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8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行终字第021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艺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顾爱娟,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包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吴某某,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施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陆某,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被上诉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兆华,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耀华;审判员:张晓红;人民陪审员:许波涛。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陈;代理审判员:鲍蕊、张祺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通州人社局受理第三人马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12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书确认,2013年2月3日,葛某某从众艺公司承建的山东济南诚基中心四期工程工地回家途经通州区兴东镇孙东桥村七组地段与巩某迎驾驶苏FXXXX3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造成葛某某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葛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经审查,葛某某认定为工伤死亡。
2.原告诉称
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1、济南市诚基中心工程虽由原告承建,但原告与葛某某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葛某某系山东省济南市诚基中心工程实际施工人季煜东的雇工,双方于2013年2月2日终止雇佣关系并结清全部工资报酬,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系在终止雇佣关系后。2、上下班时间应指在工作期间,职工从单位到日常住处所需的合理时间。无论劳动者的住所地有几处,其选择的路线均需以"上下班"为目的。葛某某工作地点在山东省济南市诚基中心工地,居住在该工地宿舍。葛某某从日常居住的工地宿舍到工地间的路线,才是葛某某上下班合理路线。葛某某在与实际施工人终止雇佣关系后的次日,从工地宿舍回南通老家,不属上下班路线。3、公安机关认定葛某某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通过,且同行的数人证明葛某某在返回南通途中喝了一瓶白酒,故应认定葛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处于"醉酒"状态。综上,葛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认定葛某某系工伤死亡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125号工伤认定书。
3.被告辩称
2013年9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丈夫葛某某于2013年2月3日从原告承建的山东省济南市诚基中心四期工程工地回家,途径通州区兴东镇孙李桥村东七组地段时,与巩某迎驾驶的苏FXXXX3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葛某某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葛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认定工伤,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告知书,同年11月5日组织听证。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1)葛某某系原告的职工。原告认为其与葛某某已结清报酬,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过错是其在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而非醉酒。原告证明葛某某在乘车途中喝过酒,但不能据此证明葛某某已达醉酒状态,且也无证据证明葛某某的死亡与醉酒存在因果关系;(3)上下班途中既包括劳动者从工作地点到临时居住地必须经过的途中,也包括劳动者从工作地点到原居住地、父母、子女居住地等其他目的地。原告在济南承建的工程于2013年2月2日停止生产,因济南至南通路途遥远,其职工葛某某等人乘坐2月3日7时30分的火车从济南回家,符合客观需要,葛某某在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同意被告通州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原告在被告组织的听证中认可原告与葛某某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葛某某的火车票系原告购买,葛某某未到家中即发生交通事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葛某某生前系原告单位职工,自2003年3月始至身故前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与马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3日前,葛某某在原告承建的山东省济南市诚基中心工程工地工作。2013年2月3日,因临近春节,原告单位从这天开始放假,工人的工资均结算至2013年2月2日止。2月3日,葛某某与同在山东工作的南通籍工人一同从济南乘坐火车至南通。当晚8时30分左右,葛某某从南通火车站回家经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孙李桥村东7组地段(苏335线57KM+530M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案外人巩某迎驾驶的苏FXXXX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葛某某受伤并于当日死亡。2013年3月6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3]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为葛某某在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依法其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2013年9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同年11月5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听证会上,原告、第三人分别对对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对于(1)2013年2月2日前原告与葛某某存在劳动关系;(2)2013年2月3日,葛某某从原告承建的济南市诚基中心工程工地乘坐火车回南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1)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葛某某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葛某某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存有争议。2013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12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葛某某为工伤死亡。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31日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4年2月24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通人社复决[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通州人社局作出的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125号工伤认定书、南通市人社局作出的通人社复决(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3)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陈辉、葛委、范建忠、陈兵、张顺栋、徐雪清等人的证言。
4.众艺公司济南市诚基中心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
5.葛某某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葛华、巩某迎的询问笔录;2013年8月1日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对张晓秋所作的调查笔录;通州区人社局的听证笔录。
7. 2013年5月14日众艺公司出具的关于葛某某是原告单位职工的证明。
8.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通仁民初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充分。
1、关于葛某某与原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事实上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即可以认定企业与劳动者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1)原告在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已认可葛某某生前系原告单位职工,且从2003年3月始至身故一直在原告单位担任工长的事实。该证明内容与第三人对证人张晓秋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其与葛某某在济南一起共事三年,葛某某在工地是瓦工组的带班组长的部分内容能相印证,由此可推断出葛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年限至少在三年以上。原告作为一个依法成立的法人,其应当知晓其出具证明的用途是到审判机关去证明待证事实,其出具证明的内容应与事实相符,其也应当清楚其在出具的证明上加盖公章后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2)葛某某生前为之工作的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建,对此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该事实,且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在行政起诉书中对此事实也未予否认。庭审中原告称,已将涉诉工程转包案外人季煜东,并在庭后提交一份项目承包责任书,以证明其主张。但从内容看,只能证明原告将部分工程交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人季煜东具体负责,而非原告所称的转包,且该项目承包责任书也不能证明季煜东负责的项目即为济南市诚基中心工程;(3)建筑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通行做法,一般均是在临近春节时与劳动者一次性支付一年的劳动报酬,但并不因此意味着双方就此解除劳动关系。从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张晓秋的证言可知,葛某某在原告单位至少已工作三年以上。虽然原告与葛某某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葛某某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工作,在其限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其安排的劳动、受其管理并获得原告支付的报酬,葛某某与原告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且原告始终未就其已与葛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提供证据,故对两者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认定。
2、关于葛某某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问题。原告认为葛某某在山东济南工地有宿舍,2013年2月3日葛某某是从工地宿舍出发坐火车回南通和家人团聚,葛某某不是在下班时间、以上下班或从事上下班所必需的工作为直接目的,故对其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发生在下班途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实际是一种通勤事故,将通勤事故纳入应当认定工伤的范围,体现了国家、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但其毕竟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工伤事故,故对于通勤事故认定工伤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与传统意义上的工伤事故均有所区别。首先对于时间,并不要求属严格意义上的上下班时间,只要是实质上的上下班即可。其次没有要求是上下班回家必经的最短固定路线。本案中,原告承建的工程在山东济南,葛某某的家,也即住所地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葛某某在济南工作的期间,其上下班的正常合理路线应是从其工作的工地到单位宿舍间的合理路程。但鉴于客观的合理需要,对于葛某某为工作从南通到济南,及葛某某结束在济南的工作从济南回南通家中的途中,也应视为上下班途中。事实上,2013年2月3日时已临近中国的传统春节,原告公司也在这天停止生产,开始放假,并在此前一天与工人就一年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葛某某按照公司的安排与其他南通籍工人一同从济南乘车回家,与家人团聚,在此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3、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时葛某某是否醉酒的问题。所谓醉酒,即酒精中毒,系因一次大量饮酒或酒精而引起的中枢神经系统兴奋或抑制状态,表现不同程度的兴奋和激动,失去约束力、行为异常、多语和发音不清,运动和步态失调、激越、困倦,严重者出现木僵和昏迷,严重程度通常与酒精浓度及个人体质的差异相关。本案中,与葛某某同行的工人虽证实葛某某在回家途中喝过酒,但并无证据表明葛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或葛某某因喝酒而存在严重的行为失控,并因此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况且交警部门在处理葛某某交通事故案中并未认定葛某某醉酒,或其事故与醉酒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葛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并无事实根据。
综上,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并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听证,在综合判断双方提交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125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其与葛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与实际施工人终止雇佣关系之后;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事故发生时葛某某处于醉酒状态,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
1) 被上诉人通州人社局答辩称:众艺公司既无证据证明葛某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葛某某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葛某某是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伤害。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与通州人社局同。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众艺公司在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晓秋的调查笔录等都可证明葛某某在众艺公司工作。众艺公司认为其已将涉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季煜东,并提交一份项目承包责任书以证明其主张。但该责任书没有明确工程项目名称,也不能反映工程系转包给季煜东,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另外,建筑企业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一般方式为临近春节时集中支付,这并不意味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葛某某在众艺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工作,在其限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其安排的劳动、受其管理并获得劳动报酬,可以认定葛某某与众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2月3日临近春节,葛某某按照公司的安排与其他南通籍工人一同从济南乘车回家,与家人团聚,符合我国传统民俗,行程路线具有合理性。上诉人认为公司为工人安排有宿舍,只有从工地至宿舍为上下班途中,而将工人返还原籍自己家中的情况排除在外,于法于理不符。同行的工人虽证明葛某某回家途中喝过酒,但并无证据表明葛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并因此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在处理葛某某交通事故中也未认定葛某某醉酒,或其醉酒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众艺公司主张葛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缺乏事实根据。综上,葛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情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工伤行政确认案件是行政审判中的一个难点,本案是此类案件的一个典型,其特殊之处在于一个案件中汇集了工伤行政确认中常见的三个疑难问题:一是工程或经营权转包、分包情况下务工人员劳动关系归属问题;二是醉酒导致的工伤为何种情形;三是远程返家时,"上下班途中"如何认定。笔者结合法律法规和既往判例加以分析,以期对此类案件的圆满解决有所裨益。
一、关于用工主体资格
当前企业用工实践中,许多大公司把一部分工作通过内部个人承包、对外转包、分包等方式移转出去,由承包人、分包人承担,意图节约成本、转移风险。尤其在建筑、装修、采掘等劳动密集型、业务量随市场状况波动较大的企业,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情况非常普遍,以逃避自己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对许多劳动者而言,因此不能享受到大企业的劳动者待遇已属不公,在受雇于个人包工头的情况下,甚至不能享受一般企业用工的待遇。国家为避免这种情况,早在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中对该规定予以重申,该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则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中明确了司法机关的态度,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发布该司法解释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四个典型案例,其中第一个案例张成兵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上诉案即体现了上述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的精神。但该案例援引的是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而非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是该案例的不足之处。因为虽然[2005]12号文件仍然有效,但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看,显然援引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更为合理。
尽管最高院法释〔2014〕9号司法解释于2014年9月1日实施,不适用于本案,但前述各个规范性文件的内在精神是一脉相承的。就本案而言,葛某某生前同事张晓秋的证言和原告众艺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其证明力高过众艺公司所举反证的证明力,可以认定葛某某与众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对众艺公司一直声称其承接的山东省济南市诚基中心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季煜东,葛某某系季煜东所雇佣的情节,一、二审判决均未能进一步揭示前述法律精神,只是从双方证据证明力大小方面来强调葛为谁工作、有未结束劳动关系等,导致说服力有所欠缺。因为,即使众艺公司主张的这一节事实成立,由于季煜东并无用工主体资格,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的精神,众艺公司仍应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醉酒导致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依该规定,职工饮用含酒精饮料达到醉酒的状态,在酒精作用期间从事工作活动及相关行为时失控受到事故伤害的,不认定为工伤。对于醉酒标准,则可以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执行。但此一规定也引来诸多争议,如因公接待,醉酒导致伤亡;又如因醉酒导致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发生伤亡,这两种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多见,争论也较大。实务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醉酒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则应严格适用,均不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该规定其实比较概括,考察其立法本意,应当是指,职工自动自发地饮酒,(1)达到醉酒状态,导致工作时间内直接因酒精损害身体脏器功能发生伤亡,或(2)在饮酒同时或之后从事职务行为和相关活动中,因醉酒导致自身防范、避让、反抗相关危险时身体行动能力下降,并由此种身体行动能力下降的原因导致相关危险成为伤害事故现实,这两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工伤。如果扩大适用的范围,则会导致许多不合理的结果。例如,一醉酒职工与另一个未饮酒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同在厂区道路行走,一工作车辆失控跑偏,由后方快速冲撞二人,二人无从避让,同时被撞伤,此时如认定二人一为工伤,一非工伤,显然极为荒谬,也非立法本意,因为该醉酒职工发生伤害并无醉酒因素在其中起任何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对职工在从事工作及相关活动时发生的伤亡,如同时伴有醉酒情形,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其饮酒是因工作需要还是自发自愿、发生伤亡是因醉酒导致还是因其他原因导致等情况。
回到前述两种常见的实务问题,在因公接待发生醉酒伤亡的情形,如因单位管理人员安排、授意、甚至言语胁迫,而非职工完全自动自愿饮酒,发生醉酒后伤亡,则应视为因工作需要导致,认定为工伤。如虽为因公接待,但气氛随意,并无单位管理人员指令性的意思表示,职工主动起哄、图热闹,自动自愿饮酒,且不自我控制,导致醉酒伤亡,则不宜认定为工伤。因为此种情况下,职工的行为已超出"从事工作及相关活动"的范畴,进入工作意义之外的自我活动、自己责任的范畴,不能再由工伤保险机制给予保障。
在醉酒导致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发生伤亡的情形,也应区分处置。(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称,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此解释,职工存在饮酒后甚至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车祸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2)如是职工作为行人醉酒,则如前文分析,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限定于醉酒是导致车祸发生的全部或部分原因的范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第四条规定:"《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最高院法释〔2014〕9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 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对醉酒职工作为行人,其在车祸中的责任比例应依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来确认,如醉酒职工仅承担非主要责任,且车祸非因其醉酒引起,则构成工伤。当事单位如欲否定该责任认定书,则应举证证明职工当时为醉酒状态,并且车祸至少有部分原因系职工醉酒引起。
本案中,相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葛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虽然证人称其途中曾喝过酒,众艺公司认为这构成醉酒免责事由,但依上述两文件,当事职工是否"醉酒",应当有具有相应效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比如血液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或其他比较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否则应由当事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事实上,众艺公司仅能提出几个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葛某某醉酒,但其证明力显然较低,既不能证明葛某某是否达到醉酒状态,也不能证明葛饮酒与车祸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且众艺公司亦未能举证推翻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葛因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三、"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表明了国务院对类似案例的态度。在该请示案例中,李某系六安市城区某公司职工,未婚。2007年6月19日凌晨3点多李某下夜班,当天白班轮休,正好是端午节,单位又口头通知端午节放假半日,遂骑摩托车回六安市舒城县南岗镇父母家中(即李某户籍所在地)。19日凌晨4点多钟,李某在途中与一小货车相撞,李某受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全责。国务院法制办的复函称,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
前述最高院法释〔2014〕9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其中第(一)、(二)项的规定其实将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答复的精神以司法解释予以确认。从整个条款看,则是对何谓"上下班途中"作了非常宽泛的理解,当中关键词是"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最高院在发布〔2014〕9号司法解释的同时发布了四个相关典型案例,其中"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一案指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
具体到日常生活场景中,有的职工下班后去菜场买菜,可能就偏离了直接回家的路线,但若因此强调先去买菜就不能算下班回家途中,则显然与情理和法意相悖。有的职工下班先回厂区宿舍换下衣服、拿点东西,甚至稍事休息停留,然后再回自己一家几口人住的公寓,不能认为其回到宿舍就算"下班"过程结束。有的职工上班时顺便送孩子去学校,稍微偏离直接去单位的路线,但其时间上显然是紧密相连,则依司法解释,也应认为是上班途中。有的职工家不在本地,周末或放假时回住所地,周一或节假日后回单位上班,常须经过比平时工作日更长的路途,不能因其异于平常工作日,就否定其为上下班。究其原因,一是随着社会进步,对劳动者的保护水平更高。二是人们对劳动、工作的时间、空间范围的理解,对劳动的理解、对工作与生活界限划分的理解更趋近于劳动、工作的本质。因为生活与工作相辅相成,生活的经济基础在于工作,工作的劳动能力基础却是生活,有一些生活活动其实正是维持人的劳动能力所必需的,保障他的生活归根结蒂就是保障了他的劳动能力。这正如一个劳动者的工资不应当只能养活他一人,而还应能养活他的子女甚至配偶,以保证一国的劳动者的世代延续。因此,把劳动者的与工作紧密相连的生活活动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是现代劳动法题中应有之义。所以司法解释才会这样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具体到本案情形,葛某某2月2日在济南工地上结束一年的工作,2月3日乘火车从济南到南通,再从南通火车站到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孙李桥村东8组13号的家中,这应否认为是下班途中。笔者认为,根据前述法律文件的规定,应当认为是下班途中。因为2月3日开始春节放假,返回住所地家中,而非仅仅回到单位宿舍,正如前述案例中李某端午节回家的情况,符合这个特殊日子的"下班回家"的理解。2月2日结束工作,当天启程回家不具备条件,所以才会在3日出发,应当说,其启程时间是紧接着工作时间的,并无断续的情况,故应认为是连贯无间断的下班回家的过程,系"合理时间"。葛某某从济南回南通乡村的家中所走的路线是一个通常的回程方法,他没有绕道办事、游玩、异地逗留,应该认为是"合理路线",其途经孙李桥村东7组地段时遇车祸身亡应认为是工伤。
应当注意的是,所谓"合理时间",在此类情况下,应该考虑(1)下班、回家是否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如中间因身不由己的情况发生断续,比如本案中葛某某2月3日才能乘火车启程,仍应认为是连贯过程。如职工出于自身意愿,回宿舍后停留一段时间,或休息一至数日,或在当地休闲娱乐,之后才返程回家,此时就不应再视为一个连续的过程,从而也不应再视为是"合理时间"。(2)是否影响下一个工作日的上班。因为有节假日,职工从单位返回距离较远的户籍地、住所地、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家"中,才具有合理性,这其实是以不影响下一个工作日的工作为前提的。倘若职工第二天仍需上班,其下班后却乘长途列车启程返家,次日显然不能及时赶回上班,则虽过程连续,也不具有合理性,不能视为"合理时间"。相反虽在平时工作日,但家中有婚丧等重要事务或自己身体不适,请一定时段事假或病假后下班返程回家,即使路途遥远,也应认为是"合理时间"的下班回家,因其不影响事假后回单位上班,具有合理性。
(周舜隆)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为职工安排宿舍,并以上下班途中仅限于从工地至宿舍为由主张职工返还原籍自己家中的情况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