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原告于1981年间以其吉坑生产队(现改为吉坑自然村村民小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集体山林承包管理合同。该合同是在当地农业生产责任制还未全面落实、干部群众对党的林业政策持怀疑态度以及对签订集体山林承包管理合同的法律意识淡薄的历史背景下签订的。因此造成合同签订后,集体山林承包管理合同存放在当地林业站而原、被告却均未持有合同的现象存在。在客观上造成原、被告淡化合同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观念以及对合同具体条款内容记不清楚。1995年至1996年间在原告责任山上砍伐生产木材时,由于梅村头村委会干部法律观念不强,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与连城县曲溪国有林业采育场签订木材生产合同。木材生产后未列出木材生产的数量及其实得收益山价款可分配金额的清单。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山价款(即管护费)时,该村主任未经村财务也未严格地按照集体山林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与原告结算支付管护费,而是草率地付给村民小组22000元以及写下欠条便了事,从而引起纠纷。原告起诉仅凭上届村主任个人写给原告的“欠吉坑自然村村民小组山价款42766.67元及差价款11632.5元”的欠条作为诉讼证据。换届后的村主任不知情况进行毫无根据地答辩。由于上述种种原因使得本案原告举证困难,被告答辩无力,经过三次开庭审理,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不确定,随着庭审进展情况不断变更诉讼请求,给庭审工作和制作法律文书带来困难。根据本案的上述特点,就本案当事人举证范围与法院的查证收集证据范围的界定、法律文书制作、实体处理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等问题,进行以下几点分析: 1.关于当事人举证范围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围的界定问题。 笔者认为,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及其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法律后果和极力引导当事人举证的前提下,案件事实仍然不能查清的,只要符合公正、效益原则和查明案件事实的实际需要,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就应是无限制的,而且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作全面调查也是完全必要的。本案经过三次开庭审理后,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与需要到连城县曲溪国有林业采育场等单位调查收集了必要证据,进行了第四次开庭审理。在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彻底地查清了案件事实,作出了正确的处理。判决后,原、被告服判不上诉的事实,充分地证明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地范围有条件地“无限制”的观点是正确的。它既不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法的目的,同时也不违背法学理论。 2.关于法律文书制作的问题。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诉讼时未掌握客观确实的证据,致使原、被告的诉辩主张随着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等过程的变化而变化。在此基础上,案情的叙述方面即法律文书的制作方面亦呈现出阶段性特点(即分为原、被告最初的诉辩主张、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原、被告经协商后的部分一致意见、原、被告变更后的最终诉讼请求等几个阶段),这是本案制作判决书的一个特点。 3.关于实体处理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主张实得山价款61063.83元按收益分配比例70%计算其管护费的金额,是符合集体山林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的,因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反驳的答辩主张内容,是根据其单方与连城县曲溪国有林业采育场所签订的木材生产合同而提出来的,与原告无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对被告的反驳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4.关于本案原告民事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村民小组没有独立的财产,因此它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成为独立民事主体参加诉讼,应将村民小组的农民户推选为代表参加诉讼。本案即是根据此种意见确定原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可以以吉坑自然村村民小组为主体提起诉讼。其理由为:(1)集体山林承包管理合同是以吉坑自然村村民小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2)吉坑自然村村民小组虽然没有独立的财产,但是其具有相应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从本案来看,村民小组如果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其充其量是被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它能独立承担这一民事责任(本案所预交的诉讼费根据农户反映是村民小组的原始积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村民小组发包本组资产发生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以该村民小组为一方当事人。村民小组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村级合作经济组织的同意,或者授权发包村民委员会或者村级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发生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以以该村民小组为诉讼当事人”的规定,说明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确定村民小组是否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时,应根据其具体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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