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洪明;审判员刘钊、郭双喜
(二)诉辩主张
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1驾驶牌照为冀D4XXXX的黄色自卸货车沿乡间土路运载石子,行至武安市北安庄乡东周庄村村南私设的收费路卡时,欲强行通过,在此收费的该村村民高某1(时年64岁)见状到车前拦截,马某1仍驾车向前行驶,高某1边阻拦边向后退至路卡北侧50米一弯道处,被马某1驾驶的车辆碾轧致当场死亡,后马某1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马某1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1驾驶车辆碾轧被害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30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1驾驶牌照为冀D4XXXX的黄色自卸货车沿乡间土路运载石子,行至武安市北安庄乡东周庄村村南私设的收费路卡时,欲强行通过,在此收费的该村村民高某1见状到车前拦截,马某1仍驾车向前行驶,高某1边阻拦边向后退至路卡北侧50米一弯道处,被马某1驾驶的车辆碾轧致当场死亡,后马某1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马某1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武安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武安市安庄乡东周庄村村南磅房北侧土路拐弯处。该村土路呈" 〈 "型,路宽16.5m。该土路东北方向延伸至村内大路,东南方向延伸至淑村镇暴庄西山石料厂。中心现场位于该土路拐弯处,地面上有尸体一具。该尸体呈俯卧式,方向呈头南脚北。尸体头部南侧地面上有140cm×23cm的血泊。尸体头部南侧4.1m处地面上有黑色帽子一顶。尸体东北侧地面上有轮胎印一处,中心花纹为折线型,边缘为长方块型。该土路东南方向路段南侧路西建有磅房一间,紧挨磅房东侧土路上建有地磅一处。
现场提取尸体头部南侧血液一处;尸体东北侧地面上轮胎印一处。
2、2013年3月31日,侦查人员在马某1的引领下在武安市淑村镇野河村孟某3灰窑内小吃店门口提取车牌照为冀D4XXXX的FAW牌黄色后八轮自卸车一辆(发动机号0XXXXXX8,大架号1XXX8)。侦查人员对该车辆进行了勘验。
勘验检查笔录记载,被检车辆为FAW牌后八轮货车一辆。车头颜色为黄色,车身颜色为灰色。车前牌照为冀D4XXXX,车后无牌照。该车底部前桥距地面32cm,距右前轮内轮68cm处下部有30cm×9cm的擦划痕迹。该痕迹后侧前轮横拉杆下部有7cm×2cm的擦划痕迹。车厢底部中桥下部中间位置处有20cm×23cm的泥土脱落痕迹。车厢第二轴右侧内轮内侧面上有77cm×7cm的暗红色斑迹。
从车厢第二轴右侧内轮内侧面上提取可疑斑迹一份。
3、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记载,
死者高某1左面部皮肤大面积擦伤,左面部自左眉弓外经左眼下睑再经鼻部左侧至上唇见大裂创,该创向左呈皮瓣状撕脱,可见骨质,创缘不整。左耳大部分呈皮瓣状脱落,仅耳根部相连。右额部见一1.5cm×0.5cm的裂创。右额、顶部见散在皮肤挫擦伤。右颞部见一角型皮瓣创,总边长6.5cm。左颈部见大面积皮肤挫擦伤。
左手背见散在的皮肤挫擦伤;右手背见散在的小片状皮肤损伤。左下肢上端可触及骨擦感且较右下肢短缩2cm。左膝处见一1cm×1cm的皮肤擦伤。左大腿上段内侧见片状皮下淤血。左小腿前侧见两处皮肤擦伤,大小分别为1.5cm×1cm、1.5cm×0.8cm。右脚踝内侧见一11.5cm×2.5cm的挫裂创。右足背见散在的表皮剥脱。
胸廓塌陷畸形,可触及广泛性骨擦感;胸部可见多处纵形条状皮肤出血。解剖检验: 两侧肋骨均见多发性骨折,骨折处肌肉出血。左肺下叶见一4cm×3cm挫伤。肝脏右叶膈面见一长4cm的弧形裂口,深2cm。右肾碎裂。
分析意见:
(1)根据死者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致伤物为钝器。
(2)根据死者尸斑浅淡、胸部损伤、肝脏破裂、右肾碎裂、腹腔积血等情况分析死因为创伤性休克。
检验意见:高某1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4、武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情况说明:
(1)从胸腹腔解剖情况分析,胸腹腔脏器损伤为主要死因。
(2)根据尸表损伤分布特征及解剖所见损伤情况,分析尸体损伤车辆一次碾压可以形成。
(3)根据死者高某1头部损伤的特点分析符合嫌疑车辆车轮碾压形成。根据高某1四肢、躯干损伤特点分析嫌疑车辆底盘挤压可以形成。
5、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痕)字[2013]063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记载,检验意见:
(1)受检货车底部的擦蹭痕迹分析为与软性物体(人体衣物)压挤、擦划形成。
(2)受检货车的左后内侧轮胎可以形成送检现场石膏模型上的花纹。
6、武安市公安局提取笔录记载,2013年3月31日、7月24日,武安市公安局技术人员分别对被告人马某1、被害人高某1妻子郭某、女儿高某2的血样进行了提取。
7、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物证)字[2013]0448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经DNA检验,所送"高某1"、"郭某"检材与"高某2"检材在所检出的15个基因座STR分型中符合生物学父、母-女遗传规律。
8、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物证)字[2013]0315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经DNA检验,所送"现场血"、"轮胎上血"来源于"高某1"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9、证人宋某证明,2013年3月30日晚上9时左右,其在东周庄村书记谭某1家说事,同村的一个村民来了说咱村的一个老头在村南磅房那被车轧死了,车跑了。其就和书记往现场走,在路上其拿出手机报了警。
10、证人谭某2(安庄乡东周庄村联村磅房收费人)证明,2013年3月30日晚上8时40左右,其与高某1在东周庄村村南的联村磅房给大车过磅收费,有一辆拉石子的后八轮(重车)没有过磅直接往外走,高某1就赶紧去拦,那个后八轮车没停,顶着高某1往前走。其就赶紧拦后面的车,让车过磅。过了有三、五分钟的时间,没见高某1回来,这时,有一辆空车从外面进来说磅房下面(北面)那躺着个人。其赶紧过去看,见高某1趴在地上,头下地上流了一片血,其赶紧给村大队报告了。
高某1拦的那个大车是个黄色的后八轮拉石子的车,其见车上就司机一个人,三十来岁。当时磅房外点着三个大灯泡,高某1拦着的那辆车也开着大灯。
2013年4月20日,在武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谭某2通过对死者的照片进行辨认,确定死者就是当天晚上和其一起收费的高某1。
11、证人牛某1(安庄乡东周庄村联村磅房收费人)证明,2013年3月30日晚上8时30分左右,其在磅房里收费、开票,谭某2、高某1在磅房外拦车过磅。这时,谭某2从外面进到屋里说你先帮忙盯一下,谭某2就出去了。过了五、六分钟,其出去见谭某2正在磅房北面不远处喊,其过去见高某1在地上趴着,地上有一滩血。其听谭某2说高某1刚才拦了个车,那个车没过磅交费,高某1就追着拦,那个车没停。
2013年4月20日,在武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的组织下,牛某1通过对死者的照片进行辨认,确定死者就是当天晚上和其一起收费的高某1。
12、证人孟某1(暴更方石料厂过磅人)证明,2013年3月30日,其在暴更方石料厂给来拉石子的汽车过磅。当天傍晚马某1开车到石料厂来装石子,就他一个人。
13、证人孟某2(武安市淑村镇孟某3白灰厂看门人)证明,其在白灰厂看门,淑村镇马家峧马某1的黄色后八轮自卸车经常停放在白灰厂小吃店门口。2013年3月30日下午3点多钟,其从家来到孟某3白灰厂时没见马某1的车停在门前。第二天早晨见车在这停着。
14、证人杨某(武安市淑村镇孟某3白灰厂工作)证明,2013年3月30日晚上9时左右,其见马某1开着他黄色后八轮翻斗车拉着一车石子到石灰厂卸车,卸车后他开上车就走了。这一天马某1共拉了两车,下午四点左右卸了一车,晚上卸了一车。
15、证人吴某证明,其与马某1都是在一块拉石子的伙计。2013年3月30日晚上9时左右,具体是谁给谁打的电话记不清了,马某1问磅房有什么事吗,其给马某1说磅房旁边轧死个老头。第二天上午才知道马某1出事了。
16、证人牛某2(武安市安庄乡东周庄村副书记)证明,拉石料的大车对村农作物污染相当严重,村民一直上访告状。为此,2013年3月份,暴庄、铺上、东周庄三村共同协商在东周庄地界村南建立一个营业性磅房,并给安庄乡党委书记、乡长说过,但没有正式批文。3月23号开始派人在此收费。后来铺上村派的人3月27日撤走了。目前只有东周庄村的人在此收费。
证人陈某(武安市安庄乡东周庄村支部委员)证明与牛某2证明一致。
武安市北安庄乡政府出具情况说明,关于暴庄,铺上,东周庄三村在东周庄村建立磅房收费的原因、过程与牛某2所证一致。
17、武安市北安庄乡东周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
(1)2013年3月25日,村委会决定委派村民高某1、牛某1、谭某2等人在联办磅房做过磅收费工作。
(2)2013年3月30日,本村村民高某1、牛某1、谭某2在联办磅房上班,时间晚7点至第二天早7点。
18、证人王某(石料厂拉运石子司机)证明,其拉运石子也从东周庄村磅房过,每次收费30-40元,他们说收的是过路费。其认为他们收费不合理,他们没有权利收费。
证人尹某(石料厂拉运石子司机)证明与王某证明一致。
19、侦查人员调取了被告人马某1使用的手机(155XXXXXXXX)通话详单,详单显示:2013年3月30日19:27分-21:22分,马某1与吴某(1XXXXXXXXX4)有5次通话。
20、侦查人员提取了被告人马某1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信息,车辆信息登记表记载,冀D4XXXX;黄色;冰花牌;发动机号0XXXXXX8;架号1XXX8;所有人:邯郸县物资局外资企业物资公司运销处。
21、被告人马某1供述,其从暴家庄暴更芳的石料厂给孟某3的灰窑拉运石子。2013年3月份,东周庄村建立了一个收费磅房,大车过一次20元,有时说点好话能少交点,拉石子的司机对该收费都有意见,因为一天可能要多次通过,挣的钱都缴费了。2013年3月29日下午,其到暴家庄暴更芳的石料厂拉了一车石子,走到东周庄村南磅房跟时,因堵车其在车上等了一晚上。30号上午7、8点钟,其步行回家了。等到11点多钟,马某2给其打电话说路通了,其到那个磅房那,有一个老头坐在其车头前,让其必须拿20块钱过路费才让过,其说没有钱,老头说没有钱你就不能过。其就把大车扔到那又回家了。大概下午2点多,拉石子的张某给其打电话说给老头5块钱把车开走。其步行到停车的地方,拿了5块钱给张某就开上车走了。其到孟某3的灰窑卸了石子,其又开车到暴更芳石料厂拉了第二车石子,这次走到磅房时大概是8点多钟,前面一辆车开动的时候,其就准备直接闯过磅房去,不想交费,因为下午交过一次钱。前面那辆车走了后其就紧跟了过去,一个老头过来找其要过路费,其没停车,那个老头就站在车头前手顶着其车头不让走,其没停车,顶着老头低速继续向前开,想把他顶开,其顶着老头走到磅房北边一个拐弯处,一打方向拐完弯,发现车前头的老头不见了,其怕老头追就赶紧加油门走了,到了孟某3的灰窑,卸完石子,把车放到灰窑门口的饭店前,其就回家了。其回到家后,给另一个司机吴某打电话问他磅房那有事没事,他说磅房那轧死个人。其确定是撞了人了。
2013年5月22日,在武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被告人马某1对开车轧死高某1的地点进行了指认,指认准确。
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马某1引领侦查人员对其停车的地点及其所驾驶的黄色后八轮货车进行了指认。
(四)裁判理由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为躲避缴费,强行通过收费磅房,高某1见状到车前拦截,马某1仍驾车低速向前行驶顶着高某1前行,被告人马某1已经预见到自己继续驾驶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过于自信认为高会自动躲闪,不会发生危害结果,最终导致汽车缓行拐弯时,高某1倒地遭汽车碾压致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意见属实。
(五)定案结论
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定性问题。如何正确认识被告人马某1的主观罪过属于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本案定性的关键。被告人马某1的行为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分别被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其主要依据是认为被告人马某1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高某1死亡的结果,但对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的态度,从而导致高某1死亡,是一种间接故意。
主办人翻阅了大量法律书籍及相关判例,经合议庭多次研究认为被告人马某1的行为属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从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二者区别。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犯罪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故意杀人罪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对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从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二者的相似点是在客观上均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均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均是违背行为人意志的,行为人并不希望发生这样的结果。
二者的显著区别在于:
①在认识因素上,对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估计不同。二者虽然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使他人死亡,但间接故意杀人中行为人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因而在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即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并未发生错误,主客观是一致的。
②在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区别。二者对他人死亡结果的态度是有明显差别的。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人虽然不希望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对该结果的发生并不持有反对态度,而是听之任之。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不仅不希望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同时也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是希望这种结果不发生,避免这种结果发生。在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仍然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实施了该种行为。
其次,结合本案分析被告人马某1的主观罪过。
(1)从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看,其主观心态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
本案现场未留下任何反映被告人马某1心理活动的痕迹、物证等客观证据,被告人马某1的历次供述就成为印证其主观罪过的主要证据。
被告人马某1在侦查机关的其他供述及庭审中所述内容基本一致,即当高某1用手顶住其车头后,其缓慢前行,想把高某1顶开,以为高某1会躲闪离开,但结果造成高某1死亡。虽然几次供述中有些不一致的地方,分析是由于侦查人员为挖掘被告人主观罪过进行讯问时,由于表达方式不同所致。
(2)从案件的起因上看,被告人马某1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现实动因。被告人马某1开车为他人拉运石子挣取运费,东周庄村私设收费点以后,因马某1每天多次经过该收费点,每次收20元,影响其收入,故马某1对该收费点的收费行为有抵触情绪。案发当日,被告人马某1的闯卡行为,是试图逃避缴费行为,马某1并不认识阻拦其货车的收费员高某1,与其无任何矛盾,马某1没有放任被害人高某1死亡的现实动因。
(3)从行为方式和行为条件上看,被告人马某1具有"轻信"危害后果不会发生的现实条件。
间接故意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行为人不仅没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打算,对有利于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也不予理睬。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还要坚持既定行为,是因为行为人根据一定条件相信自己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这种自信不是毫无根据的,而是具有一定现实有利条件的,如果行为当时就不具备避免危害结果的客观条件,或者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这些条件,或者行为人不想利用这些条件避免危害结果,则说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即间接故意。为此,需要通过对行为当时的条件和特点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那些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条件,这些条件是否确实客观存在从而足以使行为人"轻信"。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1闯过收费点后,被害人高某1一只手推住马某1货车车头意图拦住该车而收费,马某1缓慢顶着高某1往前行驶一段距离,以上情况充分表明马某1是在试图摆脱被害人的纠缠、阻拦,希望自己稳速慢行的过程中被害人能自动躲闪。基于一般人的认识标准,被害人应当知道用手挡住载重货车车头,边挡边后退可能导致的后果。马某1据此认为,被害人会主动放弃阻拦行为,采取躲闪等适当措施避免自己遭受伤害,并估计货车在缓慢行驶过程中被害人躲闪是轻易可以做到的,不会造成危害后果。综上,马某1认识到行为时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一些条件,这些条件也确实客观存在,因此马某1在主观上不具备间接故意的特征,其主观罪过应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再次,从审理效果考量,本案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既符合客观事实,法律规定,同时也为双方当事人接受,利于案结事了。
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进行过多次调解,但因双方数额的差距,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多方工作以及释法明理,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方提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该案宣判后,未上诉、抗诉,使得该案圆满解决。
(刘钊)
【裁判要旨】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显著区别在于:1、在认识因素上,二者虽然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使他人死亡,但间接故意杀人中行为人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并未发生错误,主客观一致。2、在意志因素上,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人对该结果的发生并不持有反对态度,而是听之任之。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不仅不希望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同时也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希望这种结果不发生。在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仍然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