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刑一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刑一复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
3、 诉讼双方
一审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东华,代检察员陆蓉。
被告人林某9(绰号"阿X"),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8月5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而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覃郁,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锦康、审判员张勇进、代理审判员欧阳杰。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合议庭组成人员:
(二) 一审诉辩主张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林某9因怀疑林某隐瞒其女朋友的下落,又听闻林某有意让其帮其二哥还钱,因而对林某怀恨在心。2011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9酒后与林某以及同乡林某2一起到南宁市大沙田某宾馆开房,三人在入住某号房间后,由林某下楼买了两瓶啤酒和三瓶饮料回到房间。被告人林某9在独自打开一瓶啤酒喝的过程中,想起之前与林某的争执,越想越气愤,便趁林某玩电脑之机,拿起一只啤酒瓶朝林某的头部击打,随后,又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朝林某的身上乱捅。一旁的林某2发现并试图阻拦时,亦被被告人林某9用刀划伤。林某2受伤后逃离房间并报警,而被告人林某9也随即逃离现场,林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在被告人林某9的亲属协助下,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经法医检验,林某系胸腹部多处刺创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9为泄愤而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 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9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
被告人林某9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9捅刺被害人是临时起意;作案工具弹簧刀是切割毒品用的,并非蓄意准备;林某9与被害人平时关系很好,林某9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林某9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而不是故意杀人;林某9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请求本院对林某9予以酌情处罚
(三) 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9因怀疑林某隐瞒其女朋友的下落,又听闻林某有意让其帮其二哥还钱,因而对林某怀恨在心。2011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9酒后与林某以及同乡林某2一起到南宁市大沙田某宾馆开房,三人在入住某号房间后,由林某下楼买了两瓶啤酒和三瓶饮料回到房间。被告人林某9在独自打开一瓶啤酒喝的过程中,想起之前与林某的争执,越想越气愤,便趁林某玩电脑之机,拿起一只啤酒瓶朝林某的头部击打,随后,又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朝林某的身上乱捅。一旁的林某2发现并试图阻拦时,亦被被告人林某9用刀划伤。林某2受伤后逃离房间并报警,而被告人林某9也随即逃离现场,林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在被告人林某9的亲属协助下,公安人员将其抓获。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处警记录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9将林某捅伤后逃至南宁市兴宁区XX镇XX坡其姐林某3家中,其大哥林某4电话通知公安去抓捕,在家属林某4、林某3协助下,公安机关将其抓捕。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9、被害人林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林某9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广东廉江市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9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5月25日被该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8月5日被提前解除。
5、调取证据清单、某宾馆入住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林某于2011年7月28日3时登记入住该宾馆某号房的事实。
6、南宁市急救中心出诊病历、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抢救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死者林某入院时全身多处刀伤、开放性血气胸,于2011年7月28日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7、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南医司鉴【2011】精鉴字第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林某9作案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南公(物)鉴(DNA)字【2011】0276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某宾馆一楼大门地面上、二楼楼梯口处地面上、三楼至四楼楼梯台阶上、某房门前地面上、某房内两床之间地面上、某房内西侧床铺棉被上、林某9作案时使用的刀具上提取的血迹(分别标记为1-7号检材)所检出上述基因座的基因型与死者林某血样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
9、南公(刑)鉴(尸)字【2011】1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林某全身有32处创口,其中9处深达胸腔。致伤工具推断为单刃锐器,鉴定结论为,死者林某系因胸腹部多处刺创死亡。
10、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林某9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和氯胺酮均呈阴性。
11、(南)公(良刑)勘【2011】K450108000000201107001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南宁市XX区大沙田某宾馆某号房,一楼大门地面上、二楼楼梯口处地面上、二楼至四楼某房间门前地面上有擦状血迹,一楼至二楼楼梯上有少量滴状血迹,某房地面上有一120厘米×240厘米范围擦状血迹,西侧床铺棉被上有一100厘米×190厘米血迹,两床之间地面棉被上有多处不规则血迹,房门往东240厘米地面上有一只破碎的漓泉啤酒瓶嘴和啤酒瓶碎片,东侧床铺上有一枚长25.5厘米血赤足印。从现场提取血迹9份、拭子1份、人字拖鞋1双、皮凉鞋1双、营养快线牛奶瓶3只、手机1台、啤酒空瓶1只、破碎啤酒瓶嘴1只。
1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林某9处扣押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作案时所穿T恤1件、牛仔裤1条、内裤1条。
13、从被告人林某9处提取的弹簧刀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林某9确认该刀就是其案发当时用来捅刺被害人林某的作案工具。
14、证人林某2(报案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8日1时许,其与林某9等四人去住宿,因没有身份证,其电话问林某大沙田能否开房,林某说可以。3时许,其和林某9到大沙田,见到林某,三人到某宾馆用林某的身份证开了某房,其躺在靠里的床上,给20元让林某买饮料。林某9电话让林某买酒,林某买回两瓶啤酒和三瓶营养快线后在玩电脑,林某9开了啤酒,其听着歌睡着了。突然,其听到啤酒瓶掉在地上的声音和林某的救命声,见林某9坐在床边,右手反手拿刀从上往下捅,林某在两床间,身位在林某9的下方,双手向上推挡。其将被子推向林某9,林某9右手反手持刀横向向其挥来,划中其左手小指。其穿着短裤跑到一楼前台告诉服务员,并躲进厕所。之后,听到林某呼救,马上回到某房,见林某躺在房门外走道,其将林某抱拖到二、三楼间,打110报警,并电话叫林某的弟弟过来将林某抬下楼。不久,警察和医务人员赶到。
辨认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向其出示二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其辨认出第一组5号照片林某就是其于2011年7月28日目击被被告人林某9持刀捅刺的男子;第二组10号照片林某9就是其目睹持刀捅刺被害人林某的男子。
15、证人莫某(某宾馆前台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8日3时许,三个男青年到宾馆开某房,是一个叫林某的用身份证开的,三青年上楼后进了某房,后刚才用身份证开房的青年林某买了两瓶啤酒、三瓶饮料,又回某房,过了五、六分钟,监控视频中见一穿内裤男子从某房跑下楼,约一分钟,另一男子从某房跑出宾馆,穿内裤的男子说某房有人打架,并抬起右手,其见男子右手小指在流血。后通过监控视频,其见某房有一男子往楼梯口爬。其来到二楼,见刚才开房的男子林某全身是血,就电话报警。
16、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7月27日晚入住某宾馆某房,次日凌晨3时许,其听到门外有人打架,并听到一名男子大喊救命,后见某房内及该房门外流了很多血。
17、证人林某5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8日凌晨,林某9来到南宁市江南区XX路某KTV娱乐城包厢与其及同村老乡喝酒,其与几个同村的劝林某9不要再吸毒,林某9说无法回头了,还说要死也要找个人垫底。林某9向其要了50元车费说要回XX镇,有人劝他喝点酒。约十几分钟后即28日凌晨1时许,大家散了,3时许,林某2打其电话,说林某9将林某捅伤,林某正在大沙田二医院抢救,其在赶往医院的途中听说林某已死亡。林某9戒毒回来,女友不辞而别,他很生气,变得怪怪的,一直想找他女友算账,不知听谁说林某知道他女友下落,他就缠着林某让说清他女友的去向。后来听林某2说,案发当晚开好房后,林某9曾对林某说"你再不说,我就捅死你",而林某听得莫名其妙。
18、证人林某4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7日22时许,林某9将一个行李包丢到其家就走了。28日凌晨3点多,林某6打电话说,其弟林某9用刀捅伤了他儿子林某,林某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要其过去看一下,其打电话给林某7后得知林某已死亡。办案民警要求其帮找其弟林某9,29日凌晨3点多,林某9回到其妹林某3家,其打电话让林某3劝林某9自首,其并打电话将林某9已回家的情况告诉了民警,民警抓获林某9时其也在场,他没有反抗,民警扣缴了他作案时的刀和衣服。
1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8凌晨,一个叫"芋头"的人将其叫醒,称"阿林"(林某)在某宾馆某房被人捅伤,其与"芋头"、"宝三"(林某7)来到某宾馆,见林某9满身是血躺在某房门口,其三人就将林某9送去医院抢救。
20、证人林某7(被害人林某弟弟)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8日3时许,林某2打电话称林某被林某9捅伤,要其马上去大沙田某宾馆某房抢救林某,其与"芋头"、"老七哥"来到后见林某满身是血躺在某房门外,其三人就将林某抬上救护车送医院抢救。
21、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8日早上,其得知林某9杀人了,29日凌晨2点多,林某9回到其家,其问林某9为什么捅死人,林某9说喝酒了,和林某吵架,一时冲动就捅伤了对方。林某9问其林某伤得怎么样,其说对方死了。林某9问怎么办,其劝林某9去自首,他也同意,就躺在床上,其打电话告知林某4称林某9回家了,林某4让其劝林某9去自首。不久,民警就来将林某9带走。其听人说林某9与女友阿X分手后,林某9一直在找她,林某知道阿X的下落,但故意不告诉林某9,二人因此闹矛盾。
22、被告人林某9供称,其戒毒回来,感觉被人议论,想找女朋友找不到,以前的女朋友不愿见其,觉得总被人整。林某曾说,其二哥欠林某他叔的钱,林某欲从欠其钱的林某8处追钱还他叔,其不许,林某则在电话中说了许多嚣张的话,并说他现在和其以前的女朋友在一起,其对林某怀恨在心。2011年7月27日,其从扶绥来到南宁,约林某想把事情谈清楚,但没见到。当晚,其先在KTV与林某5等人喝酒,情绪不好,想过去死。后与同村的林某2等准备开房,因没有身份证,林某2带其来到南宁市大沙田。次日3时许,林某2约林某过来,使用林某的身份证,其和林某2、林某入住一家宾馆三楼某房。林某下楼买了两瓶啤酒和两瓶营养快线后在玩电脑,林某2躺在床上。其喝着啤酒,想起林某曾与其吵架,还说跟其以前的女朋友在一起,越想越气愤,其正想开口责问林某,他说要走了。其一急,右手举起那瓶未开的啤酒往林某头上砸。林某被打后转身站起来,其从右边裤袋掏出随身携带的黑色单刃弹簧刀,打开后右手持刀往林某的腹部、胸部连捅三、四刀,林某用手挡,但很快倒在两张床中间地上,头靠床头柜,仰面有点侧身倒在地上。其又冲到床头柜边,右手反握刀从上往下刺了林某上身四、五刀。林某2用东西来推其,并大喊一声其花名,其用手一挡,林某2则往房间外跑,其对着林某说还嚣张吗?说完就跑出宾馆,躲在下水道,后回到XX镇其姐林某3家。其听林某3说林某已死亡,林某3问怎么办,其说自首,其于29日凌晨三、四点被抓获,带民警找到捅人的弹簧刀和案发当时所穿的衣服。其当时穿黑白有点黄蓝的花色短袖T恤、黑色牛仔裤、黄色拖鞋,光脚离开现场。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9指认本案现场位于南宁市XX区银海大道某宾馆某号房,侦查人员从某房提取的皮凉鞋1双系其作案后遗留于现场;侦查机关向其出示二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其辨认出第一组10号照片林某2就是其持刀捅刺被害人林某时的目睹者阿成,第二组3号男子(林某)就是其于2011年7月28日在某宾馆某房持刀捅刺的"宝二"。
(四) 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9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9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9犯罪逃跑后表示愿意投案,其亲属转述投案意愿、协助抓捕,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林某9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鉴于被告人林某9作案手段残忍,人身危险性极大,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对于被告人林某9提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林某9因怀疑被害人林某隐瞒其女朋友的下落,又听闻被害人有意让其帮其二哥还钱,遂对林某怀恨在心;其次,被告人林某9作为一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即具有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主观上明知持刀捅刺他人胸、腹部会致人死亡的结果,仍持刀捅刺被害人林某胸、腹部,并在被害人倒地后,不顾他人的阻拦,继续持刀捅刺,积极追求他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被告人林某9关于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林某9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五) 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9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林某9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对被告人林某9限制减刑。
3、被告人林某9犯罪所用的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六) 二审情况
1、 二审诉辩主张
林某9上诉称,其是因案发前几天林某打电话给其称他和其女朋友在一起,恶意挑衅其才引发案件,林某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作案前其无预谋和蓄意准备,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酌情从轻改判。
2、 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 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林某9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林某9在亲属的规劝下愿意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其亲属向公安机关转述其投案意愿后能在原地等候公安人员对其实施抓捕,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其归案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具体事实。性质和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林某9犯罪的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论罪可判处死刑,鉴于本案是由民间矛盾而引发,且林某9有自首的从轻情节,故对林某9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考虑林某9犯罪的性质恶劣,情节和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大等因素,应对其予以限制减刑。林某9上诉称其是因案发前几天林某打电话给其称他和其女朋友在一起,恶意挑衅其才引发案件,林某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因在案证据充分表明,林某9是趁林某正在玩电脑对其毫无防备之机对林某实施持刀刺杀行为,其实施杀人行为时林某对其无任何挑衅或激惹行为,而其称案发前林某称与其女朋友在一起之事实仅有其供述,无相关证据印证,即使该情节属实,也不能作为其对林某实施杀害行为的理由,林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没有任何责任,所以林某9提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林某9上诉称作案前其无预谋和蓄意准备,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因证人林某5证实林某9在案发前曾向他流露过"要死也要找个人垫底"的杀人犯意,且从其持足以致人死亡的弹簧刀对林某身上连续捅刺32刀,其中9处创扣深达胸腔,在林某2对其进行制止时又对林某2进行捅刺以排除障碍等客观事实分析,足以证明林某9追求林某死亡后果的主观故意,故林某9提出其没有杀人的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林某9提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负有责任、其没有杀人的犯罪故意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因此其基于此两上诉理由而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酌情从轻改判亦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4、 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林某9的上诉,维持原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核准对林某9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
(七) 解说
本案涉及自首中的自动投案的认定问题,即林某9作案逃跑后,由其亲属向公安机关转述其投案的意愿,并在家等候抓捕能否构成自动投案的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意义在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认罪伏法,改过自新;同时也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促使案件及时侦破,节省司法资源。其中,自动投案是成立自首的首要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同时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林某9作案后逃跑到其姐家中,经规劝表达了自首意愿并在原地等候,其姐告知其兄长,由其兄长电话告知公安机关后,林某9在其姐家中被抓归案。根据《解释》规定,视为自动投案的条件是:第一,亲友主动报案;第二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或陪同投案。若从字面含义理解,"送去、陪同投案"必须要犯罪嫌疑人实际投案的行为,但此条规定若仅以其表面意思对"送去或陪同"作狭义理解,则难以达到对自首规定的立法本意。实质上,"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或陪同投案"这一规定本质含义是置犯罪嫌疑人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下,直至其罪行得依法定程序进行追究。林某9既有主动投案的意愿,亦符合其亲友主动报案的条件,虽未满足由其亲属送去或者陪同投案,但其呆在家中等候抓捕并最终因此归案的行为,体现了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林某9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故两级法院均鉴于林某9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
(唐培森、欧阳杰)
【裁判要旨】行为人作案后逃跑,经亲友规劝表达了自首意愿并在原地等候,其亲友电话告知公安机关后,行为人在亲友家中等候抓捕的,能够体现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