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曹某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李某,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2,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欣、审判员徐玉刚、代理审判员李振东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张建国、代理审判员吕本文、代理审判员邓晓董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在房屋分证登记中收取土地出让金行为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其于2003年购买的两套住宅房屋登记在一个房屋所有权证中。2012年原告申请将上述两套住宅房屋,以原告的姓名,分证登记在两个房屋所有权证上,并颁发房屋权属登记证。被告依据《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告收取土地出让金。原告认为,其申请不是买卖、赠与,不存在转让、转移的情形。被告要求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答复违法。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履行住宅房屋变更登记法定职责过程中收取土地出让金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我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不成立。关于原告分证登记的问题,我机关已责成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进行解释,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也已向原告进行解释告知,因其不符合分证的条件,故暂不办理;鉴于已履行告知义务,故原告起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不成立。二、不为原告办理分证手续符合程序规定。我市自2006年起实行国有土地房、地统一登记,当事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当事人应到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本案原告仅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所以不为其办理分证手续符合程序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于2003年9月购买坐落在天津市河西区XXX里XX号404-407、408-410两套私产住宅房屋。2003年10月15日经原告申请转移登记,其取得了编号为"房权证河西字第津0070927号"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此前上述两套房屋也登记在一个房屋所有权证中。原告取得所购买房屋的所有权证后,未办理所购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4月27日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要求将登记在一个房屋所有权证中的两套住宅房屋仍以原告的姓名分别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口头答复:自2006年1月1日,在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实行房、地统一登记,两证合一,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2003年购买私产房屋时,只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原告要求办理分证登记,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后,方可为原告办理分证登记。对于被告的答复,原告认为其申请是将登记在同一房屋所有权证中的两套房屋分别登记,不是房屋买卖、赠与,不存在转让、转移的情形。被告对原告申请分证登记收取土地出让金,否则不予办理的答复行为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居民身份证;
2、"房权证河西字第津0070927号"房屋所有权证;
3、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份;
4、申请二份。
5、"津政发[1998]45号"《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
6、"津国土房地市[2007]261号"《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7、"津国土房权[2005]468号《国有土地住宅房地统一登记发证暂行规定》;
8、《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地统一登记发证的规定》;
9、"津国土房籍[2006]1330号"《关于划拨土地房地产现状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房屋权属登记是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申请,依规定程序,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权属予以书面记载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将登记在同一房屋所有权证中的两套房屋分证登记请求,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本案中,原告2003年购买的房屋为私产住宅房屋,其虽已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未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所购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取得房屋土地使用权。原告2012年4月提出的房屋变更登记的申请实为要求由一个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两个房地产权证。由于原告2003年购买房屋时未履行办理所购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缺乏变更登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手续,被告故要求原告办理分证登记时应缴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办理房地两证合一的权属证书。综上,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口头答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曹某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2、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原本两套单元住宅房屋分证登记,强行收取上诉人土地出让金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规范执法,继续给上诉人所有的两套单元住宅房屋办理分证登记,并核发天津市房地产权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上诉人起诉我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分证登记的问题,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已向其进行解释告知,因其不符合分证的条件,故暂不办理;鉴于已履行告知义务,故上诉人起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不成立。二、不为上诉人办理分证登记手续符合程序规定。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三)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及《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以及全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管理和监督工作,具有本案所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其补缴土地出让金无法律依据的主张。作如下分析:一、上诉人未提交其于2003年9月购买本案所涉房屋所对应的土地出让金缴款证明,故不能认定其购房时该房屋所对应的土地出让金已缴纳。二、上诉人2012年4月27日向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登记在一个房屋所有权证中的两套住宅房屋仍以上诉人的姓名分别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上诉人的申请虽不存在房屋买卖、赠与等情形,但应属申请变更登记的行为。三、天津市国有土地住宅房、地统一登记发证工作历史背景。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5年12月30日印发了《国有土地住宅房地统一登记发证暂行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自2006年1月1日,在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设定登记的住宅,实行房、地统一登记,两证合一,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第十二条规定"关于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的征缴工作。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市登记发证交易中心对私房交易等补缴土地出让金工作,要从严把关,对新发生的私房交易等,需要补缴出让金的,不能减免,确保全额收缴入账。"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的申请,涉及到房、地统一登记,两证合一,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及补缴土地出让金问题。四、被上诉人就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住宅房屋因买卖、赠与而发生转让的,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转移或者变更登记时,按照《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一并收取土地出让金。"通过上述分析所认定的事实及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得出如下结论:上诉人于2003年购买本案所涉房屋时仅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并未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亦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其于2012年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分证登记时,本市已实行房、地统一登记,两证合一,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规定。上诉人的申请虽不涉及买卖、赠与等情形,但应属变更登记的种类,由此被上诉人按照《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告知上诉人应按其在2003年购房时交易金额比例补缴土地出让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四、解说
(一)缴纳土地出让金是房屋所有权人的法定义务
房屋与土地的密不可分,从客观上要求房、地一体流转,房屋买受人同时也是土地使用权的继有人,应承担土地使用费用即缴纳土地出让金。另外从制度方面,《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从1995年实施到2007年修订,均延续规定了划拨土地上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应承担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法定义务。就天津而言,《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了私房交易的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义务;并在第五条继续规定了私房交易应分别到所在市或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法定义务属于持续性义务,一直伴随土地使用权而存在;只有当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地产时,才随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转让。本案原告通过购买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就负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法定义务。但其却一直未履行法定缴纳义务,也一直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咨询、申报等相关手续。
房屋所有权人之所以怠于履行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法定义务,是因为在实施房、地统一登记前,房屋所有权人一般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分别由房屋主管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独立管理并颁发。这就导致了房屋交易过程中,买受人或有意逃避土地出让金的义务而拒不缴纳,或怠于奔波在两个部门之间而不去缴纳,或失于关注隐性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而疏于缴纳等多种实际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形出现。房屋所有权人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必然导致其土地使用权受限,并由于房、地的密不可分,进而影响其房地产权的行使。
(二)变更登记时征缴土地出让金是法定程序
为了严格管理土地出让金的征缴工作,2007年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专门出台《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对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地产权进行限制。该文件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住宅房屋因买卖、赠与而发生转让的,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或变更登记时,按照《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一并收取土地出让金。"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划拨土地上的住宅房屋不论其先前流转原因及次数,在转移登记或变更登记时,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向现房屋所有权人核查并征缴土地出让金。房屋所有权人也应当在履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后,才有权申请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
本案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始于其2003年购房时,并非如其所认为的始于申请分证登记时。原告的分证申请虽不涉及房屋买卖或赠与,但导致其先前房屋买卖时产生的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被发现。因此,行政主管部门先向原告征缴土地出让金再为其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并无不当。从实际可操作性上看,主管部门也只能在房屋所有权人申请转移登记或变更登记时,主管部门才能有效核查未缴纳的情况,并征收相关土地出让金。
(三)对划拨土地上房屋历史遗留问题的警示作用
土地使用权因其权利客体的无形性而不如房屋所有权更受权利人重视,进而土地性质是否符合流转条件也不为受让人重视。因此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的买卖行为在民间曾经广泛存在,尤其在《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分证登记、分部门管理的年代较为突出。这类房屋买受人只看重房屋所有权的享有,而不论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与否;只交纳房屋购买费用和登记费用,而不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使用权登记费用;只持有《房屋所有权证》而不持有《土地使用权证》。
随着时间推移,房屋经过继承、转让、置换等多种变化,形成一系列历史遗留问题。一是房屋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例如本案为代表的划拨土地上私房买卖和继承;二是房屋所有权人不明,例如互换房屋但未变更所有权人姓名;三是划拨土地上构建房地产并交易,例如国有企业产房屋继承后买卖。实践中还有更多的例证,无法逐一而举。很多问题的产生都来源于规避相关法律的制约、规避土地出让金的承担、规避相关登记费用的负担。这一系列历史遗留问题在房屋价值日渐高涨的环境下,逐渐显露出来并呈激烈化、尖锐化发展态势。此案对于上述历史遗留问题的买受人敲响了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警钟。既然如本案,终究无法避免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为了避免房地争议对受让人权益的损害,房屋的买受人、受让人应当尽快缴纳土地出让金,或采用合法合规的交易方式,摒弃违规交易或地下交易。
(范懿)
【裁判要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法定义务属于持续性义务,一直伴随土地使用权而存在;只有当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地产时,才随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