即能认定合同成立,从而排除了交管部门的行政干预。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只是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交管部门所处地位仅为调处中介,是进行居间调解行为。
从法律依据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所以,当事人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应认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综上所述,交管部门主持当事人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的性质,交管部门仅是居间调解,不影响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被告因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被告赵学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之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该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作为平等主体达成的合意,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当适用民事合同原则调整。该调解协议虽然履行完毕,但在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之下,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
二、何谓重大误解?
民法对于民事关系的调整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即当事人在法无禁止的情况下,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思参与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事调整方式的架构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然而,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由于种种原因,其内心的意思与表示出来的意思时常出现不一致,如若再强令当事人遵守其与内心意思不一致之表示意思,则与意思自治原则之理念背道而驰。因此,法律在一定范围内规定了若干情形,允许表意人行使撤销权,撤销其有瑕疵的意思表示,重大误解即是其中的一种。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合同主要内容等涉及有关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会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根本达不到订立合同的目的这一情况。法律意义上的重大误解具有特定的含义:1.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种类、质量等存在错误的认识;2.行为人作出了意思表示行为;3.行为人的错误认识足以对意思表示行为的作出产生重要的影响,如果行为人没有该错误认识,将可能不会作出其表示行为或可能作出其他的表示行为;4.如强令行为人履行其表示行为,将会给行为人造成较大损失。认定重大误解,需要从两个方面加以反复权衡和把握,一方面是要使行为人从确实出现重大误解的情形下解脱出来,另一方面则要适当限制重大误解之适用,避免当事人因微小事由滥用重大误解的规定,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重大误解之认定实是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的综合过程,必须慎之又慎。
既然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认定为民事合同,就应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审查确认该调解协议效力。调解协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如果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并无上述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该调解协议应合法有效。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事发当天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中明确写明了原告郑某表示自己受伤轻微。但事后经诊断原告郑某伤情为多根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同时引发的左下肢血栓。可见原告郑某对其自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存在重大误解,在事故调解协议达成时,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缺乏准确认知了解,认可被告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判决认定原告对伤情的认识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充分,故原、被告间签订的调解协议应当予以撤销。
三、何谓临界型因果关系?
临界型因果关系--所诉损害结果是损害行为和受害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以及其他行为共同作用所致结果,且双方的作用强度难以区分,即出现所谓"原因竞争"。过失参与度为50%,法学上为素因竞和之因果关系。
交通事故的发生为受害者受伤不可或缺的条件。受害者作为某项疾病的易感染、产生的特殊体质人群,其对此种情况不存在过错。交通事故实质上增加了受害者作为特殊体质人群发生并发症的客观可能性,故受害者的病症产生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原告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经鉴定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50%,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原告虽是血栓形成的易发人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行车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进而引发血栓病症。可见交通事故是原告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初始诱因,故被告对原告治疗血栓产生的费用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王琪 刘辰)
【裁判要旨】临界型因果关系是指所诉损害结果是损害行为和受害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以及其他行为共同作用所致结果,且双方的作用强度难以区分,即出现所谓"原因竞争"。 但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