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1)一审判决书字号: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847号刑事判决书
(2)二审判决书字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张良华,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伟文;代理审判员:彭帅;人民陪审员:邵康
二审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晓琦;代理审判员:侯晶静;代理审判员:邹勇
5、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系珠海市公安民警。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从社会人员罗某某(已判刑)处得知,住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骏发山庄3栋2002房的澳门人许某某涉嫌毒品犯罪的线索,遂与民警罗某某、黄某某(已判刑)等人商定择机到许某某家缉毒。2011年9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林某和黄某某、罗某某以及综治队员庄某某(已判刑)进入许某某家中缉毒,并在其屋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粉末。缉毒过程中,许某某提出愿意支付"好处费"将此事私了,被告人林某等人表示同意,并让许某某联系亲属及朋友筹钱。当日下午,许某某没有筹到钱,被告人林某等人遂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将许某某移交拱北口岸派出所处理。许某某被带至拱北口岸派出所后,其家属为确保许某某不被公安机关处理,答应支付"好处费"。被告人林某一伙由罗某某经手分四次收取许某某家属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港币1万元。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人林某等人在一家餐厅吃饭期间,将其予以分赃。其中被告人林某分得现金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3月15日对其立案侦查前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26日,被告人林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
还查明,2012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林某伙同黄某某、庄某某、陈某某和谭某某(均已判刑)在珠海市南屏红姨烧烤档吃夜宵时,庄某某接到朋友戴某某的举报电话说在秀山园的金沙麻将馆有人聚赌,建议前往抓赌搞点钱。被告人林某与黄某某、庄某某、陈某某和谭某某经密谋于4月19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到珠海市南屏金沙麻将馆,控制参赌人员十多名,扣留现场赌资人民币5000多元,把6名参赌人员带离现场,并在索要到人民币2万元后将所有参赌人员放走。被告人林某及黄某某、庄某某、陈某某和谭某某迅速来到珠海市昌盛桥底分赃,每人分得5000元。依据上述事实,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某、罗某某、许某某、施某某、许某某、陈某某、蔡某某1、蔡某某2、王某某的证言及证人许某某、施某某的辨认笔录,干部履历表,手机短信,自首证明,退赃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万元、港币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同时之前其犯有敲诈勒索罪,应以受贿罪、敲诈勒索罪对其并罚。特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林某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3月15日对其立案侦查前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林某归案后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减轻处罚。
(三)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采纳。
(四)一审判案理由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万元、港币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林某在对其立案侦查前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林某归案后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之前因犯敲诈勒索罪并判刑并适用缓刑,现又认定其犯有受贿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关于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方式与(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方式一样,无非是由"抓赌"变成了"抓毒",两次罪名却不一样,本案认定为受贿罪属于定性错误;鉴于不是数罪,不应对其数罪并罚。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林某在2012年4月19日伙同多人预谋以"抓赌"的方式向赌客索要钱财后将赌客放走。从上诉人林某等人在该次犯罪中的主观动机及行为方式看,不具有执行公务的性质,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并无不当。而本次犯罪,虽然上诉人林某起初主观上也有敲诈勒索的故意,但在许某某及其家人未筹到钱的情况下,其等即将许某某送交公安机关处理,这时其行为已属于执行公务行为。之后上诉人林某等收取许某某家人支付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和港币1万元,应认定为执行公务过程中收取贿赂的行为。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林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性质不同于第一次"抓赌"行为。原判决以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两罪并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就公安人员以抓赌、抓毒为名向赌客、毒客索要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笔者认为,应当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故意、具体工作职责以及具体犯罪行为方式等进行准确认定。对于没有履行工作职责的目的而有预谋地对赌客、毒客索要钱财的,一般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而对于履行赌客、毒客工作职责中收受、索要赌客、毒客的行为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李晓琦)
【裁判要旨】对于没有履行工作职责的目的而有预谋地对赌客、毒客索要钱财的,一般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而对于履行赌客、毒客工作职责中收受、索要赌客、毒客的行为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