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14)鸡行初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2014)邯市行终字第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苗某。
被告永年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永年县城健康东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正修,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永年县国土资源局法制科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建勋;审判员:刘丽;
人民陪审员:牛怀宾
二审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国贞;审判员:米秉华、李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永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永国土资行罚字(201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苗某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08年春在永年县东杨庄乡茹佐供销社占用建设用地44.79平方米翻建门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罚款。
2、原告诉称
①、被告违反法律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规定。②、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房是合法的。永年县茹佐供销社在1960年为了农民生产、发展经济,经茹佐大队、公社同意占用茹佐大队土地兴建了收购门市和信托门市,并给茹佐村做了经济补偿。由于l963年发洪水将茹佐供销社的会计凭证和证明冲毁,1978年茹佐供销社又重新对所占用的土地给茹佐村进行了二次补偿。后因供销社不景气,所建的原收购门市和信托门市年久失修,供销社没有资金重建,经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将该土地上的两门市长期租赁给原告。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永年县茹佐供销社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改建、修缮及重建。所以原告翻建房屋是合法的,不属于非法占用的土地。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永国土资行罚字(201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律程序。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房是原告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非法建筑,不应被拆除。请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书,以维护我的合法权利。
3、被告辩称
①、被告作出的本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规定"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实际情况,2013年3月2日被告分别制作了(2013)0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2013)00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将两份告知书一块送给原告,原告在送达回证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同时被告工作人员还明确告诉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据此,应当认定原告程序合法。②、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告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08年春天占用永年县东杨乡茹佐供销社土地44.79平方米翻建门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给原告下达了永国土资行罚字(201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③、原告起诉已超法定时效。被告给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而2013年8月8日邯郸市中院作出(2013)邯市行辖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鸡泽县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自2013年3月12日至8月8日期间已达5个月的时间,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法律规定,对照原告起诉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起诉已超时效。被告作出的本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苗某系永年县东杨庄乡茹佐村三分村人。2007年12月20日苗某与永年县茹佐供销社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永年县茹佐供销社将房屋两间租赁给苗某经营使用,2008年春原告在租赁的两间门市上进行了翻建。被告永年县国土资源局确认苗某占用永年县茹佐供销社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认为苗某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永年县东杨庄乡茹佐供销社建设用地44.79平方米翻建门市的行为应依法受到处罚。因此被告永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永国土资行罚字(201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苗某不服永国土资行罚字(201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6月8日诉至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8日邯郸市中院作出(2013)邯市行辖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鸡泽县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永年县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证据1-1、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据1-2、立案呈批表一份。证据1用以证明案件来源及违法占地性质;
证据2-1、2013年1月15日座谈笔录一份,证据2-2、2013年1月15日对苗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据2-3、2013年1月15日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据2-4、非法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认定表一份。证据2用以证明案件的事实;
证据3、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据3用以证明履行了告知程序;
证据4-1、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一份,证据4-2、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一份,证据4-3、案件讨论笔录一份。证据4用以证明案件处罚依据;
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据5用以证明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6月8日永年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证据2、1985年8月10日永年县茹佐乡人民政府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是供销社的;
证据3、2007年12月30日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租赁供销社的,原告没有非法占地;
证据4、1953年3月13日买卖田房草契一份,用以证明该涉案土地在1953年是苗雨林、苗森林卖给苗毓尊的宅基地;
证据5、永政处字(2010)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一份;
证据6、邯政复决(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据5、证据6用以证明该涉案土地是供销社的。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已于2013年6月8日向永年县人民法院对永国土资行罚字(201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8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邯市行辖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鸡泽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审查应包括对被告法定职责的审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等方面的审查。具体到本案中永年县国土资源局是永年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管理监督工作的行政机关,对土地违法案件有立案查处的职权。但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应适用有关定性和处理结果两个方面的法律、法规条文。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未引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就无法判断其究竟是依据哪些有关定性和处理的条款作出的,应属于没有适用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性质的错误。本案中被告永年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永国土资行罚字(201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条有两款,分别规定了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和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两种违法行为定性,被告永年县国土资源局只笼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没有指出具体适用那一款,因而法院无法判断被告永年县国土资源局对苗某的行为定性是否正确,故被告永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永国土资行罚字(201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永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永国土资行罚字(201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永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永国土资行罚字(201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永年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六)二审情况
原告上诉后,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审查应包括对被告法定职责的审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等方面的审查。具体到本案中永年县国土资源局是永年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管理监督工作的行政机关,对土地违法案件有立案查处的职权。但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应适用有关定性和处理结果两个方面的法律、法规条文。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未引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就无法判断其究竟是依据哪些有关定性和处理的条款作出的,应属于没有适用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性质的错误。本案中被告永年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永国土资行罚字(201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条有两款,分别规定了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和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两种违法行为定性,被告永年县国土资源局只笼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没有指出具体适用那一款,因而法院无法判断被告永年县国土资源局对苗某的行为定性是否正确,故被告永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永国土资行罚字(201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永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永国土资行罚字(201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魏建勋)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应适用有关定性和处理结果两个方面的法律、法规条文。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未引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就无法判断其究竟是依据哪些有关定性和处理的条款作出的,应属于没有适用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性质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