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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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9、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00)林经字第1号 / 2000-09-13

裁判要点: 本案原告于1981年间以其吉坑生产队(现改为吉坑自然村村民小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集体山林承包管理合同。该合同是在当地农业生产责任制还未全面落实、干部群众对党的林业政策持怀疑态度以及对签订集体山林承包管理合同的法律意识淡薄的历史背景下签订的。因此造成合同签订后,集体山林承包管理合同存放在当地林业站而原、被告却均未持有合同的现象存在。在客观上造成原、被告淡化合同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观念以及对合同具体条款内容记不清楚。1995年至1996年间在原告责任山上砍伐生产木材时,由于梅村头村委会干部法律观念不强,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与连城县曲溪国有林业采育场签订木材生产合同。木材生产后未列出木材生产的数量及其实得收益山价款可分配金额的清单。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山价款(即管护费)时,该村主任未经村财务也未严格地按照集体山林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与原告结算支付管护费,而是草率地付给村民小组22000元以及写下欠条便了事,从而引起纠纷。原告起诉仅凭上届村主任个人写给原告的“欠吉坑自然村村民小组山价款42766.67元及差价款11632.5元”的欠条作为诉讼证据。换届后的村主任不知情况进行毫无根据地答辩。由于上述种种原因使得本案原告举证困难,被告答辩无力,经过三次开庭审理,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不确定,随着庭审进展情况不断变更诉讼请求,给庭审工作和制作法律文书带来困难。根据本案的上述特点,就本案当事人举证范围与法院的查证收集证据范围的界定、法律文书制作、实体处理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等问题,进行以下几点分析: 1.关于当事人举证范围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围的界定问题。 笔者认为,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及其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法律后果和极力引导当事人举证的前提下,案件事实仍然不能查清的,只要符合公正、效益原则和查明案件事实的实际需要,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就应是无限制的,而且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作全面调查也是完全必要的。本案经过三次开庭审理后,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与需要到连城县曲溪国有林业采育场等单位调查收集了必要证据,进行了第四次开庭审理。在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彻底地查清了案件事实,作出了正确的处理。判决后,原、被告服判不上诉的事实,充分地证明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地范围有条件地“无限制”的观点是正确的。它既不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法的目的,同时也不违背法学理论。 2.关于法律文书制作的问题。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诉讼时未掌握客观确实的证据,致使原、被告的诉辩主张随着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等过程的变化而变化。在此基础上,案情的叙述方面即法律文书的制作方面亦呈现出阶段性特点(即分为原、被告最初的诉辩主张、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原、被告经协商后的部分一致意见、原、被告变更后的最终诉讼请求等几个阶段),这是本案制作判决书的一个特点。 3.关于实体处理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主张实得山价款61063.83元按收益分配比例70%计算其管护费的金额,是符合集体山林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的,因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反驳的答辩主张内容,是根据其单方与连城县曲溪国有林业采育场所签订的木材生产合同而提出来的,与原告无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对被告的反驳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4.关于本案原告民事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村民小组没有独立的财产,因此它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成为独立民事主体参加诉讼,应将村民小组的农民户推选为代表参加诉讼。本案即是根据此种意见确定原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可以以吉坑自然村村民小组为主体提起诉讼。其理由为:(1)集体山林承包管理合同是以吉坑自然村村民小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2)吉坑自然村村民小组虽然没有独立的财产,但是其具有相应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从本案来看,村民小组如果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其充其量是被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它能独立承担这一民事责任(本案所预交的诉讼费根据农户反映是村民小组的原始积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村民小组发包本组资产发生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以该村民小组为一方当事人。村民小组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村级合作经济组织的同意,或者授权发包村民委员会或者村级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发生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以以该村民小组为诉讼当事人”的规定,说明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确定村民小组是否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时,应根据其具体情况而定。

2210、
常某诉常某1等案 要览案例

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2000)宜韩民初字第74号 / 2000-07-28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是相邻关系问题,处理本案的关键是:。 原告在1953年土改确权时,其自家宅院内有被告常某1出路一条,但时至1985年春节后,被告常某1将两家相邻的院墙垒起,使自家雨水从本宅通过。被告常某1此举实质上是为了原、被告两家生产、生活相对方便而采取的行为。之后,原告宅院通过规划于1994年经宜阳县土地局核准又重新进行了确权,确权后其自家宅院内不再显示被告常某1出路,而且多年来双方未发生纠纷。因此宜阳县法院对原告持有的宜建(94)05040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予认定的做法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按照此规定,本案中被告常某1后院雨水至1985年以来一直由自家上房东边通道内流出顺本宅往北流入大街。之后,被告常某1为了自家方便在通道内盖起简易棚一个,导致后院雨水从此无法通过,其后果完全由自己造成。对此被告常某1本应采取合理补救措施进行排水,但被告常某1却将自家后院东私墙扒开豁口,使自家后院雨水从原告的宅院内通过,其行为直接妨害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宜阳县法院判决让被告常某1停止侵害,将扒开的自家院墙垒起恢复原状,并无不妥之处。 本案中,原告诉称二被告的行为共同导致被告常某1院内之水流入自家院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而被告常某2对于参与扒墙的事实不予承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宜阳县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常某2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2211、
刘某诉刘某1案 要览案例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1999)偃镇民初字第487号 / 1999-11-15

裁判要点: 本案一审法院忽视了历史遗留的房屋状况,认定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内建房合法,并判令准许原告建房,为被告留出出路和水路,被告不得干涉。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案中原告刘某诉讼请求是:“我在我的宅基上改建住房,被告无理阻挡,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很显然原告的要求是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这当然是侵权之诉。在审理案件中,应当是当事人诉什么,法院就审什么。本案中,一审法院却判令被告不得阻挡原告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建房,且改变了被告原来的出路和水路。当事人没有诉,法院却审了这显然是错误的。 本案中当事人的侵权之诉,首先应审查原告的权益是否合法,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基于什么原因而发生的。原、被告同院居住,原告在前,被告在后,被告在原告院中有出路和水路,这是宅基证上记载的,被告在原告院中出入行走当然是合法的,原告无权私自改变被告在其院中的出路和水路。本案中,因为原告单方主张挖断被告等人的出路和水路,改向抬高地基建房,使被告等人的房宅处于低洼,不能在正常生活中出入和排水,属侵犯了被告等人的相邻权益。那么被告阻挡其改道建房的行为就是正当的行为。所以原告以被告侵权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损失就没有事实根据。

2212、
刘某诉刘某1案 要览案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洛民一终字第95号 / 2000-06-09

裁判要点: 本案一审法院忽视了历史遗留的房屋状况,认定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内建房合法,并判令准许原告建房,为被告留出出路和水路,被告不得干涉。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案中原告刘某诉讼请求是:“我在我的宅基上改建住房,被告无理阻挡,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很显然原告的要求是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这当然是侵权之诉。在审理案件中,应当是当事人诉什么,法院就审什么。本案中,一审法院却判令被告不得阻挡原告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建房,且改变了被告原来的出路和水路。当事人没有诉,法院却审了这显然是错误的。 本案中当事人的侵权之诉,首先应审查原告的权益是否合法,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基于什么原因而发生的。原、被告同院居住,原告在前,被告在后,被告在原告院中有出路和水路,这是宅基证上记载的,被告在原告院中出入行走当然是合法的,原告无权私自改变被告在其院中的出路和水路。本案中,因为原告单方主张挖断被告等人的出路和水路,改向抬高地基建房,使被告等人的房宅处于低洼,不能在正常生活中出入和排水,属侵犯了被告等人的相邻权益。那么被告阻挡其改道建房的行为就是正当的行为。所以原告以被告侵权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损失就没有事实根据。

2213、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0)龙新民初字第520号 / 2000-08-10

裁判要点: 是本案讼争的焦点。 1.该电线杆对原告的通行、安全、日后改建房屋有无影响。 因该电线杆设立在原告房屋边的水沟上,该水沟属集体所有的土地,既不会对原告造成侵权也不会影响原告通行。龙岩电业局架设电线杆的行为符合现行的技术规章要求,未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害。影响原告的安全和日后改建房屋系未发生或假想的事实,均无事实根据,因此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2.该电线杆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有无影响。 该电线杆虽在原告房屋的窗前,但距窗户有一定距离且体积小,因此不会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二审法院认为)。即使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有影响,这种影响也是微不足道,可以忽略不计的(一审法院认为)。特别是在电线杆无法移动或移动会造成集体利益更大损失的情况下,当原告个人微小的利益与农村电网改造这一集体大利益发生冲突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个人利益应当服从集体利益,在无其他更为合理公平实现方法时,个人利益应当接受合理的、必要的限制。因此两级法院均认为原告的诉请无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应同时具备妨碍是实际存在且妨碍达到了一定程度这一基本条件。本案原告所称的妨碍并不具备这一条件,故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2214、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1999)魏民初字第09号 / 2000-01-24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袁某、王某1等人是原告施工工地附近的老住户,他们的住房大都是二三十年前盖的瓦房和近年逐渐修建的低层楼房,且以老房屋居多,正因为这样,被列为许昌市老城改造区域之内。魏都区教育体育委员会修建的住宅小区,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运作的。原告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其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还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应该说,被告袁某、王某1等人主张的理由也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该得到原告方的认可和法律的保护。但在本案中,被告方一没有通过正当渠道向原告方反映、商洽,二没有依靠法律手段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即使在诉讼中,诸被告仍然互不信赖、相互推诿,只强调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却没有人提起反诉,结果导致败诉。

2215、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00)涟民初字第1117号 / 2000-11-16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因噪声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噪声污染是城市四大公害之一。因环境噪声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通常是一种潜移默化的过程,人们对噪声污染的感受通常是头昏、烦躁,其危害性不像其他污染那样显而易见,故容易为人们所忽视。然而据有关科技资料显示,当声音达到60分贝~70分贝时,如同大声说话,有损神经;达到70分贝~90分贝时,感觉很吵,长期在这种环境下工作和生活会使人们的神经细胞逐渐受到破坏,以至患上冠心病等慢性病;而达到90分贝~100分贝时,听力受损;100分贝~120分贝时,则难以忍受,10分钟就可暂时致聋。由此可见,环境噪声污染的危害性非常大,只是产生危害的过程通常较长,容易为人们忽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两原告居住地为居民集中区,属一类地区。根据涟水县环境监测站2000年7月25日的监测报告显示,被告涟水县某冰棒厂昼间排放噪声达76.7分贝,高于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21.7分贝。因此被告开业生产以来排放的噪声干扰了两原告及家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侵犯了两原告及家人安宁生活环境不受干扰权。作为受害方的万某、张某有权要求加害人涟水县某冰棒厂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目前,我国公民的环保意识普遍不强,本案的公正判决,不仅维护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增强广大公民、特别是企业的环保意识具有深远的意义。

2216、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0)雨民初字第336号 / 2000-07-17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电磁波辐射对人体的伤害源自一些报道,无科学及损害事实的支持。事实上,关于电磁波辐射对人体造成危害,存在一个举证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中虽将“放射性”造成的损害列入特殊侵权一类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损害的事实仍应由原告举证。而这种损害结果,原告目前是无法举出的。法律对这种及可能出现的损害是无法事前监督和调整的,这就要求行政职能部门在立项、审批上严格把关,合理调整。 2.关于被告职能分离的要求。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而现实情况是,原本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掌管的电力事业监督管理权已落实到各地方供电部门行使。更加突出的是,各地方供电部门既是电力事业监督管理机构,又是电力事业的设计、建设部门,同时又是国家特许的垄断经营行业。因此,机构改革逐步深化,垄断经营日益削弱,经营权与管理权、监督权彻底分离,才是杜绝类似纠纷的根本所在。 3.关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对其房屋所有权及其所有权的延伸权利均应受法律保护。但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架设高压线是城市发展的迫切需要,关系到企业生产和千家万户生活的切身利益。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虽对原告生活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但未造成损害后果和实质性的妨碍。对原告排除妨碍的诉请,基于上述公共利益原则的考虑,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电力建设中协商主体的理解。 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线路“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而在江苏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协商对象是房屋所有人,即个人。架线行为直接影响的是线下住户的个体利益受限,建设单位不应漠视直接利益受限的自然人个体,而与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地方组织协议。否则,所达成的协议无任何实质意义,只会留下隐患。因此,《〈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制定的协商对象较为合情合理。在具体操作中,建设单位应通过地方组织与线下住户协商。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各种利益冲突逐渐浮现,个体权利体系也日趋完善。我们希望在法律订立、实施的全过程中,自然人的个体利益及法律人格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体现。

2217、
刘某诉刘某1案 要览案例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宜民初字第14号 / 1999-11-02

裁判要点: 本案在全省乃至全国有较大影响,引起各级新闻媒体关注,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于2000年8月连续作出两次报道。 1.本案原、被告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委托关系。 原告刘某不承认与被告刘某1建立了合伙关系,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委托关系,但无书面委托书证明其主张。被告刘某1主张与原告构建了合伙关系,应均分度假村财产,也无书面协议佐证,不符合《合伙企业法》关于组建合伙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的要求。结合本案已查证的基本事实,涉及事实上合伙关系的认定问题。按照《民法通则》及其实施意见的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并都要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刘某向度假村提供的外币、实物折算为人民币718151元,回国期间也曾到度假村指导,提供了一定劳务。刘某1辞去长宁县税务局领导职务,在度假村经营管理中提供了主要技术性劳务,并投入少量资金。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其合伙行为有长宁县工商局认可的企业变更申请书及多人证实。在建设、经营度假村的过程中,刘某提供资金较多、劳务较少,刘某1提供劳务较多、资金较少,双方的实际行为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行为,双方的法律关系均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而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但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与《合伙企业法》要求合伙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的条件存在冲突。以此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是从法律适用溯及力方面分析,本案双方建设度假村的行为发生在《合伙企业法》生效之前,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民法通则》和其实施意见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那么本案判决于法有据;二是在类似情况如果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认定双方合伙关系无效,也应参照合伙的法律后果清算双方的内外债权债务关系。 度假村的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何某、刘某2仅为企业出名人,事实上并未参与度假村经营决策,在诉讼中也不主张对度假村的财产所有权。本案原被告双方虽为合伙人,却没有作为企业负责人登记。双方实际上构成一种特殊的隐名合伙关系。隐名合伙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以其中一人名义经营,各合伙人对经营实体承担连带责任,共享合伙经营所得。度假村以他人名义登记是因挂靠集体企业所需,合伙人对当时的政策也可能存在顾虑,但社会公开认可的企业经营负责人是刘某1,刘某1即实际上的合伙关系出名人,刘某是合伙关系中的隐名方。 2.国家公务员能否作为合伙投资主体。 刘某1曾任长宁县税务局局长,后调至长宁县旅游局工作,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刘某据此否认刘某1的合伙主体资格,其理由不能成立。党政干部经商问题,有关政策曾有禁止性规定。但党和国家关于党政机关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是从党内和行政上对党政机关干部的约束,违反此规定,导致的是违规人员的党纪和行政处分,不能据此否认公民民事权利的存在。本案中,刘某1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享有从事民事行为的权利并独立承担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刘某1在法律意义上具备合伙投资的主体资格。 3.正确计算合伙份额。 要明确原、被告合伙所占的份额,首先应确定度假村财产总额。法院委托宜宾市审计事务所对度假村在建资产和经营后的资产分别进行了评估,以1994年3月31日度假村开业时的重置价值作为划分双方份额的基础。鉴于度假村建设时未完善相关审批手续,一审又对双方应缴税费、规费予以概算扣除,减去借款余额,为衡量双方实际投资额奠定了客观基础。在划定原、被告各占投资投劳份额时,本案的计算较为科学。结合案件实际,确认双方资金投入占总投入的80%,技术性劳务投入占总投入的20%。在资金投入所占的80%份额中,按照双方的投资数额多少确定双方在度假村资产中的应占份额;在技术性劳务投入所占的20%份额中,考虑到刘某1对度假村的经营管理作出了重要贡献,确认刘某1享有其中70%的份额,刘某享有30%的份额。据此,刘某1享有度假财产22.59%、刘某享有77.41%的份额。在欠缺合伙书面协议的前提下,本案的认定裁判是公平合理的。

2218、
刘某诉刘某1案 要览案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川民终字第94号 / 2000-06-06

裁判要点: 本案在全省乃至全国有较大影响,引起各级新闻媒体关注,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于2000年8月连续作出两次报道。 1.本案原、被告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委托关系。 原告刘某不承认与被告刘某1建立了合伙关系,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委托关系,但无书面委托书证明其主张。被告刘某1主张与原告构建了合伙关系,应均分度假村财产,也无书面协议佐证,不符合《合伙企业法》关于组建合伙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的要求。结合本案已查证的基本事实,涉及事实上合伙关系的认定问题。按照《民法通则》及其实施意见的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并都要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刘某向度假村提供的外币、实物折算为人民币718151元,回国期间也曾到度假村指导,提供了一定劳务。刘某1辞去长宁县税务局领导职务,在度假村经营管理中提供了主要技术性劳务,并投入少量资金。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其合伙行为有长宁县工商局认可的企业变更申请书及多人证实。在建设、经营度假村的过程中,刘某提供资金较多、劳务较少,刘某1提供劳务较多、资金较少,双方的实际行为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行为,双方的法律关系均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而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但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与《合伙企业法》要求合伙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的条件存在冲突。以此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是从法律适用溯及力方面分析,本案双方建设度假村的行为发生在《合伙企业法》生效之前,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民法通则》和其实施意见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那么本案判决于法有据;二是在类似情况如果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认定双方合伙关系无效,也应参照合伙的法律后果清算双方的内外债权债务关系。 度假村的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何某、刘某2仅为企业出名人,事实上并未参与度假村经营决策,在诉讼中也不主张对度假村的财产所有权。本案原被告双方虽为合伙人,却没有作为企业负责人登记。双方实际上构成一种特殊的隐名合伙关系。隐名合伙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以其中一人名义经营,各合伙人对经营实体承担连带责任,共享合伙经营所得。度假村以他人名义登记是因挂靠集体企业所需,合伙人对当时的政策也可能存在顾虑,但社会公开认可的企业经营负责人是刘某1,刘某1即实际上的合伙关系出名人,刘某是合伙关系中的隐名方。 2.国家公务员能否作为合伙投资主体。 刘某1曾任长宁县税务局局长,后调至长宁县旅游局工作,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刘某据此否认刘某1的合伙主体资格,其理由不能成立。党政干部经商问题,有关政策曾有禁止性规定。但党和国家关于党政机关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是从党内和行政上对党政机关干部的约束,违反此规定,导致的是违规人员的党纪和行政处分,不能据此否认公民民事权利的存在。本案中,刘某1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享有从事民事行为的权利并独立承担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刘某1在法律意义上具备合伙投资的主体资格。 3.正确计算合伙份额。 要明确原、被告合伙所占的份额,首先应确定度假村财产总额。法院委托宜宾市审计事务所对度假村在建资产和经营后的资产分别进行了评估,以1994年3月31日度假村开业时的重置价值作为划分双方份额的基础。鉴于度假村建设时未完善相关审批手续,一审又对双方应缴税费、规费予以概算扣除,减去借款余额,为衡量双方实际投资额奠定了客观基础。在划定原、被告各占投资投劳份额时,本案的计算较为科学。结合案件实际,确认双方资金投入占总投入的80%,技术性劳务投入占总投入的20%。在资金投入所占的80%份额中,按照双方的投资数额多少确定双方在度假村资产中的应占份额;在技术性劳务投入所占的20%份额中,考虑到刘某1对度假村的经营管理作出了重要贡献,确认刘某1享有其中70%的份额,刘某享有30%的份额。据此,刘某1享有度假财产22.59%、刘某享有77.41%的份额。在欠缺合伙书面协议的前提下,本案的认定裁判是公平合理的。

2219、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9)五法民一消初字第38号 / 1999-11-30

裁判要点: 在案件事实并无争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二审法院对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同所致。 本案所涉的两份销售定货凭证是上诉人昆明五华港都商场按被上诉人程某的自主决定购买要求而共同签订的二份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一是该合同的条款、格式均由商场一方制作,属格式合同,这种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条款对消费者产生的条件限制,对消费者有不公平性;二是合同约定的提货时间为“货到提”不明确,该约定本身具有欺诈性;三是该商场收取的定金明显高于合同标的金额的20%这一法定比例。 第一,看格式条款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由此可见,没有必要对格式合同一概予以否定,只要当事人没有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其他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且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格式合同的效力应该给予确认。 第二,看关于“货到提”的约定是否具有欺诈性。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采用捏造虚假情况、歪曲事实、掩盖其真实情况等手段实施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某种民事行为。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对“货到提”所指的时间含义各持己见,又都不能就其主张的提货时间举证证实,故二审法院认定该提货时间只能视为约定不明而并非欺诈。对履行期限不明的,双方当事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从双方订立合同至上诉人按合同内容为被上诉人从广东进入了全部定购家具仅40天,应属在一个合理的交货期限内交货。因此上诉人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及理由是正当的。 第三,对于商场收取高于合同价款20%的定金的行为认定。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于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定金属于金钱担保的一种形式。我国《担保法》对定金的最高限额是有明确规定的,即不得高于合同价款的20%。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定金数额大大超过了该最高限额的规定。超过的部分无效。因为定金合同构成一个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其有效以主合同的有效为前提,而定金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且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又判决终止履行,其判决理由与判决结果相矛盾。故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了全面改判,判决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标的额的20%确认了定金数额。

2220、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民终字第189号 / 2000-04-14

裁判要点: 在案件事实并无争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二审法院对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同所致。 本案所涉的两份销售定货凭证是上诉人昆明五华港都商场按被上诉人程某的自主决定购买要求而共同签订的二份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一是该合同的条款、格式均由商场一方制作,属格式合同,这种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条款对消费者产生的条件限制,对消费者有不公平性;二是合同约定的提货时间为“货到提”不明确,该约定本身具有欺诈性;三是该商场收取的定金明显高于合同标的金额的20%这一法定比例。 第一,看格式条款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由此可见,没有必要对格式合同一概予以否定,只要当事人没有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其他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且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格式合同的效力应该给予确认。 第二,看关于“货到提”的约定是否具有欺诈性。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采用捏造虚假情况、歪曲事实、掩盖其真实情况等手段实施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某种民事行为。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对“货到提”所指的时间含义各持己见,又都不能就其主张的提货时间举证证实,故二审法院认定该提货时间只能视为约定不明而并非欺诈。对履行期限不明的,双方当事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从双方订立合同至上诉人按合同内容为被上诉人从广东进入了全部定购家具仅40天,应属在一个合理的交货期限内交货。因此上诉人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及理由是正当的。 第三,对于商场收取高于合同价款20%的定金的行为认定。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于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定金属于金钱担保的一种形式。我国《担保法》对定金的最高限额是有明确规定的,即不得高于合同价款的20%。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定金数额大大超过了该最高限额的规定。超过的部分无效。因为定金合同构成一个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其有效以主合同的有效为前提,而定金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且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又判决终止履行,其判决理由与判决结果相矛盾。故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了全面改判,判决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标的额的20%确认了定金数额。

2221、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00)梅民初字第63号 / 2000-12-18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车辆转让经营权和所有权的纠纷案,本案的关键在于。 1.根据二原告与被告王某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应当理解为包含着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转让车辆经营权;二是转让车辆所有权。 依据我国的民法理论中的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原则,全民所有制企业对所有权与经营权进行分离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表现,是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市公交公司转让经营权的行为是企业的自主经营行为的具体表现,而再转让经营权的法律关系则有被告市公交公司的授权或追认。从被告市公交公司的行为分析,被告王某转让经营权的行为在实际的履行中已经得到事后追认,该转让行为有效。至于转让车辆所有权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得到被告市公交公司的追认或认可,所以该转让行为无效。故此,本案的第一项判决的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下列民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和第六十条规定的“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以及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等规定,结合民法理论的原则,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转让车辆经营权的行为有效、转让车辆所有权的行为无效无疑是正确的。 2.二原告与被告王某的过错责任。 本案中二原告在车辆转让的过程中,理应知道车辆转让应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但其既未对车辆的所有权进行审查,也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对造成转让协议部分无效有过错,被告王某明知其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却将不属于自己的车辆转让给二原告,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该行为未得到权利人市公交公司的追认,被告王某与二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中涉及有关车辆所有权转让的内容无效,被告王某对此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返还依车辆转让而从二原告处取得的款项。 3.本案中被告市公交公司的行为性质。 被告市公交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所属车辆交由被告王某承包经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在承包期间又将所承包的车辆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全部转让给二原告,对于被告王某转让经营权的行为,有证据证明已得到被告市公交公司的实际追认,已具有法律效力;而对于转让车辆的所有权,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市公交公司对转让车辆所有权事先知道或者与被告王某事前串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市公交公司进行过事后追认。因此,被告市公交公司在二原告与被告王某的车辆转让的行为中没有过错,被告市公交公司的行为属企业正常行使经营权的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依照我国的民法理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正确分析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公民个人之间所涉及的企业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经营模式,并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合理合法确认当事人应负的民事责任,是维护公民与法人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本案的实体处理是在充分考虑到上述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的情况下作出的,是公正和正确的。

2222、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0)山经初字第68号 / 2000-04-06

裁判要点: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歇业或不参加工商年检逃避债务的情况很多,如何更好地规范,是目前迫在眉睫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也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主管机关组织办理进行清算”。由此可以看出,在企业解散或在被撤销后应成立清算组织,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点保管,处理企业的财产,并参加涉及终止企业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这是主管机关的法定义务。债权人起诉到法院要求主管机关清偿企业所欠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主管机关作为诉讼主体,并由其承担应由清算组织承担的义务。因此,二审法院判令焦作市残疾人联合会成立清算小组,对原焦作市福利彩印包装厂的资产进行清理,以清理所得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原告及被告焦作市残疾人联合会均以福利彩印包装厂系刘某挂靠在市残联的个人企业而要求刘某的遗孀冯某承担责任,因无证据证实挂靠关系,亦无证据证实冯某继承了刘某的遗产,故两级法院均认定刘某所签欠据为职务行为,被告冯某作为刘某之妻不应承担责任。 另外,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规范了企业法人在歇业或被撤销后其债务如何处理这一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债权人和出资人权益的作用。但在实践中出现主管机关(或出资人)在已取得利润后,以有限责任为保护伞,对那些已歇业的企业或不进行年检的企业或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不履行清算义务,对其财产放任自流,在人民法院判令其履行清算义务并以清算财产履行债务时,这些企业已只剩下一个空壳或一些低效甚至无效的资产,使其债务难以清偿,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以致不能真正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判令主管机关焦作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清偿责任体现了法律正义、公平之精神,也有其理论依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清算是企业法人解散的必经法定程序,是其必须遵守的义务,如不遵守,将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法律后果,即“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此前提下,债务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清算义务,逃避债务的履行,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令主管机关(或出资人)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只有这样才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彻底消灭企业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

2223、
陈某诉叶某案 要览案例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00)寿民初字第207号 / 2000-04-20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寿宁民间标会倒会后的会款纠纷案,一审法院认定民间标会是一种违法行为,按无效民事行为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没有上诉。本案虽然简单,但所牵涉到几个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1.关于本案发生的背景。 寿宁民间标会始于1995年,从1998年以来,特别是从1999年6月份开始,民间非法标会十分突出,牵涉面广、范围大、人数多,大家都打以会养会的算盘,最后到疯狂的炒会,终于在1999年7至8月份大面积倒会。一时间,会首及会员人心惶惶,争吵打架、斗殴时有发生。对此,引起了县委、政府的高度重视,随即成立清理民间标会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抽调了法院、公安等有关部门人员共16人进行组织清算,共清算58个会首的债权债务,清算会单3227张,每张会单30至50人,共清算969389会,每张会单起止大约1年至2年半时间,其会首与会员的债权债务都要清算,共填写清会确认书100351份,发生额达1800多万元,牵涉人员1200多人,几乎全是女性参加做会。2000年寿宁法院共审结会案621件,标的1260.5万元。 2.民间标会是一种互助关系还是违法行为。 民间标会在全国大多数地方都发生过,但各地的标会都不相同,有的会首与会员是呈金字塔型的,有的是链条式的,有的是交叉式的,等等。寿宁的标会是属于交叉式的,有的既是本会的会首又是其他会的会员,相互交叉做会很多,像蜘蛛网一样。应该说民间标会如果是属于很小范围内做的,即每个人每月交200元~300元会款,谁急用由谁标去用,每月并付一定的利息,没有标的人到最后得到一些利息,而标去会款的人又有能力偿还这些债务,作为会首牵头搞标会,其报酬就是会员第一月所交的会款给会首无偿使用,到最后一个月把钱还给会员,像这种做会行为是互助形式的标会。但是,假如大家都打以会养会的算盘,一个月标去十几个会,得到会款十几万元,而后又将该会款再去做会,有的甚至携款外逃,或用于盖房子,或用于经商,最后无法返还会款,而没有标去会款的人一分钱都没有拿回来,会首无法将会做下去,会员纷纷向会首要钱,引起连锁反应,就造成大面积倒会,像这种做会行为,大大超出了自己的实际支付能力,显然是属于违法标会行为。因此,寿宁法院在这些特定的背景情况下,认定这种标会行为是违法行为是正确的。 3.以返还本金为原则,并没收非法所得是否合法、合情、合理。 民间标会被认定为违法行为后,对这种无效民事行为怎样处理才合法、合情、合理,老百姓又能接受是比较困难的。因为按无效民事行为处理,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还要按过错承担责任。民间标会像蜘蛛网一样,交叉重复在一起,很难分得出谁有过错,谁无过错,一般都按双方有过错原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会首与会员为了各自的利益其主张都各不相同:没有标回会款的人主张要算利息;早标去会款的人已付的利息要当做偿还本金,即按现金对现金计算;会首则主张把得息与付息单列出来,按实际交会款本金计算。本案一审法院考虑到处理民间标会整体性问题,以返还本金为原则,按双方都有过错的原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并明确对原、被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对非法标会行为予以民事制裁。这样作出判决既合法,也比较公平。 4.清会确认书是政府行政行为,还是属于标会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证据。 民间标会倒会后,由县政府负责牵头成立了清会办公室,根据会首或会员的申请,对涉及的标会进行清算,即由清会办发通知给会首或会员到指定地点,在清算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清算。如交纳会款的时间、次数、数额、有无标回、得息与付息情况等,填写在清会确认书上,由双方进行签字后,清会办予以确认其债权债务。但有的会员不同意以返还本金为原则,不同意签字,有的发了通知不来清算,对这种情况,清会办则按单方清算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之后,如没有返还,他们便向法院提起诉讼,把清会确认书作为一种证据提交法庭。对清会确认书的认定,当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清会办是政府下面的一个临时机构,其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清会办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其只不过把双方往来的会款予以固定下来,按同一种计算方式确认其债权债务而形成书面的凭证;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是否采纳由法院决定。本案一审法院把清会确认书作为证据使用,在对方提不出有效证据足以推翻清会确认书情况下,采纳该证据。这样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又方便群众诉讼,减少不必要的讼累。 5.关于举证问题。 民间标会案件,有的清会确认书是被告欠原告的会款,有的是原告欠被告的会款。在庭审中举证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原告只举证被告欠原告的会款,对原告欠被告的会款他不举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他没有举证义务,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欠被告会款可另行起诉。另一种情况是原告举证时把原告欠被告和被告欠原告的会款一并举证,然后双方债务对抵后,被告实欠原告债务多少,这一种情况虽然表面上与民诉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大相符,但有利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同时也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原告举证的方式属于第二种情况。因此,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在引导当事人举证时,应强调一并举证,应把原、被告会款往来看成是同一整体,不能割裂开来。要求原告一并举证,并不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2224、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连民初字第26号 / 2000-12-12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涉及工程挂靠承包关系的认定处理和合同法上预期违约责任如何适用的案件,对此,笔者试作如下阐述: 1.原告谭某、钱某能否直接向被告板浦镇政府主张本案工程款项。 目前,在我国建筑市场上,工程队挂靠有资质证书的建筑企业承建工程的现象相当普遍。如何认定这种挂靠承包关系的法律效力以及对因此种关系而引发的纠纷如何处理?应当由谁作为权利人主张施工款项?这是审判实务中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两原告以有资质证书的灌云县东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承建灌云县东辛乡人民政府工程。两原告无资质证书,缺少相应的技术设备和专业人员,而东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又并没有实际进行施工,故工程的施工质量很难得到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本案的工程挂靠承包行为是违法的,系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由于挂靠承包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以东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与东辛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条款系无效合同,而工程又并非东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实际组织施工,故其不应作为该工程款项的权利主张者。况且,即使其作为权利主张者,取得了该工程款项后也要如数给付两原告。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被挂靠企业不能从中提取任何利润,否则将被视为非法所得,要予以收缴。东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权利人主张该工程款项,既无任何行使依据,又无任何行使必要。而两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其与东辛乡人民政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虽然由于两原告系违法承包工程,导致这种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合同也为无效合同,但合同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一般应当返还。由于本案建筑物无法实际返还,故应由东辛乡人民政府按有关机构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定额标准计算的结果折价补偿两原告的施工费用。而在本案工程竣工之后,两原告与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还款协议,此协议是双方对工程施工费用的一种自行确认,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形式合法,且灌云县中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一种正当处分,法院依法可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两原告依法有权直接向灌云县东辛乡人民政府主张本案工程施工款项,而被告板浦镇作为灌云县东辛乡人民政府(后更名为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的权利义务承受者,理应补偿两原告施工工程款项。 2.还款协议上未到期的款项应当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为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所谓预期违约(又称为先期违约),系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违约。它分为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两种类型,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默示对方自己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关于预期违约一方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里只规定了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没有具体规定违约责任究竟是什么责任。笔者以为,原则上违约金、赔偿损失、强制履行等违约责任均可适用。至于强制履行是否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要求对方履行,一般来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务在履行期限未到来之前只是债权人的一种期待利益,提前履行无异于将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提前了,因此必须等到期限届满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可以判决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履行。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预期违约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免受损害,而受损害的情形是债务人不同意或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危及债权人期待利益的实现。这种情况下,对于债权人来说情势一般是非常紧迫的。如果在债权人以债务人预期违约为由提起诉讼时,法院以履行期限未届满为由不判决履行,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才要求债务人履行,则可能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因为发生一些不确定的事由(如债务人财产转移、亏损倒闭等),导致债务人失去了履行能力,从而对债权人来说,行使预期违约这一救济措施,就失去其实际意义了。当然,提前履行的确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实践中可以考虑由债权人给予适当的补偿,但该补偿不应是提前履行给债务人造成的全部额外支出,因为债务人毕竟存在违约行为。这里应体现对违约方惩罚性的一面。 本案中,两原告依据其与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就工程款项签订的还款协议,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协议上记载的款项。但被告在还款协议记载的第一笔欠款到期之后,无故不履行还款义务,并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不按还款协议给付两原告款项,两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本案工程款项,具有明显的毁约特征,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两原告有权依法请求法院解除还款协议,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还款协议上所载明的款项。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人暂时无力偿还,人民法院可裁决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的规定,判决被告分期偿还本案工程款项也是妥当的。而且被告是政府机关,不至于出现类似企业因亏损倒闭等事由而导致债权人债权落空的现象发生,对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影响也不大。同时,这样处理也适当抵销了履行期限变化而给被告增加的额外负担,充分顾及了各方的利益,较为有效地化解了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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