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邯市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刑一复字第71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靳某,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志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临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临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07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继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别名小丽),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抢劫罪2008年7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尹利波,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别名潘某),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抢劫罪于2007年12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宏宇、韩鹏飞,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6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7年10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靳某、张某1、张某2伙同张某1(另案处理)合谋抢劫后,由靳某驾驶一辆红色普通桑塔纳轿车到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与光华街交叉口处,将在此独自行走的被害人胡某劫持到车上,抢劫中国银行存折两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联卡一张,并威逼其说出密码。靳某指使张某1带领被告人徐某、宋某持该存折取钱,被告人徐某、宋某明知是被告人靳某抢劫得来的银行存折,仍持该存折先后取款19次,共抢劫人民币现金74.849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靳某、张某2、张某1、徐某、宋某之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靳某、张某1、张某2伙同张某1(另案处理)合谋抢劫后,由靳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DXXXX7红色普通桑塔纳轿车到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与光华街交叉口处,张某1、张某1、张某2下车将在此独自行走的被害人胡某劫持到车上,张某2伙同张某1用胶带将其眼睛缠住、双手捆绑住,带至临漳、魏县、成安一带,张某2用刀将胡某腿部扎伤,抢劫中国银行存折两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联卡一张,并威逼其说出密码。张某1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一自动柜员机验证建行银联卡的密码正确后,取出人民币现金20000元。后由靳某、张某2、张某1在车上看守胡某,靳某指使张某1带领被告人徐某、宋某持该存折取钱,被告人徐某、宋某明知是被告人靳某抢劫得来的银行存折,仍持该存折先后在取款19次,支取邯郸市华冶公司财务部公款人民币现金72.8491万元,共抢劫人民币现金74.8491万元,后在磁县境内将被害人胡某放走。张某1、张某2各分得赃款20万元,徐某分得赃款6万元,张某1、宋某各分得赃款3万元,余款为靳某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07年10月 21日18时,邯郸市复兴区公安分局化林刑警队接胡某报案称,其于2007年10月20日22时许,在复兴区光华街与岭南路交叉口东侧路南便道上被四名男子劫持抢走其存折和卡,逼其说出密码,存折和卡内74万余元被抢走。
2、被害人胡某陈述,2007年10月20日晚上,其步行到岭南路华冶二矿家属院北侧时,被后边一个男子按住,推到小轿车的后排座上。被用胶带捂上了眼睛,包里有两个中国银行存折,分别存有627766.97元和73942.24元;一个建行卡,存有47731.75元;身份证一张。后其被拉到野外逼问银行卡密码,期间被人用刀子扎伤。后其将存折和卡上的密码告诉他们,其被另外两个人看着。第二天中午其被释放。其一共被抢748491元。
3、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清单记载,中国建设银行卡支取现金47591元;中国银行存折于2007年10月21日分两笔支取现金共计73900元;中国银行存折于2007年10月21日支取现金共计627000元。
4、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记载,十三张中国银行取款凭条上取款人签字处"胡某"笔记是宋某所写。
5、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记载,被害人胡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6、证人王某证实,2007年10月21日下午16时15分左右,其在村里的东西土路上碰见一个戴眼镜女的,两条腿上都有血迹。其还发现临边的地里有汽车调头的车轮痕迹。
7、证人王某2证实,靳某自2006年6月以来多次租车的事实。
8、被告人靳某供述,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张某1、张某2电话商定出去抢劫,张某2就叫上张某1。其开车带着张某1、张某2买了两把军刀、胶带和手套。三人晚上10点多在邯郸市复兴区一条东西马路上发现一个女的在路南由西向东走,张某1、张某2和张某1三个人就下车把那个女的劫持到车后排座上,将那个女的用胶带缠住眼睛和双手,并翻包内的东西。一共有两个存折,一张上有63万元,一张上有7万元,还有一张银行卡,那个女的说银行卡内有四万元。逼问出密码后。四个人就开车带着那个女的到磁县县城东边的一条公路。其给徐某打电话让徐去取钱,并且答应给徐钱。下午三四点的时候,张某1打电话说钱已经全部取完,其就将那个女的放到一个公路边,开车回到邯郸市。其拿了220000元,张某1、张某2各分210000元,张某1、宋某、徐某各分30000元。
9、被告人张某1所供抢劫被害人胡某的经过及赃款的分配同被告人靳某供述基本一致。
10、被告人张某2所供案发经过同被告人靳某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张某2对作案地点、看押被害人地点、放走被害人地点及扔弃匕首、手套地点均辨认准确。
11、被告人宋某供述,一天早晨六七点钟,张某1让其和徐丽一块取钱,并说取完钱分给其一部分钱。早晨七点半,其和徐某、张某1打车去取钱。取钱时其签的是存折上胡某的名字。三人先后到武安、邢台等地。一共是两个存折、一个银行卡。每次取45000元,共计取了70多万元。
12、被告人徐某供述,这次靳某让其去取钱,其就明白是靳某抢劫钱了,并且靳某以前说过钱是抢劫来的。张某1、宋某,答应给其30000元钱。
13、现场补充勘查笔录记载,绑架现场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光华大街与岭南路交叉口东行170米处路南。被害人被丢弃的现场在麦地里有汽车调头的轮胎印迹。
14、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搜查报告书记载,从张某1家搜出10000元,当场扣押;搜出100000元邮政储蓄存单一张,当场提取;从张某2父亲张某12家一旧电视机内提取现金200000元,当场扣押。
(四)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靳某、张某1、张某2结伙抢劫抢劫他人财物达人民币70余万元,抢劫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某明、宋某知是抢劫来的银行卡,仍参与取款,取款数额达人民币7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辩称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具体实施劫持、捆绑被害人的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1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2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六)二审情况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认定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靳某多次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致二人轻微伤,应依法惩处。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邯市刑初字第58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靳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七)解说
抢劫信用卡后不同的使用方式引发的定性差异。行为人以使用信用卡为目的,抢劫他人信用卡且当场使用的,不管是否获取他人信用卡内所记载的钱款,这种行为既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又侵犯他人的财产权,无疑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问题是,抢劫信用卡事后使用的行为是否需要再予以单独评价。笔者认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不应区分当场使用与事后使用,无论是当场使用还是事后使用均应评价在抢劫罪一罪的范畴内。具体理由如下:
1、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要求。 一是,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一体性,事后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并未超出抢劫罪侵害法益的评价范畴。信用卡是金融机构发给持卡人使用的一种财产凭证,记载着一定的财物内容。行为人通过抢劫手段获取他人的信用卡,如果该卡未设置密码,或通过其他手段已获知密码,行为人就等于取得了该信用卡所记载资金的使用权。虽然要取得这些资金必须要通过使用信用卡而得以实现。但是行为人之前实施抢劫信用卡行为的应有之义,如果不为使用,则行为人无需实施先前的抢劫行为。因此,在抢劫信用卡后使用的场合,抢劫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已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使用只不过是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进一步展现而已。因此,尽管事后使用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而言,亦符合刑法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行为,但基于法益侵害的一体性,事后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并未超出行为人抢劫罪所侵害法益的涵括范围,故对该使用行为无需再予以单独评价的必要;二是,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求。构成抢劫罪的要求具备"两个当场"的特征,也即"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财物"。鉴于信用卡本身的财产属性,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劫取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己经吻合了抢劫罪"两个当场"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事后使用信用卡时虽未当着被害人的面,或者虽然并未继续控制被害人,但被害人已经基本失去了对该信用卡钱款的控制,故可将抢劫信用卡后的使用行为视为"当场劫取财物"行为的延续。行为人在当场劫取信用卡后,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的行为是实现抢劫目的行为的继续,是将信用卡本身所记载的财物内容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只要行为人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或者提现,其消费、提现的数额应直接纳人抢劫罪的评价范围,不宜也不应另定信用卡诈骗罪。三是,对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评价重心应立足于"抢劫信用卡"行为本身,事后的使用行为应作整体的评价。刑法对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所设置的数额要求,因此,仅仅盗窃、骗取信用卡的前行为不能在刑法上评价为盗窃罪或诈骗罪,而应当把使用该金融凭证的后行为作为刑法评价的重点,根据其对财产的侵害程度论以相应的犯罪。即在盗窃、诈骗等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过程中,是否使用该信用卡是刑法关注的重心。但抢劫行为与盗窃、诈骗等行为有性质上不同。盗窃、诈骗等犯罪刑法重点保护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因此是否达到财产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就成为该罪成立的重要标准,但抢劫罪刑法不仅关注抢劫犯罪中财产法益的侵害及其程度,也关注被害人人身权益的侵害及其程度。因此盗窃、诈骗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中体现其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是使用行为,但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抢劫行为本身,使用行为只是把抢劫信用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一步扩大而已。在抢劫信用卡事后使用的行为类型中,刑法评价的重心应立足于行为人抢劫信用卡行为本身,事后的使用行为应作整体的评价。
2、对抢劫信用卡后使用行为进行整体评价既符合立法原意,亦与现行有效司法解释相吻合。
我国的刑事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体现了将非法获取信用卡行为与使用信用卡行为进行整体评价的立场。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如果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也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或者有人会指出,该司法解释并未指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包括抢劫信用卡事后使用的情形,因此,该司法解释中的"抢劫信用卡并使用"应限定为抢劫信用卡并当场使用的情形。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相关人员在随后对该解释进行解析的文章中明确指出:"司法实践中对于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有争议。行为人使用暴力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信用卡使用、消费的,其使用、消费信用卡的数额可以作为抢劫犯罪的数额,其行为可以纳入抢劫罪的评价范围,不再另行以他罪评价。如果数罪并罚,将不适当地加重处罚,导致量刑失衡。"该论明确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均应以抢劫罪一罪进行整体评价。
3、如果对抢劫信用卡后的使用信用卡行为进行单独的刑法评价,会出现一些不合理的结论。
抢劫信用卡事后使用,前抢劫行为不构成犯罪,后冒用信用卡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抢劫信用卡事后使用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如此等于将抢劫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和拾得他人信用卡后使用或者代为保管他人信用卡后未经所有人同意而使用的行为作完全相同的刑法评价。拾得他人信用卡后使用,或代为保管他人信用卡而冒用,吻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方式,应该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可是,如果对抢劫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也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则表现出对两种性质差异极大的行为赋予同样的法律后果,这明显有违于刑法所要求的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
综上,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不应区分当场使用和事后使用而作出不同的评价,不管是当场使用还是事后使用所抢得的信用卡,均应评价为抢劫罪,而无需将事后使用信用卡行为单独评价为信用卡诈骗罪。
(袁航)
【裁判要旨】以使用信用卡为目的抢劫他人信用卡的,既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又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对此不应区分当场使用与事后使用。无论是当场使用还是事后使用均应评价在抢劫罪一罪的范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