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66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海波。
被告人:刘某,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安溪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2012年3月14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陈战英,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洁珍;审判员:黄生全;人民陪审员:黄莲治。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3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安溪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副主任科员的职务便利,在对辖区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以及办证、换证等事项的过程中,非法收受何某、林某等人的贿赂计人民币176000元,为上述人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刘某受贿的数额应认定为94000元;(3)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4)本案赃款已经全部退清,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5)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安溪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副主任科员的职务之便,在对辖区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的监督管理过程中,非法收受何某、林某等人的贿赂计人民币176000元,为上述人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3年至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七次非法收受安溪县XX面呈石灰矿矿主何某的贿赂计人民币18000元,并在日常监管的过程中为该石灰矿提供支持和帮助。
2、2005年至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安溪县官桥镇XX石材有限公司林某的贿赂计人民币3000元,并在日常监管的过程中为该石灰矿提供支持和帮助。
3、200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非法收受安溪县XX铁矿股东龚某的贿赂人民币5000元,并在日常监管的过程中为该铁矿提供支持和帮助。
4、2005年至200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二次非法收受安溪县官桥镇铁XX花岗岩70号矿区的老板陈某的贿赂计人民币4000元,并在日常监管的过程中为该企业提供支持和帮助。
5、200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非法收受安溪XXX发水泥有限公司叶某的贿赂人民币50000元,并在日常监管的过程中为该企业提供支持和帮助。
6、2005年至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安溪县XX长基石灰岩矿管理人员林某2的贿赂计人民币6000元,并在日常监管的过程中为该企业提供支持和帮助。
7、2006年至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安溪县感德XX铁矿副总经理吴某的贿赂计人民币25000元,并在日常监管的过程中为该企业提供支持和帮助。
8、2006年至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二次非法收受安溪县湖上乡珍地村石灰石矿石龟井老板何某的贿赂计人民币4000元,并在日常监管的过程中为该矿提供支持和帮助。
9、200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非法收受安溪县湖上乡珍地村石中金石灰石矿中坑井老板何某2的贿赂人民币2000元,并在日常监管的过程中为该企业提供支持和帮助。
10、2006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七次非法收受安溪县XX萤石矿老板苏某的贿赂计人民币10000元及面值为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并在日常监管的过程中为该铁矿提供支持和帮助。
11、2006年至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二次非法收受安溪县XXXX煤矿298号矿井股东许某的贿赂计人民币4000元,并在日常监管的过程中为该煤矿提供支持和帮助。
12、2006年至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安溪县感德XX硫铁矿矿主汪某的贿赂计人民币17000元,并在日常监管的过程中为该铁矿提供支持和帮助。
13、2008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七次非法收受安溪县湖上乡珍地铁矿负责人何某3的贿赂计人民币20000元及面值为人民币4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并在日常监管的过程中为该铁矿提供支持和帮助。
14、2011年1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非法收受安溪县XX铁矿矿主吴某的贿赂人民币2000元,并在日常监管的过程中为该铁矿提供支持和帮助。
2012年2月26日,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涉嫌受贿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涉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012年2月27日,侦查人员到被告人刘某家中,将被告人刘某带回审查。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利用职便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向南安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何某、林某、龚某、陈某、叶某、林某2、吴某、何某、何某2、苏某、许某、汪某、何某3、吴某、王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林某等人为了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得到被告人刘某的支持和帮助,共贿送被告人刘某财物计人民币176000元的事实。
2、安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及安溪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公务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担任安溪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副主任科员等职务及职责的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及暂收赃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向南安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6000元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5、归案过程,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
6、工作说明,证实对被告人刘某的部分供述,因无法联系陈某2、蔡某、"牛头"、蒋某本人,故对该事实无法进行核实,待以后联系上本人再另行处理。
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人如实供述其于2003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利用担任安溪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副主任科员的职务便利,在对辖区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的监督管理过程中,非法收受何某、林某等人的贿赂计人民176000元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17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前,办案机关已掌握被告人刘某涉嫌利用职便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刘某在被侦查机关带回审查时,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某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外并主动供述大部分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刘某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退清全部违法所得,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被告人刘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6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诉辩双方的分歧焦点之一为被告人刘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认为:侦查机关在掌握被告人刘某涉嫌受贿25000元的情况下,到被告人家中将其带回审查,被告人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应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依法应当认定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刘某是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于自首。
法院审查的自首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本案是否认定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先厘清有关的证据材料: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询问的时间为2012年2月26日以及吴某为了得到被告人刘某的支持和帮助,先后三次贿送刘某25000元的事实;2、归案过程,证实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刘某非法收受吴某贿赂人民币25000元的犯罪事实并及时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报告,2012年2月27日,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南安市人民检察院管辖该案,当日,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派员与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到刘某在安溪的住家中,将刘某带回审查,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以及证人何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第一次接受调查的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以及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共收受贿赂176000元的事实。
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足以认定以下几个事实:1、被告人刘某对其受贿犯罪事实的供述晚于证人(即行贿人)吴某;2、被告人刘某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客观事实,办案机关将刘某带回审查之前已经掌握其非法收受吴某贿赂25000的事实;3、被告人刘某在被带回审查后所交代的犯罪事实是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刘某没有自动投案,办案机关在掌握其涉嫌受贿的线索后将其带回审查,其交代的犯罪事实是办案机关业已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又根据该意见的规定:"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本案中,办案机关仅掌握被告人刘某收受吴某贿赂25000元的小部分犯罪事实,而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其收受何某等人贿赂计151000元的犯罪事实,该大部分犯罪事实系属于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刘某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未予认定被告人刘某自首但可予对其从轻处罚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吴钟毅)
【裁判要旨】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