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案例
共检索到504个结果
113、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7375号 / 2009-06-20

裁判要点: 夫妻离婚后,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或承诺)的可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况出现时,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本案中,刘某书面承诺若未在两年期限内将双方儿子的户口落户到北京,自愿交出两个孩子的抚养权给屈某。按照约定,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条件已经发生成就:第一,两年期限已满;第二,刘某未将儿子刘某1的户口落户北京,按常理,刘某自愿书写承诺变更情形,应予变更,因为协议(承诺)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双方均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就是说,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应结合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综合来确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16条还规定了应当予以变更的4种法定情形。 从上述法律和规定中不难看出,离婚后,有关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问题,大的原则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此原则体现了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化。子女抚养关系是否变更,要从谁抚养子女对孩子身心成长更为有利的前提出发予以考虑。而本案中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设定的前提是儿子的户口两年内能否落户北京,如此看来,与现行法律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设定的原则相违背,且二者不能相提并论。实际上,儿子的户口虽未落户北京,但自离婚后两个孩子均在北京随父亲刘某一起生活,且两个孩子均已在北京的小学就读,儿子的户口是否落户北京,与两个孩子目前的身心健康成长并无影响,故刘某与屈某有关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协议前提与法相悖。即使双方有约定,也要从法律规定的原则出发,审查此约定是否合乎立法本意。 其次,就10周岁以上的子女变更抚养关系时,应征询本人意见。本案中,刘某2(10岁以上)表示愿意和爸爸在一起生活,不想离开爸爸,也想经常见到妈妈;刘某1表示想和爸爸、妈妈及姐姐在一起生活。 法律如此规定,保障了有表达权的未成年子女的参与权。因为是否变更抚养关系,与其有很大的关系,如变更抚养关系,可能对其今后的生活环境、学习等发生重大变化,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以作出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意见。本案中,刘某2的意见十分明确。所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不是父母双方的意愿一致就可以了,还应征求10岁以上孩子的意愿。 最后,要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一审法院以刘某的抚养条件未发生明显变化,且女儿愿意随其共同生活为由,驳回屈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前边提到,离婚后两个孩子随父亲一起生活,刘某的抚养条件并未发生明显变化,也不存在抚养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法定情形。屈某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其虽称月收入几千元,但未能举证,且还要支出房租,而且是三居室中的一间,再抚养两个孩子,若变更两个孩子由其抚养后果可想而知。也许存在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可能,故二审法院以屈某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抚养子女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对屈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事由已经发生,但双方约定的前提与现行法律相违背,故即使发生,法院也不能支持。

114、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1259号 / 2009-05-18

裁判要点: 1.本案中“离婚协议”属性应如何认定? 本案中争议焦点的产生即源于。按照当前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一般有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和通过司法程序诉讼离婚两种基本形式。本案中张某与薛某1婚姻关系的解除系通过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的协议离婚,根据相关政策的规定,在离婚的同时,夫妻双方应对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通过书面形式签署离婚协议书,并且该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形式审查后,进行备案登记。由此,笔者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的备案离婚协议形式上经过国家行政机关确认,具有一种对外公示性效力,无论是该协议中对于夫妻人身关系解除的约定,或是财产分割的确定,以及子女抚养问题的意定,均对离婚协议签订双方产生效力。此种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具有合同的效力属性,因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确定性、稳定性的基本原则,“离婚协议”中所确定的内容非经夫妻双方法定或自愿协商,不得随意变更,也对合同相对方产生效力。 基于此,本案中张某与薛某1在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具有合同确定性,同时双方就子女抚养所达成抚养费的给付问题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2.一审法院直接变更“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是否得当? 由于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具有合同的基本属性,因此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所确定的内容不得随意变更,即合同的确定性原则。诚然,对于合同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法律上也进行了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张某与薛某1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所订立的“离婚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同时张某所述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受薛某1胁迫一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因此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未能对于“离婚协议”正确定性的基础上,径行对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问题直接进行变更,显属违背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在未有法定变更情形的前提下,应当保持合同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据此,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显属不当,二审法院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是正确的。 同时该问题也衍生出了作为审判权的公权力对于当事人合同订立的私权利的干涉不宜过多,否则,公权力的触角必然要影响到不特定公众的生活、生产等一系列问题,这也是法律中区分任意性条款和强制性条款的确定初衷。只有对于当事人自身的意思自治充分保护,才能保障正当权益的行使,确保社会整体健康、有序地发展。 3.本案中是否存在抵销权正当行使的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薛某的法定代理人薛某1提出了抵销权的问题,抵销权在本案中是否属于正当的抗辩权,能否径行使,最终达到债的消灭的目的? 抵销权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应为双方当事人互负同种类债,同时均已到期的情形下,由一方当事人主张债消灭的一种形式。本案中原告为张某,被告为薛某,张某所主张系对其子女抚养费的变更之诉,而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抚养费的请求权人即债权人为薛某,债务人为张某;而作为薛某的法定代理人的薛某1所主张债的抵销权的抗辩,是基于“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补偿问题,在该补偿协议中,张某为请求权人即债权人,薛某1为债务人。因此,二者债权、债务虽均基于“离婚协议”而产生,但是从债务的履行主体来看,明显属于不同主体,所以薛某1所主张债的抵销之抗辩不能成立。同时,薛某1作为薛某的法定代理人及监护人,其不能从事有损于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因此薛某1主张之抵销权亦不能予以认可。

115、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民字第09513号 / 2009-09-23

裁判要点: 随着分子生物学的发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不断完善为治疗不孕不育症开辟了新的途径。但是,科学的发展从来都是一把双刃剑,人工生育的方法逐渐增加引发了法学、伦理学等众多领域的新问题。 1.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实践过程中,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有以下几种:(1)同质人工授精所生育的子女,即使用丈夫的精子和妻子的卵子,实施人工授精,由妻子怀孕、分娩所生育的子女;(2)异质人工授精所生育的子女,即使用丈夫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精子(供精)与妻子的卵子,或使用丈夫的精子与妻子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卵子(供卵),或同时使用供精与供卵,实施人工授精,由妻子怀孕、分娩所生育的子女,异质授精所生子女与父母亲至少一方没有血缘关系;(3)代理母亲所生育的子女,即由妻子以外的另一位女性代理怀孕、分娩所生育的子女。同质人工授精所生育子女生物学意义上的父母和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完全重合,我国法律禁止代理生育子女的行为,以上两种在此不作讨论。结合本案,重点讨论异质人工授精所生育的子女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对人工授精所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规定,其他一些零星的规定只是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和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中规定:医务人员有义务告知受者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后代与自然受孕、分娩的后代享有同样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包括后代的继承权、受教育权、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离异时对孩子监护权的裁定等;有义务告知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治疗的夫妇,他们通过对该技术出生的孩子(包括对有出生缺陷的孩子)负有伦理、道德和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有义务告知供精者,对其供精出生的后代无任何的权利和义务。 以上条款对异质人工授精所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作了充分肯定和保护,但是在保护的同时,又限定了严格的条件,一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双方一致同意”,意在保护公众享受科学发展带来成果的同时规避可能引发的社会伦理危机。 2.程某1是否程某法律意义上的父亲? (1)签署知情同意书的法律效力涵盖整个治疗过程。 受现有医疗技术条件的制约,供精人工授精治疗周期成功率为15%~25%,为取得成功要进行一个或多个周期的治疗,北医三院的知情同意书对此作了明确说明。也因为如此,医院为程某1和李某培植了三个胚胎,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将三个胚胎“用尽”,才意味着整个治疗过程的结束。知情同意书对人工授精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接受治疗的夫妇需要承担的法律义务作了明确说明,程某1和李某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的行为意味着他们对此明确知晓并表示同意,而签字的法律效力应视为涵盖了整个治疗过程。也正是因为此,李某做第二次植入胚胎时,医院并没有要求签署任何手续便给其做了植入手术。 (2)第二次植入手术前程某1的拒绝阻断了“签署知情同意书”对之后治疗过程的法律效力。 2005年6月,程某1和李某经法院调解离婚。2005年8月,因为第一次植入的胚胎发育异常,李某做了人工流产手术。李某主观上认为做第二次胚胎植入手术时仍然需要夫妻双方签字,所以让程某1签署了“保证书”,但是李某在做第二次胚胎植入手术前电话通知程某1医院签字,程某1明确表示了拒绝。程某1的拒绝阻断了知情同意书的签署行为对第二次胚胎植入的效力,李某在明知程某1不同意的情况下坚持植入第二例胚胎并生下程某,这一行为不满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双方一致同意”的任何一条。 综上所述,程某1既非程某生物学意义上的父亲,又非其法律意义上的父亲,对程某不应承担抚养义务。 3.现行人工授精手术实施过程中的法律漏洞。 前文已述,受现有医疗技术条件的制约,人工授精周期成功率较低,为取得成功要进行一个或多个周期治疗,加之受受孕、分娩等自然条件的时间制约,整个过程要经历一个漫长的时间周期,而在这漫长的时间周期中,原本“一致同意”实施人工授精的夫妻双方在数次植入胚胎之间可能会发生婚姻关系、个人意愿等多个因素上的变化,尤其是男方反悔的情况下,“一次签字不问其余”的做法显然为生下一个有母无父的孩子埋下了隐患。就像本案中李某在离婚之后坚持做了第二次胚胎植入,造成年幼的程某没有父亲的尴尬,这对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的伤害不可估量,也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社会伦理问题。也正是因为此,相关部门应加强立法,医疗机构也应当在将操作程序规制得更加严密,避免类似的尴尬再次发生。

116、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民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 2010-08-19

裁判要点: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的发展,农村土地被大量征用,引发诸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是:。 对此,本案五原告以自己具有被告户的合法户籍并在被告户生产生活若干年,属于“外嫁女”婚姻关系等理由主张自己系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具有请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符合上述条件的村民有权请求分配相应土地补偿费。此外,我们认为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则应该是平等地分配。理由是农民集体基于土地所有权而享有土地补偿费,而农民则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分配该补偿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人员安置补偿费是专门针对被实际征收土地的农民进行的补偿,该项补偿费应当全部并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但对于土地补偿费则应当归属于整个村农民集体所有。如果说所有的征地补偿费包含了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那么土地补偿费当属于所有权部分补偿,而人员安置补助费则属于使用权部分补偿。因此,凡被征地所在村的村民只要其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论是否直接承包土地,是否被征收土地的实际使用人,都应当属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人,应平等地享有分配份额。只要户籍在本村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就是本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人,应当有资格参与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换句话说,一个人只要拥有该集体户籍,与原土地有联系,那他(她)就成了集体利益的一员,同时也就拥有了本村的村民的各项权利,也就成为拥有本村土地的部分所有权人。即使是“外嫁女”,只要其户籍尚在本村,是家庭承包人之一,经营土地是其重要生活来源,现在虽然出嫁外村,其原有的本组成员资格未变。“外嫁女”不以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必然产生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后果。另外对于超生子女的问题,对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女子,如已接受处罚,执行到位、户口已登记的,应给予地权,与村民平均分配。这与我国的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吻合,也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

117、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 / 2010-09-02

裁判要点: 本案并非一般的股权转让纠纷,而是涉及家事代理权在股权转让中的适用及例外。家事代理权,亦称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家事代理权已被各国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我国婚姻法尽管没有明确使用这一概念,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中第十七条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实际上是肯定了夫妻日常家事上的相互代理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亦予以承认。但夫妻的相互代理权应该有多大,哪些家事可以适用这一代理权,一直是理论界探讨的热点、实务界操作的难点。有学者根据我国经济状况、法律环境、文化背景、风俗习惯等因素,对日常家事的范围作出了较为科学的概括,认为日常家庭事务是指:(1)购买家庭必要的日用品;(2)医疗医药服务及必要的保健;(3)家庭娱乐、锻炼及文化消费;(4)个人发展及子女教育;(5)家庭用工的雇佣决定;(6)基于家庭社交需要向亲友为小额财产赠与或接受馈赠等。但下列事项,无论如何不能界定为日常家事:(1)处分不动产。夫妻任何一方处分对方的不动产,通常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但妻或夫非处分不动产不能维护家庭生活必要费用的行为,视为日常家事范围。(2)处分其他价值重大的财产。(3)处理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关联的事务。如领取劳动报酬、放弃继承权等。由此可见,日常家事涉及的财产价值通常不会太大,给相对人带来损害的风险较小。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俞某将其所持有的蓝庭装潢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另一被告俞某1的行为属于上述处分其他价值重大的财产,显属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其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重要决定,故被告俞某应和原告季某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进行。如果未能协商一致即作处理,则构成擅自处分,其行为一般应当被确认为无效,但是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股权的情况除外。本案中,受让俞某所持蓝庭装潢公司股权的第三人为俞某1,两人系兄弟关系,俞某将其股权转让给俞某1的行为发生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之后,俞某1应当知道俞某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尚处于存续期间但是已经出现危机的状况,但其不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已经征得原告同意进行了审查,而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转让合同所约定的对价,故其受让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118、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1994)武桃民初字第26号 / 1994-05-30

裁判要点: 本案原被告违反我国《婚姻法》关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以及有关结婚年龄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系违法婚姻,这明确无疑。但如何处理,却存在不同认识。 1.在实体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可否以处理事实婚姻的原则,调解和好,予以维持?有的认为可以。其理由是:(1)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立法目的在于保证人口素质。本案原被告已经生有子女,危害人口素质的后果可能已经发生,它并不因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解除而消除。(2)根据我国现行计划生育政策,原被告已不应再生育子女,继续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利于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的婚姻关系如何处理的批复》指出,对于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的,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即应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这就意味着可以维持。但在案件合议过程中,合议庭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当解除:(1)在我国封建社会里有“同姓共亲,皆不得结婚”之规定,故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同源于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之间结婚,历来被禁止,但姑、姨表兄弟姐妹结婚,即中表婚,被认为是“亲上加亲”,流行甚广。我国现行婚姻法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实际是禁止中表婚,所以,现行婚姻法实施后的中表婚,不受法律保护。(2)我国《婚姻法》关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是强制性的,不能因为原被告间婚姻关系已成事实而顺其自然,维持其违法婚姻的继续存在。(3)审理案件的社会效果,不能只看原被告一个家庭,而是应着眼于整个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的批复的前提是这种婚姻关系依法不应保护。 2.主管权问题。一种意见认为主管权属于婚姻登记机关。理由是:(1)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1994年2月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更明确地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上述法规明文规定处理骗取婚姻登记的违法婚姻的主管权属婚姻登记管理机关。(2)我国立法,实体法一般无溯及力,而程序法是有溯及力的。本案原被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婚姻登记办法》公布之前,但对该行为的处理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故应适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处理程序之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理由是:(1)《婚姻登记办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是指确认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效力的主管权属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而并非指凡具有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纠纷案件的主管权都属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二者并非同一概念。(2)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其婚姻纠纷应作为离婚案件审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文批复。受诉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直接受理了本案。

119、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1994)龙法蓝民初字第3号 / 1995-01-18

裁判要点: 根据本案案情,有以下几个法律问题须正确处理。 1.原被告双方未依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我国《婚烟法》对事实婚姻问题,无明确规定,但从50年代以来,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问题经历了完全承认主义、有条件的承认主义和完全不承认主义三个阶段。本案原、被告是在1993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2.本案的离婚诉讼是在女方分娩后1年内进行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对此,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是正确的。 3.本案的子女抚养和子女抚育费应如何确定。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法院对本案子女抚养和子女抚育费的处理,都是依照上述规定贯彻执行的。所以是完全正确的。

120、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1994)星民初字第11号 / 1994-02-19

裁判要点: 本案的婚姻关系缘起于买来被拐骗的妇女,强迫就范,欺骗当地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是不合法的。该案难点在于:一不能以事实婚姻论处。因为一方当事人未达婚龄,虽领结婚证,也属违法,该结婚证没有法律效力;二不能以非法同居简单结案。因为同居期间确实违背妇女意愿,虽同居时间长达1年多,并生一女,但女方一直是在受监控中生活;三不能按强奸论。据已查实的证据证实,男方因求妻心切,法律知识淡薄,轻易上了人口贩子的当,以为用钱可以买妻,对拐卖妇女,违背妇女意愿没有认识,尽管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违背原告意愿同居1年有余,但被告对用钱买来的原告是真诚想娶为妻子的。事后原告考虑到女儿抚养和被告态度,对被告予以谅解,不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按民事法律关系解决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纠纷,判决离婚,既符合法律,也符合实际。

121、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淮法民初字第5号 / 1994-06-08

裁判要点: 1.这是一起较为特殊的涉台离婚案。双方当事人从相识到结婚仅有3天时间,可以看出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在婚姻问题上缺乏慎重态度,属于草率结婚。而双方年龄相差33岁,差距较大,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即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难以共同生活下去。婚后20余天,赵某即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此案属于典型的草率结婚案件,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条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调解和好不成的情况下,依法调解双方离婚是正确的。 2.关于本案的财产问题。赵某的陪嫁物、陈某为结婚购置的财物归各自所有,这是没有异议的。对于陈某赠与赵某的金项链、金手链各1条、金耳环1对、金戒指2只、手表1块、台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支付时起转移”的规定,赵某已取得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同时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的一些具体问题》第十四条“属于赠与性质的彩礼,一般不得追索返还”的规定,陈某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但本案经调解,赵某自愿返还陈某金项链、金手链各1条、金耳环1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赵某处分赠与所得的财产,返还部分给陈某,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关于本案的管辖。根据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一些具体问题》第三十条的规定:离婚的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是港、澳、台同胞的,不属涉外案件,鉴于其特殊地位,可以参照民诉法第五编和其他有关规定审理。根据当地当时涉外案件还不多的实际情况,这类案件一般可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本案被告陈某确系台胞,此案由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是符合上述规定的。

122、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1994)仪民初字第3号 / 1994-10-08

裁判要点: 1.对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的美国法院判决申请承认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效力的判决,需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申请承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15日第503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的、于1991年8月13日通知执行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简称“法(民)(1991)21号”〕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五条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原告虽然向扬州中院申请承认,但未依法提供有关证件。扬州中院未予受理。因此,美国法院对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在中国无法律效力。 2.被告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问题。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曾两次审理此案,并依法向长期居住美国的被告王某送达原告柯某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王某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既不向法院提供本人对离婚及与之相关问题的意见书,又不按传唤通知书要求回国到庭参加诉讼。为此,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缺席判决。被告王某接到判决书后,在宣判笔录和送达证上签了字、按了手印,未表示上诉。仪征市法院经鉴定无误后,确认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10月24日下发的《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予出具证明书的通知》〔简称“法(民)(1991)32号”〕,向原告柯某送达了(1994)仪民初字第3号判决生效证明书。 3.本案的处理结果和社会效果。 本案的实体处理体现了依法、公正、合理的原则。首先,依法保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在离婚问题上,原告柯某终于通过法律手段解除了与被告王某多年的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摆脱了精神痛苦。此案判决后不久,原告柯某手持此案的判决书,与一同事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重新组成了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在家庭财产上,原、被告在国内的家庭财产,全部判归原告所有,既尊重了原、被告双方的意愿,又维持了家庭财产的现状,保护了原告柯某的合法权益。在双方子女的抚育上,法院征求了双方所生之子王某1的意见,将其判归原告抚育,保护了儿童的合法权益。其次,对双方离婚的处理,依据我国的有关法律作出裁判,对当事人提供的而未按我国法定程序申请承认的美国法院的判决,人民法院不承认其效力,从而体现了我国司法主权原则,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

123、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1994)龙县民初字第9号 / 1994-07-16

裁判要点: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一方为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其最大难点往往是精神病人一方的法定代理人,把对方要求离婚的行为看作是“甩包袱”,因而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推诿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责任。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按照《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原则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法定代理人进行了法制宣传教育,从而使法定代理人不但同意原、被告离婚,且同意孩子尹某3由原告抚养,并愿意承担孩子的抚育费用,还表示全部承担对被告的监护责任和负担医疗费用。由是使本案在互谅互让的气氛中,顺利而正确地得到处理。

124、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1992)景法民字第89号; / 1992-11-01

裁判要点: 本案纠纷的实质是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离婚后,由谁扶养的问题。 本案二审法院用判决的方式准予李某与万某离婚后继续扶养万某,从判决结果看,这是一种特殊的结案方式,下面对本案作几个问题的阐释。 1.应否准许双方离婚。从李某与万某婚姻基础看,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不错。1990年万某患病后,李某及其家人积极为其治疗,在医院确诊万某系结核性脑膜炎后遗症后,李某及家人仍千方百计、四处寻医问药,前后两年李某为万某治病花费近万元,无论从法律上讲还是从道德上讲,李某都尽了应尽的义务。但万某的病情仍无好转,偏瘫、大小便失禁、言语表达不清。一个完美的婚姻,除了有婚前感情作基础外,还需要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帮助、体贴、不断交流思想,增进感情,但对李某夫妇来说,已成为不可能。李某在非常痛苦的情况下,向法庭提出了离婚的请求。一、二审法院根据万某的病情及双方婚姻现状、离婚理由,认为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意见“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应准予双方离婚。 2.万某离婚后依法应由谁扶养。万某父母均已故去,有兄妹6人。而兄弟姊妹是旁系血亲,相互间一般没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我国法律规定兄弟姊娣间抚养是有条件的,《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根据本案看万某之兄姊对万某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万某1抚养万某,虽然符合伦理道德的要求,却没有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的,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从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看,李某对万某离婚后的生活有进行适当安排或给予经济帮助的责任,而无扶养的义务。如万某这样的情况,即结婚时间不长,子女未成年,因病或意外事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离婚后应该由谁扶养,法律上目前尚无具体规定。 3.判决万某离婚后由李某扶养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尝试。一审法院判决后,万某1不服,上诉于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调解,李某与万某1在扶养万某的问题上达成了协议,即李某在原判每月给付万某50元扶养费的基础上增加到60元,在法院送达调解书时,万某1反悔,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万某1不同意扶养万某而拒收调解书,如法院判决由其扶养,涉及将万某接回扶养的问题,恐怕难以执行,而且对万某生活及身体不利,社会效果不好。经过审委会再三研究,决定由承办人给李某做工作,暂缓离婚,一方面由其继续为万某治病,一方面想法对万某的生活进行适当的安排。当承办人给李某做工作时,其又一次提出如判离婚,其愿照顾、扶养万某,并承担其今后的一切费用。审委会对该案再次研究时,充分考虑了李某的意见,认为李某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多次以口头、书面的形式提出扶养万某的意见,其态度是诚恳的,其家人亦表示同意李某的意见,结合平时李某及家人对万某的态度,认为李某扶养万某是可行的。于是,审委会研究决定,准予双方离婚,李某自愿护理、扶养万某并承担万某今后的一切费用,予以准许。在目前对万某离婚后由谁扶养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二审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处理,是司法实践中一次成功的尝试,既保护了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又为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可靠的生活保障。 4.社会效果。李某离婚后继续扶养万某,在当地群众中引起了很大的反响,纷纷称赞李某这种高尚的思想品德,景县宣传部、电视台还将李某的行为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典范加以赞扬。李某扶养万某并没有成为其再婚的障碍,二审法院判决后,李某再续良缘,而且在再婚后对万某继续加以关心照顾。 5.李某今后对万某不再扶养怎么办。李某今后对万某不再抚养,这只是一种假设,但这种假设中,却包含着一个法律问题,即对李某这种无法定义务而自愿承担的义务,当其不履行时,法院可不可强制执行。 二审法院对李某离婚后扶养万某的判决不同于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判决。第一,二审法院准予李某履行扶养万某义务的判决,无法律依据。而对其他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判决,法院是依法作出的,比如,法院对不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判决其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是因为婚姻法规定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同时婚姻法还规定了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对李某自愿扶养万某的确认和准许的判决。而法院对其他当事人的判决只是将当事人未履行的法定义务,用判决书的形式,将抽象的原则性的法定义务,用一定数量的财物或某种特定的行为数额化、特定化,使这种法定义务具有可操作性。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与其他判决是有区别的。众所周知,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的判决书,是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之一,判决书中所确定当事人应该履行的义务,当事人应该自动履行,否则就要强制执行。而对本案的判决,也就是说当李某对万某不尽扶养义务时,法院能否强制执行?答案应该是肯定的,第一,李某自愿扶养万某是在人民法院审理双方离婚案件时,李某作为一种处理纠纷的意见向法院提出的,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李某向人民法院作出的这种“承诺”不同于其向其他个人或组织作出的“承诺”,这种“承诺”本身必须是严肃的可行的,作为承诺者本人,必须严格履行自己的诺言。第二,法院对李某提出的扶养万某的意见是用判决书的方式予以采纳、确认的,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处理诉讼案件,具体适用国家法律的结果,判决书是以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其执行的,因而具有明显的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讲,离婚后李某虽无扶养万某的法定义务,但其自愿扶养万某的意见既然被法院用判决书的形式确认下来,就具有了法律效力,所以,如李某不履行时,法院就有权强制其履行自己的承诺。当然,如果李某今后劳动能力、生活条件发生变化,无力扶养万某时,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对万某的扶养。

125、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衡中民初字第26号 / 1994-05-02

裁判要点: 这是一件典型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财产纠纷。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本案中被告范某,为了达到其离婚的目的,置原告的人身权利于不顾,采取暴力毒打的卑鄙非法手段,强迫原告同意与其登记离婚,并签署所谓的“和平离婚附属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这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法制健全的今天,是绝对不能容忍的。本案原告王某,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能够觉醒过来并敢于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说明了我国当代妇女法律意识的提高和法制观念的增强。法院依法撤销双方原签订的所谓“和平离婚附属协议”,并依法作出实体处理,充分体现了我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

126、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1994)贵民初字第049号 / 1994-10-24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于1994年2月1日发布并施行。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4年4月4日下发了《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本案原告杨某与被告任某于1994,年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尽管他们同居后发生矛盾而到法院要求“离婚”,但根据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和处理,而不应按事实婚姻对待。1994年2月1日这一天是一个法定的界限,此日以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未办理登记的,即使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也属于非法同居关系。杨、任二人的婚姻行为正好发生于1994年2月1日以后,也就是在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以后,贵德县法院查明双方同居事实之后,只对财产返还问题进行了调解,而径行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是正确的。至于杨、任二人的感情是否破裂则不是本案的关键和焦点。法院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要求,本着有关司法解释“适当返还”的精神予以判决也是对的。

127、

江苏省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1994)浦民初字第35号 / 1994-03-14

裁判要点: 1.关于变更抚育关系问题。一、二审法院对许某要求变更抚育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均判决予以变更,即许某改随其母生活,是正确的。首先,许某生于1983年2月,诉讼时已超过1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规定,许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对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予以变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许某与许某2为双胞胎姐妹,又在同校上学,同随其母生活更有利于她们的成长和教育,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马某作为许某的母亲有抚育许某的权利和义务。 2.关于抚育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许某要求其父许某1负担抚育费,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许某1负担100元抚育费,在二审期间许某1的工资调整到每月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的规定,二审法院据此按照25%的比例确定许某1负担150元是正确的,改判也是符合规定的。

128、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淮法民终字第271号 / 1994-06-22

裁判要点: 1.关于变更抚育关系问题。一、二审法院对许某要求变更抚育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均判决予以变更,即许某改随其母生活,是正确的。首先,许某生于1983年2月,诉讼时已超过1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规定,许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对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予以变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许某与许某2为双胞胎姐妹,又在同校上学,同随其母生活更有利于她们的成长和教育,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马某作为许某的母亲有抚育许某的权利和义务。 2.关于抚育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许某要求其父许某1负担抚育费,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许某1负担100元抚育费,在二审期间许某1的工资调整到每月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的规定,二审法院据此按照25%的比例确定许某1负担150元是正确的,改判也是符合规定的。

页数 8/32 首页 上一页 ... 6 7 8 9 10 ... 下一页 尾页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