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6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少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女,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武咏梅、戴自雄,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昆明高新区先锋实验学校。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前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慧玲,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廖某某。
法定代理人廖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登明,男,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适用简易程序,承办人:桂欣。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张国民;代理审判员:钱晓燕、侯成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昆明高新区先锋实验学校五年级学生。2013年4月26日,原告张某按学校的要求做早操时被被告廖某某撞倒在地,导致原告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500元,两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元、残疾赔偿金42150元、误工费4934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678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高新区先锋实验学校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在上课间操期间,原告被被告廖某某撞倒,原告的班主任第一时间知道并查看原告的情况,原告表示没有不适的地方,并告知原告有不适的地方及时告知老师,但原告被撞后下午还来上课,并没有任何不适。第二天,原告父亲带着原告说其身体不适,并请老师打电话让被告廖某某的家长带去医院看病。该事件系意外事件,学校不可能预见到,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是第二天才向学校报告,是否与被告廖某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还待定。
被告廖某某辩称:本案是发生在上课期间,监护责任是转移到被告昆明高新区先锋实验学校,但学校并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学校并未主动、积极的采取救护措施,也未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我将原告撞倒,我也没有撞倒原告,课间操是由一定队列进行的,我不可能撞倒原告,诉状中也没有说清楚从哪个方向撞倒原告,所以不可能撞倒原告,我方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均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也不真实。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昆明高新区先锋实验学校承担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学籍档案手册、居住证、证明、房租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该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2、昆明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昆公高治调字(2013)16号治安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在先锋实验学校按校方要求做课间操时被被告廖某某撞倒受伤的事实。
3、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后果。
4、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损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而引发的要求侵权人和教育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纠纷。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应在该法律关系项下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廖某某与原告张某在相互玩闹的过程中撞倒原告张某,导致原告骨折,故被告廖某某的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力;原告张某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也未尽到对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主观也有一定的过错;而被告昆明高新区先锋实验学校在早操期间已经安排教师对早操进行执勤,但执勤老师对原告张某与被告廖某某的相互玩闹的危险行为未及时制止,疏于管理,在发现原告张某摔倒后采取的处置方式欠妥,导致原告张某的伤害事故发生,故被告昆明高新区先锋实验学校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以及第八条第二款"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综合全案看,本院认为,由被告昆明高新区先锋实验学校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承担30%,被告廖某某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廖某某系未成年人,且其名下没有财产,廖廷林是被告廖某某的监护人,故被告廖某某的监护人廖廷林应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某某认为自己没有实施侵害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其辩称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15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1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元,因被告廖某某继母已经向原告母亲支付了100元用于最后一次治疗的费用,故该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小学在校学生,且未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护理费6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已经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扣除被告廖某某已经支付的200元营养费,故对该项请求本院酌情另行予以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廖某某的监护人廖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的残疾赔偿金4215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7350元的60%,即人民币28410元;
2、由被告昆明高新区先锋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的残疾赔偿金4215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7350元的30%,即人民币14205元;
3、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诉辩主张
上诉人廖某某诉称:本案中廖延林应是被告而不是监护人;本案的责任不合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学校承担50%,因此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但判决由原告自己承担10%不合理,学校应承担较大的赔偿比例。
被上诉人昆明高新区先锋实验学校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两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玩闹的过程中导致其中一人受伤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张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系同班同学,二人在做早操准备过程中玩闹导致被上诉人张某摔倒受伤,对于被上诉人张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廖某某和被上诉人张某存在过错。此过错中,虽然校方安排了相关老师在场执勤,但未能发现上诉人廖某某和被上诉人玩闹的危险行为时未能及时制止,被上诉人张某摔倒后也未对其受伤情况引起高度重视,对自己受伤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且趋于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依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关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应负有的职责性质及承担的责任形式各方面争论不一,莫衷一是。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这些争论并没有停止,反而由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甚明确使得这些争论愈加激烈和突出。就本案而言,在实践针对类似案情的判例和理解中,就实施侵权行为的无民事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意见一致,均认为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
未成年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如果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与致害者的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
通过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实施侵权行为的学生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第三人"的范畴,故不应依据该条规定进行裁判,同时判令教育机构在其未尽到的教育、管理职责范围之内与致害者的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
(桂欣)
【裁判要旨】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令教育机构在其未尽到的教育、管理职责范围之内与致害者的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