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728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2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金色港湾老年公寓,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溪兰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谢荣娣,院长。
委托代理人程棣铭,男,中交三航局兴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俞晓霞,女,中交三航局兴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诉人)袁某,女,196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袁某,男,192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韩伶。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单珏;审判员:岑佳欣;代理审判员:潘春霞。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3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色港湾老年公寓老人入住协议书》(以下简称《入住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袁某入住原告处,接受原告提供的约定养老服务,被告袁某的护理等级(入院时)为专护二级;被告袁某作为被告袁某的监护人每月支付原告托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护理费(入院时)900元、伙食费400元、户口费300元。入住协议书第六条第2款约定,"每月应支付的基本费用包括托管费、护理费、伙食费。首月费用应在入住当日支付,以后每月以当月10日前付清。托管费、护理费的收费标准以现行的物价规定及护理等级而定(特别护理的护理费按面议为准),其他以约定标准收费。"第5款约定,"如因健康原因护理级别改变后,护理等级以'护理等级变更动态表'为准,同时需对相关的费用作出相应的调整。"2013年4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袁某协商,双方重新约定,从2013年5月1日起,被告袁某的护理等级为"专护二级",护理费调整为每月1,800元。被告袁某在护理等级变更表上签名确认,并于2013年5月18日按照调整后的护理费标准支付了被告袁某2013年5月份的护理费、托管费、伙食费、户口费共计6,150元。嗣后,被告袁某要求原告对被告袁某的护理级别进行第三方评估,原告遂委托上海市社会福利评估事务所对被告袁某的护理级别进行复评。2013年7月1日,经上海市社会福利评估事务所评估,被告袁某的生活自理能力评定为"重度依赖"。该评估等级超过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对被告袁某作出的评估结论。2013年7月5日,原告将上海市社会福利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催款通知书等材料邮寄给被告袁某,要求被告袁某按约支付被告袁某2013年6月至7月的养老费用。但被告袁某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养老费用,原告却坚持按照《入住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对被告袁某的养老、护理、医疗等全部义务。被告袁某还至原告处对原告进行言行威胁。根据《入住协议书》第九条第5款约定,"在履行本协议期间,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原告金色港湾老年公寓)有权解除协议:......5、乙方(被告袁某)和/或丙方(被告袁某)无理拖欠费用超过(含)2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入住协议书》。两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和7月的托管费7,200元、护理费3,600元、伙食费900元、户口费600元、电费151.50元、代配药费60.2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入住协议书》;4、被告袁某将被告袁某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溪兰路125号金色港湾老年公寓;5、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两被告对托管费、伙食费、户口费、电费、代配药费均无异议,但护理费仅认可900元/月的标准,被告袁某的身体状况尚未达到专护级别,且专护级别的护理费需要原告与被告进行面议确定。原告既没有与两被告面议护理费标准也没有告知两被告护理级别变更后的具体护理内容,故被告袁某要求按照原护理级别、护理费标准缴纳护理费;其次,被告袁某并未拒付养老费,2013年6月22日、7月20日,被告袁某先后至原告财务室按原护理费标准付款,但原告拒收,故两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再次,原告并未按照相关规定与两被告签订服务合同,且根据相关规定,老人有进住和退出老年公寓的自由,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入住协议书》,也不同意被告袁某搬离金色港湾老年公寓;最后,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袁某系被告袁某之女。2010年12月9日,原告作为养老机构(甲方)、被告袁某作为住养老人(乙方)、被告袁某作为监护人(丙方)三方签订《入住协议书》,被告袁某作为监护人在《入住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要求入住甲方,接受甲方提供约定的养老服务,丙方同意为乙方入住原告期间应承担的付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保证履行本协议规定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协议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根据乙方入住时的健康状况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确定护理等级。并根据乙方入住期间上述变化,及时通知丙方变更护理等级、调整入住时的房间和床位。协议第五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督促或代乙方按时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所有费用。协议第六条费用结算方式中约定,每月应支付的基本费用包括托管费、护理费、伙食费。首月费用应在入住当日支付,以后每月以当月10日付清。托管费、护理费的收费标准以现行的物价规定及护理等级而定(特别护理的护理费按面议为准),其他以约定标准收费;如因健康原因护理级别改变后,护理等级以"护理等级变更动态表"为准,同时需对相关的费用作出相应的调整。协议第九条中约定,在履行本协议期间,乙方和/或丙方无理拖欠费用超过(含)2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和丙方如违反本协议约定,未按时付清服务费用,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协议第十二条补充条款中约定,1、护理等级(入院时)专护二级;托管费3,000元/月;护理费(入院时)900元/月;伙食费400元/月;户口费300元/月。2011年2月15日,经原告评估,被告袁某的生活自理能力为"中度依赖";护理级别变更为"一级护理"。2013年4月20日,经原告评估,被告袁某的生活自理能力为"重度依赖";护理级别变更为"专护二级",护理费由原来的每月900元变更为每月1,800元。被告袁某在护理等级变更表上签名确认,并于2013年5月18日按照调整后的护理费标准支付了被告袁某2013年5月的护理费、托管费、伙食费、户口费共计6,150元。因被告袁某对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对被告袁某作出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原告遂于2013年6月20日向上海市社会福利评估事务所申请复评。2013年7月1日,经上海市社会福利评估事务所复评,被告袁某的生活自理能力为"重度依赖"。原告将上述报告邮寄给被告袁某,被告袁某对复评报告不予认可。2013年7月5日,原告将催款通知书寄给被告袁某,要求被告袁某支付被告袁某2013年6月的养老费用等,被告袁某收到催款通知书后未至原告处补交欠费。2013年8月1日,原告通过邮寄及短信方式通知被告袁某,根据《入住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无理拖欠费用超过2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袁某老人收养协议解除,要求被告袁某立即来院办理袁某老人的离院手续。被告袁某未予理睬。被告袁某目前仍然居住在原告处。2013年6月至今,两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养老费用。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袁某代配药费60.20元、6月至7月电费15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金色港湾老年公寓入院申请表、入院调访表、入院审批表、入住协议书、承诺书、入院通知单(业务)、上海市养老服务需求评估评估表及评估报告(养老机构试用)、收费标准明细(备案)、专护收费标准,证明原、被告间关于养老服务约定的权利义务。
2、老人换房及调整护理级别通知单、护理等级变更表、发票、申请报告、上海市养老服务需求评估表(供养老机构第三方评估试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明原告调整被告袁某护理等级的依据。
3、快递送达回执、快递文件清单、催款通知书、通知、快递签收单,证明原告以被告欠缴养老费用为由通知解除养老合同。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入住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未按照相关规定与两被告签订正式服务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入住协议书》虽未冠以"服务合同"名称,但《入住协议书》对原、被告各自权利义务包括服务内容和方式、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护理等级确定、变更等内容均已作出明确约定,原、被告均可按照《入住协议书》约定履行,故本院对被告袁某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袁某入住原告处,享受原告提供的约定养老服务,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关养老费用,被告袁某作为被告袁某的监护人及《入住协议书》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对被告袁某入住期间的付费义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托管费7,200元、伙食费900元、户口费600元、电费151.50元、代配药费60.20元,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袁某护理等级及护理费标准的认定问题。根据《入住协议书》相关约定,原告有权根据被告袁某入住期间的身体状况变化,及时通知被告变更护理等级,护理等级以护理等级变更表为准,同时对相关的费用作出相应的调整。2013年,原告根据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将被告袁某护理级别变更为"专护二级",护理费标准相应的变更为每月1,800元,被告袁某在护理等级变更表上签名确认,并于2013年5月18日按照变更后的护理费标准支付了被告袁某2013年5月份的养老费用,视为原、被告间根据《入住协议书》约定对被告袁某护理等级和护理费标准变更协商一致,两被告应按新的护理费标准向原告缴纳护理费用,现被告袁某继续在原告处接受养老服务,但自2013年6月起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护理费用,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1,8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3年6月及7月的护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袁某对原告及上海市社会福利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入住协议书》约定,被告无理拖欠费用已经超过(含)2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原、被告间《入住协议书》自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协议时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入住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入住协议书》解除后,被告袁某应搬离原告处,被告袁某作为被告袁某的监护人及《入住协议书》合同当事人,在《入住协议书》解除后,应当承担协助被告袁某搬离原告处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违反《入住协议书》约定,未按时付清服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色港湾老年公寓与被告袁某、袁某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色港湾老年公寓老人入住协议书》;
2、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色港湾老年公寓处,被告袁某负有协助被告袁某搬离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色港湾老年公寓处的义务;
3、被告袁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色港湾老年公寓2013年6月及7月的托管费、护理费、伙食费、户口费、电费、代配药费共计人民币12,511.70元;
4、被告袁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色港湾老年公寓2013年6月和7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人民币6,1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人民币6,1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元,由被告袁某、袁某共同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袁某诉称:《入住协议书》未包括"服务内容和方式",金色港湾老年公寓应与家属签订《服务合同》以明确上述内容。袁某没有拒付款项,相反是金色港湾老年公寓有拒收行为,且根据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服务标准,老人有进出养老机构的自由,金色港湾老年公寓解约并要求袁某搬离没有依据。金色港湾老年公寓的评估和上海市社会福利评估事务所的复评,都是在袁某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操作的,袁某不予认可。袁某目前可以自理,无需进行专护,护理费仍应按照900元/月支付。
被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金色港湾老年公寓辩称:袁某、袁某自2013年6月开始没有付过款,不存在金色港湾老年公寓拒收的事实。由于袁某、袁某连续两个月不交纳养老费用,违反合同约定,故金色港湾老年公寓有权解除《入住协议书》,袁某应当搬离并支付违约金。袁某入住金色港湾老年公寓以来,共进行了三次评估,袁某对前两次评估没有意见,对第三次评估有意见,金色港湾老年公寓为此向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申请评估,并将两次评估报告都寄到袁某住所地。袁某在护理等级变更表上签字并按变更后的标准支付了护理费。金色港湾老年公寓不同意袁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袁某书面表示同意袁某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色港湾老年公寓与袁某、袁某签订的《入住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内容亦完备,双方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履行无障碍,袁某主张金色港湾老年公寓未按规定与其签订正式服务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金色港湾老年公寓根据袁某的身体状况进行了评估,护理等级据评估结果调整为"专护二级"、护理费调整为每月1,800元,在袁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又申请上海市社会福利评估事务所进行了复评,袁某虽仍不认可,但袁某并无证据推翻上述两份评估报告。袁某虽不认可评估结果,但其在护理等级变更表上签字,于2013年5月18日按调整后的护理费标准支付了该月的护理费,袁某的行为视为对护理等级、护理费标准变更的认可。金色港湾老年公寓与袁某、袁某均应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协议书,即金色港湾老年公寓按"专护二级"标准护理袁某的日常起居,袁某和袁某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现袁某、袁某自2013年6月起再未支付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显属违约行为,且符合协议约定的解约条件,金色港湾老年公寓依约要求解除双方的《入住协议书》、要求袁某搬离老年公寓并支付违约金有依据,应予支持。袁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
七、解说
随着人口老龄化程度加深,社会对养老机构数量和养老服务质量需求的提高也与日俱增,然而无论是养老机构的数量还是养老服务的质量,都难以满足不断增长的现实需要。规范养老机构及住养老人权利义务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完善,本案审理及判决结果为如何处理养老合同纠纷的法律问题提供了借鉴。
一、订立内容明确的养老协议,有利于保护养老机构及住养老人的合法权利。
本案养老机构和住养老人签订了内容明确的养老协议,具体细化了服务标准、护理等级变更方式、对应养老费用的调整以及赋予双方一定条件下的合同解除权,改变了以往案例中很多养老协议只有笼统的护理等级之分的约定,而对于养老机构应当履行何种程度的看护义务往往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含糊,以致一旦发生诉讼法院难以界定养老机构或者住养老人是否各自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被告认为《住养协议书》并非政府推荐的合同文本及老人有绝对的进出养老院的自由答辩意见,显示普通公众对于养老合同法律性质认识模糊。首先养老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双向合同,不存在任何情况下养老机构均不能提起解除合同的请求,但是基于养老机构兼具公益性和营利性双重特征,在住养老人不愿离开养老院时,对于养老机构行使合同解除权既要严格审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在审理中从严认定养老机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成就条件。本案被告在相当长时间内没有正当理由拒交养老费用的行为,显然对养老合同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此时若不支持养老机构行使合同解除权,将使养老机构在发生类似问题时缺乏救济途径,陷入经营僵局。
二、养老机构对住养老人护理等级调整的效力应从第三方评估报告且相对方未能提供反证两方面予以认定。
住养老人护理等级的确定是养老合同据以确定护理标准和护理费用的依据,也极易导致养老机构和住养老人发生争议。有的住养老人年事已高且疾病缠身,入住期间,住养老人健康状况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较之入住时往往会发生较大变化,此时如何认定老人护理等级应当调整及其护理等级重新确定的效力成为司法实践难点,本案争议焦点由此而生。通过本案审理,笔者认为护理等级的确定需要社会养老行业普遍认可的有资质第三方评估机构介入才能作出客观公平的评估结论。同时,护理等级调整应当构建层层递进的评估体系,首先由住养老人所在的养老机构对老人健康和生活自理能力状况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作出评估;其次,若双方对养老机构评估报告有异议,则双方协商指定评估机构评估或者由养老机构委托在省市级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老人及其监护人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异议成立,则养老机构据评估报告调整护理等级的效力应予确认。经上述程序对护理等级调整的确认,既可使护理等级的调整有章可循,又能充分避免因护理等级之争而对社会养老机构正常运营和住养老人合法权益保护造成不利影响。
(韩伶)
【裁判要旨】养老机构与住养人签订的《入住协议书》虽未冠以"服务合同"名称,但《入住协议书》对各自权利义务包括服务内容和方式、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护理等级确定、变更等内容均已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告均可按照《入住协议书》约定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