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刑一初字第98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刑一复字第82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一审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东华,代检察员江滔滔。
被告人(上诉人):韦某6,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期间逃跑,2011年11月23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树巍,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阳;审判员:谢林伶;代理审判员:欧阳杰。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自彬;代理审判员:林国华、吴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4月9日,被告人韦某6与林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海洛因。10日,韦某6通过他人在马山县农业银行将40万元人民币汇入林某的丈夫桂某(另案处理)的农行账户。11日,韦某6乘车于次日下午到达云南省砚山县平远镇,将剩余的18.1万元现金交给林某,向其购买了7袋海洛因。13日,韦某6携带所购海洛因,返回广西西林县,而后搭乘韦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面包车,到百色一个路边饭店与前来接应的韦某2(已判刑)汇合。14日凌晨零时许,韦某6搭乘韦某2驾驶的轿车经过马山县林圩镇XX村路段时,遇公安人员设卡拦截。韦某2开车冲卡未果,携带毒品逃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缴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278.3克,同车的韦某6也一并被抓获。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韦某6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6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运输,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韦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①被告人韦某6只是帮自己的丈夫从云南购买毒品,主观上没有贩卖的故意,其行为仅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②本案毒品被当场缴获,没有流入社会,危害小;③韦某6有自首情节;④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6设卡拦截,对韦某6作案的时间、地点了如指掌,本案不排除存在特情的可能。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韦某6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4月9日,被告人韦某6与林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10日,韦某6通过他人在马山县农业银行将40万元人民币汇入林某的丈夫桂某(另案处理)的农行账户。11日,韦某6乘车并于次日下午到达云南省砚山县平远镇,将剩余的18.1万元购毒款交给林某,向其购买了7袋毒品海洛因。13日,韦某6携带所购海洛因,返回广西西林县,而后搭乘韦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面包车,到百色一家路边饭店后,换乘韦某2(已判刑)驾驶的桂AXXXX9小轿车。14日凌晨零时许,韦某2驾驶的轿车经过马山县林圩镇XX村路段时,遇公安人员设卡拦截。韦某2开车冲卡未果,携带毒品逃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缴获其丢弃的毒品海洛因7袋,净重2278.3克,同车的韦某6也一并被抓获。
另查明,2006年4月22日,被告人韦某6由南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韦某6擅自离开住所,去向不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韦某6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6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医院出生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马上县公安局白山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6于2005年10月20日在马山县人民医院产下一男婴,被告人韦某6因本案被抓获时正在哺乳期,于200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7月21日,韦某6擅自离开住所,去向不明。
(4)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06年4月14日凌晨零时许,公安人员在马山县林圩镇XX村路段设卡拦截,将韦某2、韦某6、韦某抓获。韦某6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韦某6被定为网上追逃人员。2011年,侦查机关动员韦某6家属劝说其向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从广东东莞市樟木头镇将韦某6带回归案。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民警从韦某2处扣押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辆行驶证一本、韦某2的驾驶证一本,海洛因可疑物七袋,净重2278.3克;从桂某处扣押存折一本、银行卡一张;从林某处扣押手机一部。
(6)存款凭条复印件、储蓄存折,证实2006年4月10日,蒙海政将40万元现金汇入桂某的银行账户;2006年4月11日,有两笔各为20万元、共计40万元的款项从桂某的存折上转出。
(7)云南省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当场处罚定额收据复印件、砚山县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4月13日4时41分,桂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HXXXX2的银色轿车从平远驶往砚山,因违规被处以罚款,副驾驶座有一位年约40-50岁的妇女。
(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韦某6与韦某2、林某于2006年4月9日至4月13日期间通话的事实。
(9)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韦某6贩卖、运输毒品及同案犯韦某2已被判刑的事实。
(10)南公毒技化字【2006】12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从被告人韦某6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作定性分析,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11)公安机关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韦某6处缴获的7袋毒品海洛因已依法上缴国库。
(12)[2011]776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韦某6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阴性。
(13)南公刑技痕鉴【2006】28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从本案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包装袋上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韦某6右手中指、左手中指所留。
(14)缴获毒品照片、指认毒品照片、称量毒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韦某6处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278.3克,及韦某6指认被缴获毒品的事实。
(15)证人桂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10日有40万元人民币转入其存折。其于同年4月11日9时、12时分两次共取出40万元,并把钱全部当场交给林某。其于2006年4月13日凌晨3、4点送个女外地人去丘北车站,林某坐前排副驾驶座,那女子坐后排,因其违规被交警拦下罚款。其驾驶的是伊兰特银灰色小车,车牌号为:云Gxxxx2。
(16)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12日11时许,韦某2叫其去西林县拉一个人回马山,包车费2000元。其于第二天中午1时许跟韦某2一起走,韦某2驾驶一辆黑色轿车。下午3时许到达西林县城,韦某2叫其到西林交警大队附近接他老婆回百色市。晚上9时许,其三人在百色市路边一家饭店吃完饭后,韦某2的老婆提着一个袋子转乘韦某2的车,其晚上回到马山时就被公安机关拦截检查。
(17)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13日凌晨4时许,其在国道323线执行查处违章车辆时,拦下一辆车牌号为云Gxxxx2的逆向行驶小轿车,并开具了罚单。
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驾驶员桂某和副驾驶座上的女子林某。
(18)证人韦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韦某6被取保候审后,未经许可离开住所。在亲属劝说下,韦某6打电话给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民警,称愿意投案。公安人员到广东东莞虎门镇于2011年11月21日将韦某6带回南宁审查处理。
(19)证人韦某4的证言与韦某3证实的内容一致。
(20)同案犯韦某2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11日,其开车送韦某6去南宁北大客运站,韦某6乘坐南宁开往平远的班车。同年4月12日13时许,韦某5叫其与韦某分别开车一起去西林接韦某6,13日下午3点多到达西林。韦某开面包车进西林接韦某6,其在路边等,后三人在百色市路边饭店吃饭。饭后,韦某6把一个包放在其车上,其开车载韦某6回马山。韦某6讲这次货贵,她要了50多万元的货,共2000多克。进入马山周鹿路段时,其见前面警察设卡,就开车闯关。冲卡后,其拿起韦某6的袋子向路边的田里跑,被警察抓获。警察带着其原路返回找到袋子。韦某6也被一起带回公安机关审查。2006年大概是4月8、9号,其在家吸毒,听到韦某6与阿姨通电话,其还见韦某6在纸上写着桂某的电话和银行账号。
(21)被告人韦某6的供述,供称2006年4月9日或是10日中午,其打电话与云南阿姨谈好毒品交易价格和数量,让韦某5帮汇购"货"款项40万元。4月11日晚11时许,其从南宁北大客运中心坐快巴去砚山县,4月12日又转乘中巴到达平远镇榕村29号,来到老太婆家,其将现金壹拾捌万壹千元交给老太婆,加上之前已经汇给她肆拾万元,共计付给她伍拾捌万壹千元。晚上老太婆从家里拿出六块完整的毒品和一些散的毒品给其,说共重2200多克。当晚韦某2电话说安排韦某开车到西林县接其。4月13日凌晨约4:30,老太婆的老公桂某开车将其送到丘北,老太婆也在车上,该车因违章被罚款。当日下午15:30左右韦某开车来西林县接其。在百色其换坐韦某2驾驶的轿车。其与韦某2到林圩镇XX村附近时遇到警察拦车检查,韦某2加大油门冲卡,后韦某2抓起那包毒品就往田地跑,其和韦某2都被抓获,毒品也被收缴。被取保候审后,其未经允许离开住所,到广东打工。在亲人劝说下其打电话给公安机关称要投案。于是,公安人员到广东东莞将其接回南宁审查处理。
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曾开车从平远送其到丘北的阿姨老公和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其的阿姨。
3、一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6明知是毒品而仍予贩卖、运输,且数量达227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韦某6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依法应予严惩,惟鉴于其逃跑后经亲属规劝,尚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对于辩护人提出韦某6的行为仅构成运输毒品罪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6其本人曾多次供称为他人贩卖毒品而从云南上家购买毒品的事实,该事实并有同案犯韦某2的供述、证人桂某、韦某的证言、通话清单、存款凭条复印件、储蓄存折等证据印证,且其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实已进入毒品交易环节,已成立贩卖毒品的既遂。故辩护人关于韦某6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被当场缴获,没有流入社会,危害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实属公安机关及时查获的结果,而非被告人的主观意愿所致。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排除特情可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韦某6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被告人韦某6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6诉称:自己是受同案犯韦某2的指使而帮助他拿毒品的,不应当认定为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韦某6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且数量达227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韦某6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经劝说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韦某6供称,其是为了购买便宜毒品供韦某2吸食才从事贩毒,之前也多次到云南购买毒品回广西贩卖,所得款项韦某2均交由其掌管;同案犯韦某2供称,韦某6在2006年4月11日让韦某2送她到南宁坐长途客车,并未告知韦某2她要去何处。故韦某6去云南购买毒品并非受胁迫而为。上诉人韦某6所提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韦某6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自首的认定问题,即韦某6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投案,可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该种情形可否认定为自首存有争议。成立自首须具备二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本案中,韦某6是在被公安机关讯问并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之后逃跑再投案,如对自动投案中的"强制措施"作过于片面的理解,韦某6取保候审后的投案则难以认定为自动投案。然而,从设置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对于自动投案中的"强制措施"应作符合实际的理解,即当犯罪嫌疑人投案时,只要其还有行为自由决定能力,其投案仍应视为自动投案。从本案分析,韦某6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司法机关已失去了对其人身的实际控制,其是否选择投案,均由其自主意志决定,其在家属劝说后选择了投案并愿接受法律制裁,体现了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投案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韦某6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两级法院均鉴于韦某6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欧阳杰)
【裁判要旨】自首中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对于自动投案中的"强制措施",应理解为当犯罪嫌疑人投案时,只要其还有行为自由决定能力,其投案仍应视为自动投案。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司法机关失去了对行为人人身的实际控制,此后行为人选择投案并愿接受法律制裁的,体现了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投案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