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夫妻离婚后,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或承诺)的可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况出现时,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本案中,刘某书面承诺若未在两年期限内将双方儿子的户口落户到北京,自愿交出两个孩子的抚养权给屈某。按照约定,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条件已经发生成就:第一,两年期限已满;第二,刘某未将儿子刘某1的户口落户北京,按常理,刘某自愿书写承诺变更情形,应予变更,因为协议(承诺)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双方均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就是说,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应结合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综合来确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16条还规定了应当予以变更的4种法定情形。 从上述法律和规定中不难看出,离婚后,有关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问题,大的原则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此原则体现了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化。子女抚养关系是否变更,要从谁抚养子女对孩子身心成长更为有利的前提出发予以考虑。而本案中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设定的前提是儿子的户口两年内能否落户北京,如此看来,与现行法律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设定的原则相违背,且二者不能相提并论。实际上,儿子的户口虽未落户北京,但自离婚后两个孩子均在北京随父亲刘某一起生活,且两个孩子均已在北京的小学就读,儿子的户口是否落户北京,与两个孩子目前的身心健康成长并无影响,故刘某与屈某有关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协议前提与法相悖。即使双方有约定,也要从法律规定的原则出发,审查此约定是否合乎立法本意。 其次,就10周岁以上的子女变更抚养关系时,应征询本人意见。本案中,刘某2(10岁以上)表示愿意和爸爸在一起生活,不想离开爸爸,也想经常见到妈妈;刘某1表示想和爸爸、妈妈及姐姐在一起生活。 法律如此规定,保障了有表达权的未成年子女的参与权。因为是否变更抚养关系,与其有很大的关系,如变更抚养关系,可能对其今后的生活环境、学习等发生重大变化,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以作出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意见。本案中,刘某2的意见十分明确。所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不是父母双方的意愿一致就可以了,还应征求10岁以上孩子的意愿。 最后,要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一审法院以刘某的抚养条件未发生明显变化,且女儿愿意随其共同生活为由,驳回屈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前边提到,离婚后两个孩子随父亲一起生活,刘某的抚养条件并未发生明显变化,也不存在抚养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法定情形。屈某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其虽称月收入几千元,但未能举证,且还要支出房租,而且是三居室中的一间,再抚养两个孩子,若变更两个孩子由其抚养后果可想而知。也许存在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可能,故二审法院以屈某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抚养子女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对屈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事由已经发生,但双方约定的前提与现行法律相违背,故即使发生,法院也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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