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3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毅生。
被告人:袁某,男,1995年3月2日出生(以上情况系自报)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9月17日因本案被捕。
法定代理人袁某2,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土家族,打工。系被告人袁某之父即监护人。
指定辩护人戴永生、傅青梅,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煌娟;审判员:周远红;人民陪审员:黄莲治。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1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杨某(1998年4月11日出生)经事先预谋,驾乘一部无牌摩托车(该摩托车脚垫下放着一把砍刀),窜至晋江市安海镇海八南路与鸿江西路交叉路口XX生活广场对面路边,趁行人陈某不备,飞车抢走陈某的一个黑色挎包,包内有一部朵维S828手机(价值人民币744元)、现金人民币280元、一个钱包、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一张手机卡和几张化妆品贵宾卡等物品。
2、2011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杨某事先预谋,携带一把砍刀,驾乘一部无牌摩托车窜至南安市官桥镇西街XXXX电动车行门口的路边,欲抢夺乘坐摩托车的何某一个挂在手上的红色钱包,被告人袁某在实施抢包过程中强行拉拽,致何某摔倒在地及自已驾乘的摩托车倒地压住何某,后将该红色钱包抢走,包内有一部诺基亚5238手机(价值人民币1197元)、现金人民币1380元、一本暂住证、一张建行卡、一串钥匙及两张房卡等物。被告人袁某及杨某逃跑至南安市官桥镇福官中路天桥下时,因形迹可疑被南安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巡逻队员查获,红色钱包也被当场扣押。现杨某已被泉州市公安局决定收容教养一年三个月。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抢夺罪、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为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袁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袁某采取飞车行抢的方式作案,但其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并没有超出抢夺罪的范畴。至于"携带器械",被告人袁某携带凶器的原因和目的,并非是出于抢夺取财的目的而携带,不能认定为抢劫。如果在抢夺过程中,故意将凶器显露或者临时使用凶器威胁,才应该认定为抢劫,被告人袁某并没有故意将凶器显露或者临时使用凶器威胁,不应认定为抢劫。至于第二起案件中,造成的何某轻微伤,是抢夺时用力过猛造成的,应作为抢夺罪的从重情节在量刑上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 2011年8月11日 14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杨某( 1998年4月11日出生)经事先预谋,驾乘一部无牌摩托车(该摩托车脚垫下放着一把砍刀),窜至晋江市安海镇海八南路与鸿江西路交叉路口XX生活广场对面路边,趁行人陈某不备,飞车抢走陈某的一个黑色挎包,包内有一部朵维S828手机(价值人民币744元)、现金人民币280元、一个钱包、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一张手机卡和几张化妆品贵宾卡等物品。
2、 2011年8月11日 18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杨某事先预谋,携带一把砍刀,驾乘一部无牌摩托车窜至南安市官桥镇西街XXXX电动车行门口的路边,欲抢夺乘坐摩托车的何某一个挂在手上的红色钱包,被告人袁某在实施抢包过程中强行拉拽,致何某摔倒在地及自已驾乘的摩托车倒地压住何某,后将该红色钱包抢走,包内有一部诺基亚5238手机(价值人民币1197元)、现金人民币1380元、一本暂住证、一张建行卡、一串钥匙及两张房卡等物。被告人袁某及杨某逃跑至南安市官桥镇福官中路天桥下时,因形迹可疑被南安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巡逻队员查获,红色钱包也被当场扣押。现杨某已被泉州市公安局决定收容教养一年三个月。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向被告人袁某扣押的一部朵唯S828手机及一个红色钱包(内有诺基亚5238手机一部、暂住证一本、建设银行卡一张、房卡二张、钥匙一串、现金人民币138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何某;将向被告人袁某扣押的一部银白色女士摩托车发还陈某;并向被告人袁某扣押作案工具砍刀一把。
被告人袁某自报出生于1995年3月2日,其父即法定代理人袁某2也证实被告人袁某出生于1995年3月2日,且经泉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综合评定被告人袁某现年龄应在16.0±1.0周岁范围。被告人袁某自报年龄与法医鉴定比较吻合,其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何某的陈述,证人袁某2、杨某2、王某2、陈某、孙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摩托车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疾病证明及法医鉴定书,法医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少年收容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袁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实施抢夺过程中采取强拉硬拽方式强行夺取被害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2577元,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大部分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袁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袁某可以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二、责令被告人袁某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8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
三、没收作案工具砍刀一把,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六)解说
本案的关键在于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别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起都只构成抢夺罪。所谓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袁某采取飞车行抢的方式作案,但其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并没有超出抢夺罪的范畴。至于"携带器械",被告人袁某携带凶器的原因和目的,并非是出于抢夺取财的目的而携带,不能认定为抢劫。如果在抢夺过程中,故意将凶器显露或者临时使用凶器威胁,才应该认定为抢劫,被告人袁某并没有故意将凶器显露或者临时使用凶器威胁,不应认定为抢劫。至于第二起案件中,造成的何某轻微伤,是抢夺时用力过猛造成的,应作为抢夺罪的从重情节在量刑上从重处罚。因此,本案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第一起构成抢夺罪,第二起构成抢劫罪。所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袁某第一起犯罪中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符合抢夺罪定性标准,因此应认定为抢夺罪。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袁某在实施抢包过程中强行拉拽,致何某摔倒在地及自已驾乘的摩托车倒地压住何某,后将该红色钱包抢走,造成何某轻微伤。被告人袁某抢夺财物时被害人何某不撒手,被告人袁某利用机动车辆行进的重量强行压倒在何某,而致被害人倒地轻微伤,应认为是抢夺过程中遇反抗而转化为直接以暴力作为手段取得财物,很明显,应认定为抢劫罪。因此,本案被告人袁某的犯罪行为第一起构成抢夺罪,第二起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被告人袁某的行为第一起构成抢夺罪,第二起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和抢劫罪表面上看,有时比较类似,容易混淆。由于实际生活的复杂性,一些案件呈现出交织性,因此,需要结合实践中的实际情况和特殊情形予以认定,并从中归纳出具有一般区分意义的、便于操作的标准。一般情况下,抢劫罪与抢夺罪之间的区别是比较明显的,通过以下四个方面就基本可以作出认定:1、客观行为不相同。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而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使他人来不及反抗;2、客体不完全相同。抢劫罪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而抢夺罪则一般只侵犯了财产权利;3、犯罪后果要求不同。抢劫罪对财物的数额没有要求,而构成抢夺罪要求抢夺的财物数额较大;4、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抢劫罪是希望或准备以武力或类似性质的力量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是希望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取得财物,而抢夺罪是以突然取得财物的故意实施的,是希望通过趁被害人不备而取得财物,而不是希望通过武力威吓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抢劫罪的理由如下:
一、本案第一起,被告人袁某采取飞车行抢的方式作案,其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并没有超出抢夺罪的范畴。至于在车上的砍刀,被告人袁某携带的原因和目的,并非是出于抢夺取财的目的而携带,不能认定为抢劫。如果在抢夺过程中,故意将凶器显露或者临时使用凶器威胁,认定为抢劫比较合理,被告人袁某并没有故意将凶器显露或者临时使用凶器威胁,也不是以备犯罪所用,从这方面考虑,本案第一起不应因此认定为抢劫,而应认定为抢夺。
二、本案的重点是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抢夺财物时被害人何某不撒手,被告人袁某利用机动车辆行进的重量强行压倒在何某,而致被害人倒地轻微伤,这就直接威胁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其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却已超出了抢夺罪的范畴,是抢夺过程中遇反抗而转化为直接以暴力作为手段取得财物,应认定为抢劫罪。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未予认定被告人袁某的犯罪行为第一起以抢夺罪定罪处罚,第二起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孙承海)
【裁判要旨】抢劫罪与抢夺罪之间的区别为:1.客观行为不相同。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而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使他人来不及反抗;2.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抢劫罪是希望或准备以武力或类似性质的力量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是希望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取得财物,而抢夺罪是以突然取得财物的故意实施的,是希望通过趁被害人不备而取得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