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成安县人民法院2014年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68号
二审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第32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伟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刘某某
被告人(被上诉人):郭某某,男,1982年6月9日出生,农民,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靳文强;代理审判员:何亚楠;人民陪审员:王晓航。
二审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海军;审判员:张耀旗;代理审判员:闫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2月10日19时许,成安县辛义乡北豆公村村民吴某某(女)与本村郝某某(女)电话约刘某某到吴某某家商量吴某某上班一事,其三人在辛义乡南徐村见面后,郝某某先回到自己家,刘某某和吴某某到吴某某家,在吴某某家刘某某劝说吴某某不要再去绿帅园区工作,劝说不成的情况下,他们又叫来郝某某到吴某某家共同劝说。后三人一起睡在吴某某家床上。当晚十时许,吴某某丈夫郭某某怀疑其妻子吴某某与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进来用菜刀把刘某某腿、背等多处砍伤,刘某某惊醒起来用左手挡,左手也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属于轻伤二级。
(2)、被告人郭某某辩称,郭某某进入房间后见到刘某某与吴某某、郝某某光着上身共眠于一张床上,刘某某欲穿衣服时其便与之抢夺衣服,这时刘某某踹其一脚,其抄起放于旁边沙发上的菜刀砍中刘某某的手臂。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①、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②、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好。③、被害人刘某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
2、事实和证据
成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2约10日夜,被告人郭某某从北京打工回到成安家中,进屋后发现其妻吴某某与刘某某、郝某某共眠于一张床上。因其怀疑吴某某与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与刘某某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从自家沙发上拿起一把菜刀,将刘某某胳膊砍致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12约10晚7时许,其正在成安县辛义乡南徐村的绿帅园区休息,吴某某打电话称让其去有事说,并称郝某某正在从临漳往家赶,让其在南徐村东的学校等着,之后其与吴某某、郝某某一起到吴某某家,其与郝某某劝说吴某某不要去园区工作了,因为其下午喝了一点酒感觉头晕就倒在了吴某某的床上,其醒来时见郭某某正在用刀砍其,脚后跟、腿上和胳膊上有刀伤,其用手挡郭某某的刀时被砍伤了左手掌心,之后郭某某被吴某某及郝某某拦开,其离开吴某某家途中报警。
(2)、证人吴某某证言,2013年12月10日下午7点左右其与刘某某通电话,刘某某称想去其家,刘某某在南徐村路口等着其与郝某某。见面后三人一起到其家中,刘某某劝其不要到绿帅园区工作,后郝某某与刘某某一起劝其不要到绿帅园区工作,因为刘某某中午喝了酒说着话刘某某就睡着了,过了一会儿后其与郝某某都睡着了,期间听到有人进屋,醒来后发现是其老公郭某某拿着菜刀砍刘某某的腿、胳膊、背部,刘某某就用手挡,其见到刘某某左手流血了。
(3)、现场照片。
(4)、(成)公(法)鉴(临床)字[2014]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某的伤属于轻伤二级。
(5)、成安县北豆公村关于证人郝某某外出务工证明。
(6)、提取作案工具菜刀的提取证明。
(7)、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
(8)、成安县公安局辛义乡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投案自首证明。
(9)、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医疗费单据七份、病例两份。
(10)、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其是到派出所反映2013年12月10日22时许,砍伤刘某某情况的。其因看到妻子吴某某与刘某某的来往短信,故怀疑妻子吴某某与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12月9日其打工从北京回到家中,但没有对妻子吴某某说悄悄躲在西屋内,约晚上8时许,吴某某与刘某某一块回到家中进了东屋,约十几分钟后郝某某也来了,三人在东屋内说话至约9点半时关了灯。约至10时其从西屋进入东屋,见到吴某某、郝某某、刘某某三人赤裸上身躺在床上,其便骂刘某某,之后又打刘某某,因为打不过刘某某遂拿起茶几上放的一把菜刀砍中刘某某的背部、手及大腿、胳膊上。当时刘某某及吴某某、郝某某均全身赤裸。
3、判案理由
成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信,可以从轻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即,医疗费339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护理费1011元,误工费1011元,各项合计37302.8元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刘某某有重大过错,故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60%,即22381.68元,剩余部分由被害人刘某某自行承担。
4、定案结论
成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费用22381.68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以其有重大过错为由,仅判决被告人郭某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不当。
2、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刘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且郭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此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应予赔偿,但应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刘某某上诉所提原判让被告人郭某某仅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不当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刘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并判处郭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赔适当,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证据和定性上是一致的。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依据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予以认定。
故意伤害案件在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有较大比例,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害人如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来实现自身的诉讼权益,被害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实现权利的途径,被告人赔偿的方式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仅判被告郭某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不当。但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形。《民法通则》对混合过错责任承担明确作了规定,该法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混合过错及其民事责任的具体表述。确定混合过错的责任范围时,双方所负担的责任的大小应以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这样确定,实际上就是把不是由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失,不让附带民事被告人负责,而归受害人自己承担。在这里,附带民事被告人只负责由于自己过多所应承担的责任。混合过错不同于共同过错,共同过错是致人损害的数人均有过错,不涉及到受害人的过错问题.而混合过错则不仅致害人一方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一方也有过错。在混合过错中,致害人一方与受害人一方的行为,均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如果仅是一方的原因而致损害发生,则无论是致害一方的原因还是受害一方的原因,都不构成混合过错。混合过错的结果是受害人一方受有损害,而不是双方受有损害。实践中,当双方的行为互给对方造成损害时,这实际上是两个侵权行为,而不是混合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应就自己的侵权行为所致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在混合过错中必须存在受害人的过错,正确认识受害人过错的性质和形态,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也非常重要。
(任建梅)
【裁判要旨】不是由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失,不由附带民事被告人负责,而归受害人自己承担。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确定混合过错的责任范围时,双方所负担的责任的大小应以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