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832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2014)南市刑一终字第3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
一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
二审: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苏冰琳。
被告人(上诉人):施某,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于原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覃凤雯,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宁市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杏;人民陪审员:周少清、黄燕妮。
二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升云;审判员:张勇进;代理审判员:刘娥。
6.审结时间:
一审:2013年12月10日。
二审:2014年5月23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7月31日10时,被告人施某收取叶某1000元(人民币,下同)后,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降桥村将大壁虎(蛤蚧)267只、平胸龟31只、锯缘摄龟3只,装上电动自行车,拉到南宁市埌东汽车客运站,在客运站一楼餐厅门口被车站保卫部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被告人施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应当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某辩称其不知道拉的货物会触犯法律,其没有得到1000元好处费。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施某帮一个名叫叶某(在逃)的老板娘运输野生动物。2013年7月31日10时,被告人施某收取叶某给予的好处费1000元后,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降桥村将大壁虎(蛤蚧)活体267只、平胸龟活体31只、锯缘摄龟活体3只用纸箱、袋子包装后,装上一辆艾丽斯牌电动自行车,拉到南宁市埌东汽车客运站一楼餐厅门口时被车站保卫部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缴获的大壁虎系国家Ⅱ级重点保护动物,缴获的平胸龟、锯缘摄龟为广西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施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31日上午11时1分,被告人施某运输野生动物乌龟、大壁虎等野生动物到南宁市埌东汽车站被民警查获。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施某非法运输的267只活体大壁虎、31只活体平胸龟、3只活体锯缘摄龟;印有"氯化钠注射液"黑色字体的外包装盒7个、印有"氯化钠注射液"绿色字体的外包装盒22个、印有"葡萄糖注射液"字体的外包装盒11个、空白纸箱14个、各种饮料盒纸箱16个、黄色封口胶1卷、红色塑料水果箱2个;艾丽斯牌电动车一辆;现金1000元。
收据一张,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救护研究中心已收到公安机关移交缴获的267只活体大壁虎、31只活体平胸龟、3只活体锯缘摄龟。
(2)证人证言
证人梁某证言,2013年7月31日上午11时1分,其在南宁市埌东汽车站餐厅门前例行巡逻时发现一个中年男子用一辆艾丽斯牌电动车拉着可疑物品,即与同事上前检查后发现该男子携带印有 "氯化钠注射液"字样的两个纸箱包装龟类;两个淡绿色蛇皮袋分别包装两个红色塑料水果箱,水果箱里装有蛤蚧一批。其请示领导后报警。
(3)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施某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以来,其在南宁市三塘镇降桥村二塘坡出租房帮助一个名叫叶某的老板娘用纸箱包装野生动物后再运送给他人,每月运输3-5次。2013年3月份起,每月运输10-20次。2013年7月31日上午10时许,叶某给其1000元让其运送野生动物到南宁市埌东汽车站。当天11时左右,其在南宁市三塘镇降桥村二塘坡出租房拿到蛤蚧和乌龟,之后把267只蛤蚧放入红色塑料水果箱内,再装进两个绿色蛇皮袋里;把装在网兜里的34只乌龟放入两个印有"氯化钠注射液"纸箱,然后用一辆艾丽斯牌电动车将乌龟和蛤蚧运送到南宁市埌东汽车站一楼"肯德基"餐厅门口时被汽车站派出所人员查获。
(4)鉴定意见
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明,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267只大壁虎系国家Ⅱ级重点保护动物;31只平胸龟、3只锯缘摄龟为广西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施某指认其包装非法运输的野生动物的地点位于南宁市三塘镇降桥村二塘坡出租房;指认其非法运输野生动物被抓获的地点位于南宁市埌东汽车站一楼左侧餐厅门口;指认作案工具一辆艾丽斯牌电动车;指认包装野生动物的包装盒。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梁某从12张不同男子相片中辨认出非法运输野生动物的被告人施某。
3.一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施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数量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施某辩称其不知道拉的货物会触犯法律,其没有得到1000元好处费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施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于2012年8月份以来就为老板娘叶某包装运输野生动物。案发当天,其收到叶某给予的1000元后将野生动物大壁虎和平胸龟、锯缘摄龟包装后运送到指定地点。其供述包装及运输的野生动物与扣押物品清单所扣押的野生动物数量、现金相一致。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由此可知,被告人施某的供述比较客观真实,应视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施某长时间为他人运送野生动物,其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可见其主观上应当明知是野生动物。因此,对施某于庭上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野生动物移交相关部门,可对被告人施某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施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施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公安机关已扣押的印有"氯化钠注射液"黑色字体的外包装盒七个、印有"氯化钠注射液"绿色字体的外包装盒二十二个、印有"葡萄糖注射液"字体的外包装盒十一个、空白纸箱十四个、各种饮料盒纸箱十六个、黄色封口胶一卷、红色塑料水果箱二个、艾丽斯牌电动车一辆、现金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只是听从叶某安排,其不知道蛇皮袋内装的是蛤蚧,叶某给其运费是100元,不是1000元。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同案人叶某未到案,不能确定叶某是否有资质。施某主观上没有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故意,其不知道蛇皮袋内装的是蛤蚧,也无法判断查获的蛤蚧是养殖的还是野生的,缴获的野生动物流转环节未有专人保护,鉴定过程中不能保证同一性,施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施某运输的野生动物尚未装车,还未完成整个运输流程,野生动物未流向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也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并且施某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一贯表现良好,上有父母下有孩子要抚养,家庭负担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检察机关在二审庭审举证阶段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广西陆生野生动物救护研究所与疫源疫病检测中心(即原广西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救护研究中心)出具的证明、广西华森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野生动物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2013年7月31日广西森林公安局高峰派出所移交给广西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救护研究中心的267条活体蛤蚧,在存栏饲养过程中正常死亡,经鉴定,267只死体蛤蚧均鉴定为大壁虎(Gekko gecko),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高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施某提到的叶某的具体情况正在进行调查,尚未发现叶某的踪迹。
上列证据均在二审庭审中经过质证。辩护人对广西华森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野生动物司法鉴定报告书用于鉴定蛤蚧是否为本案缴获的蛤蚧提出异议,经查,根据广西陆生野生动物救护研究所与疫源疫病检测中心(原广西壮族自治区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救护研究中心)出具证明及照片,证实查获的野生动物在案发当日即送往原广西壮族自治区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救护研究中心存栏饲养,存栏饲养过程中267只蛤蚧正常死亡,冰冻存放,并且广西陆生野生动物救护研究所与疫源疫病检测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已注明原广西壮族自治区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救护研究中心名称,并加盖单位公章证明。上述证据对于此次鉴定的蛤蚧与本案缴获的蛤蚧之间的同一性已作出合理解释,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对于上诉人施某及辩护人提出施某不知道蛇皮袋内装的是蛤蚧,只收取叶某100元运费及辩护人提出叶某未到案,不能确定叶某是否有资质,本案查获的蛤蚧也无法判断是养殖的还是野生的,施某未获取非法收益,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施某在公安机关作了多次供述,均证实其并非第一次帮叶某运输蛤蚧等野生动物,其知道非法运输这些野生动物是要判刑的,此次亦是明确知道运输的货物中有蛤蚧,仍在收取叶某人民币1000元后,将蛤蚧和平胸龟、锯缘摄龟运送到指定地点被当场抓获,蛤蚧和乌龟及人民币1000元被当场扣押,扣押的野生动物均依法经施某指认并当面进行清点,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扣押了涉案动物的扣押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加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公安机关亦委托了广西华森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缴获的267条蛤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查获的267只蛤蚧均为大壁虎(Gekko gecko),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并且不管对叶某如何处理,不影响施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故本案查获的大壁虎(Gekko gecko)无论是野生的还是养殖的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及量刑。综上,施某主观明知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实施了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受到惩罚,故对上诉人施某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施某是犯罪未遂,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缴获的野生动物没有流入社会,其一贯表现好、家庭负担重,请求对其减轻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人只要具备了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故意,并着手实施了运输的行为,即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既遂,施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施某在二审庭审中否认其之前所作的供述,并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施某运输的野生动物没有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及时查获的结果,也并非其主观意愿。综上,对辩护人提对施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施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涉案的野生动物大壁虎267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原审判决根据施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归案后表现,已在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该判罚并无不当,故施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施某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课题是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本案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行为人均称其主观不知道所运输的是野生动物,会触犯法律。本案一审法院对行为人构成本罪定性固然准确,但从说理及法律依据上尚有欠缺。在二审阶段,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观上认为是养殖动物而非野生动物,并且其运输的野生动物尚未装车,还未完成整个运输流程,野生动物为流向社会,是犯罪未遂。二审法院通过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且上诉人具备了非法运输的故意,并着手实施了运输的行为,无论是野生的还是养殖的不影响定罪量刑。本案的准确定性,适当的量刑,有利于打击非法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对日益严峻的环境资源保护具有巨大意义。
(李论)
【裁判要旨】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人只要具备了非法运输的故意,并着手实施了运输的行为,即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既遂。运输的野生动物是否流入社会,不影响本罪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