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雪妍、代理检察员宋慧耿
被告人:梁某,男,30岁(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先华;人民陪审员:郭秀琴、闫桂娥
(二)诉辩主张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马自达牌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延庆县延琉路40.3公里处时,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梁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34.9mg/100ml,属醉酒驾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梁某定罪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马自达牌轿车(车牌号:津MF1XXX),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延庆县延琉路40.3公里处时,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梁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34.9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郭某某、刘某、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的发生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资格。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醉酒驾驶的相关情况。
5、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6、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和到案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六)解说
罪犯梁某的伤情先后经北京市延庆县医院诊断、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2014年3月3日我院根据《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标准第三条的规定、《关于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京高法发[2007]415号)第十四条中'暂不予收监'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将罪犯梁某暂予监外执行一个月(期限自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后因鉴定罪犯梁某的伤情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干损伤,创伤性脑疝,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创伤性脑脊液漏,左眼损伤,眼球爆裂,肋骨多根骨折,气胸。因此次外伤导致后遗症: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左眼视力功能障碍、左眼球运动障碍等。我院于2014年4月3日再次决定将罪犯梁某暂予监外执行三个月(期限自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为近一步有效遏制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以期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然而在目前的刑事审判工作中,我们发现该类案件的数量在新法实施后呈逐年上涨趋势,尤其是在审判过程中,对于如何把握量刑标准以及如何适用法律等具体问题上存在一定争议。就本案而言,对于发生单方事故、身受重伤无法收监执行的被告人,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是否可以适用缓刑?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适用缓刑的标准?
"醉驾"入罪之后,如何在危险驾驶类案件中把握缓刑的适用标准各地的做法不尽统一。我市法院对于"醉驾"刑事案件适用缓刑控制的非常严格,在我院审理的危险驾驶案件中也无一例适用缓刑。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适用缓刑的标准,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了《关于"醉驾"犯罪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于"醉驾"如何适用缓刑作出了进一步规定,笔者认为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该文件规定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上,或者虽然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但具有以下从重情节的被告人,不适用缓刑;这十种从重情节为:(1)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2)在公诉公路上醉酒驾驶的;(3)醉酒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等机动车的;(4)醉酒在城市道路上驾驶工程运输车的;(5)造成他人轻伤且负有责任的;(6)无驾驶汽车资格醉酒驾驶汽车的;(7)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汽车而驾驶的;(8)在被查处时逃跑,或者抗拒检查,或者让人顶替;(9)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10)曾因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对于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的,适用缓刑。
笔者认为在危险驾驶罪案件的处理中应该灵活应用法律,准确把握缓刑的适用条件。醉驾入刑后,每年有数万人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而成为犯罪分子,这些人绝大部分是遵纪守法的普通公民,由于我国相应的配套制度并不完善,社会上对于犯罪人的差别对待仍然存在,对这部分人动用刑罚虽然能够获得一定的威慑效果,但是同时也会给社会带来一些负面效应。这部分人一旦在刑满释放后成为无业人员,不仅会增加家庭和社会的负担,还有可能变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从而走向社会的对立面。因此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法官应重点考虑被告人是否认罪悔罪,是否有再犯的人身危险性等多方面因素,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目的,对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而对于被告人有前科、肇事后逃逸、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等案件,要从严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另外,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可以逮捕,而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因此除了存在数罪并罚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人,对于其他危险驾驶案件中的犯罪人公安机关一般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即使刑事拘留依法延长后的期限也很短,而在这段时间内要完成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所以到审判阶段留给法官审理的时间已经不多,法官即使在极短的时间内开庭审理并宣判,剩余的羁押期限往往也不足10天的上诉期。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问题,法官要在刑事拘留期限届满前变更强制措施,在判决生效后再将被告人交由执行机关收监执行。这不仅极大增加了工作量,严重耗费司法资源,而且存在一定的风险,例如被告人可能逃跑等。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法院有必要认真总结经验,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确保危险驾驶类案件快速办理。在立法层面应重视此类问题,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宋婕)
【裁判要旨】在危险驾驶罪案件的处理中应该灵活应用法律,准确把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有前科、肇事后逃逸、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等案件,要从严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一般不得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