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2)刑字第10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玉宽。
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2月23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杜超,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满城县,小学文化,农民。于2011年12月23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卢云,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满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于2011年12月23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延景;代理审判员:王得存;人民陪审员闫桂娥。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赵某纠集被告人李某、刘某经预谋绑架并准备了作案工具、选定作案地点后,于2011年12月22日7时许,指使被告人李某以租车的名义将个体出租车司机李某2(男,25岁)骗至延庆县延庆镇孟庄村北农田路上,由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刘某将李某2从车内拽出,后被告人李某、刘某对李殴打、捆绑,并按照被告人赵某通过电话的指示,用李的手机给李母祁某某1打电话,通知李某2被绑架,并威胁祁某某1不准报警并准备钱财赎人,后二被告人又从李处抢劫现金数十元、银行卡一个并索要密码,将李某2锁入出租车后备箱内离开。被告人李某、刘某与被告人赵某会合后,赵某又用李某2的手机给李的母亲发送短信索要现金12万元。后李某2挣脱捆绑逃出汽车通过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赵某、李某、刘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赵某、李某、刘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卢云认为三被告人以假钞录音一事对被害人家属索要钱财,属于以揭发隐私报案为手段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要挟,并不是以杀害被害人进行要挟,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的指定辩护人杜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卢云认为赵某、李某属于自首;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崔艳春认为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
(二)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因家庭矛盾打算绑架个体出租车司机李某2(男,25岁,系被告人赵某妻的姨妈之子),遂纠集了被告人李某、刘某。经预谋并准备了作案工具、选定作案地点后, 2011年1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指使被告人李某以租车的名义将李某2骗至延庆县延庆镇孟庄村北农田路上,由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刘某将李某2从车内拽出,后被告人李某、刘某对李殴打、捆绑,并逼迫李某2说出其曾使用假钞一事,对李某2进行了录音。按照被告人赵某的电话指示,李某、刘某用李某2的手机给李母祁某某1打电话,通知李某2被绑架,并威胁祁某某1不准报警并准备钱财赎人,后二被告人又从李处抢劫现金数十元、银行卡一个并索要密码,将李某2锁入出租车的后备箱内离开。被告人李某、刘某与被告人赵某会合后,赵某又用李某2的手机给李母祁某某1发送短信索要现金12万元。后李某2挣脱捆绑逃出汽车通过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赵某、李某、刘某在家中先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法庭调解,被告人李某、刘某与被害人李某2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李某、刘某一次性赔偿李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李某2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2日7时许,有人要租车,便跟着来到延庆县延庆镇孟庄村北农田路上,后两人对其殴打、捆绑,并逼迫其说出其曾使用假钞一事,进行了录音。两人还抢劫了其现金数十元、银行卡一个并索要密码,后来被锁入出租车的后备箱。后挣脱捆绑逃出汽车通过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
2.证人祁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2日,其儿子被人绑架了,当时有两个人打电话过来,叫其准备好钱,已经给其子使用假钞一事录音了,并不能报警。听到儿子被绑架,其十分担心儿子的安全。后接到绑匪一条短信,要求钱财12万元。后其儿子打电话说安全了。
3.证人祁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2日早上一大早,李某2说要拉客人去市里,就走了。后来其打电话给李某2,他说在高速路上,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2日下午,有一个男子神情慌张,说他被绑架了,让其赶快报警。后来就报警了。
5.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中旬,有一外地男子过来找到其,说要租房子,后来就把房子租给他了。
6.证人申某某、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中旬,有一名男子在其店内买了一根绳子的实施。
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平时表现良好,因受到一定的歧视,和姨妈家有一定的矛盾。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伤情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以及被害人受伤的事实。
9.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胶带、毛巾、绳子等物品的事实。
10.视听资料录音光盘,证实被害人李某2假钞一事的录音情况。
11.手机短信息,证实被告人向被害人李某2母亲勒索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
12.物证手机、绳子、毛巾实物,证实本案的犯罪工具情况。
1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血迹为被害人李某2所留的事实。
14.延庆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2的伤情情况。
15.手机购物发票,延庆县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手机的价值情况。
1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财物部分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17.李某2、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2、刘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某的事实。
18.案件来源,证实本案案件来源情况。
1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李某、刘某到案情况。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李某、刘某身份情况。
(三)判案理由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刘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均应予以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刘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家庭矛盾诱发,且被害人李某2成功逃脱,没有造成较重的人身、财产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较轻"。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卢云认为三被告人以假钞录音一事对被害人家属索要钱财,并不是以杀害被害人进行要挟,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经预谋进行绑架,虽然后以揭发被害人使用假钞一事进行要挟,但三被告人已将被害人控制为人质,并以此来勒索被害人家属,对于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绑架罪。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未遂的问题,本院认为,绑架罪是行为犯,被告人赵某、李某、刘某主观上具有勒索赎金的目的,客观上已实施了绑架行为,将被害人置于实际控制之下,绑架罪就已然既遂。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卢云认为被害人李某2成功脱逃,本案系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刘某是否属于从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刘某在案发前预谋了绑架犯罪,并查看了绑架对象、实施地点、准备了犯罪工具;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刘某共同实施了绑架被害人李某2的具体行为,并向被害人之母勒索钱财。可见,被告人李某、刘某在犯罪中与被告人赵某互相配合,是绑架行为的实行犯,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赵某系绑架犯罪的提议、组织实施者,量刑时应酌予从重处罚。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卢云及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崔艳春认为李某、刘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李某是否属于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于2012年12月23日4时在家中被民警查获,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12月23日12时在家中被民警查获。虽然公安机关以传唤的方式将三被告人带走讯问,但三被告人均不具备到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自首。故被告人赵某的指定辩护人杜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卢云认为赵某、李某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李某2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赵某和被害人李某2具有一定的家庭矛盾,但不能成为其绑架被害人这一严重暴力犯罪的理由,不能认定被害人李某2具有过错。故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崔艳春认为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李某2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被害人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三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李某、刘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且系初犯,亦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
(四)定案结论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赵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3、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4、犯罪工具手机三部、绳子一根、毛巾一个,予以没收。
三、解说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赵某、李某、刘某三人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的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因长期受到被害人及其家庭的歧视而产生劫持被害人的意图,伙同他人在劫持被害人后逼迫被害人说出自己曾使用假钞一事,并进行了录音。后三被告人以被害人使用假钞一事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要挟,属于以揭发隐私报案为手段的敲诈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因家庭矛盾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劫持,虽然三被告人以被害人使用假钞一事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要挟以勒索财物,但三被告人已将被害人控制为人质并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害人家属,被告人的绑架行为本身足以使被害人家属认为被害人人身安全遭到威胁。因此,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过合议庭慎重合议,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赵某、李某、刘某具有绑架犯罪的预谋行为。
被告人赵某因家庭矛盾,决定将被害人进行劫持,其主要目的开始只是想泄私愤,让被害人家属着急、害怕。但在2011年12月中旬,被告人赵某与被告人李某协商过绑架被害人李某2一事,并且提议向被害人家属索要钱财,被告人赵某也答应给李某4千元的报酬,这一点有被告人赵某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佐证。案发前被告人李某、刘某来到延庆县后,被告人赵某、李某、刘某再次预谋了绑架的具体方案,寻找出租房屋以便关押被害人,选择了作案地点,察看了被害人的住地并准备犯罪工具手机卡、绳子等物。可见,被告人赵某虽然因家庭矛盾产生劫持被害人的报复心理,但在实施劫持行为之前,伙同被告人李某、刘某协商了劫持被害人勒索财物一事。其后,三被告人进一步寻找了出租房屋用于关押被害人,协商了引诱被害人出来的办法以及劫持的地点,并准备了手机卡、绳子等犯罪工具。因此,被告人赵某、李某、刘某实施了绑架被害人李某2的预谋行为,并为绑架的实施准备了相应的条件。
2、被告人赵某、李某、刘某实施了控制被害人为人质的行为。
绑架罪的客观方面,在我国刑法学界历来具有单一行为说和复合行为说两种观点。单一行为说主张绑架罪即为绑架行为,也即控制人质人身自由的行为,与绑架目的相对应的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行为,只是犯罪情节,而非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复合行为说主张绑架罪的实行行为,由绑架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行为两个方面组成,缺一不可。行为人向与被绑架人以外的有关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直接侵犯了第三人的自决权,二者具有事实上的对接关系与逻辑上的递进关系。因此,有观点认为,结合复合行为说的观点,被告人赵某等人虽然向被害人李某2提出了勒索财物的要求,但勒索被害人家属的理由主要是被害人曾经使用假钞一事,并不是以被害人人身安全威胁为理由,并不足以影响被害人家属的自决权。故认定被告人赵某等人犯绑架罪不能成立。
实际上,绑架罪保护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立法上强调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但其落脚点仍在于"绑架他人的行为"。并且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对于严重的暴力犯罪如绑架罪,应当从严掌握。刑法学界逐渐倾向于绑架罪的单一行为说。本案中,在被告人赵某的组织下,被告人李某、刘某对被害人李某2实施了具体的绑架行为,将被害人李某2关押在汽车的后备箱中,扣为人质,三被告人的绑架罪已然成立。此外,即使依照复合行为说,被告人赵某等人除实施绑架被害人之外,仍提出了勒索财物的要求,对于是否影响被害人家属的自决权,并不影响其绑架罪的成立。
3、被告人赵某、李某、刘某将被害人控制为人质的情况下勒索财物,足以使被害人家属认为被害人人身安全遭到威胁。
被告人赵某、李某、刘某将被害人李某2绑为人质后,将绑架情况通知了被害人李某2的母亲,并索要钱财。索要钱财时,三被告人虽然以假钞录音的事相胁迫,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作为威胁理由(个别人提到"报警就弄死你儿子"的话语),但是,三被告人将被害人扣为人质的情况足以使被害人家属感到被害人人身安全遭到严重威胁。而客观情况也正是这样,根据被害人母亲的证言得知,被害人母亲得知其子被绑架后,十分担心其子的人身安全,担心的事由并不是使用假钞录音被曝光,而是其子人身受到伤害。因此,三被告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虽然以被害人使用假钞一事相要挟,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已然使被害人家属感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遭受威胁。由此可见,被告人赵某、李某、刘某实际上是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相威胁索要钱财,以假钞录音相胁迫并不能影响绑架罪的成立,故对三被告人认为应定敲诈勒索罪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赵某、李某、刘某将被害人李某2控制为人质后,虽然以被害人曾使用假钞一事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财物,但被告人的绑架行为本身足以使被害人家属认为被害人人身安全遭到威胁,并且被告人赵某、李某、刘某案发前已有绑架罪的预谋,准备了实施犯罪的必要条件。因此,被告人赵某、李某、刘某将被害人李某2绑架,并向被害人家属提出勒索财物的要求,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
(肖先华)
【裁判要旨】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虽然以被害人使用假钞一事相要挟,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已然使被害人家属感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遭受威胁。被告人实际上是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相威胁索要钱财,以假钞录音相胁迫并不能影响绑架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