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393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酉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阳某的辩护人黄辉秋,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1,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酉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冉某1,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酉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抓获,同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白某2,男,1989年6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酉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荣敬,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炳南,人民陪审员黄高级、黄莲治。
(二)诉辩主张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 2012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阳某、白某1窜到南安市水头镇东泉村鞠某1的租房,被告人阳某与鞠某1等人利用扑克牌赌博,被告人白某1在外等候。被告人阳某以鞠某1的牌有问题为由,与被告人白某1及 "陈某"、"雷某"、"大炮"及另外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一部面包车赶到鞠某1租房,殴打鞠某1,后持水管强行将鞠某1挟持上面包车,带至水头镇埕边村的双龙寺门前广场,胁迫鞠某1打电话找老乡拿10000元人民币赎人,后又将鞠某1带往水头镇金明酒店门口路段,待鞠某1侄子鞠某2等人答应第二天支付5000元人民币后,才将鞠某1放回。次日,鞠某2等人拿5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阳某。
2、2013年1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冉某1驾驶一辆轿车载被告人阳某、白某1及王某(另案处理)窜至南安市康美镇兰田村草埔菜市场,被告人阳某及王某和林某1、潘某等人在一菜摊上利用扑克牌赌博。被告人阳某输了100多元后,以林某1、潘某等人"出老千"为由,与林某1、潘某发生争吵,而后被告人阳某、白某1及王某对林某1进行殴打。同时,被告人阳某叫被告人冉某1将车开过来,被告人冉某1先到旁边的一家小超市购买一扎胶布将车牌遮挡起来并开至现场。被告人阳某、白某1及王某强行将林某1挟持到车上,往南安市区方向逃窜。途中,被告人阳某打电话给冉某2(另案处理),告知此事并约好在南安市区泊捷酒店会合。后冉某2打电话给被告人白某2,欲租其车,并让其将车开到到泊捷酒店。上车后冉某2告诉被告人白某2说,老乡抓了一个赌博"出老千"的人,要叫他把钱退出来,欲找个偏僻的地方。被告人白某2提议到东田镇去。随后,被告人白某2的车在前面带路,被告人冉某1的车跟随在后。到东田镇一山上偏僻处,被告人阳某及冉某2对林某1进行威胁,逼林某1支付人民币30000元后才放人。林某1被迫打电话叫朋友先后汇人民币16000元到其卡里,被告人阳某、白某1、冉某1、白某2及冉某2、王某等人将林某1载到南安市区一农业银行取款机取出人民币16000元,才将林某1放走。被告人阳某分给冉某2人民币5000元,分给被告人冉某1人民币1500元,分给被告人白某1、白某2及王某各人民币1000元。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1的伤情未达轻微伤。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白某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白某1、冉某1、白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阳某、白某1是主犯,被告人冉某1、白某2是从犯,被告人白某2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阳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他们没有向被害人要钱,是对方主动要请大家吃饭的,不构成抢劫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他们是因被害人"出老千"才想敲诈一些钱,也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被告人阳某等人与被害人因赌博产生矛盾后将被害人带走,但并未当场劫取财物,应定敲诈勒索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阳某因被害人诈赌而顺势敲诈,且经双方谈妥以人民币16000元了事,也应定敲诈勒索罪为妥,结合被告人阳某家庭困难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阳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他受被告人阳某召集参与犯罪应定为从犯。
被告人冉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白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2没有抢劫的故意,也没有当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并当场劫取财物,被告人白某2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结合被告人白某2有自首情节,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白某2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阳某窜至南安市水头镇东泉村鞠某1的租房,与鞠某1等人用扑克牌赌博,输了一些钱,就以鞠某1的牌有问题为由,要鞠某1赔偿,并让被告人白某1叫人帮忙。被告人白某1即纠集了"陈某"、"雷某"、"大炮"及另外二人驾驶一部面包车赶到鞠某1租房,后被告人阳某等人对鞠某1进行殴打,并持水管强行将鞠某1挟持上面包车,带至水头镇埕边村的双龙寺门前广场,以鞠某1的牌有问题为由,殴打威胁鞠某1赔偿人民币10000元才放人,鞠某1就打电话向老乡借钱。次日凌晨,被告人阳某、白某1等人将鞠某1带往水头镇金明酒店门口,并在鞠某1侄子鞠某2等人答应付给被告人阳某人民币5000元后,才将鞠某1放回。当天18时许,鞠某2等人就依约拿了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人阳某。
2、2013年1月5日15时许,在被告人阳某的召集下,被告人冉某1驾驶一部小轿车载被告人阳某、白某1及王某窜至南安市康美镇兰田村草埔菜市场,被告人阳某及王某和林某1、潘某等人在一菜摊上利用扑克牌赌博,被告人阳某输了一些钱后,就以林某1、潘某"出老千"为由,与林某1、潘某发生争吵,在潘某离开后,被告人阳某、白某1及王某即抓住林某1,对林某1进行殴打,被告人阳某持刀威胁,同时还叫被告人冉某1将车开过来,被告人冉某1先到旁边的一家小超市购买一扎胶布将车牌遮挡起来后将车开至现场。之后,被告人阳某、白某1及王某即强行将林某1挟持到车上,由被告人冉某1驾车往南安市区方向逃窜。途中,被告人阳某打电话给冉某2告知此事,并约好在南安市区泊捷酒店会合。随后,冉某2打电话给被告人白某2欲租其车,并让其将车开到南安市区泊捷酒店。上车后,冉某2告诉被告人白某2说,老乡抓了一个赌博"出老千"的人,要叫他把钱退出来,欲找个偏僻的地方。被告人白某2提议到南安市东田镇去。接着,被告人白某2的车在前面带路,被告人冉某1的车跟随在后。到东田镇一山上偏僻处后,被告人阳某及冉某2对林某1进行威胁,逼迫林某1支付人民币30000元后才放人。林某1被迫打电话叫朋友先后汇人民币16200元到其银行卡账户里,被告人阳某、白某1、冉某1、白某2及冉某2、王某等人就将林某1载到南安市区一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出人民币16000元后,才将林某1放走。之后,被告人阳某分给冉某2人民币4000元,分给被告人冉某1人民币1500元,分给被告人白某1、白某2及王某各人民币1000元。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1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白某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鞠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8日晚上,他和阳某等老乡在他租房内玩"炸金花",赌博过程中,阳某说他诈赌打电话叫来一些人,殴打他并将他押上一辆金杯面包车带到水头埕边桥附近一座庙边大树下,阳某说他的牌有问题要他赔一万元,他不同意,阳某等人就殴打他威胁他要赔钱才放人,他就只好打电话叫老乡拿一万元过去,第二天凌晨,鞠某2等人前往和阳某协商,他才被放出来,当天鞠某2就拿了五千元给阳某等事实。
2、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5日15时许,他们在草埔菜市场赌"牛牛",潘某做庄,他帮忙,后来了四名外地人,其中一名外地人有参赌,那外地人输了一些钱后,要"寄庄脚",即每次赢要抽二十元,输就帮出二十元,他们不同意,外地人就说他们出老千,要他们赔钱,眼看没法赌下去,潘某就先离开,那些外地人就抓住他要他赔钱,那参赌男子还拿出一把弹簧刀架在他脖子上,要把他带走,他不肯,那些外地人就对他拳打脚踢,他钻进菜摊桌底下仍被拉出来打,并把他押上一部小轿车上驶经康美镇区后又拐往南安市区方向,路上那些外地人又联系来另外一部车上有两名男子的小轿车接应,他被载到东田的一座石子场,接应轿车上年纪较大的男子,问他要如何处理,他提出五千元,但那男子说要三万元,并要他自己想办法,他就打电话叫朋友潘某、林某4汇钱,因他朋友没及时汇钱,那些外地人就威胁他,他就再打电话叫林某4汇钱,后林某4共汇了一万六千二百元到他农业银行卡账户中,那些外地人就载他到成功开发区在自动取款机上从他银行卡里取走一万六千元,后才雇摩托车工送他走,他就打电话叫林某4接他并到公安机关报案等事实。
3、证人鞠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阳某等老乡到叔叔鞠某1住处赌博,阳某说鞠某1用于赌博的牌有问题,和鞠某1吵了起来,两人相互推搡了两下,阳某就打电话叫来一些人,强行将鞠某1带走,他当场就打电话报了警,后来鞠某1打电话向他们借钱说阳某要一万元,他们一些老乡就去和阳某理论,后谈妥赔给阳某五千元,在凌晨的协商中鞠某1离开,他们当天18时许就拿了五千元给阳某等事实。
4、证人鞠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8日晚,他到叔叔鞠某1的租房时,看到鞠某1与阳某等老乡在赌,阳某说鞠某1的牌有问题,打电话叫了一些人过来,殴打鞠某1,并强行将鞠某1押上面包车带走,后来他听说鞠某1到第二天凌晨才被放出来,人放出来后他们老乡就拿了五千元给了阳某等事实。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有和阳某等人赌博,阳某输了一些钱后,认为鞠某1用于赌博的牌有问题,和鞠某1吵了起来,但他认为牌没有问题,也没发现有人诈赌等事实。
6、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5时许,他在康美草埔菜市场和林某1、林某2等人打牌赌钱,后有一外省人参与进来,在他和林某1一起坐庄时,那外省人要"寄庄脚",他和林某1不同意,后他先行离开,当时有看到那外省人和林某1争执,大约5分钟后,他听说林某1和外省人吵架赶到现场,但在场人说林某1被那几名外省男子持刀威胁并用小轿车强行载走,他就马上打电话告诉许某,许某开车追去,但没追到,他们就报案了等事实。
7、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上述案发时间和地点,他看到林某1等人在赌博时,有一名外省男青年要"寄庄脚",林某1不同意,那些外省男青年就说林某1出老千,对林某1拳打脚踢,一名外省男青年还拿出一把刀强行将林某1押上一部车牌用纸遮起来的小轿车载走等事实。
8、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案发时间和地点,她看到林某1等人在赌博时,林某1和外省男青年吵架,那些外省男青年对林某1拳打脚踢,一名高个外省男青年还拿出一把刀架在林某1脖子上,林某1钻进菜摊底下,那些外省男青年仍将其拉出来推进一部车牌用纸遮起来的小轿车载走等事实。
9、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实上述案发时间和地点,他看到四名外省男青年围着林某1吵,说林某1出老千,一名外省男青年还拿出一把刀架在林某1的脖子上,将林某1押上小轿车往康美镇区方向逃窜等事实。
10、证人林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15时许,他在草埔菜市场后面的家中看电视时,听到喊声下楼后看到一名男子拿刀架住林某1的脖子,其他人围着殴打林某1,就赶紧返回家中拿了水管冲出去,但林某1已被押上车往洪濑方向逃窜,他就又返回家中找人驾车追去,到康美宝福加油站时碰到许某也正开车追赶,因追不上,他们就到康美派出所报警,后他接到林某1的电话说对方要三万元才肯放人并叫他借钱,他共汇了一万六千二百元到林某1的银行账户中,到晚上9时许,他打电话给林某1,林某1说在溪美成功开发区附近,他们就去将其接回并到公安机关报了案等事实。
1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案发时间和地点,他听潘某说有人打架驾车赶往现场,到兰田村路口时,看到一部车牌用纸遮起来的小轿车停下后又往洪濑方向开去,现场本地人又对其指指点点,他就加大油门追过去,在宝福加油站附近的路段时,那车停到路边,一名男子下车准备走到后车厢,他就拿起车上的锄头柄走过去,并在那部车逃走的过程中用锄头柄朝那部车的后厢砸了一下等事实。
1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她知道男朋友白某2被上网通缉后,经查问,白某2告诉她说是他和几个老乡将一个打牌出老千的人带到东田的一个山上,恐吓其拿钱出来的事情,她就动员并带白某2向公安机关投案等事实。
13、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案发时间和地点,有一名男子到她便利店买了一圈胶布,后看到那名男子驾驶一部小轿车将林某1载走等事实。
14、同案犯冉某2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阳某打他电话说赌博被人出老千,有抓了一个本地人,让他帮忙处理,后来,白某2也有提出将人带往东田等事实。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各被害人及证人分别辨认,对四被告人进行确认;经四被告人先后辨认,分别进行相互确认并确认作案现场。
16、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林某1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中,他人存入人民币一万六千二百元,并在自动柜员机被取走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的事实。
1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告人冉某1扣押证物一辆吉利牌小轿车及一捆透明胶布的事实。
18、疾病证明书及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1案发当天被殴打致伤,且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的事实。
1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冉某1、白某1、阳某相继被抓获归案,以及被告人白某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归案情况。
20、被告人阳某的供述,在公安机关审讯中供认,2012年12月18日22时许,他叫白某1用电动车载他去水头镇东泉村鞠某1开的麻将馆玩"炸金花"赌博,他输了一些钱后觉得扑克牌有问题,就和鞠某1发生纠纷,后打电话给白某1让其叫几个人过来帮忙,白某1等人开了一辆金杯面包车过来,他们将鞠某1架到金杯车上载到埕边村庙下的大树边,他们将鞠某1围起来,问要如何处理,鞠某1就打电话叫老乡送钱过来,后鞠某1的一个老乡打电话约他在金明酒店门口见面,经见面后他们就没再对鞠某1进行看管,12月18日18时许,鞠某1的老乡有拿了五千元给他们,他们也就不再找鞠某1的麻烦了;2013年1月5日15时许,他和白某1、冉某1、王某驾车到康美草埔菜市场内赌博,他怀疑坐庄的本地男青年出老千,但那坐庄男青年跑掉,他就抓住负责收钱的另一名本地男青年,要其还钱,双方发生争执,他们就对其进行殴打,他还顺势拿起菜摊桌上的一把剃毛刀对其威胁,要其还钱,因那收钱男青年说没钱,他们就将其押上车载向南安市区,在路上,他打电话联系冉某2说有两部车追他们,并说他们抓了一个人要出老千的人退钱,冉某2叫他将车开往南安市区并约好在泊捷酒店会合,后冉某2的车将他们带到一处山上,下车后,冉某2要那收钱男青年赔偿三万元,到了晚上,那收钱男青年说有人汇了一万六千元,他们就载那收钱男青年到自动取款机取走那一万六千元,后才雇摩托车让其离开等事实。
21、被告人白某1的供述,供认2012年12月18日晚上,他载阳某去赌博后,不久阳某有打电话说其与人吵起来要他叫人过去,他就叫了几个老乡驾驶一部面包车前往,到现场后,阳某打了对方一名男子,他们有人拿出水管,后将那名男子押上车载往一座庙边,阳某有叫那名男子拿钱出来,后来,那名男子的老乡有过来并答应第二天给钱,后来那名男子就走了;并供认了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
22、被告人冉某1的供述。
23、被告人白某2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阳某、白某1、冉某1、白某2分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阳某、白某1参与两起数额达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冉某1、白某2参与一起数额达人民币16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被告人主观上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当场实施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手段,并当场劫取了被害人财物或迫使被害人过后在持续严重的精神强制下交付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因此,被告人阳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以及被告人阳某、白某2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阳某、白某2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起意并为主施犯罪,被告人白某1受召集后积极实施犯罪,被告人阳某、白某1均是主犯;被告人冉某1、白某2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被告人白某1提出他是从犯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2案发后主动向公案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被告人白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2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白某2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白某1、冉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白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3、被告人冉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4、被告人白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5、责令被告人阳某、白某1共同退出抢劫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返还被害人鞠某1;责令被告人阳某、白某1、冉某1、白某2共同退出抢劫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6000元,返还被害人林某1。
(六)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阳某、白某1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阳某、白某1构成绑架罪。本案中被告人阳某、白某1以勒索财物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绑架被害人鞠某1,使其亲属为其交付财物,其行为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阳某、白某1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被告人阳某、白某1获取财物是在被害人鞠某1被解除拘禁后的行为。本质上是被告人阳某、白某1使用威胁手段,强行使得被害人亲属交出一定金钱的行为。因此被告人阳某、白某1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阳某、白某1构成抢劫罪。本案中被告人阳某、白某1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鞠某1陷入长时间的恐惧下,寻求他人为其缴纳一定额度的金钱,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即被告人阳某、白某1构成抢劫罪。本案之中被告人阳某、白某1已经持工具强行将被害人鞠某1劫持在面包车上,且殴打威胁被告人要其赔偿人民币10000元才能离开。其中我们应当注意到如下几个细节:1、被害人鞠某1人身已经被被告人阳某、白某1完全控制在面包车内,人身自由已经被完全控制。2、本案中被告人持有水管等工具,且被告人阳某等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在被害人心里已经形成极大恐惧。恐惧尤其在密闭之中会更加容易形成、更加容易加深。本案中的密闭空间为面包车,且多人殴打、威胁且已经将被人带到外地,这种恐惧在被害人鞠某1身上已经完全形成,且一直持续。3、被害人鞠某1被控制人身自由且遭受殴打、威胁之后向老乡借款,被告人阳某、白某1在被告人侄子鞠某2答应给付5000元后将被告人放出。在鞠某2将钱给被告人阳某、白某1之前,被害人鞠某1人身自由已经获得。但此时,被害人所遭受的恐惧一直延续,并没有消逝。因此,被害人鞠某1在这种暴力、威胁、恐惧之下,在人身获得自由之后并没有报警,并没有制止其侄儿交钱给被害人。这进一步说明被告人阳某、白某1对被害人鞠某1所造成的威胁、恐惧一直延续。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暴力方法是指对被害人不法行驶有形力,使其不能反抗的行为,其中就包括了殴打、禁闭、伤害等行为。强行取财物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这种暴力与取得财物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之中,被告人阳某、鞠某1已经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拘禁等暴力手段已经行使,对被害人已经造成恐惧,且一直持续直到其侄儿缴纳被告人所要的金钱。本案中暴力与取得财物之间具有之间必然因果关系。
抢劫罪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胁迫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也就是说抢劫罪的暴力、威胁程度必须高于敲诈勒索罪。本案之中,被告人阳某、白某1所实施的暴力、胁迫等手段明显已经达到足以使被告人不能反抗的程度,明显高于敲诈勒索罪对暴力、胁迫的要求。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以实施控制他人的行为。本案之中被告人阳某、白某1是因赌博怀疑被害人鞠某1出老千而对其实施暴力,要求交出财物的行为,目的并不是为了让近亲属或者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而交付财物。被告人阳某、白某1主观上是为了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概念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一直认为必须"当场"实施暴力、强行"立即"取得财物;而绑架罪取得财物可以与暴力行为不存在"当场"及"立即"的二个同时关系。笔者认为,抢劫罪的定义应该理解为,只要在暴力、威胁下,被害人被迫给予财物的行为。"当场"及"立即"是为了理解抢劫罪之中暴力手段与取得财物之间因果关系而做的一种简化表达,本质上是要说明抢劫罪之中被害人在被告人暴力、威胁手段下,被迫交出财物的过程。只要暴力、胁迫程度达到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被害人基于这种心理因素而给付财物给被告人即可。本案之中,被告人阳某、白某1对被害人所造成心理恐惧,被害人是在暴力威胁和控制的延伸下才让他人为其交出财物。绑架罪之中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利用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他人陷入恐惧而为被绑架人员给付财物。本案中被告人阳某、白某1并非持有这个目的,而是因为怀疑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出老千,为了让被告人赔偿10000元的目的而对其本人进行暴力威胁,而非直接向亲属或者第三人要挟。本案中,被害人鞠某1是在恢复人身自由之后,在暴力、威胁的控制和延伸下依然要其侄儿为其交付财物,而绑架罪常见表现形式是在交付财物之后才放被害人。因此,本案被告人阳某、白某1构成抢劫罪。
(张太州)
【裁判要旨】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当场实施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手段,并当场劫取了被害人财物或迫使被害人过后在持续严重的精神强制下交付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